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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4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四號 A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 ○被 告 乙 ○ ○被 告 丙 ○ ○共 同選任辯護人 洪 士 凱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七、二四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自己經濟巳陷於困境,約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起,一方面冒用不知情之互助會員庚○○等人之名義,填寫標單,參加自己為互助會會首之互助會投標,並將得標會款挪用完畢(偽造文書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現上訴中),另一方面將自己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二九七之三號土地以假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知情之子乙○○、丙○○,以達防止債權人追討之目的,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上開未買賣之土地亦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為乙○○、丙○○所有,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職務上掌管土地登記謄本之正確性及庚○○等被冒標會員之權益,因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庚○○等人之指訴、甲○○坦承因經濟困難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月及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冒用會員庚○○、丁○○、己○○名義標得會款償債,且甲○○於告訴人索債甚急之際,將自有之土地移轉登記其子乙○○、丙○○,以防日後債權人之催討,及互助會單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及調解委員會通知單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乙○○、丙○○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甲○○早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即已準備將上開土地過戶予乙○○、丙○○,惟因其時土地上老舊房屋非甲○○所有,移轉土地不能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楊志昌代書乃建議等舊屋拆除後蓋好國宅,如國宅登記為被告三人中任何一人名義,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能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所以拖到八十八年一月間國宅蓋好後,甲○○才將土地移轉登記予乙○○、丙○○;且為蓋國宅,該筆土地早在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向台灣土地銀行設定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義務人甲○○,債務人乙○○、丙○○各貸款一百六十萬元),是八十八年四月間土地移轉登記前,告訴人縱聲請拍賣該筆土地,因其上已有抵押權之設定,告訴人等亦無法就該筆土地取償,足證甲○○無脫產之必要;又乙○○、丙○○並均曾各給付甲○○五十萬元買賣價金,其等三人間確實有買賣關係存在;又甲○○雖因玩股票輸錢負債而冒標會款,然其另有同段六二四號面積二三三四‧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本以為以每坪二萬元出賣足以償債,但因急需用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以每坪一萬元出賣,僅取得價金七百零五萬元清償欠款,可見甲○○並無脫產逃債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被告甲○○因週轉困難,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月及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先後冒用告訴人即會員庚○○、丁○○、己○○名義標得會款,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庚○○、丁○○、己○○、戊○○、辛○○指訴甚詳,且有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刑事判決書一件附卷可稽。

而被告甲○○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第二九七之三號土地,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乙○○、丙○○等情,亦據被告等三人供承不諱,並有土地登記聲請書影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在卷足憑,並為被告等三人供承不諱。是告訴人等就甲○○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二九七之三號土地,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乙○○、丙○○等情,固屬實在。惟查:

(一)證人楊志昌代書結證稱:八十六年間,甲○○就跟伊提過想要○○○鎮○○段二九七之三號土地過戶給乙○○及丙○○,因當時該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權不是被告三人的名字,不能適用自用住宅稅率,伊有說等到土地上舊房子拆除重建後,房屋登記為他們的名字,再移轉土地就可以適用優惠住宅稅率,今年(八十八年)蓋好,才委託伊辦理移轉登記,‧‧‧‧辦自用住宅稅率要用買賣,不能用贈與辦等語。而被告甲○○確曾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向稅捐處聲請核發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鎮○○里○鄰○○路○○號)稅籍證明,以便移轉時可適用自用住宅稅率,但因當時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被告甲○○致聲請被駁回,有雲林縣稅捐稽徵處虎尾分處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函可憑。嗣後被告乙○○、丙○○為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國宅,遂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貸款自建國民住宅,經初審通過,命於六十日內補送建照執照及設計圖送府審查;另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為義務人,提供上開土地,而以被告乙○○、丙○○為債務人,向台灣省政府借貸(由台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撥款)設定各一百六十萬共三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以便興建國宅;國宅完工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辦妥房屋第一次登記,而於一月二十六日辦妥法定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等才又委託楊志昌代書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乃於八十八二月一日訂立買賣契約書,並辦理繳納土地增值稅,而雖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但因買賣雙方為父子故仍依核定繳納贈與稅,待手續完備後,楊志昌代書才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送件,而於四月十二日登記過戶完成,有雲林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等資料附於偵查卷可稽,並經證人楊志昌結證明確,足證被告等辯稱:前開土地早自八十六年六月間,即已準備辦理過戶手續,而因拆除舊屋及興建國宅需時甚久,才稽延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過戶等語與事實相符。

(二)又查,上開土地移轉現值為一百零七萬二千六百二十元,被告乙○○、丙○○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先後各給付被告甲○○買賣價金各五十萬元,及其等提、存款項金額之情形,有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乙○○、丙○○所有之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存摺、被告甲○○所有之虎尾鎮農會存摺及被告丙○○之母吳黃桂所有供其使用之雲林縣上智儲蓄互助社存摺影本附於偵查卷可憑,並經證人吳黃桂證述明確,是被告等確有給付買賣價金一事。且被告等為興建國宅,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向台灣省政府借貸而由土地銀行撥款三百二十萬元,並設定抵押權予台灣省政府,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被告乙○○、丙○○所有之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存摺足稽。雖嗣後被告甲○○因融資玩股票損失慘重,致經濟發生困難,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會員辛○○得標,身為會首之被告甲○○無法支付會款倒會後,其債權人縱使欲對上開土地拍賣取償,因上開土地早已於一年前設定三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一般債權人亦無法就該土地之拍賣價金取償。故衡情被告甲○○實無為防止上開土地為債權人拍賣取償而脫產,特別將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過戶予被告乙○○、丙○○各二分之一之必要。

(三)另被告甲○○於週轉困難之際,尚擁有另筆坐落雲林縣○○鎮○○段六二四地號田面積二三三二‧九平方公尺之土地,而因利息負擔及債權人催討甚急,不得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賤價每坪一萬元之代價出賣上開土地予劉林素雲,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在卷足參,並經證人劉林素雲、劉明精、仲介人即土地買賣介紹人李鎮楠於原審法院隔離訊問時結證綦詳,證人劉林素雲結證稱:我有向仲介人說一坪一萬元我才買,太高我不買,當時開價多少我不知道,整塊地是七百零五萬元等語;證人劉明精(劉林素雲之夫)結證稱:買地從講到簽約大約一個月左右,一坪一萬元,我有聽說曾開價每坪二萬元;證人李鎮楠結證稱:八十五、八十六年間,甲○○的土地有人出價一坪二萬元,但八十八年一月間價格較不好,甲○○開價一坪一萬五千元,對方出價九千多元,經我折衷後,每坪以一萬元成交,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完畢當天就付清,聽他說欠錢要還等語,其等證詞互核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取得價款後,除清償農會貸款六百萬元外,另結餘一百餘萬元,即積極償還會員之會款,其中告訴人戊○○受償三十萬元、辛○○二十萬餘元、己○○十五萬元、丁○○及庚○○各二十四萬元,亦據告訴人戊○○、辛○○、己○○、丁○○及庚○○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足查。

(四)綜上以觀,被告甲○○於週轉困難之際,除擁有系爭土地外,另擁有同段六二四地號面積廣達二三三二‧九平方公尺之農地,則其當時如非需款甚急,而能以每坪二萬元或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出售,其所得價金可高達一千萬元以上,將能順利清償債務;斯時其再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乙○○、丙○○,必無人質疑其等係為脫產而來。況其等移轉系爭土地之時間,早在被告甲○○陷入經濟困境前之八十六年六月間即已陸續進行,已詳述如前。故能否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與倒會協商償債時間接近之巧合,而推論被告等之行為必係為逃避債務而脫產,實有疑問?又被告甲○○縱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月及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冒標會款,然其所得會款合計金額僅一百六十二萬二千一百元,有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刑事判決書一件在卷,則以其當時尚擁有前開二筆土地,繼續保留其中面積甚廣之農地,足供償債,而以其中較小面積之建地,計劃移轉登記予已成家立業之兒子即被告乙○○、丙○○建屋居住,並無任何違背常情之處。

五、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被告等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國宅完工後,連同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與被告甲○○倒會後,和告訴人等協商償債之時間甚為接近,雖易啟人疑竇,然究不能據此即推論被告等必係為逃避債務而違法脫產。實則被告甲○○早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即已準備將上開土地過戶予被告乙○○、丙○○,因當時移轉土地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及拆除舊屋申請興建國宅,直到國宅完工,才延至一年多後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乙○○、丙○○先後各給付被告甲○○五十萬元之土地買賣價金等情,已詳述如前,且均堪以認定。至二者申辦時間之接近,應純屬巧合。益且被告甲○○如真欲脫產逃避債務,其大可早將前開二筆土地一同脫產,焉有留存一筆面積甚廣之農地,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再出賣償債之理?從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違法脫產之意圖及行為,自不能僅以被告甲○○坦承冒標會款、告訴人等臆測之指訴、互助會單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及調解委員會通知單為其論罪之依據,況查於本院審理中被告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告訴人不願再行追究,有和解書在卷足憑,益徵被告等所辯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與行為,其等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原審法院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引用告訴人書狀認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顯無悔過之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徐 財 福法官 宋 明 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