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三一號 G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九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明知為未經新式樣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兒童玩具「體溫計」、「聽診器」各壹具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台南縣○○鎮○○路○○巷○○號二樓鋁揚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兒童玩具「體溫計」及「聽診器」業經樂雅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樂雅公司)取得新式樣第○五八三八三號及新式樣第○五八五○一號專利權,專利期間均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止,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
一、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止,連續未經樂雅公司同意,擅自從中國大陸進口「體溫計」及「聽診器」並對外販賣。嗣經警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鎮○○○路○○○巷○○○號查扣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兒童玩具「體溫計」、「聽診器」各一具及銷貨單、貨物進口報價單各一張。
二、案經樂雅有限公司訴由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並辯稱伊並不知悉樂雅公司所製造生產之「體溫計」及「聽診器」有專利權;且其進口之玩具種類繁多,無從逐一查明每種玩具是否申請專利,是以伊無犯罪故意云云。惟查:
㈠按犯罪之「故意」僅為行為人在行為時之主觀心態,除行為人外,他人尚難自事
後之情事得知行為人為犯罪行為時之主觀心態,因之判斷行為人為犯罪行為時是否為故意而具有主觀之犯意,應從客觀行為情狀,綜合相關事證加以判定,非僅以被告之片面託詞為準,本案告訴人所有之兩件新式樣專利產品即聽診器及體溫計,係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起即在各百貨公司及各大型玩具店開始販賣,且系爭專利產品上均有標示取得專利字號及相關資料,被告既為兒童玩具之專業進口商,其在決定應自國外進口何種玩具之前,依常理必然會對玩具市場進行商情蒐集,以瞭解市場需求傾向,是以告訴人產品既自八十六年五月開始行銷迄今已行銷多年,且行銷地點又遍及各大百貨公司及玩具店,被告所辯稱其不知本件系爭產品聽診器及體溫計具有新式樣專利等情,顯不足為採。
㈡就系爭之聽診器及體溫計所為之鑑定,依中國生產力中心就本案所作的專利鑑定
報告結果可知,仿冒品與正品之差異,除了顏色略有不同外,系爭玩具之各細節及整體形狀均極相似,況扣案仿冒品之外形包裝亦與正品完全一樣,苟被告甲○○無侵害他人專利權之犯意,被告所販賣之扣案仿冒品實不可能與告訴人之正品其各細節及整體形狀均完全相同,甚至外形包裝亦與正品完全一樣,是被告辯稱其不知系爭產品業已取得專利等語云云,實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㈢另按政府機關就審查通過之專利案件,均公告於專利公報及輸入電腦網際網路之
中華民國專利公報資料庫內,並提供查詢,以免侵害他人專利,致生紛爭,被告自國外進口玩具之類別達二百九十種,顯見其具玩具進口銷售方面之專業,以其經常自國外進口玩具銷售,依合理商業經驗而言,應先檢視所進口之產品有無侵犯他人專利之虞,除非蓄意進口仿冒品藉以牟利,否則殊無可能未加查詢檢視即遽予進口,況從電腦網路之中華民國專利公報資料庫內於極短時間內即可查出上開告訴人所製造生產之「體溫計」及「聽診器」是否具有專利權,若被告無侵害他人專利之故意,應以上開方式查詢其所販賣之上開物品是否係樂雅公司之專利品,惟被告竟不為此行,擅自販賣樂雅公司所有之上開專利品,顯見被告甲○○對於其所販賣之「體溫計」、「聽診器」之商品,顯有明知係屬他人之專利權仍予販賣之犯行,是以被告辯以不知系爭產品業已取得專利等語,顯與商業經驗有違,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稱伊並不知悉樂雅公司所製造生產之「體溫計」及「聽診器
」有專利權等情既屬卸責之詞而不可採,而扣案之被告所進口販售之仿冒品,與正品之整體形狀、細節,甚至外形包裝均完全一樣,足見被告事先即有侵害他人專利權之犯意;此外,復有專利證書影本二紙、銷貨單一紙、貨物進口報價單一紙、照片四禎附卷可稽,因而被告明知系爭之「聽診器」及「體溫計」具有新式樣專利,且未經專利權人同意而販賣該物品等情,已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明知為未經新式樣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罪,又被告出於販售營利之意圖,未經專利權人同意而擅自中國大陸進口系爭專利品並加以販售,其未經專利權人同意而擅自進口他人專利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就未經專利權人同意而擅自進口他人專利品此部分之犯行,自不另予論罪;被告所為先後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法院未詳細調查並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即遽採信被告片面之詞,而為被甲○○無罪判決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顯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進口仿冒品之數量、銷售所得之金額及對專利權人商譽所造成之損害,及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之標準。
四、扣案之兒童玩具「體溫計」、「聽診器」各一具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法官 戴 勝 利法官 顏 基 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法條:
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明知為未經新式樣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或意圖販賣而自國外進口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