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九七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丙○○自訴代理人 戊○○被 告 丁○○
甲○○己○○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鐘為盛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一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因其子車禍死亡而與案外人朱博熙有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糾紛,自訴人委託邱步顯律師代為處理民事假扣押及損害賠償等事宜,自訴人提供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由邱律師向本院辦理假扣押擔保提存,該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判決朱博熙應賠償自訴人九十二萬五千零六十六元確定在案,自訴人將該事件委由邱律師處理後,均在台灣大陸兩地往返。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自訴人與被告己○○二人離婚,同年四月八日回國後,自訴人因遲未收到上開民事訴訟事件賠償之通知,乃向邱步顯律師詢問,邱步顯律師告知到本院閱卷了解事件之進行,經自訴人閱卷後始得知被告己○○與其熟識之被告甲○○即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本於犯意之聯絡,在自訴人不知情亦未授權之情況下,由被告己○○偽造自訴人之印文於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上,被告甲○○明知該印文並非自訴人之印鑑,竟出具不實之印鑑證明書給被告己○○,其後被告己○○又與被告丁○○基於犯意聯絡,在自訴人未授權被告丁○○之情形下,由被告丁○○偽造自訴人名義之民事委任書狀,持該委任狀向本院提存所詐領自訴人上開提存款六十萬元,並偽造自訴人名義之同意書給朱博熙,同時出具上開虛偽之印鑑證明,同意第三人朱博熙取回提存款,並取走朱博熙應賠償給自訴人之上開損害賠償款項九十二萬五千零六十六元及法定利息,共計向法院提存所詐欺得款一百五十二萬五千零六十六元,因而認被告三人均犯有刑法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三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自訴人與邱步顯律師之委任辦理假扣押提存六十萬元之委任狀、自訴人之入出境資料、自訴人之印鑑證明、被告己○○至戶政單位申請自訴人印鑑證明之委任書、申請書及所核發之印鑑證明、本院八十七年度取字第三七八號被告丁○○代理自訴人取回自訴人上開提存款之委任狀、取回提存物請求書、本院發還訴訟案款請領收據、自訴人同意朱博熙取回上開民事訴訟擔保金額之同意書為其論據。
三、然訊據被告丁○○、己○○固供承有取回上開提存款及民事損害賠償之強制執行款項,並同意朱博熙取回其擔保提存之款項等情,被告甲○○亦坦承上開被告己○○取回提存款所用之印鑑證明係伊所核發,惟三人均堅詞否認涉有何罪嫌。㈠己○○辯稱:自訴人於大陸期間,家裡事情均由其處理,當時自訴人有其他官司進行中,亦均授權伊處理,於八十七年二月間伊與自訴人收到上開與朱博熙之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後,即與自訴人一同至乙○○律師事務所委託乙○○律師辦理強制執行朱博熙財產及取回該提存款,且同意朱博熙取回上開事件所擔保之提存物,同意朱博熙取回提存款之事伊有打電話至大陸詢問自訴人印鑑章放在何處,經自訴人告知放在房間內抽屜後,伊才拿該印章去戶政事務所請領,伊與被告甲○○根本沒有交情,不可能拿與登記印鑑章不符之印章申請印鑑證明,且伊所領得之款項均用於律師費及繳納房屋貸款,離婚後所有不動產並均過戶給自訴人,並無獲得任何不法利益等語。㈡丁○○則辯稱:自訴人與被告己○○有到伊為助理之乙○○律師事務所委託辦理上開取回提存款及強制執行等事項,並將執行名義、辦理提存之印章、國庫繳款收據、提存書正本均交給乙○○律師,由於取回提存款須自訴人與朱博熙出具同意書,經過乙○○律師電話聯繫後,被告己○○攜帶印鑑章、印鑑證明至事務所,其受乙○○律師之命,填載雙方之同意書後由朱博熙家屬領回自訴人之同意書與印鑑證明,並經乙○○律師指示辦理自訴人上開提存款取回,並未偽造何文書等語。㈢甲○○則以:伊有核對過印鑑條之自訴人印章認為沒錯才發給被告己○○印鑑證明,事後發現與原登記印鑑不符應是工作疏失所致等語置辯。
三、經查:㈠就自訴人如何發現被告三人涉有上開罪嫌一事,自訴人雖陳稱伊將上開民事訴訟
事件之假扣押、損害賠償及提存款之取回等相關事宜均委託邱步顯律師處理云云。然證人邱步顯律師到庭結稱上開民事訴訟事件一審終結後,自訴人便從未找過伊,且未曾委託伊處理假扣押提存金取回或辦理強制執行朱博熙之財產等語,是自訴人所稱是邱步顯律師提示伊要閱卷才發現案情云云,顯然不實。再者,自訴人又表示伊係先申請閱取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即自訴人與朱博熙間之上開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卷宗後,從卷附資料始知閱取原審八六年度存字七五○號(即朱博熙為免假扣押所為擔保提存)及八十五年度存字七二四號(即自訴人為假扣押所為之擔保提存)二卷宗云云。然經原審調閱原審八六年度重訴字二五號民事卷,遍翻全卷,根本沒有上開提存卷宗案號之顯示,是自訴人如何得知閱取上開二卷宗而發現本案,已非如自訴人所言之單純。又自訴人係在八十八年九月三日閱畢上開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二四號卷宗連同同檔號之八十七年度取字第三七八號提存卷宗,有閱卷申請書狀在該八十七年度取字第三七八號卷宗可參,自訴人並自承下午閱完卷後就馬上到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等語,並有其所請領之印鑑證明上註有同日日期可供參照,則以斗六戶政事務所函文所附自訴人印鑑條上之印鑑章與附於八十七年度取字第三七八號卷宗之印鑑證明上之印鑑章(即自訴人所稱偽造之印鑑證明)二者加以比對,若非經詳查,兩者體樣十分相似,何以自訴人在閱完卷後馬上發現附於上開提存卷宗之印鑑章係為偽造,而立即反應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供比對,此實與常情有悖,更何況自訴人又陳稱印鑑條上之印鑑章伊隨時帶在身上等語,顯見其不必申請印鑑證明亦可證明附於提存卷宗之印鑑證明上之印鑑為假,何須申請印鑑證明才能核對真假,此情亦足徵自訴人用意當非在此而已。是就自訴人指訴並未授權伊前妻被告己○○處理提存款、強制執行款,且對於款項被領走毫無所悉一節,甚有疑義。
㈡就被告己○○及乙○○律師是否經過授權處理上開強制執行及提存款取回等事,
證人邱步顯律師結稱:在受任處理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訴訟案件時,因自訴人常在國外,均委託被告己○○辦理有關訴訟的事,曾說有事與被告己○○聯絡,伊認將上開提存書交給被告己○○是沒有關係,所以將提存書等文件及自訴人印章等交給被告己○○等語屬實,經法官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自訴人為原告之給付票款事件卷宗,亦發現自訴人確實係委任被告己○○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在上開卷宗影本內併卷可參,核與被告己○○所辯自訴人委任伊處理多起訴訟事件之情相符,證人乙○○律師亦到庭證稱:伊可以確定自訴人有與被告己○○前來律師事務所委任辦理強制執行與取回提存款等語明確,並提出自訴人委託乙○○律師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代自訴人撰寫之本院上開簡上字案件之上訴書狀一份附卷,證明自訴人所言不曾到過乙○○律師事務所委辦之情為虛偽,核與被告丁○○提出之送達代收人為乙○○律師之強制執行聲請狀格式字體完全相符,並附有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自訴人為取回提存款而催告朱博熙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等足資佐證。自訴人指稱整個強制執行程序中,未見乙○○律師具名代辦云云,即非有據。再參諸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民事判決,自訴人係在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收受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屬實,並有被告己○○提出之自訴人在其桌曆上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欄內書載「乙○○律師」等字眼及其電話,有該桌曆影本一份附卷可證,是就該等間接證據觀之,足認自訴人所言未與乙○○律師接觸云云,當屬虛偽。又自訴人就該桌曆字跡一事,先係完全否認為伊所書寫,經本院請自訴人書寫同字眼十遍核對後,經勘驗二者完全相符,確為自訴人所書寫,自訴人即改變說詞,陳稱伊是有打電話給乙○○律師,但找不到人,後來係被告己○○帶伊去找戊○○律師云云,則姑不論自訴人為了極力撇清其與乙○○律師有所接觸而前後陳述不一,茍若自訴人後來係去找戊○○律師辦理強制執行等事,其回國後怎會又去找邱步顯律師詢問強制執行進行之事,凡此,均足證自訴人有委任乙○○律師處理強制執行及取回提存款之事為真。縱法院查無自訴人簽名授權給乙○○律師或被告己○○處理提存款取回或強制執行等事之證明文件,然而自訴人在八十七年二月間將上開與朱博熙間之民事訴訟事件已交給乙○○律師處理,已如前述,衡情其早知與該事件相關之假扣押文件並印章等均須交給乙○○律師辦理後續動作,則自訴人若真不願委任乙○○律師或被告己○○續辦強制執行與提存款之取回,而係交給其後又改稱之「不知何人」辦理,理當向乙○○律師或被告己○○索回有關文件、印章等物,何以在此期間自訴人均未有索討之情事,由此亦足推斷自訴人確實有授權被告己○○處理提存款取回等情事無疑。而被告丁○○又是乙○○律師之助理,辦理上開提存款取回之事係乙○○律師指示被告丁○○處理一節,為證人乙○○所證為實,核與被告丁○○所供相符,則不論是被告己○○或被告丁○○於委任書、取回提存物請求書之簽名用印,均屬有權製作,並無偽造文書、署押或印文可言。被告丁○○身為事務所助理,對於該授權之經過當有所知悉,自不得以此推斷其以個人名義接受被告己○○之委任,更何況上開委任費用均入乙○○律師事務所帳簿,有該帳簿明細在卷足參,亦足徵其然。
㈢至於被告己○○以自訴人名義填載同意書同意朱博熙取回提存物之事,證人朱石
雪即朱博熙之家屬到庭證稱:伊收到法院強制執行之執行命令上載有送達代收人為乙○○律師,所以伊去律師事務所,拜託助理被告丁○○去辦理提存款之取回,被告丁○○說雙方均要寫同意書,伊便出具同意書同意提存款由自訴人取回等語,則提存款之取回本來自訴人就授權乙○○律師、被告己○○處理,朱博熙方面既已同意自訴人取回提存款,自訴人方面為求早日取回提存款當然亦應出具同意書由朱博熙家屬取回提存款,是被告己○○簽載自訴人之名義並用印出具同意書同意朱博熙取回提存款,自亦無偽造文書之處。被告己○○於該同意書上所蓋之印文,並其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而由被告甲○○所核發之自訴人印鑑證明上之印文,與自訴人所登記之印鑑條上之印文有所不同,業如前述,但被告甲○○與被告己○○均否認彼此有認識,衡情戶政人員在發放印鑑證明亦僅在乎程序是否合法,未曾與聞申請人索取印鑑證明何用,法院亦查無其二人間有何關聯,自訴人亦提不出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甲○○故意發放不實印鑑證明,尚難僅憑公務員不能有不正確之疏失之論點即認被告甲○○與被告己○○對該不正確印鑑證明之核發有犯意之聯絡。另外被告己○○所填載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雖未載明委任人之署押而僅蓋有自訴人之印文,有委任書在卷足參,惟申請人於已有印鑑條留存於戶政事務所後再申請印鑑證明時,若委託書上所蓋印文與印鑑條上之印文相符,或未繕妥委託書,但攜有印章,委託書可經由電腦列印,均可核發印鑑證明等程序事實,有斗六戶政事務所函文二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甲○○於審核之時既認被告己○○於該委任書上所蓋自訴人印文與印鑑條印文一致,自可發給印鑑證明,不能以委任書上未有自訴人之簽名即認被告甲○○不得發給印鑑證明。
㈣就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向乙○○律師領回之強制執行款及利息共計九
十九萬零三百二十五元,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自乙○○律師處領回提存款及利息六十一萬三千八百五十二元,有收據二份在卷足憑。而被告己○○以其所有之斗六市○○路四之五號房屋建地(下稱四之五號房地)為擔保,並由以自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亞太商業銀行累計借款三百萬元,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提供斗六市○○路○○○號六樓房地(下稱五權路公寓)為擔保,並以自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一百五十萬元以清償上開四之五號房地之貸款,剩餘之一百五十萬餘元之貸款本息,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被告己○○將上開強制執行款項除支付乙○○律師費用二萬元,及部分作為生活開銷外,餘九十五萬元全部存入亞太商業銀行帳戶清償上開四之五號房地貸款,而上開提存款除部分生活開銷外,餘額六十萬元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存入亞太商業銀行帳戶,同年七月六日轉帳五十五萬五千三百五十五元清償完畢上開四之五號房地之全部貸款本息,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辦理抵押權塗銷,同日依離婚協議書將四之五號房地過戶給自訴人,且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之上開五權路公寓及斗六市○○路四之六號房地亦均依離婚協議書過戶給自訴人,其上貸款依離婚協議書均由自訴人負擔等情,為被告己○○所供甚明,並有上開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被告己○○之亞太商業銀行存摺明細、離婚協議書、借款契約等在卷足憑,並為證人謝明燈、陳春霞即上開放款機構承辦貸款之人員到庭結稱屬實,自訴人指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以後所清償之一百五十萬元並非上開強制執行款及提存款,而是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云云,委不足採。是則被告己○○若對上開款項要挪作私用,又何必拿去清償上開房地貸款,而於事後又將該房地過戶給自訴人所有,從而被告己○○對自訴人所指之款項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可斷定。
㈤法官發現本件唯一值得斟酌之處,是於乙○○律師首次作證時證稱自訴人曾於八
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與被告己○○至律師事務所委任乙○○律師辦理強制執行其提存款取回之事等語,並提出事務所帳簿明細已明該日確實有從自訴人處收款二萬七千元之委任費用,然就自訴人之入出境資料觀之,上開日期自訴人並非在台灣地區,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文可參,則證人乙○○律師此部份證詞為真為假,法官無法判斷,自訴人執此認證人乙○○律師所證均無足取,但前已經論述之證據道理自訴人並無從提出有力之證據以駁斥被告等人之所供,並進而證明被告三人之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