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上訴字第 13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九號 寶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 ○右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鄭 和 傑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判決主文第五項關於丙○○連續未經許可案藏手槍之記載應更正為丙○○連續未經許可寄藏手槍。主文第六項關於乙○○未經許可案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鋼筆手槍之記載應更正為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鋼筆手槍。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關於丙○○連續未經許可案藏手槍之記載,及乙○○未經許可案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鋼筆手槍係屬誤載,自應於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陳 清 溪法官 蘇 重 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