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二號 A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 ○右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乙○○、丙○○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底某日,受甲○○之委任,仲介甲○○所有位於嘉義縣○○鎮○○里○○路○○○巷○號房屋之租賃事宜,而收受甲○○所交付之房屋鑰匙一支,嗣因無人承租上開房屋,甲○○遂透過郭榮棧要求乙○○交還房屋鑰匙,以解除委任乙○○仲介上開房屋之租賃事宜,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同年六月底某日交還上開房屋鑰匙予甲○○前,未經甲○○同意,私自複製房屋鑰匙一支後留存,再透過郭榮棧將房屋原鑰匙交還甲○○。嗣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將該複製之房屋鑰匙交予與之基於共同犯意之丙○○,供丙○○自由出入該房屋,並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使用該房屋堆放大批蒸籠及製作蒸籠之竹片,迄八十八年五月三日經甲○○發現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在交還房屋鑰匙予甲○○之前有複製房屋鑰匙,並將鑰匙交予丙○○持用;被告丙○○則坦承有將大批蒸籠及製作蒸籠之竹片,堆放在該房屋內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竊佔之犯意,乙○○辯稱:係因丙○○住於上開房屋之對面,才將鑰匙交予丙○○,並囑託丙○○有人欲看房屋時可開門讓人看房屋云云;丙○○則辯稱:伊係受乙○○之託,並收受該支鑰匙,於有人欲看房屋時可就近開門,因無人來看房屋,又係空屋,伊乃暫時借用堆放蒸籠及竹片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不移,又證人郭榮棧於原審證稱:「我叫張仁燕轉達(乙○○)既然不租了,把鑰匙拿回來。」等語,證人張仁燕則證稱:郭榮棧告訴我甲○○要取回鑰匙,並要我聯絡,因他不知乙○○住何處等語(均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以下審判筆錄),互核其等所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六幀附卷足資佐證。
三、次查;本件告訴人甲○○既於八十六年六月底,委託證人郭榮棧向被告乙○○取回上開房屋之鑰匙,足認其已解除委任被告乙○○仲介上開房屋之租賃相關事宜,然被告乙○○竟擅自複製房屋鑰匙交予丙○○,供丙○○自由出入該房屋,並未經房屋所有權人即告訴人甲○○之同意,堆放大批蒸籠及製作蒸籠之竹片,足徵,被告二人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至被告二人雖辯稱:本件係因丙○○住於系爭房屋之對面,乙○○才將複製鑰匙交予丙○○,並囑託丙○○有人欲看房屋時,就近可開門讓人看房屋云云。然查,被告丙○○係住於嘉義縣○○鎮○○里○○路○○○巷○號,且自承其房屋係位於告訴人甲○○系爭房屋之對面,並均由同一家建設公司所興建,外觀及內部格局相同等情(見偵續卷第二十三頁反面最後二行),從而,衡情如有人要看房屋,則看被告丙○○之房屋亦同,況被告等亦自承並無張貼任何廣告字據,則豈會有人自動上門向被告丙○○拿房屋鑰匙看甲○○所有房子之理?又被告乙○○於警訊時亦自承告訴人甲○○在交付鑰匙時,有留下連絡電話等語(見警卷第四頁反面第四行),則被告乙○○若果初始無意圖不法之利益,豈會不經甲○○之同意,而擅自複製鑰匙持用?被告等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原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等貪圖一己之私,未經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將大批蒸籠及製作蒸籠之竹片堆放於告訴人所有空屋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並已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告訴人發現佔用時,即全數搬離該蒸籠及製作蒸籠之竹片等一切情狀,各科處罰金伍仟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適當,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彼等鄉愚無知,誤蹈刑網,經此次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諭知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斗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崇 義法官 徐 財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