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二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輔 佐 人即被告配偶 己○○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五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妨害人行使權利部分撤銷。
甲○○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丁○○間就臺南市○區○○路二段二七九號房地,民事訴訟部分,纏訟多年,詎甲○○不待法院判決確定後,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下午十四時許,夥同其配偶己○○(未據起訴)及不知情友人庚○○、林中立、陳勇仁、陳義泰、侯進發、蔡榮仁共八人前往上址,將上址一樓丙○○在該處經營之大大冰果室內營業用桌椅等物搬出,棄置於騎樓下,並佔據處所,不願離去,妨害丙○○行使占有該處使用之權利,經警方多次協調,至同月十日上午四時許撤離,妨害丙○○行使權利達十四小時。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係臺南市○區○○路二段二七九號房地之所有權人,且該房屋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其所有,而案發當日,先係伊配偶己○○帶朋友去該處,因發生糾紛,己○○才通知伊去地政事務所請領土地謄本,伊領妥土地謄本後才將謄本送去,並於買過便當給在場之友人後即離去,並未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云云。並與輔佐人具狀陳稱:
㈠被告甲○○夫婦與告訴人丁○○及前妻黃枝柳於八十二年間,因債務關係而以臺
南市○○路○段○○○號房屋以買賣抵償方式依法定程序過戶予甲○○名下,從過戶當月起,丁○○就停止繳交向臺南三信貸款利息,每月新臺幣(下同)五萬二千元左右,其間雙方各自提起搬遷交付,及確認買賣無效等民事訴訟,長達八年之訴訟。被告從八十二年六月起除了依法繳納為數不少土地稅、房屋稅及臺南市政府土地租金,另外所交訴訟費超過百萬元以上,單是由告訴人丁○○向臺南三信作社借貸六百萬元,八年來利息已超過一千萬元。在八十六年與八十七年間鈞院審理遷讓交屋案時,丁○○、黃枝柳在調查庭承認黃枝柳早已離家出走未占有系爭房屋之不實言語,致使被告在鈞院八十七年度重上㈡字第二一號及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號,因而有部分敗訴,但判決書尚未有主張黃枝柳有任何權源而不用搬遷。直到八十九年七月五日黃枝柳為阻撓被告甲○○強制執行取得系爭房屋,再度向臺南地方法院南慶執廉字第一三一二五號強制執行案,坦承現仍占有系爭房屋一樓至四樓,經己○○向臺南地檢署提出竊佔告訴,檢察官未能審查實體雖處不起訴處分,經己○○向鈞院聲請再異,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已接獲續行偵查通知書。
㈡關於一樓部分,告訴人許重能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與案外人戊○○訂立租賃契約
,經黃枝柳告知戊○○,房子賣予甲○○要戊○○將租金交予被告甲○○,後來戊○○不繼續承租才由甲○○賠償戊○○裝潢損失,以及租屋時由丁○○所收受的十二萬元保證金。戊○○才將一樓店面交還被告甲○○,符合民法「指示交付」請閱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㈢依照民法物權登記公式之效力及法律關係之安定性,在所有權之效力狀態被推翻
之前,被告甲○○仍擁有所有權,並能享有民法上對於所有權之各種保護如占有,使用或排除侵害等權利。亦符合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之要件,此乃法有明文之當然之理。雖然民法規定出賣房屋已完成登記,但未交付,縱使買受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交付其物,但在未交付前,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尚難謂為無權占有,不因移轉登記已完成而有異。以此解讀其要件必須以繼續占有為原則。如其早已拋棄喪失占有權利則不在此限,因為沒有占有,何來交付,輔佐人己○○一直強調,依據民法第九百四十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由此可知占有指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且在時間上須有相當繼續性,才有其事實上之管領,其僅具短暫性,不成立占有。被告甲○○與丁○○、黃枝柳在民事訴訟遷讓房屋及確認買賣無效等事件,經過八年訴訟,被告損失慘重,三審判決書共計七本,其中在臺南高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號判決書內容第四十三頁第十項及臺南高分院八十七年上更㈡字第二一號判決書內容第十四頁第七項都明顯敘明被告黃枝柳自承早就沒有占有系爭房屋,一直到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再出面竊佔已間斷長達八年,依民法第九百六十四條占有因占有人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民法上視為拋棄事實上之管領力,致占有消滅,既然黃枝柳早就沒有占有,何來交付。原來丁○○因黃枝柳枝占有全額成為占有輔助人,也因黃枝柳占有前之消失,而使丁○○敗訴確定。所呈上之各級法院民事判決書,都記載的非常清楚。何況丁○○、丙○○一樓部分,在未獲得所有權人甲○○同意,私自將緣本承受戊○○之櫃櫥、桌椅、物件搬離不知去向,私自申請甲○○謄本,取得大大冰果室營利登記證,而影響房屋稅之課徵,理應丁○○、丙○○觸法強制罪,今卻惡人先告狀,天理何在?㈣本案偵查庭、一審,以及鈞院調查庭,輔佐人己○○即強烈要求告訴人提出其告
訴之權源依據法律,然告訴人至今都無法合理予被告及庭上一個明確交付,僅提出一些無關緊要另案判決書企圖矇混。請庭上能明察秋毫,給與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
二、經查:㈠本案被告甲○○在八十二年六月七日,向案外人黃枝柳購買而取得上開房屋一至
四樓之所有權,且業已辦理移轉過戶等登記手續完畢,此有所有權狀及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資佐證。
㈡惟被告甲○○向黃枝柳購買上開房屋時,黃枝柳並未將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嗣被
告訴請另一告訴人丁○○遷讓房屋,並經法院認定丁○○與黃枝柳係夫妻,系爭房屋為渠等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黃枝柳所有,八十二年六月七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有戶籍謄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黃枝柳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日已出具同意書、承諾書、切結書、債權讓渡同意書,載明伊同意如於八十二年二月九日未償還借款,願將系爭房地任由被告處分;嗣於八十二年間出具同意書,載明同意將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轉移全權由己○○(即被告之夫)處理過戶。且依系爭房地買賣合約書第三條記載,當時雙方確有以黃枝柳之欠款抵償買賣價金之約定。而上開同意書與買賣合約書上黃枝柳之指紋相同,業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丁○○抗辯,系爭買賣合約書係被告所偽造云云,為無足取。並按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名義取得之財產,第三人倘因信賴登記而取得該財產,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夫即不得再主張伊為真正所有權人。系爭房地於訂約出售於被告時,係登記為黃枝柳所有,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稽。且當時黃枝柳曾將其與丁○○書立之離婚協議書出示於被告,亦據被告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依該離婚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系爭房地歸屬黃枝柳所有,被告主張其係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可採信。再系爭房地係黃枝柳以買賣原因取得,為實際所有權人,丁○○既為黃枝柳之夫,與黃枝柳共同生活而居住於系爭房地,應係經黃枝柳之同意無疑。然丁○○僅係黃枝柳之占有輔助人,而黃枝柳目前並未占有系爭房屋,為黃枝柳所自承,則丁○○占有系爭房屋即失占有之權源。被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丁○○遷還系爭二至四樓房屋,即非無據,應予准許。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0號、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號、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一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七九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上開臺南市○區○○路二段二七九號第二至第四層樓部分,丁○○與黃枝柳均應遷讓己判決確定,應無疑異。惟關於本案所爭執之一樓部分,則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0號判決中認定丁○○非占有人,被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丁○○交還為無理由,而駁回被告之請求,此部分因被告甲○○當時並未上訴而告確定,從而上開民事判決效力並不及於上開房屋第一樓部分,甚為明顯。
㈢本案告訴人丁○○曾於民事訴訟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四小段二0五、二0
五-一、二0六-二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臺南市○○路○段○○○號四層樓房屋全部,係伊於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所購買,登記為伊妻黃枝柳名義,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屬伊所有。因夫妻感情不睦,黃枝柳離家出走多時,其於八十二年三、四月間對黃枝柳起訴請求變更所有人名義,黃枝柳竟於八十二年五月三日與被告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六月七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依法應屬無效等情。惟經民事判決認定系爭房地係丁○○與黃枝柳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黃枝柳所有,黃枝柳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甲○○復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江秀枝所有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黃枝柳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日出具同意書、承諾書、切結書、債權讓渡同意書,表明「同意於八十二年二月九日返還借款,如屆期未償還願將系爭房地任由甲○○處分」,八十二年黃枝柳又出具同意書,載明「同意將房屋、土地所有權(包括增建部分)轉移全權由己○○處理過戶。雙方並同意過戶後,在半年內黃枝柳若能清償所積欠之利息、本金,債權人則同意讓其過戶給買受人,超過時限,由債權人全部主張權利,債務人不得異議。惟所有費用(契稅、增值稅、印花稅、代書費等)都必需由買賣價款扣除,所剩盈餘交還黃枝柳」。該同意書並附註「本人(即黃枝柳)於四月二十九日向己○○借取五十萬元,如二個月內沒有償還,願意放棄民權路房屋,任憑己○○處置」,有同意書二紙及承諾書、切結書、債權讓渡同意書各一紙可憑。尤其丁○○於起訴時係主張被告二人通謀虛偽意思訂立買賣合約書,嗣改稱被告甲○○係偽造買賣合約書,苟被告二人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被告甲○○豈有偽造黃枝柳之印文,訂立系爭買賣合約書之必要?再依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不動產確曾為訴外人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黃榮南、陳沈來春、王湘綉設定上揭金額之抵押權(陳沈來春之抵押權係轉讓與王湘綉),並經證人陳沈來春、王湘綉、黃榮南證述屬實。再依被上訴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約定:「⑴甲方(黃枝柳)至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共計向乙方(甲○○)拿取五百三十九萬八千元正(以甲方簽給乙方支票、本票為憑),另外第二順位抵押權王湘綉小姐七百萬元共計一二三九‧八萬元。⑵第三信用合作社六百萬元借款由乙方清償,增值稅、契稅由乙方先墊,利息共計十八萬元,餘款五十五萬元,由乙方以現金,做定金由甲方收取」等語;並有被告甲○○提出之黃枝柳所簽發之本票、支票及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放款利息收據為證,足見被告甲○○抗辯由伊以代償債務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乙節應屬可取。丁○○指被告甲○○偽造買賣合約辦理過戶,洵屬無據。另系爭房屋原由丁○○出租予訴外人戊○○,而戊○○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以新化郵局第一三七號存證信函致丁○○稱:「台端夫妻八十二年確曾告知本人所承租之臺南市○○路○段○○○號將出售,並叫本人可有意順便買下,而後陸續有他人常前來看房探視。隨後,八十二年六月初台端夫人黃柳枝(黃枝柳之誤)女士告知本人該屋已出售甲○○女士,而甲○○也拿貴我雙方之租屋契約書(台端留有那份)及該屋所有權狀前來收取六月起之房租,且台端也均無異議。如今不知何故在近四個月後台端竟來函索討房租,使本人亦深感納悶::」等語,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可憑。可見丁○○主張伊對系爭房屋買賣完全不知情,被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與實情不符,而認丁○○請求確認被告與黃枝柳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被告甲○○應賠償上訴人三千萬元,均無理由,因而駁回丁○○之訴。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二八號叫事判決附卷可按。雖上開判決認定丁○○民事確認買賣無效請求為無理由,然告訴人丁○○對系爭房屋土地之所有權有所爭執,彰彰明甚。
㈢綜上所述,系爭房屋被告固已取得所有權,惟尚未實質占有,至於丙○○如何申
請營業執照及如何申請用電,均與本案被告所有權主張與告訴人占有權主張無關,合予敘明。
三、本案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下午十四時許,夥同其配偶己○○及不知情友人庚○○、林中立、陳勇仁、陳義泰、侯進發、蔡榮仁共八人前往臺南市○○路○段○○○號,將一樓丙○○在該址經營之大大冰果室內營業用桌椅等物搬出,棄置於騎樓下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丁○○指訴甚詳,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府前派出所呈報單一份、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四張、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三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二張、現場照片五張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日,係伊配偶己○○先帶朋友去該處,因發生糾紛,己○○才通知伊去地政事務所請領土地謄本,伊領妥土地謄本後才將謄本送去,並於買過便當給在場之友人後即離去云云,並陳明有其提交警方之土地謄本請領時間,可以證明云云。惟經本院命至現場處理警員提出員警工作紀錄表及相關文件,由工作紀錄中記載得知,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十四至十六時巡邏四線,於十四時七分至民權路二段一七九號處理己○○與丁○○因房屋買賣糾紛事件,雙方因要搬入桌子發生爭吵,現已照相存證,::等情,而依警局留存照片中,被告甲○○確實在場,且與丁○○對峙於門前,互不相讓,有照片附卷可按,並經在現場拍照之警員辛○○到庭結證被告在場無訛。且於案發時曾到現場撥動電源使電動門啟動之保全公司職員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係己○○找伊去,被告(指甲○○)應該有一同去等語。又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請人去搬東西,是把我們東西搬進去(詳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且被告於案發時提交警方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依列印時間係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十五時四十一分,是被告於警員十四時七分至現場時已到現場,並與己○○及不知情之其他友人強將丙○○所經營大大冰菓室桌椅搬出,計劃將自己物品搬入,至為明顯。被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係應到場處理警員命雙方提出權源時,才前去地政事務所請領。被告所辯其不在場或請領土地登記簿謄本後送去云云,均屬卸責飾詞,殊不足採。
四、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其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固有明文,倘若房屋遭他人無權占有,妨害所有權人對房屋之圓滿使用狀態時,房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上開民法規定,起訴請求法院判令無權占有人返還房屋,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解除占有而點交與所有權人。然原則上仍不得自行執行公權力,將無權占有之物品搬出棄置,而使人不能使用,此乃法治國家依法執行之原則。縱使遭違法占有,或是合法承租期滿,而拒不返還,仍應依法請求法院判決後再依法請求強制執行,不容以暴力介入,違法亂紀。雖公權力緩不濟急時,例外允許當事人自力救濟,然應在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之限制下始可主張自力救濟。本件被告甲○○雖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但其明知雙方買賣糾紛之民事訴訟尚未確定,縱或丙○○所經營之冰果室內營業用之桌椅等物,誠如被告所認,係無權占有上開房屋,而認其對於之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主張,仍應等待判決確定後依法執行,要無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但書所規定得允許被告自力救濟之情形。而此情形被告等不能謂為不知,因被告民事請求告訴人丁○○遷讓房屋已經纒訟多年,其於該民事訴訟中陳述甚詳,是被告甲○○夥同輔佐人己○○及其他不知情朋友共八人,強行將丙○○所有營業用之桌椅等物搬出,棄置於騎樓下而使人不能行使權利,應無阻卻違法之事由。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第一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與其配偶己○○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與被告同往之友人庚○○、林中立、陳勇仁、陳義泰、侯進發、蔡榮仁等人,因被告甲○○係上開房地所有權人,彼等同來幫忙,被告與己○○供稱彼等均不知情,自可採信。至於己○○部分雖有事證在卷可按,並經其供承在卷,惟其非公訴人所起訴之人,本院依法仍不得審究,併予敘明。
五、原審誤解民法保障所有權及可排除侵害等法理,遽認所有權人不依法強制執行,仍不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紀錄,為所購買房屋纒訟多年,仍無法占有使用,以致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砌詞強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罪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且係因其對所有權認知之落差而致犯罪,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丁○○間就臺南市○區○○路二段二七九號房地現訴訟於法院,詎被告不待法院判決確定,依法處理,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下午十五時許,因欲將丙○○經營之大大冰果室內營業用之桌椅等物搬出,無法啟動電動門,竟教唆不知情之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乙○○,私自接通電源線,竊取告訴人丁○○所有之用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電氣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電罪,亦須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主觀上之構成要件,此刑法均訂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電氣罪嫌,無非係以有關臺南市○區○○路二段二七九號房地之糾紛現訴訟於法院,尚未判決確定,此為其等所是承,並有被告提出附卷之判決正本可稽,應可信實,是被告並非當然可私自排除告訴人之占有狀態,而該房屋使用之電力為告訴人丁○○,有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在卷可按,其未經同意,擅自接通電源線,使用於其所設之糸統,自非合法。又該等房地雖登記為被告甲○○所有,有所有權狀在卷可憑,然該等房地纏訟多年,迄未判決確定或點交,亦有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且警察機關並非有權受理私權爭執機關,其縱或向警方報備,亦非適法等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何竊電犯行,辯稱:伊確是有所有權之人,且當天並未率眾前往,並有事先向警局報備,其並竊電之犯意等語。並具狀陳稱:被告一直強調保金系統是在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由己○○代表甲○○為保護一樓店面不再被侵入占用而裝設(請閱保金服務契約書可證),中興保全也在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到現場施工裝設完畢,為此丁○○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及二月二日具狀自訴甲○○竊盜(詳原審所提出之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自字第四八號及鈞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五號甲○○無罪之刑事判決書)中興保全公司只裝設一次,告訴人丁○○卻將該事件強分為二,實有誣告之嫌,在此請求告訴人提出具體之事證,否則依刑事訴訟,怎可對同一事件再提告訴云云。
五、被告查甲○○為系爭房之所有權人,詳如前述,而告訴人丁○○及丙○○等人亦事實上占有上開房地之人,均為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甲○○等人雖對告訴人仍然使用該屋一樓部分極端不滿,曾委託中興保全公司裝設保全系統,並於上揭時日,請人欲將告訴人丙○○等經營之「大大冰果室」內營業用之桌椅等物搬出時,因電動門無法啟動,而找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乙○○調整電源線,自屬合法使用其所有保全系統之行為,而該保全系統原本即使用該用戶電力,縱該處電費確是由告訴人丁○○所繳付,而致丁○○之電費增加而受有損失,亦僅屬民事賠償問題,被告此舉既欠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則自亦不能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竊電罪。另乙○○被教唆竊電部分,已經檢察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關於被告竊電部分,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電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被告被訴竊電罪嫌,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予就此部分諭知無罪,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聲請,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