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一三號 G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乙 ○ ○被 告 丁 ○ ○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 樹 根 律師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等在原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董事長,負責該公司土地開發規劃興建房屋之販售,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在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規劃興建「崇德大樓」,委任建築師即被告丙○○負責設計及監造,被告等先則設計施工圖,關於地面層中庭部份規劃為綠化遊憩工程(即花園廣場),包括A壁泉水池區、B兒童遊樂區、C開放性廣場、D土坡區、○○○區○○○道磚、G收邊石及排水溝、H噴灌系統等項,並將上開花園廣場製作成海報廣告,以抬高該大樓之品質,用達高售價及促銷之目的。自訴人等認該大樓有綠化遊憩之花園廣場,環境優雅適於住居,乃分別以每戶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至千餘萬元不等之高價,向台糖公司購買。詎被告等向台南市政府建管單位之工務局,提出申請建造執照之設計圖,地面中庭部份係私設道路及迴車道之設計,建造完成後核發之使用執照亦係如此。嗣更經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查悉該中庭之綠化遊憩工程,係屬違建命令拆除,自訴人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等共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要件,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在案。自訴人等認被告等共犯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係以「崇德大樓」於推出銷售時,台糖公司擬具之買賣合約書,載明中庭部分為綠化遊憩區,並繪製海報廣為促銷,嗣中庭被查報為違建後,該大樓未銷售部分降價百分之十五,足認被告等有以中庭為綠化遊憩花園騙取高價等由為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原任台糖公司董事長,於任職期間台糖公司有興建上開大樓銷售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本件崇德大樓之銷售業務,依台糖公司與各單位權責劃分表,係屬台糖公司仁德廠之權責,又該大樓之工程設計圖表及工程預算之審核,依台糖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表,亦屬台糖土地開發處之權限,均非屬其權責,該大樓之興建及銷售業務,其均未曾過問並不知情,更從未與自訴人等有所接觸,其僅因係擔任台糖公司之董事長,而於契約上列名為法定代理人而已,何來共同詐欺取財之有等語。次訊據被告丙○○固亦不諱言其係建築師,有受台糖公司委託設計、監造「崇德大樓」,並將原設計核准私設道路及迴車道之地面層中庭,於未經核准變更下改規劃為綠化遊憩工程即花園廣場施工等事實;惟亦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其向台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取得建造執照後,覺得地面層中庭所規劃之私設道路、迴車道角度,過於筆直有欠美觀,乃基於美化環境及人性化之考量,將原來道路角度稍作調整成圓弧形,並於道路兩旁規劃種植花草、樹木,成一綠化遊憩廣場,嗣雖被主管機關認調整過之施設係違章建築,然該部分如被拆除仍能進行美化,對中庭花園影響不大,且其設計時該大樓尚未出售,亦未看過台糖公司之買賣契約,不悉台糖公司將該中庭花園列入買賣契約之附件,況其亦未向台糖公司收取較高之設計費,其主觀上確無以該變更之中庭花園提高房屋售價,而有使台糖公司為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云云。
三、經查本件「崇德大樓」之興建過程,已據證人即台糖公司仁德糖廠廠長甲○○,在另案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台糖公司所起造之台南市「崇德大樓」,係經比圖後由丙○○建築師獲選,取得規劃設計與監造之承攬權利,丙○○向台糖公司提交之工程預算書及施工圖.關於地面層中庭部分,均顯示規劃為綠化遊憩工程(即花園廣場),包括A壁泉水池區、B兒童遊樂區、C開放性廣場、D土坡區、○○○區○○○道磚、G收邊石及排水溝、H噴灌系統等項。台糖公司即以該工程預算書及施工圖為基準編制預算,辦理發包作業,丙○○持交台糖公司之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申請書類,並未附上相關設計圖,迄最後興建完工時,地面層中庭部分,亦建築有中庭花園,悉與建築師持交台糖公司之工程預算書、施工圖所載內容相符,嗣於完工後,始知使用執照所附之設計圖,地面層中庭部分係規劃供私設道路及迴車道之用,經向丙○○查問,始知持交台糖公司之工程預算書、施工圖,其中關於地面層中庭部分之規劃設計,與原向台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所提出供主管機關審核之設計圖即一樓平面圖不相符,台糖公司並無訛騙購買戶之意思等語甚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議字第一000號處分書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一五0至一五二頁),嗣該證人在本院調查時復為相同旨意之供述,亦有該訊問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五七、一五八頁)。核與被告丙○○迭供稱:其送交台糖公司與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之施工圖確係不同版本,其將變更之施工圖交給台糖公司,送交工務局審核之施工圖則放在其處,台糖公司並不知情等語相符。據此已足認被告丙○○持交台糖公司之工程預算書、施工圖,其中關於地面層中庭部分之規劃設計,與其向台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所提出供主管機關審核之設計圖不相符;即被告丙○○交給台糖公司之工程預算書及施工圖,關於地面層中庭部分,均顯示規劃為綠化遊憩工程(即中庭花園廣場),台糖公司乃據該工程預算書及施工圖,編製預算辦理發包作業。而被告丙○○向台南市政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設計圖,其地面中庭部分係規劃為私設道路、迴車道,經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派員查驗完竣與核准設計圖樣相符發給使用執照後,再依交給台糖公司關於地面層中庭部分為中庭花園之設計圖施工完成後始交付承購戶,致承購戶購得之房屋,中庭部分經台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為違章建築至明。則台糖公司既依被告丙○○持交之關於地面層中庭部分有花園廣場之工程預算書及施工圖,編製預算辦理發包作業興建房屋銷售,俟完工後始知使用執照所附之設計圖,地面層中庭原係規劃供私設道路、迴車道之用,即難認台糖公司就該大樓於設計興建銷售之初,已有蓄意以中庭為綠化遊憩花園,向自訴人等騙取較高房價之之犯意。此亦為負責執行該大樓興建之台糖公司仁德糖廠廠長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理由,有上開處分書足參。次依卷附之台糖公司與各單位權責劃分表,有關房地產自辦銷售或出租業務之執行,係屬於各單位之權責,本件崇德大樓之銷售業務,係屬台糖公司仁德廠之權責;又依卷附之台糖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表,關於工程業務之工程設計圖表及工程預算之審核,係屬經理級權責,本件崇德大樓工程設計圖表及工程預算之審核,係屬台糖公司土地開發處之權責;據此亦足認本件崇德大樓之興建銷售過程,有關工程預算之核定及承購戶之請求事項,均係由仁德糖廠轉報土地開發處依職權核定無訛。再參以該大樓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其起造人姓名欄,亦係記載台灣糖業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董事長丁○○,代理人仁德廠廠長甲○○,並非由被告丁○○親自申請;另與自訴人等所訂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委辦房地貸款契約書等文件,亦均由仁德糖廠廠長甲○○出面,以被告丁○○之代理人身分與自訴人等訂立,並非由被告丁○○出面與自訴人等訂立,亦有各該申請書、契約書各影本附卷可佐,益足認被告丁○○所辯前詞,核屬實情。按被告丁○○對崇德大樓之興建及銷售業務,並非實際行為人,既未參與其事且不知情,則縱認自訴人等指訴受有詐欺云者,亦難令其負詐欺之罪責。又被告丁○○因係台糖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規定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於相關契約將其列為台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於本件購屋糾紛發生後,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土營字第一四五0九00三號函覆崇德大樓管理委員會略稱:「...該大樓設計圖自明,且本案係經合法申領建造執照,按圖施工,依法取得使用執照,並無中途變更設計與移作他用情事」等語,本屬正常之作業程式,非可因此即逕予推認臆測被告丁○○事前已悉該購屋糾紛之緣由,而有詐欺之犯行。至台糖公司因本案另經民事判決應賠償自訴人等,及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台糖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核亦均屬另民事賠償及維護交易秩序之問題,仍不得因此即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
四、次查被告丙○○係受台糖公司委託設計、監造「崇德大樓」,其酬金依行政院頒布「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為基準,按七五%收取,遠較其八十四年間受該公司委託,辦理新營總廠十樓店舖公寓大廈案之設計監造酬金為低,此有該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二份、及上開標準表各乙份在卷足參,已見被告丙○○受委託設計、監造該大樓,並未收取較高之報酬甚明,則衡情其於無高利誘引之下,豈有無端甘冒受詐欺刑責追訴之風險,與台糖公司興建及銷售業務之承辦人員,共謀向自訴人等詐財,而故為配合台糖公司提高大樓售價,將中庭原規劃之私設道路、迴車道,未經核可下逕予變更規劃為中庭花園設計之理?且台糖公司於八十三年底推出銷售本「崇德大樓」,平均單價約為每坪十萬元,而同期間同業在台南市東區推出電梯大樓之住宅銷售案,平均每坪單價多在十三萬元以上,亦有八十三年度大台南地區預售屋市場資訊年鑑影本乙份附卷可佐,益證台糖公司所銷售之「崇德大樓」,仍低於同業間推案之價格不少,則能否謂被告丙○○有利用變更中庭花園設計之方式,冀得詐取較高房屋售價之不法意圖,實殊堪懷疑。又台糖公司因係國營事業,信用較好,所建房屋較可預期能順利交屋,且售價較同業間便宜,故能吸引買主購買,不惟已係公眾週知之事,即經原審質諸自訴人等何以願購買該大樓,亦均供承:台糖蓋的較有信用,地點亦不錯,適合居住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足見上開因素之存否,始為自訴人等購買該大樓所考慮之主要因素,至於有無變更設計後之完整中庭花園,顯非彼等考慮之最重要因素,要無疑義。故被告丙○○所為變更該中庭花園之設計,能否認係所施用之一種詐術,就自訴人等而言,能否謂有何因此陷於錯誤之情事,亦均非無可疑。矧被告丙○○係於向台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取得建造執照後,因地面層中庭所規劃之私設道路、迴車道之角度過於筆直,有欠美觀,乃將原來道路角度稍作調整成圓弧形,並於道路兩旁規劃種植花草、樹木,成一綠化遊憩廣場,雖被主管機關認定調整過之花園施設係違章建築,然該部分如被拆除,亦能進行美化,仍不失中庭花園之型態各情,復有其提出之平面圖三張可資參互對照,顯見被告丙○○辯稱其係基於美化環境及人性化之專業考量,而為上開之變更設計施工,尚非全然無因,其意非在供台糖公司向自訴人等詐取較高之房價,即非無據。至被告雖係開業之建築師,應知未經核可不得擅自變更設計,及擅自變更設計後當會影響房屋承購戶之權益,乃竟不顧該執行業務之規範,擅行為「崇德大樓」中庭原道路、迴車道設計之變更,致成違章建築而影響自訴人等之權益,容有可議。惟被告丙○○僅係受台糖公司委任設計監造該大樓,與台糖公司間成立委任或承攬契約之關係;而自訴人等係向台糖公司承購該大樓之房屋,與台糖公司成立買賣之關係。台糖公司因不悉被告丙○○之變更設計出售房屋,致台糖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丁○○,及台糖公司仁德糖廠廠長甲○○,被訴詐欺分經本院判決無罪及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既有如前述;且被告丙○○於該大樓之銷售,復未與自訴人等有所接觸,而有對自訴人等為任何施詐之行為,又查無證據足認其與台糖公司相關人員間,具有以非法變更設計提高房屋售價之詐欺謀議,則縱其變更設計不當,有損及台糖公司甚或及於自訴人等,揆諸上開說明,充其量應僅止違反委任或承攬契約之民事問題而已,要難認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而得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各情,參互觀之,足認被告二人所辯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等有被訴詐欺取財之情事,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原審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均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等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蘇 重 信法官 林 永 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楊 清 旺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