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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上訴字第 10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九一號 G

上 訴 人即自訴 人 乙 ○ ○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八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在嘉義市○○路與世賢路交岔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與自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被告明知該車禍發生原因,係被告在行駛至路口三十公尺前並未換入內側車道行駛,且至路口時,亦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向左轉迴車所致,車禍發生責任不在自訴人,係被告自己行為錯誤,竟蓄意捏造事實,以不實情事,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誣告自訴人犯過失傷害罪,並因此該誣告事實使檢察官登載於起訴書及嘉義地方法院法官登載於判決書上,致生損害於自訴人,現該過失傷害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六九號判決無罪確定。被告顯然有以明知為不實之情事誣告自訴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

二、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以為有此嫌疑,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其所訴事實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相繩。又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著有判例。再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可按。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誣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告訴自訴人犯過失傷害罪嫌,並因此使該不實情事登載於起訴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書上,該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六九號判決無罪確定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其騎乘機車遭自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傷,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被告依法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一九號判決自訴人有罪,經自訴人提起上訴,因自訴人闖紅燈,伊無法提出証明,且自訴人將伊送醫治療,現場破壞,始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自訴人無罪,每一訴訟程序均有卷證可按,伊絕無虛構事實,故意誣陷自訴人之情形,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與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十四時十五分許,在嘉義市○○路與世賢路口,由自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被告因此車禍,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傷害,並由自訴人駕駛自小客車送被告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治療之事實,業據自訴人與被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易字第八一九號過失傷害案警訊、偵查及審理筆錄中陳述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被告車損照片二紙、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為證,自可信為真實。

(二)被告既因該車禍而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因此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自訴人因該車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另於警訊時向承辦警員表示告訴自訴人因前開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自非虛構車禍事實而為告訴,顯與誣告罪之要件有間。至於車禍責任歸屬,雖前開車禍造成被告受傷之事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六九號判決自訴人無罪確定,認為該車禍之發生自訴人不負過失責任,然被告於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一九號過失傷害案警訊、偵查及審理中,並未述及該車禍之發生,應由其負過失責任,業經原審調閱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一九號過失傷害案卷宗核閱屬實,況該案件歷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後判決自訴人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自訴人不服判決而上訴,而後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六九號判決自訴人無罪確定之事實,亦有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一九號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六九號判決在卷可證,足認該車禍之發生原因,非顯而易見為被告之過失責任所致,是被告因該車禍發生受有傷害,因而告訴自訴人涉有過失傷害罪嫌,其所告訴之事實,尚非全然無因,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故意虛構告訴事實,依據前揭判例所示,尚難令被告負誣告罪責。

(三)另自訴人所自訴被告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告訴自訴人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既由承辦之檢察官、法官為實質之調查、審理,以判斷其真實與否,非一經被告之告訴,即依其所為之告訴予以登載於起訴書及判決書,核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違,依據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所示,被告之行為,亦非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自訴人此部份自訴事實,顯有所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指述被告涉及誣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尚無證據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犯罪告而為無罪之判決行,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並以被告經常利用殘障之軀,製造假車禍詐財,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法官 徐 宏 志法官 戴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