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О五八號 首股 G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 ○ ○選任辯護人 楊 丕 銘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壬○○共同以收受贓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壬○○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四年確定,緩刑期間為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止(尚不構成累犯),猶在緩刑期間,竟不知悔悟而自八十六年八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和丙○○、巳○○、丁○○及己○○等人(以上四人另案審結)基於收受贓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壬○○、丙○○出資承租李慶旺所有位在臺南縣永康市○○○街二百零一巷一百六十六號處之倉庫充作拆解工廠,並由壬○○以不詳方法陸續取得及收受大批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被害人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被害人等多人所遭竊之汽車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零件等贓物,丙○○則僱請巳○○、丁○○及己○○等人,負責將壬○○所取得及收受之贓車解體,並於上開車輛拆解後,將解體之汽車零件磨去可供識別之特徵分類排列整齊,而由壬○○負責處理將上開汽車零件販售予不詳名稱之汽車材料行或車輛保養廠之相關事宜,再由丙○○、巳○○、丁○○及己○○等四人輪流送貨出賣予該汽車材料行或車輛保養廠,而自成一贓物之供應、拆解及銷售集團,而進行贓車之拆解、分類及銷售之工作,壬○○等五人均以前揭行為為常業。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前揭拆解廠為警查獲丙○○、巳○○、丁○○及己○○等四人後,再循線查獲壬○○,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贓物犯行,辯稱:伊之前和丙○○合夥從事汽車材料之經營,後向李慶旺承租上揭臺南縣永康市○○○街處後,曾叫人來作鐵架,故從八十七年一月到三月間該倉庫是空的,後因認資金不夠,才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簽約以十五萬元之代價將工廠整個讓渡予午○○,後因聽人家說工廠頂認最好要有見證人,才又和午○○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委由盧文獻代書代擬第二份合約並簽約,伊是在簽完第一份合約後才告知丙○○要把工廠讓渡予午○○的事,因此伊頂讓工廠給午○○前,該處是空空的廠房,伊並不知後來被警查獲時為何現場會有這麼多汽車零件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丙○○、巳○○、丁○○及己○○等人於警、偵訊時供承確在上開為警查獲現場從事汽車零件之拆解、分類及銷售工作,並經證人李慶旺於警訊時證稱承租情形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訊時證述失竊情節等情甚詳,復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四十五幀、扣押書三份、贓物暫行發還認領保管單三十三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十九份等附卷可稽,而扣案物品除經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害人領回外,其餘如附表編號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定期拍賣,所得計有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亦有該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七號卷宗附卷足參。又同案被告丙○○、巳○○、丁○○及己○○亦因犯有常業贓物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丙○○有期徒刑二年,其餘三人均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在案,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六號判決一份在卷足參。又證人午○○僅係人頭,與被告間並無實際讓與上開工廠之情事等情,亦據證人午○○於警、偵訊、原審審理及本案調查、審理時一再證述在卷,參以該工廠原係由丙○○與被告壬○○共同出資一節,亦為丙○○及被告壬○○所供認,足見該贓車解體工廠為丙○○與被告壬○○合夥經營無訛。
(二)被告雖辯稱其已將工廠轉讓午○○,並未參與解體贓車之經營。然丙○○與被告壬○○係自係自八十六年「八月」間即開始合夥,由被告壬○○負責跑外面,丙○○負責內部,並於設立當時即雇用同案被告巳○○、丁○○、己○○,且原先是在台南縣永康市○○○街○○號,八十六年十月間即由丙○○出面向李慶旺承租永康市○○○街二百零一巷一百六十六號之倉庫,承租後八十七年一至三月間先行整建,搭建鐵架,三月份又恢復解體業務等情,為同案被告丙○○、巳○○、丁○○、己○○所供認,並經證人李慶旺、陳清春證述在卷,參以同案被告丙○○及丁○○於警訊時亦供承丙○○曾交代其餘同案被告,如上班時工廠內有贓車,就將之解體,如無贓車,就下班了等情,足見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被告壬○○與同案被告丙○○合夥後即從事贓車解體之業務,亦即本件係由被告壬○○取得被害人所遭竊之汽車及零件等贓物後,再由丙○○等人將贓車解體,而由壬○○負責處理販售,並由丙○○、巳○○、丁○○及己○○等四人輪流送貨。又並無事證證明被告係以金錢購買贓車,本著罪疑惟輕之原則,認贓車為被告所收受。
(三)被告壬○○雖辯稱其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因工廠虧損才以十五萬元將工廠頂讓予證人午○○云云。然被告壬○○同案被告吳連時之合夥係丙○○【出資二百萬元】,被告陸續出資【約四十萬元】,而被告與午○○之上開讓與工廠事宜,係被告與午○○談妥後帶午○○前往工廠時方告知丙○○等情,已為丙○○供承在卷,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在丙○○出資額顯較被告為多之情形下,被告如真與午○○間確具有讓與工廠之真意,又豈會僅單純告知丙○○而已?況兩人資本額達二百五十萬元,而被告壬○○自稱該工廠從八十七年一月到三月間該倉庫是空的,後因認資金不夠,才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簽約以十五萬元之代價將工廠整個讓渡予午○○云云。徵之上情,被告自八十六年八月間合夥迄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所謂將工廠轉讓證人午○○止,時間僅半年多,且依被告所言不太營運,尚休息三個月,焉有無緣無故即將二百五十萬元之資本一虧而空,被迫轉讓午○○?更何況若工廠已有虧損,無法營運,被告理當不再承租該倉庫,再花錢整建,而應即時結束營業即可,被告又豈有再【花費鉅資整建】工廠後,【隨即】將工廠僅以【十五萬元】之賤價轉讓?凡此等情,在在足證證人午○○所證其係人頭,頂替被告壬○○擔罪等情,應可信取。
(四)又證人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裡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七年三十一日甫出獄,此有午○○前科記錄在卷足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六五八六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出獄至簽約轉讓工廠【不到十天】,且午○○並無贓物之前科(反而被告壬○○有贓物之前科)。而該工廠解體之車輛數量甚多,此由現場經查獲之汽車零件眾多,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被害人即多達三十三人,且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定期拍賣後尚得款十五萬元可得而知,而查獲附表編號一(一)至(七)被害人未○○○、乙○○○、價甸企業、宇○○、傑暐公司、癸○○、酉○○之自用小客車係分別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二月八日、十二月十八日、十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一月二十九日失竊,均係在被告出獄之前。衡情午○○焉有甫出獄即有辦法頂讓經營數量如此龐大之解體工廠?且短短數天即能收受數量如此多之贓車,甚至多量贓車係其出獄前即失竊之贓車?參以同案被告丙○○、巳○○、丁○○、己○○均稱所謂轉讓之前係由被告壬○○負責對外取材,薪水亦向被告壬○○領取(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顯見贓車並非午○○所蒐集,而應係被告壬○○所聯絡、蒐集及販售。由此已見證人午○○所證其係被告壬○○找來之人頭一節,信而有徵,參以同案被告丙○○於警訊時即供稱:被告(壬○○)負責對外聯絡買賣事宜、記帳及收帳,伊則負責零件編號、送貨、收帳,巳○○、丁○○二人負責拆車及送貨。(問:遷移至蔦松一街時,何人擔任負責人?)(答:)係由伊出面租屋,【被告再叫午○○出面作老闆】等語,益見午○○僅係頂替被告之人頭,被告壬○○確係本件贓車解體工廠之實際負責人。
(五)證人即代書盧文獻固證稱:係受被告委託,以被告與午○○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所簽署之合約書為準,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重新繕寫一份相同內容之合約書,並擔任見證人,當時其曾詢問雙方內容是否屬實,雙方說實在等語,然證人盧文獻並未見過午○○交付讓渡金予被告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則在簽約當時證人午○○確因同意被告所請而虛偽讓渡上開工廠,因而於盧文獻詢問時方答以內容實在之可能性亦存在之情形下,自亦難僅以證人盧文獻所為證言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況午○○一再堅稱並未實際自被告處受讓該工廠,被告復無法提供確曾收受午○○所交付之十五萬元讓渡金之具體資料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其復自承並未將自午○○處所收受之讓渡金十五萬元分與丙○○;參以午○○係證稱:係因被告要其代為頂罪,然因原本講好係要頂替竊盜罪,現卻係頂替常業收受贓物罪,其不願意,才說出實情等語,雖其對頂替代價為何、何時談及此事等細節前後所陳述有若干不符,然亦足證證人午○○所證係頂替被告壬○○為人頭一節非虛。
(六)又有關轉讓契約書,雖午○○於警訊時稱「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某日訂契約書」(見午○○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警訊筆錄);偵查中稱「工廠被警察查獲後,八十七年四月份被警查獲,而在八十七年五月份才與我立契約書,要我接下工廠的人頭」(見偵查卷四十一頁反面);而丙○○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廿四日始獲交保。被告因而認午○○就其係何時簽立頂讓合約書一節,前後所陳竟有八十七年四月間、五月間、六月間等三種不同之版本。然限於人之記憶,證人對確切之日期本就難求其準確無誤之記憶,而由於本件係八十七年四月被查獲,巳○○、丁○○、己○○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始獲交保,因而午○○先於警訊時證稱四月份訂契約書,於偵查中再補充證稱:八十七年四月份被警查獲,而在八十七年五月份才與我立契約書等語,其對簽約月份之陳述稍有不同(四月改五月),並不能因而認其證詞為虛假。且被告所陳述本即簽約之大約日期,加以證人之作證雖對印象較深之事項不會忘記,然細節(如日期等)本即較難清晰記得,因而本院尚難因證人午○○對細節記憶之瑕疵而認其證詞有誤。至於同案共犯大都在五月份交保,所以證人午○○印象中於五月份同案共犯交保後簽約,亦可理解。至於被告請求傳喚證人吳文忠,然所提供吳文忠電話00000000號並無人接聽,且證人午○○之證詞已極明確,因而本院不再傳喚證人吳文忠,附為敘明。
(七)至於午○○既然充當被告壬○○之人頭,則午○○隨被告壬○○至工廠查看,亦為事所必然,而被告壬○○為讓他人相信午○○為老闆,所以對同案被告丁○○、己○○、巳○○等三人聲稱工廠已轉讓午○○,亦不足為奇,因而同案被告巳○○、丁○○、己○○證稱在工廠看過午○○一、二次,並不足以證明工廠已真正轉讓予午○○。然由同案被告丙○○仍繼續指揮巳○○、丁○○、己○○等人從事汽車解體之工作,午○○僅去過一、二次,而被告壬○○與同案被告丙○○為合夥人,益徵午○○確係被告壬○○之人頭。
(八)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壬○○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足為採。另被告係在八十七年四月間方在臺中市譽昌貿易有限公司工作,已為證人許漢忠證述在卷,且現場經查獲之汽車零件眾多,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被害人已多達三十三人,且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經拍賣後尚得款十五萬元,已如前述,足證被告係以此為賴此營生之職業,應足論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壬○○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收受贓物罪。其與同案被告丙○○、巳○○、丁○○及己○○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公訴人雖認被告壬○○自八十七年一月起始有上開犯行,八十六年八月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之前之犯行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部份為實質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為記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同案被告丙○○出資金額猶大於被告壬○○,同案被告丙○○與被告壬○○係合夥關係,且二人係自八十六年八月即合夥從事上開犯行,原判決認同案被告丙○○係受被告壬○○雇用,且犯行自八十六年十月才開始,容有誤會。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害人人數甚多,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甚大,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該贓車零件拆解、分類及販售集團之負責人、與其他共犯之行為分擔程度、前曾於八十三年間因贓物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四年確定,仍在緩刑期間,卻復犯本罪,犯後猶飾詞辯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然既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廿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 財 福
法官 宋 明 蒼法官 蔡 崇 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三百五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車主姓名│失竊車輛車牌號碼 │失竊情形 │├──┼────┼─────────┼─────────────────┤│一 │未○○○│TK-六二七三號 │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在臺南市北區臨││ │ │ │安路二段一百七十一號前失竊 │├──┼────┼─────────┼─────────────────┤│二 │乙○○○│HK-七六七○號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臺南縣永康││ │ │ │市永康國中旁失竊 │├──┼────┼─────────┼─────────────────┤│三 │價甸企業│TG-六○五六號 │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在臺南縣永康市永││ │有限公司│ │安路一百零五巷口處失竊 │├──┼────┼─────────┼─────────────────┤│四 │宇○○ │UG-四五九三號 │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在臺南市南區尊││ │ │ │南街二百七十四號前處失竊 │├──┼────┼─────────┼─────────────────┤│五 │傑暐有限│TQ-三九六九號 │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臺南市西區││ │公司 │ │西和路一百十三號前失竊 │└──┴────┴─────────┴─────────────────┘┌──┬────┬─────────┬─────────────────┐│六 │癸○○ │SV-八八一一號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在臺南縣下營鄉││ │ │ │中華街一百八十七號前處失竊 │├──┼────┼─────────┼─────────────────┤│七 │酉○○ │UP-八○六七號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在臺南市○○路││ │ │ │與小東路口處失竊 │├──┼────┼─────────┼─────────────────┤│八 │戊○○ │J五-二一二○號 │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在臺南縣永康市││ │ │ │中正南路二百七十號處失竊 │├──┼────┼─────────┼─────────────────┤│九 │林瑞穗 │YS-七八四九號 │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在臺南市東區崇││ │ │ │明路三百九十九號前處失竊 │├──┼────┼─────────┼─────────────────┤│十 │庚○○ │UP-六九八三號 │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在臺南市○○街││ │ │ │一百二十四巷五號前處失竊 │├──┼────┼─────────┼─────────────────┤│十一│卯○○ │SV-七九八七號 │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在臺南市西區臨││ │ │ │安街一段和真街口處失竊 │└──┴────┴─────────┴─────────────────┘┌──┬────┬─────────┬─────────────────┐│十二│陳雅芬 │S三-三九九九號 │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在臺南市○○街││ │ │ │一百二十四巷空地處失竊 │├──┼────┼─────────┼─────────────────┤│十三│黃淑慧 │YJ-三二九九號 │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在臺南縣永康市││ │ │ │中華路七巷口處失竊 │├──┼────┼─────────┼─────────────────┤│十四│子○○ │UL-六五七一號 │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在臺南市○○路一││ │ │ │百八十二號旁失竊 │├──┼────┼─────────┼─────────────────┤│十五│連昭貴 │D二-九二一七號 │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在臺南市西區永華一││ │ │ │街與府前路口處失竊 │├──┼────┼─────────┼─────────────────┤│十六│戌○○ │SV-二五四○號 │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在臺南市○區○○路││ │ │ │一百九十一號前處失竊 │├──┼────┼─────────┼─────────────────┤│十七│甲○○ │S三-三五二三號 │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在臺南縣永康市中央││ │ │ │路三十二號旁失竊 │└──┴────┴─────────┴─────────────────┘┌──┬────┬─────────┬─────────────────┐│十八│謝明珠 │SU-五八○七號 │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在臺南市○○○街四││ │ │ │十六巷十二號前處失竊 │├──┼────┼─────────┼─────────────────┤│十九│宙○○ │UN-八○八一號 │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在臺南市○區○○路││ │ │ │四段一百七十一巷底處失竊 │├──┼────┼─────────┼─────────────────┤│二十│辛○○ │TI-七八○九號 │八十七年四月六日在臺南縣永康市中山││ │ │ │南路一百十九巷口處失竊 │├──┼────┼─────────┼─────────────────┤│二一│丑○○ │ST-五九九九號 │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在臺南市○○路七十││ │ │ │七號前處失竊 │├──┼────┼─────────┼─────────────────┤│二二│辰○○ │TP-三九一三號 │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在臺南市○區○○路││ │ │ │二百六十八號前處失竊 │├──┼────┼─────────┼─────────────────┤│二三│林欣儀 │J七-五七○○號 │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在臺南市○區○○路││ │ │ │段二百三十五號處失竊 │└──┴────┴─────────┴─────────────────┘┌──┬────┬─────────┬─────────────────┐│二四│陳林怨 │N八-六九五七號 │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在臺南縣永康市大││ │ ││仁街一百二十四號處前失竊 │├──┼────┼─────────┼─────────────────┤│二五│寅○○ │TI-六○三二號 │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在臺南市北區武聖││ │ │ │路一百零四巷十二號前處失竊 │├──┼────┼─────────┼─────────────────┤│二六│地○○ │SE-五一六九號 │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在臺南市○○○路││ │ │ │一段一百八十一巷口處失竊 │├──┼────┼─────────┼─────────────────┤│二七│朱照源 │VN-九八一六號 │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在臺南市安平區平││ │ │ │通路五百八十巷三十六號前處失竊 │├──┼────┼─────────┼─────────────────┤│二八│A○○ │TO-○八一一號 │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在臺南市○○路一││ │ │ │百九十七巷十弄六號旁處失竊 │├──┼────┼─────────┼─────────────────┤│二九│玄○○ │UK-七二四六號 │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在臺南縣永康市永││ │ │ │福街九十七巷十號前處失竊 │└──┴────┴─────────┴─────────────────┘┌──┬────┬─────────┬─────────────────┐│三十│亥○○ │FI-○二五六號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在臺南市○○路││ │ │ │九十三巷口處失竊 │├──┼────┼─────────┼─────────────────┤│三一│申○○ │N八-九九八一號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在臺南市安平區││ │ │ │建平十七街二百三十一號前處失竊 │├──┼────┼─────────┼─────────────────┤│三二│黃○○ │SB-三四三三號 │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在臺南市○區○○路││ │ │ │、裕文路口處失竊 │├──┼────┼─────────┼─────────────────┤│三三│天○○ │SQ-三一六八號 │八十七年四月六日在臺南市○○路○段││ │ │ │八號前處失竊 │└──┴────┴─────────┴─────────────────┘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一 │貨車 │ 一部 │├───┼────────┼─────┤│二 │車門 │ 二十五片│├───┼────────┼─────┤│三 │引擎曲軸 │ 十二支 │├───┼────────┼─────┤│四 │起動馬達 │ 五個 │├───┼────────┼─────┤│五 │兩刷馬達 │ 十二個 │├───┼────────┼─────┤│六 │空壓機 │ 一臺 │├───┼────────┼─────┤│七 │冷氣風箱 │ 二十個 │└───┴────────┴─────┘┌───┬────────┬─────┐│八 │變速箱 │ 五個 │├───┼────────┼─────┤│九 │汽缸蓋 │ 九個 │├───┼────────┼─────┤│十 │汽車後箱蓋 │ 六個 │├───┼────────┼─────┤│十一 │座椅 │ 五組 │├───┼────────┼─────┤│十二 │儀表板 │ 六個 │├───┼────────┼─────┤│十三 │引擎蓋 │ 三個 │├───┼────────┼─────┤│十四 │保險桿 │ 十二支 │├───┼────────┼─────┤│十五 │車頂(蓋) │ 十一個 │├───┼────────┼─────┤│十六 │引擎吊架 │ 一臺 │└───┴────────┴─────┘┌───┬────────┬─────┐│十七 │切割器 │ 一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