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八四號 G
上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 ○共 同選任辯護人 許 明 德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七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朱泰國)係禾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樹公司)負責人,被告戊○○、甲○○(原名朱美桃)、丁○○均為該公司之股東,禾樹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在台南縣○○鎮○○○段二小段一二一二之三地號興建三層樓房屋一棟,門牌號碼台南縣○○鎮○○○路一七五之七號,該屋原登記為被告戊○○所有,禾樹公司因需資金周轉,以該房屋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社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大社分行)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五萬元,並由中小企銀大社分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在該房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五十萬元,被告乙○○、戊○○、甲○○、丁○○四人明知公司已陷於資力困難,並無能力清償抵押貸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房地產以總價四百萬元,出售予告訴人丙○○,並向告訴人詐稱收到錢後會主動清償抵押貸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簽訂買賣契約,雙方約定告訴人應給付現金二百七十萬元,餘款由禾樹公司代告訴人辦理扺押貸款一百三十萬元,告訴人分別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二月二十三日各交付現金二萬元、八萬元予被告戊○○,二月二十四日交付四十萬元、三月二十日交付現金一百萬元予被告乙○○,嗣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初,發現該房地產上原四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仍未塗銷,向被告等人質問,被告等人仍向告訴人詐稱此事一定會圓滿解決,要告訴人儘速繳交尾款一百五十萬元,並保證告訴人將錢付清後,定會將事情辦妥,要告訴人放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再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四月二十七日各交付現金六十萬元、四十萬元,並於五月一日交付即期支票二十萬元(該支票業已兌現)。詎被告等人先後詐得告訴人二百七十萬元現金後,竟分文未向銀行清償貸款,且將款項挪作他用,告訴人多次催促,被告等人亦均一再敷衍,並保證會代告訴人繳付原貸款之利息云云,惟因被告等人並未如期清償,致告訴人之前開房地產遭抵押權人查封欲實施拍賣,告訴人迫於無奈,代為繳納部分款項,始免遭拍賣,因認被告等人共同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在案。公訴人認被告等人共同涉犯有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黃素月之證詞等由為論據。惟訊據被告丁○○、乙○○、甲○○、戊○○,則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均辯稱:系爭購屋契約係由公司業務經理丁○○簽約,當時已向告訴人之代理人即告訴人配偶黃素月表示,系爭不動產已向中小企銀大社分行抵押貸款三百七十五萬元尚未清償後,雙方始約定買方自備款二百七十萬元,尾款由銀行貸款一百三十萬元,至於原設定抵押貸款超過一百三十萬元之部分則由賣方負責清償,惟簽約後告訴人要求被告等人代為辦理較中小企銀大社分行貸款利息更低之銀行(即首次購屋貸款),旋又要求將貸款金額提高為二百萬元,而取回自備款七十萬元,並要求被告等增建廚房,及代為支付加盟金四十萬元,相扣抵結果,告訴人實際僅繳納一百餘萬元之自備款,而被告等亦早已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告訴人使用,待告訴人於花旗銀行設定抵押貸款後,因告訴人無法補足自備款不足之部分,禾樹公司嗣又因房地產不景氣,無法繼續繳納貸款,該屋始被查封,且乙○○、甲○○、戊○○均未參與訂約過程,其等均無詐欺之犯意云云。
(一)經查告訴人雖否認與被告丁○○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已悉被告等人業將該不動產向中小企銀大社分行設定四百五十萬元最高抵押權,實際貸款三百七十五萬元,且尚未清償完畢之事實;另證人即代理告訴人簽約之黃素月,在原審雖亦證稱:簽約時不知系爭不動產仍有貸款未清償之情事云云。惟觀諸卷附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後段:「..本件不動產原有貸款利息等由賣方負擔至交屋當日為止,爾後開始則由買方負擔」,及第七條後段:「..
買戶若有承受本件不動產原有貸款(即背胎)時須補足賣方已繳納的本金及火險費,若因銀行貸款金額不足尾款時,買方同意以現金補足」等語之記載,既已明列系爭不動產原有貸款利息等文字,客觀而言告訴人顯已難諉稱不悉該不動產上有系爭最高抵押貸款之存在,且證人黃素月經原審問及系爭契約中所載「原有貸款利息」,在簽約時係如何約定乙節時,亦證稱:「(原有貸款利息)在他們還未辦好貸款之前由他們負擔..他們在台東企銀有貸款..(貸款一百三十萬簽約時是約定至何銀行辦理﹖)未提及..簽約當天我就拿契約給丙○○看,之後我們也沒有自己去找銀行貸款..(在八十七年二月九日之前有無拿過貸款一百三十萬或二百萬之利息給被告﹖)沒有,因為他們說在銀行貸款利息未下來之前,原來貸款利息都由他們負擔」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一四0、一四一頁),益足證告訴人至遲於證人黃素月代理簽約時,已知悉系爭不動產原設定有系爭抵押權尚未清償塗銷,且於告訴人在其他銀行辦理首次購屋貸款並取得貸款之前,仍由禾樹公司代為繳納原來之貸款利息甚明,告訴人及證人所為不悉有該抵押貸款云者,顯非實情。
(二)次查告訴人陸續繳納自備款二百七十萬元予禾樹公司,係依據上開契約書所約定之期間給付而來,不惟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二條所載付款方式可佐,即禾樹公司依約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告訴人乙節,亦有該土地及建物謄本各一份存卷足稽。又告訴人於簽約後,即要求被告等人代為尋找首次購屋低利率貸款銀行,而於被告等尋找貸款銀行期間,告訴人復要求將貸款金額提高為二百萬元,而取回七十萬元自備款等情,非惟已迭為被告等人所陳明,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嗣告訴人因被告等人之協助,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抵押權予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擬貸款二百萬元乙節,復經銀行承辦員林順德在原審證稱:「本件是由花旗銀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待撥款後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我們在撥款前會先照會第一順位抵押權之銀行,看買受人或建設公司是否已補足兩家銀行間貸款金額之差額,本件買受人欲向我們貸款二百萬元,但設定抵押後,他們一直未補足與台東企銀之間貸款之差額」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按該貸款時間距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日期已有一年,且禾樹公司實係因告訴人要求在其他銀行辦理首次購屋貸款,致禾樹公司遲遲無法取得告訴人自備款以外之價款,更係於已辦理移轉登記並交付告訴人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情形下,繼續繳納包括告訴人依契約應負擔之所有貸款利息,至八十七年二月九日,況被告等人苟意圖詐欺告訴人之二百七十萬元自備款,又何須應告訴人要求提高貸款金額為二百萬元,而退還七十萬元之自備款﹖是被告等人稱係因告訴人首次購屋貸款之問題,致其等無法將原抵押貸款一併塗銷解決等情,洵屬有據。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在案。本件告訴人在知悉系爭不動產,已為禾樹公司設定抵押權予中小企銀大社分行貸款三百七十五萬元,且尚未清償完畢之情形下,仍願與禾樹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依契約上所載給付款項之日期交付自備款予被告等人,則其給付款項予被告等人,係基於買賣契約所負給付價金之義務而為,並非因被告等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交付,被告等人亦已依約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交付予告訴人使用,並繼續繳納貸款利息至八十七年二月九日,縱被告等人嗣未清償原來應負擔部分之抵押借款,要屬違反民事契約債務之問題,尚難遽認被告等人於簽約之初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
三、綜上各情,參互觀之,足認被告乙○○、戊○○、甲○○、丁○○四人所辯前情,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詐欺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原審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判決被告等人均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因起訴書已敘明告訴人夫妻於簽約時即已知系爭不動產設有抵押權,故本案重點應非在於買賣之初,告訴人夫妻是否知悉已有抵押權,原判決以此為主要論據認被告並無詐欺犯意,似嫌速斷。(二)原判決僅憑買賣契約書上有關貸款利息之不明確約定,而未考慮告訴人夫妻對買賣房屋之法律關係及相關法規是否有瞭解之能力,暨被告等是否利用告訴人夫妻此部分之無知,詐騙告訴人之自備款挪作他用,即遽認本件係屬民事債務糾紛,似有未洽。蓋依經驗法則,房屋承買人付出自備款後,自然是希望賣主儘快辦理貸款,將房屋過戶,豈有可能容忍賣方將款項挪作他用?況本案告訴人夫妻於購屋時,已知該房地上設有四百多萬元之抵押權,其二人繳交自備款多達二百七十萬元,自然希望建商儘快清償金融機構,並塗銷抵押權,焉有可能同意被告等人再將錢挪作他用,萬一將錢虧損,則告訴人夫妻為升斗小民,資力薄弱,顯然無法承受如此衝擊。原判決以法律人員之專業水平,詳細解讀契約之條文,而認被告等無詐欺故意,雖非無見,然其未設身處地,考慮一般民眾於購屋時,多係屬於契約上之弱勢當事人,且因對法律知識欠缺,常成為建商欺騙之對象,似有昧於社會常情,且亦有縱容及鼓勵不肖商人之虞,似有再深思之必要。(三)起訴書中已明確指出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與告訴人簽約,同年五月初即收取自備現金二百五十萬元,被告旋即於同年六月五日繳交第八期貸款本息後,同年七月即第九期便發生遲延,被告拖欠貸款至同年八月十九日始為補繳,同年月二十六日勉強再繳第九期本息後,又拖延五月未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再繳第十一期,其後繳息甚不正常,至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後則完全無資力。而依一般營業情形言之,財務之窘迫,絕大部分均非驟然發生,而係長期累積,故依經驗法則即可知被告等人在八十五年五月收取告訴人之自備款時,即已知其自身資力甚差,否則被告於收得告訴人之自備款後,何以立即挪做他用?其財務調度上捉襟見肘之困境,不言可喻,若非被告等人隱瞞其資力惡化之情形,告訴人豈有可能將其多年心血交給被告,供被告等人挪用救急?被告等人惡意隱瞞事實,不依誠信原則處理交易,焉能謂無詐欺故意?(四)被告雖辯稱:其支票帳戶在該期間均未被拒絕往來,足證被告等人當時資力甚佳云云。惟若對社會上之商業情形稍有瞭解,即可知此種辯詞實不堪一擊。大凡從事商業活動之人均深知銀行信用為其營業之重要命脈,若遭銀行拒絕往來,則其在商場上之信用立即宣告破產,不但銀行立即停止往來,商場上亦無人願再出貨,債權人立即上門,向親友亦告貸無門,立時坐以待斃,故凡經商者縱使已陷入無資力之狀況,仍莫不拼命維持銀行信用尚可之假象,故被告以此為辯解,實缺乏說服力,且果依被告所言,其當時銀行信用正常,資力良好,則被告何以如前段所言,將錢挪作他用,又遲延繳款?退步言之,若被告真係資力良好,卻又將錢挪作他用,則被告無意履行契約,更足證被告等人有詐欺意圖至明。(五)被告又辯稱:他們有返還部分錢給告訴人,且有幫告訴人蓋廚房等語。惟衡情此部分無非是被告自知理虧,欲安撫告訴人之行為而已,且被告於返還款項給告訴人時,仍未向告訴人告知實情,坦承其資力惡化,已將錢挪作他用,並未替告訴人辦理貸款等情,而被告將錢挪用,退還七十萬元給告訴人,亦未附加挪用之利息。足證其退款等行為均係出於心虛不得已之行為。其詐欺犯罪後之行為,並無解於犯罪之成立。(六)被告乙○○、甲○○、戊○○雖均辯稱未參與本件買賣,然起訴書中已詳細說明在案,原判決對此均未說明,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似有未盡周延之處等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一)被告等於與告訴人夫妻簽約時,是否有告知系爭不動產已設有抵押權,事渉被告等是否成立詐欺之重點,微論起訴書是否已就該情予以論述,原判決對此點詳予論述並據為無詐欺之證明,並無不可。(二)告訴人夫妻固欠缺專業之法律常識,且花鉅資購置不動產未獲得應有之保障,固亦值得同情,惟按買賣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當依契約定之,原判決依兩造所定契約內容,認定被告等無詐欺之犯意,依法並無不當。且被告等之禾樹公司,為一法人組織,對於售屋所得款項如何運用,公司自有其財務會計制度,以維公司之正常營運,非謂取得告訴人所繳交之自備款,僅能用於清償系爭房屋之抵押債務,苟未用於該途即認係挪用詐騙告訴人之自備款。(三)自八十年以來迄今房市囿於經濟不景氣,絕大多數建商均因成屋無法如期銷售積壓資金,致財務陷於週轉困難甚至倒閉,乃眾所週知之事,被告等既係建商,則出售所蓋房屋本其正常之營業,非謂其資金週轉困難即不得售屋,是亦不得因被告等未向告訴人告知公司之財務困難,即認被告等係心存詐欺。(四)被告之支票於告訴人購屋期間,未被列入拒絕往來,固不足證明被告等當時之資力甚佳,惟被告等為維持基本之信用,不讓支票帳戶拒絕往來,亦屬無可厚非,要不得因被告等之維持支票信用作法,亦認係詐欺之手法,況原判決並未將該支票之信用,充供認定被告等無詐欺之證據方法。(五)基上說明,已足認被告等未渉犯詐欺,是被告乙○○、甲○○、戊○○所辯未參與本件買賣乙節,微論是否屬實,已無深究必要,原判決未予詳細說明,亦無礙於其等無罪之認定。為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蘇 重 信法官 林 永 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楊 清 旺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