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四О號 A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О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六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酒後騎乘LMZ-00五號機車,自雲林縣二崙鄉往西螺方向由西向東行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乙○○之母程劉垠所騎之腳踏車,因而使程劉垠死亡,詎丙○○為避免受程劉垠之繼承人乙○○等人之索償,致自己之財產遭強制執行,乃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與其母己○基於共同之犯意,由丙○○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三一九之一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六00分之四一,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己○所有,使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乙○○等人,因認其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民事判決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被告丙○○於車禍發生後二個月餘,即將其所有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母被告己○名下,其顯然係為脫產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己○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因伊二位哥哥未能固定給母親己○生活費,且二哥丁○○說伊遊手好閒,又會花錢,乾脆將三人共有房地過戶給母親,伊等同意才辦理移轉,並非為脫產等語;被告己○辯稱:因三個兒子沒有給伊生活費,伊生活沒保障,伊才要求兒子共同將房地過戶給伊,且早在丙○○發生車禍前就已講好了,並非為脫產逃債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四月六日駕車因過失撞死告訴人之母程劉垠,旋即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將其與其兄戊○○、丁○○所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三一九之一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六00分之四一(合計六○○分之一二三)及其上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等母親即被告己○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供承不諱,且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八四號民事判決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為辦理上開土地之過戶事宜,被告等及其家人早在被告丙○○發生車禍前即已多次提及,除經被告二人所供明外,證人即承辦代書甲○○、證人戊○○、丁○○經原審隔離訊問時,亦均結證明確。證人甲○○結證稱:「在八十六年過完年以後,丁○○跟己○來我事務所說要辦理贈與,己○說他孩子沒有每個月給他生活費,他生活要保障,所以他三個兒子同意把土地和房子應有部分過戶給他,因為資料拖太久,當事人都到齊了,才在五月辦理,他如果要脫產,可以用買賣,不用贈與,當時他們也沒有提到車禍賠償問題」等語;證人丁○○證稱:「‧‧‧親戚朋友說,沒有辦法固定給我母親生活費,乾脆把兄弟繼承的房地過戶給我母親,才不會被說不孝順‧‧‧八十六年過年大家回二崙老家,大家都有同意過戶給我母親,我在八十六年三月間就去找周代書處理,因戊○○在台北工作較忙,拖到五月下來,全部到齊,才去周代書那裡辦」等語,證人戊○○證稱:「‧‧‧在八十六年過年時,親戚朋友說,我都沒有固定錢給母親,所以有人提議把繼承房地再過戶給母親,八十六年三月間我寄印章回來,但說要本人回來,我在台北送貨給便利商店很忙,家人一直催我,所以在
五、六月間我有下來南部去周代書那裡」等語(以上均見原審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訊問筆錄),經核其等就辦理前開房地之時間、原因多相符合,且上開房地確係被告丙○○兄弟三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從父親廖俊男繼承而來,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又如移轉系爭房地如僅單純為脫產避債,則由被告丙○○一人將其應有部分移轉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地要分居各地之兄弟共同將應有部分移轉予母親即被告己○之必要。是其等證稱:係被告己○為求生活保障,而要求兒子三人將房地移轉登記等語,堪以採信。
(三)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遞狀聲請對被告丙○○所有之土地假扣押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地政機關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辦妥另二筆土地(雲林縣○○鄉○○段○○○○號及一○二三號土地)之查封登記,而系爭土地則因被告丙○○早於同年六月十七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己○而未能查封,業經原審調閱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八七五號強制執行卷、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六四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核屬實,並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函附於假扣押執行卷可憑,足證被告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己○,確係在告訴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前所為。
(四)被告丙○○於車禍發生後如真有脫產之意圖,其大可於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己○時,一起將上開二筆土地移轉予被告己○,以達徹底脫產之目的;或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原因,使債權人無法輕易聲請法院撤銷其等間之買賣行為。被告丙○○當時竟未同時移轉上開另二筆土地,且其移轉系爭土地予己○亦係以贈與作為移轉登記之原因,均足以反證被告丙○○並無脫產之意圖。告訴人雖謂:上開二崙鄉被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二筆土地,因其上均設有抵押權,致拍賣後告訴人無法取償云云。惟查上開二筆土地,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送請雲林縣政府鑑價後,經核定第一次拍賣底價分別為一百五十二萬四千元(一○二四號土地、田面積一四七四平方公尺,其上設定抵押權一百四十萬元)及二百五十八萬六千元(一○二三號土地、田面積二五○一平方公尺,其上設定抵押權一百八十萬元),如於第一拍順利以底價拍定,各扣除第一順位之抵押權債權額,告訴人將可受償超過九十萬元之債權,已極接近被告嗣後經二審判決應賠償告訴人等一百零二萬零八百五十二元之金額(見前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本院民事判決),此有前開民事判決及強制執行卷宗足參。從而自不能以前開土地因嗣後減價至第五次始拍定,告訴人已無法取償,而推論被告丙○○當時之移轉登記土地行為必屬虛假。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在發生車禍後二月餘,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己○,移轉之時機雖令人起疑。然該車禍之發生,被告丙○○與死者間均同有過失(見偵查卷附之民事判決),當時刑事案件尚在偵審中,被告丙○○是否有過失責任、民事應否賠償均非明確;且其等兄弟三人早在車禍發生前,為保障其母之生活無慮,早已找代書辦理移轉登記手續,而登記完畢之時間亦在法院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之前,均詳述如前,實難認其有脫產之意圖;又被告如果欲脫產,大可以將位於二崙段之上開二筆土地與系爭土地同時移轉,即能避免其後遭受查封拍賣之命運,而能保全其所有之財產,益證其無脫產之意圖。從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共同違法脫產之意圖及行為,自不能僅以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時間上之巧合、告訴人臆測之指訴、土地登記謄本為其論罪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與行為,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被告等被訴偽造文書等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二人犯罪,諭知被告等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斗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法官 蔡 崇 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