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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6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九號 G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 ○選任辯護人 許 哲 嘉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七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某日起迄八十二年間,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與中正路口經營「聯偉汽車修配廠」(以下簡稱修配廠),並聘僱甲○○擔任技師約六月,且未支薪予甲○○,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甲○○詐稱其於雲林縣西濱公路旁經營砂石場需資金周轉,並同意以其所經營之修配廠交甲○○管理,以取信於甲○○,使甲○○因之陷於錯誤而交付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元,得逞後,復基於詐欺之單一犯意,接續向甲○○詐稱欲與甲○○合夥經營修配廠,約定由甲○○出資一百萬元,使甲○○再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出資額。嗣因丙○○將修配廠關閉,無法依約交付修配廠予甲○○經營,即持其妻林玉梅(不知情)所簽發之票號AA0000000、帳號四六六之三、面額五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支票一紙,於八十二年四月間交甲○○收執以取信於甲○○。嗣因該票經提示不獲兌現,而再由其以自己為發票人,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簽發面額四十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本票一紙交甲○○收執以為塘塞,並要甲○○至前揭砂石廠幫忙,嗣前揭本票屆期亦未獲兌現,甲○○始知受騙,因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又所謂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被告於詐得告訴人入股合夥之資金後,竟將告訴人支開南下其所經營之砂石廠工作,旋即將前揭修配廠關閉,及前揭未獲兌現支票、本票及退票理由單、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上開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固有交付伊五十萬元合夥經營修配廠,但該廠因中和市公所整治廠前水溝,生意不佳而停止營業,後因挖壞牆角倒塌遭拆除,並非因伊取得合夥金額後故意關廠,且告訴人八十二年間南下生金砂石行工作期間,被告亦有如期給付薪資;告訴人所指交付伊合夥金一百萬元及積欠工資三十七萬元,先後說詞不一,並不實在;伊於告訴人催討時,有交付伊妻林玉梅五十萬元半年期之支票予告訴人,嗣因週轉困難而跳票,伊有再返還十萬元及簽發四十萬元之本票,本票雖再跳票,但伊當時因竊盜罪執行經通緝逃亡中,有委託詹德舜、黃國鎮代為管理生金砂石行,同意由告訴人載運砂石抵債,足證被告有陸續償債,此應僅純為民事糾紛,伊自始並無詐欺之犯意與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始終堅稱僅親自取得被告合夥金額五十萬元,伊兄林文鏞並未經手等語。觀以告訴人甲○○於告訴狀指稱:被告因修配廠經營不善,向其周轉借款三十七萬元,之後因無力償還,再藉故合夥邀其出資一百萬元,伊亦如期給付等語(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告訴狀);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欠伊一百萬元,加三十七萬借款及六個月薪資未領」等語(見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先指稱:「三十七萬元是我任職修配廠的薪資」、「我是以現金一百萬元交給他哥哥(林文鏞)去匯入」等語,嗣又改稱:「一百萬元包括工資三十七萬元」等語(見原審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再又改稱:伊借被告七十六萬元,錢是交給林文鏞;伊向大姊(丁金葉)借五十萬元(見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標會二十六萬元,湊足七十六萬元;加上積欠伊之工資,已超過一百萬元等語。其先後指訴之金額明顯不一,且除被告坦承收受之五十萬元外,其餘金額或是否確有積欠工資一事,均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故超過五十萬元部分之債務是否存在,已令人質疑,參以證人丁金葉結證稱:伊知道甲○○和被告合夥修配廠之事,伊有借甲○○五十萬元,另五十萬元是向誰借,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證人林文鏞證稱:甲○○並未交給伊七十六萬元,伊不清楚甲○○合夥出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甲○○指訴被告丙○○除向其取得合夥周轉金五十萬元足堪認定外,其餘金額或積欠工資部分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合先敘明。

(二)被告因修配廠需資金週轉而邀告訴人合夥,告訴人同意而向其姊丁金葉借款五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並經證人丁金葉結證屬實;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之五十萬元後,確實有將原由其所經營之修配廠交予告訴人管理,告訴人亦有接管該廠負責對內之工作等情,亦據當時在修配廠工作之證人林文鏞、丁○○、乙○○分別證述及結證綦詳。證人林文鏞證稱:當時伊管理聯偉修配廠,伊有聽丙○○說和甲○○合夥,他和伊講好後,伊交給甲○○負責裡面工作,伊負責外面工作等語;證人丁○○結證稱:伊八十一年十月底做到八十二年四月底或五月初,伊知道老闆丙○○和甲○○合夥,共分三股,甲○○作引擎工作,伊離職前甲○○已到南部砂石廠,伊離開時修配廠還未關門等語;證人乙○○結證稱:伊八十年至八十一年在修配廠工作,伊不知道合夥之事,但有聽說等語(以上均見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有參與合夥,應堪認定。至公訴人以被告丙○○自承於八十一年間,即將前所經營之汽車修配廠停止營業,則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至八十二年間陸續邀告訴人合夥,焉能謂無詐欺犯意等語,然查該修配廠係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始停止營業,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訊問時指述甚詳,另參酌上揭證人丁○○所證亦非如公訴人所稱於八十一年間停止營業,是公訴人此項上訴理由,容有誤會。

(三)又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因被告之邀南下雲林縣西螺鎮被告經營之生金砂石行工作,係出於告訴人之自由意願,且被告於當年度確實有以生金砂石行名義給付告訴人薪資十八萬元,有生金砂石行為扣繳義務人、告訴人為所得人之扣繳憑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他(丙○○)知道伊會安裝機械部分,才叫伊回來幫他安裝砂石場‧‧‧等語(見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偵查筆錄)。又修配廠所在之中和市○○街○○○號相鄰之道路,確實於八十三年間因當地週邊道路工程整治,而有施工之情形,有台北縣中和市公所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函及函附之地籍圖、驗收證明書等在卷足憑,並有該修配廠遭拆除之相片二張可稽,至於修配廠拆遷補償費八十萬元之分配,應係被告與告訴人合夥事業結束後雙方如何結算盈虧之問題,要難以被告未將該八十萬元用之償還告訴人,即遽以推論之前邀請告訴人出資合夥具有詐欺犯意。是被告所辯:伊確曾將修配廠交告訴人管理,且因需要告訴人之技術,而經其同意南下幫忙,並曾支薪予告訴人,另修配廠則因道路工程施工不得已拆遷,則非伊蓄意為之等情,堪認實在。

(四)又查:被告與告訴人合夥經營之修配廠因故歇業後,被告即於八十二年四月間,以其妻林玉梅為發票人、面額五十萬元、發票日同年十月二十日之支票一紙,給付告訴人甲○○,作為償還合夥出資之用。當時被告之妻林玉梅資金往來尚屬正常,前開支票帳戶遲至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才成為拒絕往來戶,有卷附之華僑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函附之林玉梅支票存款往來明細表可憑,自不能僅以前開支票於同年十月二十日退票後,而推論被告於半年前給付支票時,必有詐欺之犯意。況該支票遭退票後,被告又簽發四十萬元之本票與十萬元之支票歸還,雖該本票又未獲兌現,然另張十萬元之支票則如期由丁金葉兌現,此雖為告訴人所否認,然為證人丁金葉結證明確,且有斗六信用合作社函及該張支票正背面影本可按。甚且,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前,更委託代為管理生金砂石行之黃國鎮,應允許告訴人前來載運砂石抵債,而甲○○或其姊夫確曾先後請人至生金砂石行載運砂石價值約五萬七千多元、六萬餘元之事實,業據證人黃國鎮、詹益欣、連益棋結證綦詳。雖事後另位管理砂石行之戊○○,未依被告指示,竟向證人連益棋收取砂石貨款,然因被告當時在監執行,有前科紀錄表一紙在卷,是其擅自收款之事,究非被告所能知悉。

(五)再參以告訴人南下砂石行工作時,於被告交付之支票、本票退票後,且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提供其支票帳戶供生金砂石行買賣砂石之用,期間交易頻繁,有幾十筆數千元至數十萬元之交易紀錄,業據告訴人所陳明,並經原審調閱告訴人甲○○之支票存款往來明細表查核明確,有斗六信用合作社函及對帳單一份可稽,足證其二人關係之密切,及被告經營之生金砂石行當時仍在正常營運。故倘被告當時有詐欺之意圖,焉有於告訴人催討債務時,仍償還十萬元,並交代朋友讓告訴人繼續以生金砂石行生產之砂石抵債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雖有收受告訴人交付之合夥金五十萬元,惟確曾將修配廠交予告訴人合夥經營,其後因故關廠歇業,被告即以支票退還收受之合夥金五十萬元,嗣因週轉不靈致支票、本票退票,但被告亦已返還十萬元,更於另案入監前委託友人,允許告訴人等前往尚在營運之生金砂石行載運砂石抵債等事實,已詳述如前,且均堪以認定,是實難僅以被告邀約告訴人入股合夥、修配廠關廠、支票半年後退票而遽認被告自始即具有詐欺之犯意。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入股係出於被告之詐欺行為;又被告丙○○於告訴人退股催討後已盡力籌錢,償還部分欠款,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和解契約償還部分金額,有和解書及收據在卷足憑,益徵本件純屬民事上之債權債務糾紛,要與刑事上之詐欺行為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詐欺犯行,其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徐 財 福法官 宋 明 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