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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上訴字第 12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二號 A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卯 ○ ○被 告 乙 ○ ○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 慶 海 律師被 告 壬 ○ ○選任辯護人 高 進 棖被 告 子 ○ ○被 告 甲 ○ ○被 告 寅 ○ ○被 告 辛 ○ ○右四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 忠 生被 告 戊 ○ ○被 告 己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四八號、四六六二號、八十六年年度偵字第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係雲林縣斗南鎮南昌里里長,因其里長關係經常與鎮民代表往來,得知斗南鎮公所有意標售位於斗南鎮第二零售市○○○○段第七八三號至第七九一號等九筆鎮有地,竟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向上開市場之承租戶庚○○、李胡素真、丁○○、丙○○、丑○○、癸○○等人佯稱:各承租戶若要順利以低價價購,需要活動費,透過鎮民代表向鎮長等相關評議委員及官員關說云云。使承租戶庚○○等人因而陷於錯誤,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間李胡素真交付新台幣(以下同)八十萬元(購買兩筆土地),庚○○交付七十萬元(購買兩筆土地,負責收錢少繳十萬元),丁○○、丙○○、癸○○、丑○○等四人各交付四十萬元,共計三百十萬元予己○○,另於八十四年六月上旬己○○要求承租戶每戶再交六十萬元(癸○○因邊間須多繳十萬元、丙○○因邊間須多繳二十萬元、庚○○負責收錢及保管少繳二十萬元),因尚未標得土地,且己○○好賭,各承租戶未敢盡信,乃協議將錢交由庚○○保管,俟土地標得後再交給己○○,庚○○即代為收取癸○○七十萬元,丙○○八十萬元,庚○○一百萬元,丁○○及丑○○各六十萬元,李胡素真一百二十萬元,共計四百九十萬元並代為保管,同年月二十七日承租戶協議由庚○○保管之上述款項中拿出三百六十八萬七千元(其中二百二十六萬一千元為上開承租戶押標金,其中一百四十二萬六千元為陪標戶押標金)先繳交投標保證金,並議定承租戶均以每坪三十二萬元為購買基準,扣除投標價格,其餘均為己○○之活動費及報酬,同年月三十日各承租戶分別使用自己名義或借用親友名義順利得標,乃同意庚○○將保管之剩下款項交給己○○,因部分款項先行充作投標保證金使用,因此各承租戶將不足每坪三十二萬元部分補足交給庚○○,庚○○再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及六日將扣除先前已交付己○○第一次款項三百一十萬元,剩餘之二百二十八萬一千元連同領回之陪標保證金一百四十二萬六千元共三百七十萬七千元交給己○○,總計己○○共詐得六百八十萬七千元(詳如附表一所示)供自己花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撤銷部分(即己○○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雲林縣斗南鎮第二零售市○○○鎮○○段第七八三號至第七九一號鎮有地之承租戶庚○○、李胡素真、丁○○、丙○○、丑○○、癸○○等人,將錢存放伊處,是要做押標金及仲介費,伊並無行騙等語。惟查被告己○○曾向雲林縣斗南鎮第二零售市○○○鎮○○段第七八三號至第七九一號鎮有地之承租戶庚○○、李胡素真、丁○○、丙○○、丑○○、癸○○等人各收受按每坪三十二萬元購買基準,扣除投標價格外,其餘六百八十萬七千元均為己○○之活動費及報酬部分,已據其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偵字第四四四八號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四頁、原審卷一第七十八頁、卷三第一一0頁、一五六頁、第二二五頁、本院卷一第一三四頁),核與證人即承租戶庚○○、李胡素真、丁○○、丙○○、丑○○、癸○○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己○○之女兒沈林芙蓉及其女婿沈森村證述在卷,且有庚○○等人斗南鎮農會存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詳詳偵字第四四四八號卷第一二七頁至一六七頁、偵字第一五四號卷第一三七頁至一四四頁、原審卷三第一五0頁至一六六頁、本院卷第一三五頁),是被告己○○收受各承租戶交付之六百八十萬七千元之活動費及報酬,已甚明確。

二、證人庚○○、李胡素真、丁○○、丙○○、丑○○、癸○○等人均證稱:被告己○○向各承租戶佯稱若要順利以低價價購,需要活動費,透過鎮民代表向鎮長等相關評議委員及官員關說等語,伊等為順利標得土地,才交錢給己○○,而被告己○○又供稱其實際上並未向相關官員關說,其明知上揭之鎮有地係公開競爭標售,竟利用各承租戶想取得各自承租之鎮有地所有權之心理,向各承租戶以詐稱:只要承租戶向其繳交活動費、黑道揩油費、看守取標情形人員費等費用,經由其鎮公所官員及鎮有地評議委員會等相關人員關說,即可順利低價得標,致使承租戶因而誤信其詞,分別向被告己○○繳交上開所述之費用,總計己○○連續詐得六百八十萬七千元,則其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甚為明確,所辯各承租人將錢存放伊處,是要做押標金及仲介費,伊並無行騙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物罪,被告一次向數承租戶人詐欺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詐欺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己○○身為里長,不知為民表率,竟利用各承租戶取得所有權及無知之心理,遂行其詐欺之行為,影響政府形象及標售土地之公信力,且詐得金額高達六百八十萬七千元之巨,原審竟予諭知緩刑,顯不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損害等情,本應從重量刑,姑念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貳、駁回部分:

甲、被告卯○○、乙○○、壬○○、子○○、甲○○、寅○○、辛○○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係斗南鎮鎮長,被告乙○○、壬○○、陳梭潭分別係斗南鎮公所秘書、財政課課長、財政課課員,負責審核、承辦鎮有地出售相關業務。被告甲○○、寅○○、辛○○分別係斗南鎮鎮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代表,負責監督、審核鎮公所財政收支,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八十三年九月間,斗南鎮公所向該鎮鎮民代表會提案擬處分該鎮第二零售市○鎮○○○○○段七八三至七九一號等九筆土地連同地上物,得款充當該鎮建設財源,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經鎮民代表會第十五屆第一次臨時大會審議通過,被告卯○○、沈村男、壬○○、子○○、甲○○、寅○○、辛○○等人均為斗南鎮公所地價評議審查會之評議委員,明知依國有土地地價區段加成計算標準表規定上述九筆土地之地價區段編號為一七八,公告售價之估價方式列為「專案提估」,應以當時土地查估市價為售價,竟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斗南鎮公所召開地價評議審查會時,基於共同圖利原承租戶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而未對查估人員於會中提出之「八十三年公告現值及預估市價參考表」中所列「一般市面參考價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十二萬七千零五十元(七八三至七八九地號)及十四萬五千二百元(七九0及七九一地號)予以討論審議,逕行以「公告現值加四成」每平方公尺七萬元(七八三至七八九地號)及八萬元(七九0及七九一地號)之售價作成決議,因開會時上述土地尚未經縣政府核准出售,乃決定訂立期限,如超過半年還未經核准出售,再重新開會評議,該鎮公所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第七點第七款「因情況特殊或政策需要經行政院核定者」為由,函請雲林縣政府核准出售上述土地,得款充裕鎮庫,惟雲林縣政府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不符台灣省縣市財政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未予核准,函復斗南鎮公所。簡錦全等人明知出售鎮有地應經縣府核准,竟未經縣府核准即由卯○○批示辦理標售,因已超過半年期限還未經縣政府核准出售,乃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由乙○○主持召開地價評議審查會,也未對查估人員提出之「八十三年公告現值及預估市價參考表」中所列「一般市面參考市價」每平方公尺十一萬一千九百二十五元(七八三至七八九地號)及十一萬七千九百七十五元(七九0及七九一地號)予以討論審議,逕行以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地價評議會決議之售價表決通過,隨即公告標售,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上述九筆土地由原承租戶本人或其家人、親戚即林天經、林東成、丑○○、沈志鴻、林裕盛、洪嬿茹、沈林芙蓉、丙○○、陳金池等九人,分別以每平方公尺超出底價(七萬元或八萬元)二百元或三百元不等之價格承購,圖利林天經等人獲取價差總計達一千二百八十三萬四千三百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卯○○、乙○○、壬○○、子○○、甲○○、寅○○、辛○○等人所為,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應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循。而所謂「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根據同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法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更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卯○○、乙○○、壬○○、子○○、甲○○、寅○○、辛○○等人涉犯圖利罪嫌,無非以:(一)被告卯○○等人明知上揭系爭鎮有地要出售需先經上級機關縣政府之核准後,始得辦理標售等行政作業程序,然斗南鎮公所在未經上級機關即雲林縣政府核准下,逕予辦理公開標售作業,嗣後雲林縣政府始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四府財產字第一四一六五四號函覆斗南鎮公所准允出售,但被告等人於收受該函後,亦未重新辦理查估、公告標售等程序,而直接函請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予得標承購人。(二)明知上述九筆土地之地價區段編號為一七八,公告售價之估價方式列為「專案提估」,應以當時土地查估市價為售價,竟於召開地價評議審查會時,未對查估人員於會中提出之「八十三年公告現值及預估市價參考表」中所列「一般市面參考價格」予以討論審議,亦未對黃錦煌及鄭秀真提議參考市價之意見加以說明,逕行以「公告現值加四成」每平方公尺七萬元(七八三至七八九地號)

及八萬元(七九0及七九一地號)之售價作成決議,至上開土地標售結果,與市價短少一千二百八十三萬四千三百元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卯○○、乙○○、壬○○、子○○、甲○○、寅○○、辛○○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圖利之不法犯行。被告卯○○、乙○○、壬○○均辯稱:上開土地於八十一年間前任鎮長時即經代表會決議標售並列入當年度歲入,該筆款項已經支出,卻遲遲未執行標售,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省縣自治法制定實施後,即基於地方自治之原理,依該自治法第十四條、二十條之規定處分鎮有財產,上開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之規定,於省縣自治法公布實施後應不再適用。又上開土地原為市場用地,嗣後變為商業區,須提供四成公共設施用地,故當時召開地價評議委員會時,仍以查估價格六成計算上開土地之標售底價,並非以公告地價加四成計算,若以公告地價加四成計價,即無庸召開地價評議委員會核定標售價額,上開評定價格應屬合理,自無圖利之意圖等語。被告陳梭潭辯稱:伊係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到職,並非評議委員,伊只擔任會議記錄,伊當時簽請之公文亦註明須依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辦理,伊並未圖利他人。被告甲○○、寅○○、辛○○均辯稱:二次地價評議委員會開會均有討論實際查估之預估市價參考表,因會議時都市計劃人員表示上開土地原為市場用地,變更為商業用地,要提供四成土地供公共設施用地,所以便以查估市價六成來計算標售底價等語。

五、經查,省、縣、鄉鎮依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公布實施之省縣自治法(該省縣自治法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廢止)第二條規定均為法人,在省縣自治法規定之範圍內應享有完整之自治權,而依該法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鎮有財產之處分,屬鎮之自治權限,依上開法條,均未規定鄉鎮處分鄉鎮有之財產,必須經縣市政府之同意,而基於地方自治之原理,省、縣市、鄉鎮既均係地方自治團體之公法人,在省、縣自治法規定之範圍內,自享有完整之自治權,則鄉、鎮有財產之處分,既屬於鄉鎮之自治權限、殊無須再經縣政府同意之理,故上開台灣省

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於省縣自治法制定公布實施後。其就此部分之規定,顯與省縣自治法之規定抵觸,依憲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應為無效。故於省縣自治法公布實施後,斗南鎮公所就上開鎮有地之出售,於當時有效之省縣自治法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未經上級政府核准,僅依斗南鎮鎮民代表會通過即辦理標售,揆諸上開規定,並無違法。

六、雖公訴人引用雲林縣政府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八四府地籍字第一四00三一號函斗南地政事務所及斗南鎮公所謂:「斗南鎮公所處分系爭鎮有土地,是否可排除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七十五條(按正確應為第七十四條)規定,因需報奉上級機關核准即出售其鎮有財產乙案,經台灣省政府地政處轉奉內政部函復以: 鄉(鎮、市)有財產之處分,仍應途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審議同意後,報經該管縣政府核准。」並附內政部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台灣內地字第八四一三八八五號函及台灣省政府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八四府地三字第一六一三五號函可按,而認被告卯○○、乙○○、壬○○、子○○等人依省縣自治規定出售系爭鎮有土地,應經上級機關縣政府核准,其等所辯依省縣自治法規定出售系爭鎮有土地不必經上級機關縣政府核准,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惟查內政部上開函示所持法律見解,顯然與省縣自治法之意旨不符,且其僅為行政解釋,若有疑義時,依省縣自治法第五十四條第

七、八項之規定,自應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則斗南鎮公所就上開鎮有地之出售究竟是依省縣自治法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無須經上級政府核准,僅依斗南鎮鎮民代表會通過就可辦理標售,抑仍須依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七十五條,屬「情況特殊」需經上級機關核定及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出售公有地應經上級機關核准之規定辦理。執行機關斗南鎮公所於適用法令上產生疑義,惟依同法第五十四條第六項規定:鄉(鎮、市)公所辦理自治事項違背中央或省法規、縣規章者,由縣政府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同條第七項規

定: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六項之自治事項有無違背中央或地方法令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同條第八項規定:前項情形,在司院解釋前,中央主管機關或自治監督機關,不得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而本件被告卯○○、乙○○、壬○○、子○○等人雖在未釐清上開法令疑義之前,即執意依新頒之省縣自治法第十四條、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在未經雲林縣政府核准情況下,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完成標售作業。其處理是否違背中央或地方法令,既未由縣政府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亦未經司法院解釋,嗣後雲林縣政府復核准斗南鎮公所出售,則被告卯○○、乙○○、壬○○、子○○等人主觀上既認為係依新頒之省縣自治法規定無須上級機關核准,得自行依職權辦理上開土地之標售並未違法,自難推定其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意圖。至雲林縣政府核准斗南鎮公所出售時,被告卯○○、乙○○、壬○○、子○○等人雖未重新辦理查估、公告標售等程序,而直接函請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予得標承購人,惟上開土地,既早已完成標售程序,依法買賣行為已完成,自無再行查估、標售之必要,殊難認有違法,公訴人以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無可採。

七、按關於鎮有土地之處分權限,依省縣自治法之規定,固應先經鎮民代表會議決通過,送請鎮公所執行,然就有關鎮有土地於處分時,其土地估價、地價審議及標售作業之程序為何,省縣自治法並未明文規定,各鄉、鎮公所亦因省縣自治法剛施行不久,而尚未自行訂定有關之行政命令或作業實施要點以資遵循,而對有關地方自治法人之土地出售作業規定,僅有台灣省省有房地出售作業要點,有所規範,各鄉鎮雖末規定,然仍似比照辦理方式援用之,而依臺灣省省有房地出售作業要點第十二條規定:「凡標售之土地或屬專案提估者(包括區段加成標準應專案提估者),由執行出售機關實地調查鄰近市場價格或實例、房地位置、地形、工商繁榮程度及供需情形查估價格,造具查估表及紀錄暨地籍位置圖,註明四週鄰地權屬,送請審議。」又依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八條規定:「本府設省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左列有關省有財產處理事項,其所為決議,應報經本府核備: ..四、省有非公用不動產處分方式及價格之審議。..前項委員會之組織,由本府另訂之。」而關於省有財產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一年六月八日府八一字第一五九九四一號函另訂有:「台灣省政府省有財產審議委員設置要點」,規定其職掌及設置組成人員等事項。承上,上述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台灣省省有房地出售作業要點及台灣省政府省有財產審議委員設置要點之規定,各鄉鎮公所既均僅比照辦理,究非必須一定要遵守,惟斗南鎮公所亦比照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省有房地出售作業要點及省有財產審議委員設置要點之規定,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由證人陳錦彰、黃錦煌、黃麗示三人組成地價查估小組,至現場實地調查鄰近市場價格或實例、房地位置、地形、工商繁榮程度及供需情形查估價格,並於查估後分別製作「八十三年公告現值及預估市價參考表」,提供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召開之地價評議委員會參考。後因評議結果超過半年失其效力。另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子○○、陳錦彰、莊文日三人再組成地價查估小組,再至現場實地調查後,參考前述黃錦煌製作之參考表上所載之「一般市面參考價格」,而做成「八十三年公告現值及預估市價參考表」,提供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召開之地價評議委員會參考等事實,業據被告卯○○、乙○○、壬○○、子○○、甲○○、寅○○、辛○○等人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張明哲、黃錦煌、莊文日、陳錦彰證述之情節相符。斗南鎮公所地之處分時,既已比照上述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台灣省省有房地出售作業要點及省有財產審議委員設置要點之規定進行估價,並組成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地價,然後再公開標售,其作業程序難謂有違反法令之處。足證本件土地之標售確曾組成地價查估小組,實地查估地價,並製成預估市價參考表提供地價評議委員會參考。且依前述,足見標售或專案查估者,經查估價格後製成之市價參考表並非當然之標售價格,其仍應送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方能確定其標售價格,是公訴人認上開系爭土地出售時,應以當時查估市價為其售價,尚屬無據。

八、至上開土地之底價核定過程,被告卯○○、乙○○、壬○○、甲○○、寅○○、辛○○等人稱:上開標售之土地原為市場用地變更為商業用地,須提供四成作為公共設施使用,故以查估之市價六成作為評議之價格等語,核與證人即斗南鎮建設科技士張明哲(亦為地價評議委員)所證:伊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時,曾特別說明上開標售之土地編定為「市場用地」,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變更為「商業區」,依規定應提供百分之四十做為「公共設施用地」,供委員評議參考之情節相符(詳原審卷二第七十五頁),並有八十年變更斗南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計劃書及八十九年一月擬定斗南都市計劃(原部分市二用地變更為商業區)細部計劃說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卯○○、乙○○、壬○○、甲○○、寅○○、辛○○等人所辯伊等於上開地價評議時,係考慮上開土地由市場用地變更為商業用地,應提供百分之四十土地做為公共設施用地,故以查估小組查估之市價扣除四成之公共設施用地之價值,而以查估之市價六成來計算其評定之標售底價,堪信為真實,公訴人認被告等逕以公告地價加四成為核定底價之標準,顯與卷附資料不符,殊不足採。

九、按鄉鎮公所地價評議委員會之設置,非僅斗南鎮公所有之,全省各鄉鎮亦均有設置,雖於省縣自治法未有明文規定,然其設置既係比照上級監督機關之相關規定而組成,以職掌鄉鎮有非公用財產處分方式及價格之審議等事項,故其設置雖非法律所明文規定,然仍係比照省法規所設置,具有準法規之地位,並非非法之組織至於地價評議委員會之審議,在解釋上,仍應屬省縣自治法所定關於鎮之自治事項範圍,故其審議基於省縣自治法之規定,仍具有法定效力。次按地價評議會係採合議制及多數決制,關於其審議之性質,乃係評議委員就欲標售處分之土地,審酌其機關實地調查鄰近市場價格或實例、房地位置、地形、工商繁榮程度及供需情形所查估之價格,具體的予以審議。然所謂「鄰近市場價格」、「房地位置、地形」「工商繁榮程度」「供需情形」等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然而何種事實得以涵蓋於該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構成要件,在理論上固僅能有一正確之認定,然人類之認識能力受先天之限制,僅能於可認為適當之範圍內,滿足其判斷,此為不得承認行政機關有「判斷餘地」,故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標售之價格,除參考查估小組提出之市價參考表外,仍應綜合審酌土地占有使用情形、地上物權屬、都市計劃使用編定、鄰近市場價格、房地位置、地形、工商繁榮程度及供需情形等相關資料,以決定標售價格,其每一個案情況均不相同,故地價評議委員會所作之評議若未超越一般人所認之客觀合理價格,亦應認許。經查:

(一)上開系爭土地鄰近之土地成交價格有每平方公尺五萬一千元、十萬五千元、八萬六千四百元、五萬四千五百元、十二萬一千元、八萬六千元、九萬五千五百七十四元、八萬六千三百六十四元、八萬四千四百五十五元、十一萬一千三百八十二元、八萬四千七百元、九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十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元不等,此有雲林縣政府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八七府地價字第八七000二三一四三號函及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八七地二字第一三五九八號書函提供「台灣省主要都市地區房地產交易價格簡訊」雲林縣斗南鎮八十三年九月起至八十四年六月底止之土地交價格資料影本一份如附表二,及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提供買賣調查實例如附表三,及證人即斗南鎮土地仲介業者林珮瑩、土地代書周陳成之證言及提供之成交紀錄如附表四。(以上詳原審卷一第一七0頁至一八四頁、原審卷三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頁),綜合分析上開十五例實際成交價格,有高於被告卯○○、沈村男、壬○○、甲○○、寅○○、辛○○等人評議之本件土地標售底價者,有低於本件標售底價者,而其平均之實際成交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九萬二千元。再參以被告卯○○、乙○○、壬○○、甲○○、寅○○、辛○○等人評議時評議上開土地價格時考慮扣除四成之公共設施用地價值,其評議之土地價格,與將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子○○、陳錦彰、莊文日組成地價查估小組製作「八十三年公告現值及預估市價參考表」之價格,扣除提供四成土地作公共設施後之價格,上開七八三至七八九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市價應為六萬七千一百五十五元、上開七九○及七九一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市價應為七萬零七百八十五元相較,被告卯○○等人評議之底價(即七八三至七八九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七萬元、七九○及七九一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八萬元)尚高於查估市價六成之金額,自無估價偏低,圖利他人之犯行。

(二)至於證人黃錦煌於調查中證述:上開南昌段七八三至七八九地號等七筆土地評估為每坪四十二萬元、同段七九○、七九一地號土地評估為每坪四十八萬元,該等地段土地原為市場用地,現已變更為商業用地,將來若要改建,每戶土地業主要捐出四成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所以說若不用捐出四成土地的話,該等土地每坪實際價格約七十五萬元左右云云。顯與上開鄰近土地實際成交之價格,相差甚遠,且未提出具體數據以實其說,其真實性不無疑問,自不得遽採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證據。

(三)綜合上開土地客觀價值闡述及比較,被告卯○○等人評議上開土地之標售底價,已詳予審酌上開土地占有使用情形、地上物權屬、都市計劃使用編定、鄰近市場價格、房地位置、地形、工商繁榮程度及供需情形等相關資料,所決定之標售價格,既與鄰近土地實際之交易價格及查估人員查估之市價扣除四成公共設施之價格相若,且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之標售底價,在公開標售競標情況下,底價訂定僅係供投標者擬定投標價格用以參考的最低基準,並非即等於投標價格,故評議之標售底價與實際投標價格並無必然絕對關連,實際得標價格仍以標售之不動產在市場受歡迎的程度及投標者彼此間競逐結果所決定,亦難遽認被告卯○○、沈村男、壬○○、甲○○、寅○○、辛○○等人所評議之地價有圖利他人之共同犯意。

十、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卯○○、乙○○、壬○○、子○○、甲○○、楊明哲、辛○○等人既依省縣自治法,由斗南鎮鎮民代表會通過始辦理標售並經法定程序,辦理地價評估及由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標售之底價,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違法。縱行政作業程序上依略有瑕疵,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有圖利他人之犯意及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定被告簡錦全、乙○○、壬○○、子○○、甲○○、寅○○、辛○○等人有圖利他人之犯行,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自應均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係斗南鎮鎮民代表會代表,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得知鎮公所欲處分上開南昌段七八三至七九一等九筆土地,乃與第二零售市場承租戶南昌里里長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林坤園出面向承租戶庚○○、李胡素真、丁○○、丙○○、丑○○、癸○○等人佯稱:要順利以低價價購,需要活動費,由戊○○向鎮長等相關評議委員及官員關說,每戶應交一百萬元活動費云云。承租戶庚○○等人為了順利標得其等上述系爭之承租地,於八十三年十月間李胡素真、林明賢、丁○○、丙○○、癸○○、丑○○等人共計交付三百十萬元予林坤園,另於八十四年六月上旬己○○與承租戶議定每戶均以每坪三十二萬元為購買基準,扣除投標價格,其餘均為己○○、戊○○二人之活動費及報酬,同年月三十日各承租戶順利得標,乃同意庚○○將保管之剩下款項交給己○○,庚○○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及六日將扣除先前已交付己○○第一次款項三百一十萬元,剩餘之二百二十八萬一千元連同領回之陪標保證金一百四十二萬六千元共三百七十萬七千元交給己○○,而己○○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從其斗南鎮農會帳戶提領二百萬元交給戊○○,共同朋分花用。因而認被告戊○○所為,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故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需無瑕疵可言,而就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六年台上第四一九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上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雖為鎮民代表,但與鎮長卯○○係對立,並非同派,絕不可能前未往行賄關說,亦未向林坤園拿取二百萬元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戊○○涉嫌共同詐欺無非以共同被告己○○之供述,己○○斗南鎮農會存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所示己○○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從其帳戶提領現金二百萬元之紀錄及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戊○○之測謊紀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共同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八十三年才當選代表,與己○○不在同一選區,並不熟悉,未向己○○表示可向鎮長等人關說,使其等承租戶能順利得標,而需要活動費,亦未收受己○○交付之二百萬元,伊當時半途被攔下車帶到調查站做測謊,心情緊張所以結果不正確等語。經查:

(一)被告己○○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在調查站供稱:八十三年十月底伊與庚○○向承租戶共收取三百四十六萬元,均留供自用並未向承辦人員行賄,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所提領現金二百萬元係賭博輸掉的(詳偵字第四四四八號卷一第五十四頁)。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調查站竟供稱: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所提領現金二百萬元並不是賭博輸掉的,是提領後放在家中好幾天,在斗南鎮街上遇到戊○○,伊即向戊○○表示二百萬元活動費放在伊家裡,戊○○當天晚上就開了一部車子到伊家來取款,沈德

山對二百萬元現金,未予點算即取走,戊○○拿的時候有向伊說該款將分送給卯○○、甲○○、寅○○、辛○○、壬○○、沈村男等人,但戊○○有無將款送出伊不清楚。惟己○○於上開陳述時,血壓急遽升高,致身體不適,無法續作筆錄,有筆錄記載可按(詳偵字第四四四八號卷二第十七頁至第二十頁)。查第二次製作筆錄時,竟導致己○○血壓急遽升高,致身體不適,達無法續作筆錄之情狀,顯見當時受相當大之壓力所致,則該筆錄,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尚非無疑。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調查站供稱:伊除交給戊○○二百萬元現金行賄卯○○、李永章、辛○○等外,所剩八十萬六千元伊花用光了(詳同卷第一0六頁背面)。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交戊○○之二百萬元沒人看到,亦無人知道(詳同卷第二二二頁)。原審審理時稱:庚○○交錢給我是三百一十萬元左右,交給伊錢是說要買土地即本案土地,本來領出二百萬元還給承租戶,後來賭博輸掉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七十八頁第七十九頁)。嗣又稱:錢有挪用,領出的二百萬元,有無交戊○○不記得(詳同卷第一五0頁、第一五一頁),繼稱:因承租戶要去標土地集資作押標金,伊有幫他們去辦理投標事宜,所剩的錢賭博輸掉了,伊沒有交付分文給戊○○,偵訊時所說交二百萬元給戊○○,因血壓高神智不清,當時講什麼話不清楚云云(詳同卷第一九三頁)。本院審理時,則堅絕否認交二百萬元給戊○○,並稱是賭博、玩股票輸掉(詳本院卷一第一三四頁、一九五頁)。綜上所述,共同被告己○○之供詞反覆不定,前後不符,且甚多多矛盾,顯有重大瑕疵,又無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所供屬實,殊難採為斷罪之依據。

(二)再者被告己○○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向上開承租戶詐騙活動費三百一十萬元,又於八十四年六月間詐騙活動費三百七十萬七千元,已如上述,其如與被告戊○○共同詐欺,並請被告戊○○代為活

動,衡情應於八十三年十月間收受活動費頭期款項三百一十萬元時,即向相關人員關說活動,為何反而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各承租戶得標事成之後,才於同日自其農會帳戶提領現金二百萬元交予被告戊○○向相關人員活動。且證人即承租戶庚○○、陳興田、癸○○、丁○○、李胡素真等人於歷次陳述中,均未曾提及被告戊○○曾參與本件土地投標事項協議,或索取任何活動費等情形,而被告己○○於向承租戶詐取本件土地標售活動費及報酬時,亦未曾向各承租戶提及被告戊○○參與其事,是被告己○○之供述顯與常情不符,自不足作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

(三)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本件被告戊○○測謊結果雖呈說謊反應,但同案被告己○○之證詞既有瑕疵不足作為不利被告戊○○之證據,已如前述,自不得僅以測謊結果逕認被告戊○○有共同詐欺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戊○○有何詐欺犯行,自難僅憑共同被告己○○一人有瑕疵之供述,及被告戊○○測謊結果,遽認定被告戊○○有共同詐欺之行為。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被告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依法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原審對被告卯○○、乙○○、壬○○、子○○、甲○○、寅○○、辛○○、戊○○等部分,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卯○○等之犯罪不能證明,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被告卯○○、壬○○既經判決無罪,公訴人移送併案部分(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三三五號被告卯○○、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七號被告卯○○、壬○○、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八0號被告卯○○),自應退還公訴人另行偵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戴 勝 利

法官 徐 宏 志法官 顏 基 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圖利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己○○向各承租戶詐欺金額一欄表 單位:元┌───┬────┬────┬────┬────┬────┬────┐│承租戶│第一次款│第二次款│每坪三十│投標價格│詐得金額│備 註 ││地 號│83年10月│84年6月 │二萬元 │ │ │ │├───┼────┼────┼────┼────┼────┼────┤│李胡素│ │ │ │ │ │ ││真 │ │ │ │ │ │ ││七八三│400000 │6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七八四│400000 │600000 │0000000 │0000000 │957600 │ │├───┼────┼────┼────┼────┼────┼────┤│丑○○│ │ │ │ │ │ ││七八五│400000 │600000 │0000000 │0000000 │954000 │ │├───┼────┼────┼────┼────┼────┼────┤│丁○○│ │ │ │ │ │ ││七八六│400000 │600000 │0000000 │0000000 │957600 │ │├───┼────┼────┼────┼────┼────┼────┤│庚○○│ │ │ │ │ │負責收錢││七八七│7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及保管減│└───┴────┴────┴────┴────┴────┴────┘┌───┬────┬────┬────┬────┬────┬────┐│七八八│ │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300000 │├───┼────┼────┼────┼────┼────┼────┤│丙○○│ │ │ │ │ │角間加 ││七九○│400000 │800000 │0000000 │0000000 │880600 │200000 │├───┼────┼────┼────┼────┼────┼────┤│癸○○│ │ │ │ │ │角間加 ││七九一│400000 │700000 │0000000 │0000000 │465200 │100000 │├───┼────┼────┼────┼────┼────┼────┤│總 計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附表二: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三年台灣省主要都市地區房地產交易價格簡訊

斗南鎮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四年九月土地交易價格表┌────────────┬───┬─────┬─────┬─────┐│ 街道名稱及範圍 │分 區│ 平方公尺 │ 總 價 │ 單 價 │├────────────┼───┼─────┼─────┼─────┤│ 南昌路 │ │ │ │ │└────────────┴───┴─────┴─────┴─────┘┌────────────┬───┬─────┬─────┬─────┐│ 順安街與南安街之間 │商業區│ 三五 │ 三七一萬│十.五萬元│├────────────┼───┼─────┼─────┼─────┤│ 民生路 │ │ │ │ ││ 民生路與文化路之間 │商業區│ 六○ │ 三○九萬│五.一萬 │├────────────┼───┼─────┼─────┼─────┤│ 文元街 │ │ │ │ ││ 順安街與延平路二段之間 │商業區│ 六六 │ 五七○萬│八.六四萬├────────────┼───┼─────┼─────┼─────┤│ 南昌路 │ │ │ │ ││ 福德街與新興街之間 │商業區│ 一二八 │ 六九七萬│五‧四五萬│├────────────┼───┼─────┼─────┼─────┤│ 大成路 │ │ │ │ ││ 興華街與長安路之間 │商業區│ 一一二 │一三五五萬│一二‧一萬│├────────────┼───┼─────┼─────┼─────┤│ 南昌路 │ │ │ │ ││ 延平路與五福路之間 │商業區│ 四三四 │三七五五萬│ 八‧六萬│└────────────┴───┴─────┴─────┴─────┘附表三:斗南地政事務所提供買賣調查實例:

┌───┬──────┬───────┬───────┬─────┐│ 段別 │ 地 號 │ 移 轉 日 期 │ 元/平方公尺 │ 分 區 │├───┼──────┼───────┼───────┼─────┤│ 南昌 │ 一一四四-三│ 八十三年四月 │ 九五五七四 │ 商業區 │├───┼──────┼───────┼───────┼─────┤│ 南昌 │ 五四六 │ 八十三年五月 │ 八六三六四 │ 商業區 │├───┼──────┼───────┼───────┼─────┤│ 南昌 │ 一一一五 │ 八十三年六月 │ 八四四五五 │ 商業區 │├───┼──────┼───────┼───────┼─────┤│ 南昌 │ 一二八九 │ 八十三年七月 │ 一一一三八二 │ 商業區 │├───┼──────┼───────┼───────┼─────┤│ 南昌 │ 一二九○ │ 八十三年七月 │ 一一一三八二 │ 商業區 │└───┴──────┴───────┴───────┴─────┘附表四: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審判中證人提供實例 :

┌─────┬─────┬─────────────┐│ 提供者 │ 地段 │ 元/每平方公尺 │├─────┼─────┼─────────────┤│ 林珮瑩 │ 民權路 │ 八四七○○ │├─────┼─────┼─────────────┤│ 林珮瑩 │ 民權路 │ 九五七五○ │├─────┼─────┼─────────────┤│ 林珮瑩 │ 民權路 │000000-000000│├─────┼─────┼─────────────┤│ 周陳成 │ 民權路 │ 一○五八七五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