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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上訴字第 10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О四四號 C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蔡 清 河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戊○○○緩刑伍年。

事 實

一、戊○○○係台灣省立(現改為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技工,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及八十六年九月底,自任會首招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互助會(各會起訖時間、會員人數、開標時地、每會金額、標息計算方式均如附表所示)。戊○○○因經營養雞場失敗,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連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會員姓名及標息於標單上,持之向到場之會員誑稱由該被冒名之人得標,並於開標後三日內,向活會會員甲○○等人詐取會款(各次冒標之情形均如附表所示),致甲○○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會款,戊○○○共詐得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二百元(000000+541000),足以生損害於各活會會員之權益。其偽造之標單則於得標後均毀棄滅失。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承認籌組上開互助會,並有附表一所示及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冒名標會情事,惟辯稱:其並未冒標附表二編號一、二活會會員黃國堂、丙○○之互助會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附表一互助會之活會會員蘇新民、蔡素韻、丁○○於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訊問並原審審理中及另活會會員甲○○、林阿脩、乙○○於原審審理中供證甚詳;附表二互助會之活會會員黃國堂、許慶堂、游英娟、丙○○於調查站訊問並原審審理中,及同一互助會活會會員甲○○、吳久畷、吳正雄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屬實;並有互助會員名單在卷足參。活會會員蘇新民於調查站係供稱:「我以我本人之名義參加吳麗月所招募之互助會,由吳麗月自任會首,會期自85.12至88.5月止,標會日期為每月底,開標地點本校訓導處,每月會款一萬元,採內標制,會員(含會首)共計三十人,我計參加一會,尚屬活會。吳麗月因以會養會,大量冒標會款於八十八年四月初宣告倒會,乃私下與其他會員核對標會情形,發現該互助會雖應於八十八年五月到期,理應尚應有一名活會,但竟然尚有林阿修、蔡素韻、許世方、蘇新民、丁○○等五名會員仍為活會,足見其中有四人遭吳麗月冒標,而我名下之互助會則在八十七年五月被吳麗月以九百元冒標,侵吞據有,損失二十八萬元。」(偵卷第10、11頁),於原審供稱:「我是參加八十五年的會,我沒有同意她標我的會,被告目前只還我七千元,我們有和解同意她分八年來攤還。」蔡素韻於調查站供稱:「我以我本人之名義參加吳麗月所招募之互助會,尚屬活會,直到八十八年四月吳麗月宣告倒會後,經我與其他會員聯繫後,始發現會金已於八十七年遭吳麗月冒標,損失金額二十八萬元。」於原審供稱:「我是參加八十五年的會,我沒有同意她標我的會,被告剛才所述標會情形正確,被告目前有還我九千元,我們有和解同意她分八年攤還。」(卷第23頁)。丁○○於調查站供稱:「我以我本人及太太乙○○名義各參加吳麗月所招募之互助會各乙會,共計二會,均為活會,直到八十八年四月間吳麗月宣告倒會後,經我與其他活會會員聯繫核對後,發現互助會理應僅有一名活會,但實際尚有蔡素韻、蘇新民、林阿修、乙○○、丁○○等五名仍為活會,其中蔡素韻、蘇新民確定為吳麗月冒標,另外林阿修、乙○○、丁○○三人中亦有二人遭吳麗月冒標,因此,我至少有一人會係被吳麗月冒標,損失至少二十八萬元。」(偵卷第12頁),原審供稱:「我是參加八十五年的會,我沒有同意她標我的會,被告剛才所述標會情形正確,被告目前有還我二萬多元,我們沒有和解,(八十八年四月有得標壹仟六百元)但那會已停標,所以我沒有拿到錢。」(卷第95頁)。乙○○於本院供稱:「我的部分被冒標,沒有和解,也沒有開本票,但她有口頭承諾每月還我三千元,希望他能給我保障。」(第34頁)。黃國堂於調查站供稱:「我以我本人之名義參加吳麗月所招募之互助會,由吳麗月自任會首,會期自86.9至88.10月止,標會日期為每月底,開標地點本校訓導處,每月會款二萬元,採內標制,會員(含會首)共計二十六人,我計參加一會。吳麗月因以會養會,大量冒標會款於八十八年四月初爆發冒標會款宣告倒會,我乃與其他會員核對標會情形,發現該互助會雖應於八十八年十月到期,理應尚應有七名活會,但竟然尚有吳久綴、甲○○、黃國堂、許慶堂、吳正雄、丙○○、游英娟,劉文讚、許添財、廖居燦等十名會員仍為活會,其中黃國堂、許慶堂、丙○○等人遭吳麗月冒標,其中我的互助會在八十八年三月被吳麗月以二千一百元、一千八百元冒標,損失三十七萬元。」(偵卷第16頁)。許慶堂於調查站供稱:「我以我自己之名義參加吳麗月所招募之互助會,尚屬活會,直到八十八年四月吳麗月宣告倒會後,經我與其他會員聯繫後,始發現會金已於八十八年三月遭吳麗月以二千一百元冒標,損失金額三十七萬元。(偵卷第15頁反面)。游英娟於調查站供稱:「我以我本人之名義參加吳麗月所招募之互助會,尚屬活會,直到八十八年三月吳麗月一直拖延開標,不讓我投標,經我再三逼吳麗月後,吳麗月於88.4.1主動到我家開標,由我以一千六百元得標,惟吳麗月當場強迫向我借取該筆會金,拒絕交付我應得之會金三十七萬元,另吳麗月於八十八年三月七日倒會前夕,以兒子住院為由向我騙取二十萬元,總計我被吳麗月詐欺金額為五十七萬元。」(偵卷第16頁正面)。丙○○於調查站供稱:「我以我本人之名義參加吳麗月所招募之互助會,尚屬活會,直到八十八年四月吳麗月宣告倒會後,經我與其他會員聯繫後,始發現會金已於八十八年二月遭吳麗月以一千八百元、二千元冒標,損失金額三十七萬元。(偵卷第16頁反面)。林阿脩原審供稱:「開標我沒有去參加,我沒有同意被告冒標我八十五年的會。」(原審卷第98頁)。況被告於偵查中及提出於原審之答辯狀中,業均坦承冒標活會會員黃國堂、丙○○之互助會款,雖會員名單上就丙○○部分標息之記載互有出入,但被告已明白供述該次得標標息為二千元無訛,另就活會會員黃國堂遭冒標部分,雖其一互助會員名單記載得標日期係在八十八年三月,得標標息一千八百元,惟此與被告提出之互助會員名單所載許慶堂得標情形衝突,被告既為會首,對何時冒標何人理應清楚,自應以其會單所載於八十八年三月以許慶堂名義得標,標息二千一百元之為可信,而黃國堂遭冒標部分,應係八十八年一月底,以一千八百元冒標無誤。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取,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互助會之標單,係記載姓名及標息金額,乃表示某特定會員以若干利息標取會款之意思,自係表示其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準私文書。被告偽造標單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各活會會員之權益,關於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詐取會款部分係犯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被告所犯詐騙互助會員會款,係於每一會次詐騙各活會會員,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另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係在詐騙會款,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多數犯行,取得部分活會會員之諒解,並已依約履行償還活會會員數萬至數千元之金額,並有清償會款之本票及其存根影本等在卷足稽,可見具有悔意,但仍未與部分活會會員達成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偽造標單上之偽造署押,已連同標單丟棄而不存在,此據被告供明,原審未予宣告沒收,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現仍在北港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任職技工,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並據活會會員丙○○、游英娟、吳正雄、黃瑞芝具函陳稱同意被告分期償還,另活會會員甲○○、丁○○、乙○○夫妻亦陳稱被告有依約分期償還等語,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減輕被害人之損害,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偽造活會會員吳久畷、游英娟、吳正雄、廖居燦之名義冒取標款,因而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有冒標之情事。按被告自白不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冒取上開活會會員之標款,辯稱:伊誤會上開活會會員即是被冒標之會員,才自白冒標等語。據證人游英娟於原審證稱:伊於八十八年四月份以一千六百元得標,但被告已停會,所以伊未收到錢等語,是被告尚無偽造游英娟名義標取會款之情事;互助會員名單雖於吳正雄等人名下填有金額,惟其金額之記載均屬連貫,無從證明吳久畷、吳正雄、廖居燦有遭冒標之情事,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此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聰 明

法官 林 勝 木法官 楊 省 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