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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5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二號 G

上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林 永 發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O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已無償還會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對外大肆召集民間互助會,使丙○○信以為真,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參加其所召集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會款之民間互助會兩會,又另以李建緯、陳瑞娟名義各參加一會,共計四會,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已繳十六期,詎甲○○早已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倒會,竟又向丙○○繼續收取會款。又丙○○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參加每月八千元之會款互助會,共以李建雄、蘇瑞璋、潘小姐、丙○○、林杏貞等五人名義參加五會,詎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收取會款即倒會。丙○○又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參加甲○○召集每會二萬元之民間互助會,共三會,甲○○於八十八年間倒會後又於八十八年三月向丙○○繼續收取會款。另甲○○復以相同欺罔之方法,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召攬邱謙竹(即乙○)參加二會,卻於八十八年二月宣布倒會,另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參加邱謙竹所起之民間互助會,於標取會款後即倒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又按該條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始足當之。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於負債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經告訴人丙○○、邱謙竹指訴綦詳,復有會單四紙可資佐證,而被告向告訴人佯稱證人楊佳璋同意渠標取會款,亦經楊佳璋證明在卷等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召集民間互助會倒會情事,惟自始至終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並辯稱:伊並未施用詐術召集互助會,嗣因投資虧損,且所召集之互助會有會員倒會,因此不得已才止會,止會後除邀活會會員至代書處解決債務外,並請雙親協助解決困境,並經友人何玉文、黃純琦同意,以伊等名義入會,並標得會款,另外徵得黃琦斌、楊佳璋同意向伊等借標會款,約定負責伊等會款之繳納,並無盜標詐財情事等語。經查:被告陸續召集之四個民間互助會均持續進行到八十八年二月為止,而告訴人丙○○的會款除該二萬元的會之外均收到同年三月,另參與告訴人邱謙竹的會則繳納會款至八十八年三月止,有會款單五紙在卷可稽。又被告辯稱止會後有請代書出面處理債務乙節,業經告訴人丙○○、邱謙竹及證人楊佳璋證述屬實。再被告辯稱八十八年三月以楊佳璋名義標得的會錢有交付給何玉文、「阿珠」等語,亦經證人楊佳璋結證稱:「被告有要我在三月中拿八萬多元給一位叫阿珠的人」,足徵被告所言非虛。而證人楊佳璋雖證稱被告沒有通知他要以他的名義標會云云,但證人楊佳璋同時證稱被告有說要止會,他也有跟被告說以前繳的會錢慢慢再還等語。證人黃琦斌亦到庭證稱:「會錢繳到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才轉給被告,之前繳的會錢他都有退還給我,我的是活會」等語,參以被告確有將以楊佳璋名義標得的會款用以清償其他會員,足見被告所辯徵得楊佳璋、黃琦斌同意以其名義標會後用以解決債務之事應堪採信。另證人簡銘宏、許雅菁亦均結證稱:因不方便所以會款未繳納等語,可見被告辯稱因收不到死會會款致會無法繼續進行乃確有其事。再參以不論被告自行召集之互助會或參與邱謙竹之互助會,各互助會皆持續進行了一段相當長的時間,且告訴人亦均未曾指出被告究施用如何之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則告訴人顯無因陷於錯誤而參與互助會或同意被告參與互助會之情事,揆諸首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所為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要不能以詐欺罪相繩。又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縱係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蓄意以此行詐之積極證據,亦不得以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推定其具有刑事犯罪之故意。告訴人僅以被告止會後未能全部清償會款之事實,遽指被告涉嫌詐欺,對於被告如何施用足以使渠等陷於錯誤之詐術,悉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佐證,自不得僅因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測被告於召集或參與互助會之初即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亦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何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本件尚與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要件不合,故被告被訴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予諭知無罪,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楊 明 章法官 王 浦 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張 清 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