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9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二五號 C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陳 昆 和自 訴 人 甲 ○ ○自訴代理人 丙 ○ ○ 律師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乙○○與甲○○兩人自民國八十六年底開始合夥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合計資本額三百六十萬元,並以借得之宏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牌照向台南縣將軍鄉公所先後標包:⑴將軍鄉濱海休閒活動中心興建工程(即馬沙溝活動中心)、⑵源頭村公共廁所改善工程、⑶將軍鄉將軍公有零售市場新建工程(即將軍市場工程)、⑷將軍鄉將富村部落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即將富村活動中心工程),乙○○另為合夥事務之執行人為執行業務之人,八十七年三月一日甲○○為證明合夥暨證明業巳出資一百八十萬元,二人乃共同訂立「共同承包工程之合約書」一紙,乙○○(原判決誤植甲○○)並簽發票號0三九八五一號、金額一百八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予甲○○(原判決誤植乙○○)。不料乙○○受任處理合夥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明知為虛偽不實之支出項目(如附表一所示)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帳冊,進而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犯意,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合夥款項總計三百五十五萬一千一百二十三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後經甲○○自乙○○取得帳冊查閱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就其與自訴人合夥各出資一百八十萬元,並以借得之宏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牌照向台南縣將軍鄉公所先後標包:⑴將軍鄉濱海休閒活動中心興建工程(即馬沙溝活動中心)、⑵源頭村公共廁所改善工程、⑶將軍鄉將軍公有零售市場新建工程(即將軍市場工程)、⑷將軍鄉將富村部落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即將富村活動中心工程)等四件工程,並為合夥事務之執行人,自訴狀後所附之帳冊為其親自製作無訛等情,雖不否認,但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部分工程仍在施作當中,尚未通過業主之估驗,可能造成合夥事業虧損,故應於全部工程完工後,方能與自訴人進行合夥事業之結算,在合夥未能清算之前,帳目並未確定,被告並無侵占可言,又自訴人所取得之帳冊,並非全部之帳目,被告並未偽造云云。

二、經查:前開事實,已據自訴人甲○○指訴甚詳,復有自訴人所提附於自訴狀後由被告製作之帳冊在卷可稽,又被告與自訴人所共同合夥承作之上開四項工程,均已全部完峻,被告並已領畢全部工程款,此為被告於原審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台南縣將軍鄉檢送上開四項工程之驗收證明書、領款收據、納入預算證明及領款收據在卷可參。另被告對自訴人所指合夥帳冊所記載支出明細中:

⑴關於將軍鄉濱海休閒活動中心興建工程部分:

⒈自證二號第一頁編號1(見原審卷自訴狀後附帳冊等影本,下同)記載支出予甲方五十萬元,此項支出毫無正確名稱且亦缺受款人所出具之原始會計憑證。

⒉自證二號第一頁編號3記載支出勞工安全衛生費一一三0七元、第二頁編號2

5記載支出保險費九00三元(細目則在第廿一頁編號25)、第二頁編號27記載支出環保費用一五七五0元(細目則在第廿一頁編號27)、第二頁編號28記載支出貼水電費八000元(細目則在第廿一頁編號28)、第二頁編號31記載支出工程指示牌五五00元(細目則在第廿一頁編號31,被告在上開第⑴至⑷項工程中僅於第⑶項將軍鄉將軍公有零售市場新建工程有做工程指示牌),被告就上開五筆支出合計四九五六0元應取得受款單位所出具之原始會計憑證,然被告卻無法提出該等憑證以實其支出。

⒊自證二號第二頁編號5支付予甲○○工錢係記載三六七八八九元,其中有八0一一0元係被告重複計算支出。

⒋自證二號第二頁編號13支付吊磚係記載八一五三0元,實則其中有二一0九八元係遭被告重複計算支出。

⒌自證二號第二頁編號20之板模原始支出金額九七二四00元中浮報營業稅二

四三一0元、就編號21之鐵工原始支出金額六五七八00元中浮報營業稅一六四四五元之情,合計被告就該兩項乃浮報了四0七七五元。

⑵關於源頭村公共廁所改善工程部分:

⒈自證三號第一頁編號16記載支出予甲方七萬元(另參照該號證物第二頁細目

帳編號16),此項支出無正確名稱且亦缺受款人所出具之原始會計憑證。⒉自證三號第一頁編號2記載支出工程指示牌五五00元(細目則在第二頁編號

2)、第一頁編號3記載支出保險費一七六一元(細目則在第二頁編號3)、第一頁編號15記載支出空污費二000元(細目則在第二頁編號15)、第一頁編號17記載支出勞工安全衛生費二三二八元(細目則在第二頁編號17),被告就上開四筆支出合計一一五八九元應取得受款單位所出具之原始會計憑證,然被告卻無法提出該等憑證以實其支出。

⒊自證三號第一頁編號5記載支出紅磚費用為九二九三元,然依自證三號第四頁

編號5之紅磚細目帳則紅磚原始支出僅五七五0元,然被告在帳冊上卻故將紅磚原始支出浮算成八八五0元、加計五%營業稅後即成九二九三元,故被告就此顯係浮報了三二五五元。

⒋自證三號第一頁編號8記載支出沙及級配一九六九八元,然被告就該金額中之

四月十七日沙三五00元、四月卅日沙二一00元等兩筆合計五六00元支出則未能提出任何受款單位所出具之原始會計憑證以實其支出。

⑶關於將軍鄉將軍公有零售市場新建工程(即將軍市場工程)及將軍鄉將富村部落

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即將富村活動中心工程)(被告將此兩件工程合在一起做帳)部分:

⒈自證四號第二頁編號30記載支出予甲方一五0萬元,此項支出無正確名稱且亦缺受款人所出具之原始會計憑證。

⒉自證四號第一頁編號1記載整地支出三0四五0元(細目則在第三頁編號1)

、自證四號第一頁編號2記載鑑界支出五000元(細目則在第三頁編號2,此係應由鄉公所負責鑑界之事項致被告根本不需且也未曾支出該鑑界費用)、自證四號第一頁編號12記載鑽井支出八四00元中之馬達支出三一五0元、自證四號第二頁編號31記載驗消防支出二六二五0元、自證四號第二頁編號32記載保險費支出二八一二六元(細目則在第三頁編號32)、自證四號第二頁編號33記載勞工安全衛生費支出四二一九一元,被告就上開六筆支出合計一三五一六七元並未取得受款。

⒊自證四號第一頁編號4支付予甲○○工錢係記載六五九三六九元,則其中有一三0七三元係遭被告重複計算支出。

⒋自證四號第一頁編號6鐵之支出記載為五四二0三三元,被告就此係不實浮報一八00九元。

⒌自證四號第一頁編號13記載支出水電0000000元,依自證四號第十五

頁編號13水電之細目帳則其中電錶箱增大工料費一九八二四0元、增設逃生設備一九六六0元等兩項根本不在本件承包工程範圍內,被告卻不實地將該兩項鄉公所自行支出之合計二一七九00元、加計營業稅即為二二八七九五元之款項列為係本件工程所支出之款項而予浮報;依自證四號第十五頁編號13水電之細目帳,則被告記載係支出予水電小包商吳金富九十五萬元,然就該九十五萬元則水電小包商吳金富曾開出七十萬元金額之發票予被告、另提供餘額廿五萬元之工資清冊予被告列報為工資支出,就水電小包商吳金富所開出之七十萬元發票則被告實際上僅補貼二%之營業稅予水電小包商吳金富而被告帳冊上卻不實地浮報為補貼五%之營業稅致浮報了二一000元、另就水電小包商吳金富所提供之廿五萬元工資清冊則由於係屬工資致無五%營業稅之支出而被告帳冊上卻亦不實地浮報為支出五%之營業稅而浮報了一二五00元,基上,則被告在水電乙項合計又不實浮報了二六二二九五元。

⒍自證四號第一頁編號25記載支出油漆一六八000元,該十六萬元款項中之

一萬二千元,實是被告私下向承作油漆之林世昌所借,故被告不實地浮報為本件之油漆支出。

⒎自證四號第一頁編號27記載支出予板模工七八二九三三元中之三七二八二五

元、編號28之鐵工支出中之二0七一二五元不得加計五%之營業稅,然被告在帳冊上就上開兩項金額卻仍加計五%之營業稅列計支出,是被告就編號27之板模工支出浮列了一八六四一元之營業稅、就編號28之鐵工支出浮列了一0三五六元之營業稅,合計浮列二八九九七元並予侵占。

⒏自證四號第二頁編號35記載保固金支出為八八五一二五元(細目帳詳自證四

號第三頁編號35)。然將軍鄉公所所扣留之保固金僅為工程款之一%,而將軍鄉將軍公有零售市場新建工程(即將軍市場工程)之工程款為0000000元、將軍鄉將富村部落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即將富村活動中心工程)之工程款為0000000元,將軍鄉公所就兩件工程合計僅扣留保固金八三七一0元,然被告在帳冊上卻不實地記載該兩件工程之保固金為八八五一二五元之鉅,則被告顯然多報八0一四一五元保固金支出款至明。

總計浮報支出三百五十五萬一千一百二十三元之數額一節並無異議,另被告身為合夥事業業務之執行人,並記載合夥事業之帳冊,並已將工程款全部受領完畢,有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於審理中,經本院數次要求被告提出上開款項合法支出憑證,亦未見其提出,足證上開自訴人所指帳目不合處,確屬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將之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帳冊,再該三百五十五萬一千一百二十三元,係由屬合夥財產之工程款收入中所支出,應原屬合夥財產,為自訴人及被告所共同公有,被告無法將之任意處分,本件被告將上開款項記載支出,卻乃無法證明係為合夥事務所支出,足證被告已將之侵吞入己,至於合夥事務是否經清算完畢,僅屬事後兩造得請求盈餘分配之問題,被告既將上開款項侵吞入己,其行為自已構成侵占犯行,被告以上開情節置辯,並無從解免其侵占犯行。另被告雖辯稱上開帳冊為其私人所登記,尚非為正式之帳冊,然查本件經本院審理數月,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所謂「正式帳冊」以實其說,可見上開所辯,亦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

⑷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所提出之帳冊所列支出項目與款額虛偽不實而認定各該支

出款項為被告所侵占,核與被告在四件工程中是否尚有一件工程並未完全獲得工程款或被告是否完成稅務核課無關,是被告辯稱:那時還在估驗中,帳目不完全,::當時根本尚未完成稅賦核課,::更尚未完工,則如何結算合夥事業云云,並不足採。又自訴人與被告係合夥借用宏瑋營造有限公司之牌照向將軍鄉公所承包系爭四項工程,故該合夥事業體自有一套帳目(以下稱系爭帳目),而借牌予人之宏瑋營造有限公司與將軍鄉公司間又另有一套不同之帳目(下稱借牌公司帳目),故被告當然不能以借牌公司帳目附會為系爭帳目,例如系爭帳目中之「付宏瑋公司發票百分之五」、曖昧不明之支出予甲方合計達二百零六萬元(詳自證二號第一頁編號1、自證三號第一項編號16、自證四第二頁編號30)等即不在借牌公司帳目中。且宏瑋營造有限公司之系爭工程之營業稅申報資料(含發票、明細表、申報書),其僅有該公司就其所收入之工程款開立統一發票予將軍鄉公所,而毫無宏瑋營造有限公司就其所支出之款項提出受款人所開立予宏瑋營造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後者之統一發票才是本案之爭執所在,而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所函送本院之宏瑋營造有限公司之系爭工程之營業稅申報資料就此卻付之闕如(按自訴人所爭執者係支出面,而非收入面),因此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所函送本院之宏瑋營造有限公司之系爭工程之營業稅申報資料(含發票、明細表、申報書)於本件犯罪判斷毫無意義,致該等資料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原審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審理期間一再飾詞卸責,不知悔改,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其有前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法官 黃 三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中 華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附表:

⑴關於將軍鄉濱海休閒活動中心興建工程(即馬沙溝活動中心)

金額:六十九萬一千五百四十三元⒈自證二號第一頁編號1記載支出予甲方五十萬元。

⒉自證二號第一頁編號3記載支出勞工安全衛生費一萬一千三百零七元、第二頁

編號(25)記載支出保險費九千零三元、第二頁編號(27)記載支出環保費用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第二頁編號28記載支出貼水電費八千元、第二頁編號31記載支出工程指示牌五千五百元,上開五筆合計四萬九千五百六十元。

⒊自證二號第二頁編號5支付予甲○○工錢三十六萬七千八百八十九元中之八萬零一百一十元。

⒋自證二號第二頁編號13支付吊磚八萬一千五百三十一元中之二萬一千零九十八元。

⒌自證二號第二頁編號20支付板模一百零二萬一千零二十元中之二萬四千三百

一十元。編號21支付鐵工六十九萬零六百九十元中之一萬六千四百四十五元,上開兩筆合計四萬零七百七十五元元。

⑵關於源頭村公共廁所改善工程:

金額:九萬零七百二十四元⒈自證三號第一頁編號16記載支出予甲方七萬元。

⒉自證三號第一頁編號2記載支出工程指示牌五千五百元、第一頁編號3記載支

出保險費一千七百六十一元、第一頁編號15記載支出空污費二千元、第一頁編號17記載支出勞工安全衛生費二三二八元,上開四筆合計一萬一千五百八十九元。

⒊自證三號第一頁編號5記載支出紅磚費用九千二百九十三元中之三千二百五十五元。

⒋自證三號第一頁編號8記載支出沙及級配一萬九千六百九十八元中之五千八百八十元。

⑶關於將軍鄉將軍公有零售市場新建工程(即將軍市場工程)及將軍鄉將富村部落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即將富村活動中心工程):

金額:二百七十六萬八千八百五十六元⒈自證四號第二頁編號30支出予甲方一百五十萬元。

⒉自證四號第一頁編號1記載整地支出三萬零四百五十元、自證四號第一頁編號

2記載鑑界支出五千元、自證四號第一頁編號12記載鑽井支出八千四百元中之馬達支出三千一百五十元、自證四號第二頁編號31記載驗消防支出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自證四號第二頁編號32記載保險費支出二萬八千一百二十六元、自證四號第二頁編號33記載勞工安全衛生費支出四萬二千一百九十一元,上開六筆合計十三萬五千一百六十七元。

⒊自證四號第一頁編號4支付予甲○○工錢記載六十五萬九九千三百六十元中之一萬三千零七十三元。

⒋自證四號第一頁編號6鐵之支出記載五十四萬二千零三十三元中之一萬八千零九元。

⒌自證四號第一頁編號13記載支出水電一百二十二萬六千二百九十五元中之二十六萬二千二百九十五元。

⒍自證四號第一頁編號25記載支出油漆一十六萬八千元中之一萬二千六百元。

⒎自證四號第一頁編號27記載支出予板模工七十八萬二千九百三十三元中之一

萬八千六百四十一元、編號28記載支出予鐵工四十三萬四千九百六十三元中之一萬零三百五十六元,上開兩筆合計二萬八千九百九十七元。

⒏自證四號第二頁編號35記載保固金支出八十八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中之八十萬零一千四百一十五元。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