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4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一號 C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六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緣賴松根(業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死亡)自民國八十四年間起,召集多組民間互助會,先後以「偽造會員署押冒標會款,及以不同姓名之人得標或標單遺失」等方式,向不知情之互助會員詐取會款,嗣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賴松根宣告倒會,倒會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且歷年來積欠鉅額互助會款債務未償(該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豈該案訴訟中即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賴松根竟與其女丙○○共同基於不法犯意之聯絡,由丙○○代賴松根以坐落台南縣○○鄉○○○段上茄苳小段七三八之三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建號第二八四號,門牌號碼:台南縣後壁鄉嘉民村二三○之四號)向台灣銀行繳還貸款一百七十四萬九千六百二十二元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四十萬元、實際貸款債額一百七十四萬元),同年九月三日即塗銷上開不動產之查封登記,經二日(同年月五日)復由賴松根指示不知情之代書黃俊傑將上開賴松根名下之不動產,以假買賣方式完成移轉過戶在丙○○名下,足生損害於互助會員債權人乙○○、甲○○等人及地政機關對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甲○○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否認上揭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上揭房地係伊父親賴松根辦理移轉其名下,伊不知情,不過由伊向貸款銀行償付一百七十四萬九千六百二十二元云云。惟查,被告丙○○僅係代其父賴松根償還積欠銀行之貸款,業據賴松根於偵查中自承:「我和我女兒間沒有買賣,是她替我還債,我請代書將土地房屋過戶她名下,她沒有拿錢給我,我沒有跟我女兒簽買賣契約,過戶的手續是黃俊傑代書替我辦的,我房地不是直接賣給我女兒」等情,參以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稱:「(問:本件房地過戶給妳是否知道?)知道,是我替我父親還銀行債一百七十四萬多元,一百多萬元是我向第一銀行貸來的,整個過程我不很清楚,一切都是代書替我辦的。」等語,另證人即承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代書黃俊傑於偵查中結證稱:「本件過戶是我代辦的;賴松根叫我以買賣名義辦理過戶,因為本件土(房)地父女間過戶,所以沒有訂立私下買賣契約,只有書寫公定的買賣契約書,丙○○人在台北沒來新營,過程只是她用電話跟我聯絡。」等語,顯見被告所稱過戶均不知情之辯解,無從採信,除外,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八號判決書影本、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在卷可憑。綜上所述,縱被告丙○○確有幫被告賴松根清償銀行貸款,但其等間既無買賣關係,竟委請代書以買賣之原因辦理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丙○○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甚明,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丙○○明知不實之事項,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辦理上揭虛偽登記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等之債權保全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查被告丙○○除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外,並無其他行使之行為,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上開行為另涉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罪嫌等語,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再被告賴淑玲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黃俊傑虛偽製作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間接正犯。被告丙○○與賴松根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丙○○於其父鉅額倒債後,猶與其父聯手以虛偽買賣之方式,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阻礙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之保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詞否認其有上揭犯行,並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之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告訴人乙○○、甲○○委任代理人洪茂松律師到庭表示告訴人要原諒被告,請求予被告緩刑之諭知,及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聰 明

法官 林 勝 木法官 黃 三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