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О二五號 A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李 國 弘右上訴人因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興化廍一之十一號「大豐電料工廠」之負責人,明知「接地棒之改良構造」係甲○○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取得新型第一○○○三八號專利權在案,享有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止專有製造販賣或使用其新型之權,竟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從八十八年一月間起,未經新型專利權人甲○○之同意,即連續在「大豐電料工廠」擅自製造,並以每支接地棒新台幣一百二十元之價格販售圖利,致侵害甲○○之專利權,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經被害人甲○○會同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能採為斷罪資料,如未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及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O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違反專利法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及其所提出之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鑑定報告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並辯稱:伊有將產品送請五洲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以下簡稱五洲專利事務所)鑑定結果,並未侵害告訴人之專利權,雖其產品經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鑑定與專利範圍中所述之鋼棒外徑係網狀槽、交叉槽或其他形狀之槽溝及該外徑可供銅皮管成縮徑之抽拉的特徵部分相近似,然壓花網槽之結構乃係公開習知之技術,並無新型可言,且其所製造之鋼棒之頭部底端較大直徑係等於鋼棒包覆銅皮管之外徑,與專利範圍之鋼棒之頭部底端較大直徑係大於鋼棒包覆銅皮管之外徑,二者顯然不同,故被告並未侵害告訴人之專利權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新型專利係案外人王淨秉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委由五洲專利事務所陳啟舜律師以創作「接地棒之改良構造」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提出申請(申請案號00000000號)而經審定公告後,經該局准予新型第一○○○三八號專利,其專利期間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嗣經王淨秉讓與前開新型專利權予告訴人甲○○,有該新型專利公報及專利證書在卷為憑,合先敘明。
(二)該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接地棒之改良構造,其係由鋼棒一端設有尖錐狀之頭部,以鋼棒外徑可供銅皮管套置,其特徵在於:鋼棒外徑有網狀槽、交叉槽或其他形狀之槽溝,且該外徑可供銅皮管成縮徑之抽拉,該鋼棒之頭部底端較大直徑係大於鋼棒包覆銅皮管之外徑」,亦有新型專利說明書可稽。
(三)又被告所製造之接地棒經與專利範圍之結構予以比較結果,二者雖均有「A、鋼棒一端設有尖錐狀之頭部,鋼棒外徑係有網狀槽」、「B、銅皮管套置於該鋼棒外徑並套合於該鋼棒之網狀槽」,惟「C、被告所製造之鋼棒之頭部底端較大直徑係等於鋼棒包覆銅皮管之外徑,與專利範圍之鋼棒之頭部底端較大直徑係大於鋼棒包覆銅皮管之外徑,並不相同」等情,分據鑑定證人即五洲專利事務所專任工程師黃茂明、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教授陳希立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並有五洲專利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足憑。
(四)再者,前開A、B二項之構造係一種傳統的技術,乃屬公開習知之技術之事實,亦據鑑定證人陳希立、黃茂明證述在卷,且按「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甲○○曾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以創作「將『接地棒』之鋼棒前端適當距離設有交叉槽或粗壓花或其他形式之槽溝,且銅皮與鋼棒一併車製尖錐狀」,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即中央標準局之前身)申請新型專利時,經該局審定後,認「本案乃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予專利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審定書可按,是前揭A、B二項之構造並未具有創新性及功效上之增進,該部分依法不得列入申請專利範圍。是此二部分,被告所製造之接地棒,縱令與告訴人所申請專利接地棒之構造相似,亦難認其有侵害到告訴人之專利權。
(五)綜右以觀,本件被告所製造之實物,其於結構上仍屬於習知技術之設計,而告訴人之上開專利之申請係於習知技術之A、B二項結構外,因有「鋼棒之頭部底端較大直徑係大於鋼棒包覆銅皮管之外徑」之設置,使接地棒打入地下時,會將泥土排開,使泥土與銅皮摩擦的力量減少,使銅皮更不易脫落,因具改良及實用性,乃獲准取得該新型專利,是二者顯有差異,矧兩者於結構、裝置上既有所差異,其運作之效能,衡諸常理,當隨之有異。是自難僅以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所出具之專利鑑定服務報告,認定被告之產品與告訴人之專利範圍特徵相近似,而遽認被告有侵害告訴人專利權之行為。本院為審酌起見,將本件再函請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之結果,亦認為「本專利利用鋼棒尖錐狀頭部底端較大直徑部份大於鋼棒包覆銅皮管之外徑方式,利用尖錐狀頭部直徑大於鋼棒包覆銅皮管之外徑具有擋阻土石、避免土石衝擊銅皮管端緣之功能,達到讓鋼棒於埋設時銅皮管端緣因有前端錐緣之保護而不會與地表摩擦、達到不讓銅皮管因此而翻起脫落之結果,與待鑑定物品利用具包覆銅皮管之鋼棒前端設尖錐狀頭部方式,利用鋼棒前端尖錐狀頭部具減少阻力之功能,達到方便鋼棒插入埋設於土石中之結果,因待鑑定物品利用之方式、功能、結果均與本專利不相同,且待鑑定物品之銅皮管端緣因無錐緣之保護而容易因地表土石之衝擊摩擦兒翻起脫落,故此部分本中心認定其均等不成立視兩者為實質不相同」,其鑑定總結論為「由上述之分析比較,再依據專利侵害判斷之程序,參考全要件原則、均等論、(禁反言原則)及專利侵害比對之準則後:因待鑑定物品使用之構件技術不具有本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主張之技術特徵,故本中心認定待鑑定物品與第00000000號專利案(新型第一○○○三八號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不相同」,有該中心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一份,附案可稽。
五、從而,被告產製之物品既與告訴人之新型有別,其行為自無侵害告訴人之新型專利權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專利法、侵害他人專利權之犯行,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依據上述理由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 財 福
法官 宋 明 蒼法官 蔡 崇 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