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八號 C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與丙○○係父女關係,丙○○由母親監護,故未與乙○○一同居住而與其母甲○○另行居住。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台南市○○路○○巷○○○弄○號丙○○住處附近巷口,因見丙○○無駕照而騎乘機車,乃出面制止,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左臉部、頭部及左上臂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會同法定代理人甲○○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晚伊因思念子女,前往告訴人住處門外等候子女返家時探視子女,因見告訴人無照騎乘機車乃上前制止,卻遭告訴人忤逆頂撞,被告為阻止告訴人續行忤逆,立時掌摑其臉頰一次制止,不料告訴人不聽,仍欲騎車離開,被告乃緊握煞車手柄迫使告訴人停住,告訴人突然出手推擠被告,被告急迫間握持告訴人手臂賴以維持平衡,告訴人復又起腳踢被告腳部,被告疼痛難當放開手,告訴人轉身脫離現場時,急切跌坐在巷道上,當時告訴人並無明顯外傷,且被告係出於善意的管教行為,並無傷害之惡意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且被告亦自承有掌摑告訴人及強力制止告訴人騎車離開現場等行為,因此告訴人所受傷害確係被告造成者應屬確實無誤。雖被告辯稱;伊是出於善意的管教行為云云,然告訴人業於原審到庭陳稱;自八十五年之後就沒有與被告共同居住,被告亦供承丙○○係由其母甲○○監護等語,被告既對告訴人丙○○無監護權,則被告是否能任意對丙○○行使懲戒權即非無疑?再按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固為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五條所明定,惟既僅限「必要範圍內」方得行使懲戒權,則懲戒權之行使當不得以有傷害子女生命、身體或健康之方式為之。職是,被告所辯係出於善意的管教行為,尚無可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避免告訴人因無照駕車發生危險,又參酌其品性、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科處罰金參仟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適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次為管教子女行為過當,誤蹈法網,且告訴人亦到庭陳明不願再追究,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科處之罰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諭知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斗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崇 義法官 徐 財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