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四六號 C
上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十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0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部分撤銷。
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素行不良,曾犯傷害尊親屬罪前科,猶不知悔改,復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路與城東街口之麵攤,吃麵飲酒後,無故以「幹你娘」穢語公然辱罵甲○○。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公然侮辱事實,業據被害人林岡市指訴甚詳,並經證人羅潘秀緞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被告空言否認,洵不足採,故其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原審以被告該部分事實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易科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其最重本刑為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原判決主文既對被告依公然侮辱罪科處拘役五十日,竟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罪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已有傷害尊親屬前科,竟仍不知悔改,與告訴人甲○○並無仇隙,竟因酒後亂性即恣意公然出言侮辱,犯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法官 曾 平 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胖 惠 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