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ОО號 C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甲 ○ ○被 告 丙 ○ ○被 告 乙 ○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夫妻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在雲林縣斗六市立信代書事務所,以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向自訴人甲○○購買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三樓A棟房屋及其坐落之斗六市○○段社口小段一三六之六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四一0分之一0五,雙方約定俟丙○○、乙○○承擔自訴人甲○○原有之抵押貸款二百六十餘萬元,且自訴人甲○○將房地所有權過戶予被告丙○○並交付房地所有權狀後,被告丙○○、乙○○應將剩餘尾款全部付清,而自訴人甲○○於同年六月十日至立信代書事務所時,丙○○、乙○○向自訴人甲○○佯稱,欲提前返還部分房地尾款,故邀請自訴人甲○○參加丙○○、乙○○所招募之互助會,以便收到首期會款及入厝請客所收到的禮金後,可以先返還部分尾款予自訴人甲○○,使自訴人甲○○不疑有他,而將右開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納稅證明等文件及房屋鑰匙交予代書以辦理過戶及貸款事宜,惟丙○○、乙○○於同年七月三日入厝請客後,當自訴人甲○○於同月七日向其二人催討尾款時,丙○○卻表示沒錢,而開立一紙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並表明俟銀行貸款出來及拿到房地所有權狀後,便會將不足的尾款同時付現,而未在上開本票上填寫到期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丙○○、乙○○向銀行貸得二百八十五萬元(除了承擔原有之貸款二百七十萬元外,另外以信用貸款借得十五萬元),並將十五萬元交付予自訴人甲○○作為頭期款,自訴人甲○○便將右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予丙○○、乙○○,丙○○則另行簽發未註明到期日之面額十六萬元本票交予自訴人甲○○,並佯稱「幾日內必調現金換回二張本票」,惟迄今分文未付,自訴人甲○○方知受騙,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或二日其中一天下午二時許,從雲林縣○○鎮○○街○○○號三樓之一張哲朗住處打電話到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三樓A棟,向丙○○、乙○○催討尾款時,丙○○、乙○○竟相繼在電話中出言恫嚇「若妳再繼續打電話來,就要妳死得很難看」,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自訴人甲○○,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丙○○、乙○○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無非以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認定犯行之基礎。此之所謂證據係指積極之證據而言,故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刑。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自始故意藉此詐財之積極證據,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得僅以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訴人甲○○購買右開房地之事實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右揭詐欺取財及恐嚇犯行,並均辯稱:當初甲○○將右開房地以三百五十萬元賣給丙○○時,甲○○已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抵押貸款二百七十萬元,但甲○○說會替丙○○辦銀行貸款三百萬元,其餘五十萬元由丙○○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開立本票交予甲○○,但因甲○○同意視丙○○之付款能力,方便的話有錢再慢慢還,故丙○○才未在上開五十萬元本票上寫到期日,然後來丙○○係承擔原有之抵押貸款二百七十萬元,尚差三十萬元,丙○○就另外申辦信用貸款十五萬元交予甲○○,結算後丙○○還欠房地款十五萬元,再加上其他費用,丙○○還要給甲○○十五萬九千元,甲○○補一千元給丙○○後,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開立未載明到期日之十六萬元本票予甲○○,並於房地過戶後將本件房地設定不定期限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六十五萬九千元予甲○○,丙○○並無甲○○所指之詐欺犯行,且本件房地買賣僅由丙○○一人出面處理,與乙○○無關,丙○○、乙○○並未向甲○○提起將「入厝」所收的禮金及互助會的首期會錢交予甲○○以支付房地尾款,更未在電話中出言對甲○○恐嚇各等語。
四、經查:
(一)自訴人甲○○雖表示:伊並未和丙○○約定,等他方便有錢時再慢慢還尾款云云,然承辦本件房地過戶事宜之代書劉張美珠到院證稱:右開房地本來有抵押貸款二百七十萬元,而甲○○、丙○○約定,由丙○○承擔上開抵押債務並辦理信用貸款十五萬元讓甲○○領走,伊有問他們二人尾款如何支付,甲○○說他和丙○○是好朋友,丙○○喜歡何時還就何時還,方便就好,甲○○不會要求,當伊代寫買賣合約書時,買賣雙方不願定出支付尾款的時間,故丙○○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甲○○時未定期限,在銀行辦完貸款後回到伊的代書事務所時,因丙○○還差甲○○十六萬元,丙○○才會簽十六萬元本票給甲○○等語,自訴人甲○○雖指稱:伊並未對代書說伊的抵押權不定期限云云,然依卷附之本件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債務清償日期不定期」,且經自訴人甲○○在其上蓋章,而本件房地登記謄本上自訴人甲○○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清償日期「不定期限」,足見自訴人甲○○與被告二人為本件房地交易時,自訴人甲○○係為了迅速出售,而以「尾款可以方便時再慢慢還」此一誘人條件,吸引被告二人購買本件房地。
(二)倘被告二人有詐欺取財之意,則其二人於取得本件房地所有權後,大可對自訴人甲○○相應不理,然被告丙○○卻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取得本件房地所有權後,於同月二十八日將本件房地設定最高限額六十五萬九千元抵押權予自訴人甲○○作為債權之擔保,此有本件房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則被告二人何來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
(三)證人劉張美珠另證稱:丙○○、乙○○在伊的代書事務所,並未向甲○○表示他們夫妻收到互助會會錢及「入厝」請客的禮金後,會拿來支付房地尾款等語,顯見自訴人甲○○之指訴與事實尚有出入。
(四)被告乙○○供稱:伊在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了一個互助會,甲○○也有參加,但她並未交首會及第二會的會錢而欠伊一萬八千元,伊再添上二千元湊二萬元,有還給甲○○,並請她將之前丙○○開給甲○○的右開五十萬元本票拿回來改為四十八萬元,但後來甲○○未將本票帶來改寫等語,而自訴人甲○○亦陳稱:因伊有向丙○○借二萬元,故丙○○、乙○○叫伊把右開五十萬元本票改為四十八萬元,伊本來要換開四十八萬元本票給他們,但他們說不用等語,倘被告二人有共同詐取本件房地之意,又何必於取得房地所有權後,又再拿二萬元予自訴人甲○○。
(五)被告二人既堅稱並未在電話中對自訴人甲○○出言恐嚇,且自訴人甲○○亦自承:當時伊並無電話錄音等語,雖證人張哲朗證述:甲○○在伊住處打電話給丙○○、乙○○,電話內容說什麼伊不知道,電話掛掉後甲○○說丙○○、乙○○表示「不和妳清理債務,若妳再吵,就要對妳不利」云云,然查證人張哲朗既係聽自訴人甲○○所述,而非親耳聽到被告二人出言對自訴人甲○○恐嚇,參照首揭說明,尚不得徒憑自訴人甲○○之片面指訴及證人張哲朗之傳聞證據,資為認定被告二人曾恐嚇自訴人林杜玉之論據。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向自訴人甲○○購買本件房地時,並未施用詐術,而自訴人甲○○亦非因陷於錯誤才將本件房地過戶給被告丙○○,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二人所辯,尚堪採信,從而本件顯與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而顯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灼然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右揭詐欺取財及恐嚇犯行,原審經審理後,以查無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詐欺犯行,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崇 義法官 宋 明 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