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二號 首股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泰欣 ○○○歲(民國○○○年○月○日 生)
選任辯護人 鄭慶海律師
陳昭雄律師邱玲子律師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六號第一審判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九八五號、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泰欣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市○○○段○○○號面積○點一八二二公頃之土地,以月租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租期一年,租予一年約三十餘歲之不詳名字之李姓男子,嗣知該男子在其土地上放置貨櫃,內設儲油槽並接管盜取附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輸油管線內之油品,而仍基於幫忙竊盜之犯意,按期(每三月一期)收受租金而提供土地予該男子設置管線、油槽以供竊油之用,迄八十八年四月間止,共計竊取價值計八百餘萬元之各類油品。嗣經○○公司發覺該處油料輸出入異常,報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在台南縣○○市○○段○○○號土地上查獲盜接之油管四條,並循管路查獲置於前開同地段七二一號土地之貨櫃一只及內有柴油四點九公秉之儲油槽一個、油管壹批、工具壹批(吸油管、鋸子、扳手、九十度取樣開關各壹支)。
二、案經○○公司告訴及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泰欣矢口否認有右揭幫助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出租的土地是在農業重劃區的農地,本來是要蓋農舍做養老院,申請沒有通過,所以才租給姓李的男子,租約已不見了,租金是那個男子拿到家裡給伊。伊家離農地約二、三公里,該男子承租時說,租該地是要放工程機械在那土地上面,出租期間,伊有養了一些雞,伊雖會去餵雞,但不知道承租人在上面設機械偷油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發現其所埋設之高嘉輸油管線時有輸收油料數量不符之情形,嗣以儀器探測漏油地點,乃於前揭時地發現遭人私接油管盜油,經循盜油管線追查,而在被告所有之前開土地上查獲貨櫃一只及設於貨櫃內之儲油槽一個等物,槽內尚有四點九公秉之柴油,該輸油管線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查獲止,總計被竊價值八百餘萬元之各類油品等情,業據該公司前嘉義營業處嘉義油庫庫長鄭○林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卷附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前往系爭土地發現本件竊油事實之○○公司員工陳賀祥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從公司監視器發現油料短少,我們判斷應該在被告土地的那一區段,我們就到附近檢測才查知的。被告從這地埋管接到○○公司的輸油管,將近一公里長這個地點時,附近的魚池有二、三個疑似眼線的人在釣魚,我們怕他們發現形跡暴露,會破壞輸油設備,造成更大的損失,所以沒有先埋伏,就直接進去查獲偷油設備,那裡面都沒有人。」(見原審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此外,尚有貨櫃一只、儲油槽一個(內有柴油四點九公秉)、油管一批、工具一批(吸油管、鋸子、扳手、九十度取樣開關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因而被告所出租之農地被承租人供為盜油之處,應無疑義。
(二)被告將該面積○點一八二二公頃之土地出租與他人使用,承租人僅在上開土地的北方一小部分放置一只貨櫃,並在其四週圍上鐵皮,再開設一大貨車得以駛入之大門,且在土地上舖設級配,供大貨車通行,而盜油管線則沿上開土地後方之灌溉用水道旁土地埋設進入貨櫃屋內,被告則於緊鄰貨櫃之右後方使用二、三十坪之面積養雞,業經原審到現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及相片三十四幀及現場圖一紙在卷可佐。而證人即前往系爭土地發現本件竊油事實之○○公司嘉義油庫庫長鄭○林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我們怕暴露外洩,避免發生公共危險,我們【在那塊地上,聞得出那土地有重重的油氣味】,被告那農地上,放油槽部分只有二、三十坪,養雞種菜又在油槽的後面,所以【被告應該知道】偷油的事情。」(以上均見原審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證人鄭○林於本院亦到庭證稱:貨櫃屋外有圍牆,我們進入【圍牆內地上有一塊一塊濕濕的油漬】,因柴油不易揮發,外面有風容易吹乾,在圍牆外是開闊地,應該沒有聞到油味,圍牆內因油氣比空氣重(所以聞得到)::我有發現現場無種植,但【有車子壓過】草長不起來之痕跡(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參以查獲時貨櫃內之儲油槽內【尚有四點九公秉之柴油】,已如前述,足見出租地圍牆外固然未聞到油氣,然圍牆內應可聞到油氣,且可知該處有大車(卡車、油罐車等)進出。被告辯稱其未聞到油氣,顯與常情有悖。
(三)又被告之農地面積○點一八二二公頃,約六百坪,係以月租二萬五千元出租,所得不低,且衡之常理,土地出租當然全部由承租人使用,然被告將農地出租他人後卻仍可保留一隅養雞,已見被告出租時已有使用部份之共識。又該處並無工程在進行,承租人承租時縱告知係要置放機械,被告理應心存疑義,況承租每月花費二萬五千元,卻僅要置放工程機械,顯與常情不合,被告焉未起疑?更何況承租六百坪之農地,承租人竟僅使用幾坪置放貨櫃屋,其餘任其荒蕪,甚至被告出租後仍在出租地養雞,顯見承租該地之目的僅在利用該地置放貨櫃。被告既自承偶爾去該處,於原審甚至稱其妻每日去養雞,其縱至愚,見承租人花費每月租金二萬五千元,僅使用幾坪置放貨櫃屋,貨櫃屋附近可聞到油氣,地上又有油漬,參以油管埋設又不深(參見附卷之照片),被告既仍在該土地一隅養雞,每天都必經過竊油之貨櫃屋旁,豈有不知承租該地之用途在盜油之理?
(四)又被告一直未能提出租賃契約以供追查承租人,然衡情出租土地後收回困難,迭有所聞,況被告出租之土地面積不小,租期甚久,其竟出租予一年籍名字均不詳之陌生人,且連租賃契約都未保留,實違常情。且從卷附相片中貨櫃屋內之陳設,可見棉被、礦泉水、椅子等情,益見竊油者曾居住其內,被告既係出租人,竟未生疑,亦違情理。又承租人以上開方式大量盜取油料,勢必使用大型車輛進出運送竊得之油料,證人亦稱該處有車子壓過草長不起來之痕跡,被告或其配偶每日均至貨櫃後方之土地養雞,而自出租該地時起至本件查獲時止,歷經【十個月】,被告若謂不知承租人在該地竊油,實無法令人置信。
(五)被告又稱其原訂有土地租賃契約為憑,有卷附由代書郭正宗撰寫之土地租賃契約初稿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及原審卷第十五頁),並請傳訊代書郭正宗作證,然郭正宗到庭雖證稱被告確有要其草擬租約,然又證稱事後並未至其處簽約(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衡之一般人要代書擬租約後,應會到代書處簽約,被告竟然未至代書處簽約,已見其對簽約事情虛,證人之證言自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又被告稱○○公司查獲人員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發覺盜油情事後,竟未先向警方報案商研如何緝捕竊盜者之方法,亦未知會被告協助誘使人犯出面,卻自行進入現場找來鎖匠開啟門鎖,促使竊盜者發覺事蹟敗露等,使竊油之歹徒在上訴人未受○○公司或警方告知之前,先被告知悉其事跡敗露之訊息,為此,遂透過匿名為「陳美美」之女子於同日即向上訴人以立具「切結書」騙取「土地租賃契約書」,以此抗辯其無租約之不合理。然被告既然自承出租予李姓男子,則焉將租約隨便即交付匿名為「陳美美」之女子,已難免豈人疑竇。況租期未到,承租人卻急於拿回租約,若非被告已知出租該地有問題,否則焉有輕易任其解約取走租約之理?被告上述所辯,反足證其應知承租之地有不法之用途。
(六)再者,被告聲稱依據警卷內之「現場圖」所載,不詳姓名男子為了盜取油品,係由高速公路之東側長途輸油管附近新營市○○○段○○○地號之農田內(潘明承租)地下二公尺埋設高壓軟管及開關,經油涵洞延伸達一.五公里之長度至向上訴人租賃之同段七二一號土地上之貨櫃油槽,而讓貨櫃之四周以鋼板圍住,鐵門深鎖,自外處無從窺見圍牆內之貨櫃及動靜,,顯示該不詳姓名之李姓男子,必有同夥集團共同分擔實施規劃,設計,施工等犯罪工作,且須投下鉅資,尤以此等鑽穿油管,並能防止因高熱引起油管爆炸之技術,必係「行家」始能達到鑽孔取油之目的,則同理,以渠等之智慧及經驗,亦必會設法如何使油氣不致外洩而曝馬腳,此與一般市面營業加油站之儲油庫亦同樣可封閉油氣不生外洩以免附近居民蒙害之狀況同,以此抗辯其不未聞到油氣,不知承租人盜油。惟盜油者故係行家無訛,因而油氣之滲漏稀少,應無疑義。然縱使一般市面營業加油站之儲油庫,只要貼近,亦會聞到油味。被告出租地之貨櫃屋內之儲油槽並未密封,查獲時復尚有四點九公秉之柴油,若謂圍牆外之他人未聞油味,尚可理解,然若謂被告每此進入圍牆貨櫃屋處卻均未聞到油味,委實難以令人置信。因而承租六五○地號耕作之承租人潘明、鄰近地之證人張塗在、隔鄰○○商務賓館之證人蘇楊美英既然均未進入被告之農地貨櫃屋旁,因而其等所證未聞到油氣一節,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至於證人張塗在證稱亦有人擬承租其地未成一節,與被告是否幫助盜油無涉,其證詞亦非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又被告質疑另案柳金堂竊油案件提供土地之人並未經移送幫助竊盜,因而其亦不應處以幫助之責,然另案提供土地之人是否有移送幫助竊盜一節,與被告是否涉犯本罪無關,自不能因他案提供土地者未移送偵辦。即可認被告未涉本案。又被告因懷疑「吳培榮」似乎與本案有關,要求本院對吳培榮行動電話監聽,然被告亦未能確定是否有「吳培榮」其人,且縱使「吳培榮」為本件竊油之共犯,亦無解於被告幫助竊油之刑責,因而本院自難准許。至於被告要求本院清查全國竊油案件,查明是否與本案有關一節,因所情求調查之事項過於空洞,且查出竊油者與被告是否知情而提供土地並無必然之關係,加以被告亦未能具體指出何人竊油以供本院傳喚、調查,因而本院自礙難准其所請,均附為敘明。
(七)被告又辯稱:從犯之幫助行為,必有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實施犯罪之便利,始得謂之幫助,若於他人預謀犯罪或實施犯罪之際,僅以消極不加阻止並梓助成正犯犯罪之意思或便利其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即不能以幫助犯論斷。被告於李姓歹徒租用土地時,既不知其擬用以盜油,而於埋設高壓軟管、及開關聯接輸油管實施盜油時,亦未予以助力,縱被告係在事後知情盜油後市繼績收取租金,而消極不加反對(或報警),然並無証據上訴人有資以助力幫助之意思,則上訴人繼續收取租金,亦不構成犯罪。然被告出租該地既然知悉係供盜油,已如前述,而盜油者因有該地始能完成竊油行為,因而被告所為雖非直接參與竊構成要件之行為,然既以物質上之助力(即提供土地)予正犯實施犯罪,自應負幫助之刑責。
(八)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各節均係事後畏究飾詞圖卸刑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幫助他人竊取○○公司大量油料,弁取暴利,並擾亂國內油品市場,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狡飾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因扣案貨櫃一只、油槽一個、油管一批、工具一批(吸油管、鋸子、扳手、九十度取樣開關各一支)均為共犯李姓男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陳義仲 法官 宋明蒼 法官 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育儒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