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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上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號 C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指定辯護人 本院法官 乙 ○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為精神耗弱之人。其曾犯有殺人未遂、竊盜、搶奪未遂等前科,最後所犯搶奪未遂罪,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竟不思悛悔,復於八十八年一月廿八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因心情不好,竟在鐵路基起三二一公里又八十公尺處即新營火車站月台南端第五股道,將五十顆約拳頭大之道碴石堆置成長形並排放在東正線鐵軌上,致生往來火車有出軌翻覆之危險,嗣為由第四股道駛抵該站之六四七次列車長卓長發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在鐵道上擺放道砸石之事實,惟辯稱:伊僅擺放十幾顆砸道石,並非五十顆,因伊到台南找伊姐姐未找到,因心情不好才擺的云云。惟查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卓長發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八十頁正、反面),並有鐵路管理局電報單乙紙、現場照片四幀在卷(見警局卷第四頁、第十頁、第十一頁)及道碴石五十顆扣案可稽。且被告將五十顆約拳頭大之道碴石堆置成長形並排放在東正線鐵軌上,確已致生火車有出軌翻覆之危險,此一事實,亦據證人卓長發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八十頁背面)。被告於本院改稱僅放置十餘顆顯非實在,應以其在警訊、偵查中及原審所供承之五十顆為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被告曾犯多次前科,最後所犯搶奪未遂罪,於八十五年間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刑案被告全國全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其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知覺、判斷力,明顯低於常人及其病前狀態,係精神狀態係屬耗弱之事實,亦據原審法院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鑑定明確,有該院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八八)長庚院基字第一二二○號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六頁),是其係精神秏弱之人,亦足認定,自應依法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應法依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太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法官 楊 明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易 慧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