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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上訴字第 13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八號 C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林 華 山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七三號、一二八六四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共謀以虛設公司行號詐取財物之共同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由甲○○出面以其名義租用台南市○○路四十六之十三號房屋,設立「冠元資訊行」,由甲○○擔任負責人,並以其名義在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西華分社設立帳戶,旋於同年五月間,即以拾得之「余其貴」身份證(侵占遺失物部分未據告訴),推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二人,將該國民身分證上「余其貴」之照片撕下,換貼該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之照片,並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士偽刻「余其貴」之印章,隨即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變更商號負責人為由,再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持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萬雪金向台南市政府申請商號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先後在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讓渡書、切結書等文件上,以前揭偽刻之印章各偽造印文。同時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同年五月十七日持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偽造之「余其貴」印章等物,向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申請支票簿,並偽造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同時在該私文書上偽造「余其貴」印文、署押各一枚)、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並同時在該私文書上偽造「余其貴」印文、署押各二枚)、支票存款印鑑卡(並同時在該私文書上偽造「余其貴」印文、署押各一枚)(詳如附表一所示),均足以損害於台南市政府對工商管理、彰化商業銀行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及余其貴之權益。取得支票,彼等三人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六月間某日起,連續向天啟資訊有限公司(下簡稱天啟公司)之負責人丁○○、雷揚電腦有限公司(下簡稱雷揚公司),佯以正常交易購買其所有之電腦產品,約定買賣價格總計各為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零八百八十二元、八萬二千四百元,並指定將貨品送至台南市○○路四十六之十三號之營業地點,待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二人分別點收貨品後,即偽造「冠元資訊行」負責人「余其貴」名義所簽發之支票共五紙(如附表二所示),分別交付予丁○○等人,得手後再由彼等三人予以銷贓。嗣丁○○所收取由「余其貴」簽發、面額二十四萬元、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之支票,因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經其至「冠元資訊行」上開營業處所查訪,發現該處已人去樓空,而雷揚公司負責人戊○○所持有,由「余其貴」所簽發之前揭三紙支票,亦均遭退票而未取得貨款,至此彼等二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即天啟公司負責人丁○○、雷揚公司負責人戊○○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以伊名義向出租人陳宗華承租台南市○○路四十六之十三號房屋開設「冠元資訊行」,並以其名義擔任負責人,及在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西華分社設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共犯變造身分證、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因伊與案外人乙○○係朋友關係,八十八年四月間伊至乙○○家中泡茶聊天,當時乙○○稱其要前往台南經營「手機仔」店,請伊出面承租房屋開店,等辦理登記完成開始營業後,將請伊到那裡去工作,適時因伊無固定工作,遂將身分證件等資料交給乙○○處理。數日後,乙○○稱已找到房屋,遂邀伊一同至台南簽訂租約,連同乙○○的二位不詳姓名年籍之朋友,四人前往屋主之工廠簽約,並由乙○○之朋友將九萬元交給伊轉交給屋主,作為押租金及第一個月份之租金,簽完約後租約及伊身分證即被乙○○收去,表明要申請商號設立登記所需使用,隔數日又再度前往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西華分社開立「冠元資訊行籌備處甲○○」之帳戶後,即返回高雄,嗣即未曾到過台南承租公司。待相隔二十餘日後,因遲未收到伊前往台南工作之通知,遂向乙○○查問,然乙○○以身分證業已遺失為由,並未返還身分證,迄至伊遭通緝後始知悉伊被利用充作人頭,故伊亦為被害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向出租人陳宗華承租台南市○○路四十六之十三號房屋,並於同年月十九日至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西華分社開立戶名為「冠元資訊行籌備處甲○○」、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開戶金額五十萬元之活期存款帳戶。俟即於同年月十九日至二十二日期間,以上開資料委託案外人誠億會計師事務所、吳貴美事務所為其製作及簽證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並向當地市政府申辦營利事業登記,表明營業項目係資訊軟體零售業、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電腦設備安裝業。經台南市政府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核准在上址設立「冠元資訊行」不到月餘,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由自稱其為「余其貴」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持變造之「余其貴」身份證影本,偽造之「余其貴」印章及甲○○、「冠元資訊行」之印章等資料,委託案外人萬雪金為其辦理變更「冠元資訊行」商號負責人為「余其貴」。又該名男子另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復持相同之余其貴身分證正本,以其經營電腦買賣業務需要,擬申請支票存款開戶往來,而向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開設以「余其貴」為名、帳號為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並領得支票簿予以使用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冠元資訊行」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余其貴」之支票帳戶開戶資料等附卷可稽(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七三號第二十九至三十二頁、原審卷第三十六至四十三頁、五十至五十四頁)。

(二)余其貴之身分證確於八十六年初遺失,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申請補發,業據證人余其貴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據其提出身分證原本經檢察官核查無誤後,影印附卷可按(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七三號卷第二十、二一頁背面)。而上開以「余其貴」名義持向台南市政府辦理商號負責人變更登記及向彰化商業銀行辦理支票存款開戶申請等所使用之「余其貴」身分證上黏貼之照片,與余其貴本人不同,顯見余其貴前揭所遺失之身分證確經人更換照片予以變造使用。且被告既自承伊有與屋主陳宗華訂定房屋租賃契約,並至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開設「冠元資訊行」籌備處之帳戶,則其支出之金額合計已達五十九萬元,加以其開戶係為籌設商號所需,且該帳戶復已清楚表明被告為該商號之負責人,則商號有無核准設立、投資款如何運用、是否和平且全數移轉給變更後之負責人等情,以被告身為負責人之立場,焉能諉為毫無所悉?再者,被告既稱伊不認識「余其貴」其人,但其卻能將投資款全數移轉予變更登記後之「余其貴」,益證其對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並非「余其貴」本人,亦甚為瞭然。

(三)「冠元資訊行」於變更負責人後,即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先以正常交易方式向天啟資訊有限公司購買電腦周邊設備五萬元,並以現金給付以取得其信任,嗣於同年七月間即向天啟公司大量進貨,貨款金額總計為四十四萬零八百八十二元(出貨單部分為九萬零八百三十七元、支票抵作貨款部分為三十五萬零四十五元),同時「冠元資訊行」亦向天啟公司轉介而來的雷揚公司訂購相關電腦設備,金額共為八萬二千四百元,然「冠元資訊行」於客戶催款之際,即均以開立由「余其貴」簽發、帳號為00-00000-0-0號、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之支票(如附表二所示)以代貨款之給付,惟天啟公司、雷揚公司依期提示後卻不獲付款,經天啟公司負責人丁○○至上址追查,已結束營業,潛逃無蹤等情,亦據告訴人丁○○、戊○○於偵、審時指訴明確,並有其分別提出出貨單五紙、支票五張及其退票理由單等文件在卷可證,且告訴人丁○○及其所雇用之會計丙○○,於偵、審中均一致供稱:伊等曾到台南市○○路四十六之十三號「冠元資訊行」的營業地點洽談商務,當時確有見到被告在店內屬實(詳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三三號卷第二十一頁、原審卷第二十、七十二、七十五、九十三、一二九頁)。雖被告否認告訴人丁○○及證人丙○○之證言,並以告訴人及證人先後陳述不一,以及天啟公司之貨物均託貨運行送交冠元資訊行、證人復提不出銷貨明細資料等情,認其等之證述內容顯有瑕疵云云。惟查,一般人就過去事實的陳述,經常是片段的、記憶深刻的、或選擇他認為重要而值得記述的部分事實予以陳述,而非全面性、鉅細靡遺地一如將歷史影片倒帶。告訴人丁○○及證人丙○○於偵、審訊時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而對於其等有分別在台南市○○路四十六之十三號冠元資訊行內見過被告乙節,均始終指證不移,且伊提出之支票二紙,其中發票日期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部分係當日交貨,當日交付之即期支票,應係伊等送貨時,當場所簽付,故告訴人所述見被告在店內,應非虛構,況告訴人丁○○於告訴之初尚且不認識被告其人,被告亦非其申告之對象,至證人丙○○亦於八十八年八月底即已自天啟公司離職,與天啟公司乃至被告均無個別利害關係,則彼等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其次,天啟公司委由貨運行運送之貨物,僅佔其八十八年七月份貨款之二成,顯見天啟公司送往冠元資訊行之貨物,非必以託運為之,且告訴人丁○○提出之支票中,確有即期支票(即所謂之現金票,票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存在,則證人丙○○之前揭證述情節即無矛盾或瑕疵可指,自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資料。故被告於冠元資訊行變更商號負責人後,仍繼續參與冠元資訊行之經營,其變更負責人登記,顯係為圖脫罪之手段而已,益證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二人,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

(四)至被告所辯,係乙○○邀伊經營「手機仔」店,故將身份證交付乙○○一節,經原審傳訊乙○○時證稱:當時是被告與案外人黃志龍分別到伊住處泡茶聊天,伊即介紹彼等相互認識,嗣後雙方就討論到要一起經營電腦公司,約定由被告承租店面並申請支票使用,其後被告就直接將其證件資料交給黃志龍並非交給伊,至於事後雙方進行情形,伊則不清楚,因伊並未介入彼二人合夥事宜,且迄今伊均無法與黃志龍取得聯絡等語(詳原審卷第七十三頁),而被告於證人乙○○陳述前開證詞後,均未否認證人前揭證述情節,並翻異其首揭供述而改稱:伊係在乙○○家中經呂某介紹而認識黃志龍,所以「冠元資訊行」其實是該綽號「阿龍」之人開設的,伊僅是幫他租房子而已,嗣後就沒有再跟他聯絡,也從未到過該商號地址,至於後來黃志龍怎麼處理,伊都不知道云云(詳原審卷第七十三頁),是被告先是諉責予證人乙○○,嗣後又改稱係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黃志龍」所為,則其前後供述情節已甚矛盾,顯難採信,況且被告既與「黃志龍」磋談一同經營電腦公司,並將個人重要身分證件資料交付,嗣後還出面承租房屋並開立帳戶,但完成前開手續以後即對「黃志龍」之處理情形卻毫無聞問,亦顯與常情相悖。

(五)證人陳宗華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貼房屋出租之廣告,貼在要出租的南門路一樓門口上,有人打電話來說要看房子,我就答應他來看房子,約好時間我就到南門路那裡等候,那人長得不高略胖,是一人前來,我就開門讓他看房屋的狀況,看完後他就表明會再與我聯絡,當時他跟我說他是高雄人,然後我就問為何會想來台南租房子,他就說想要開店經營大哥大等通訊業務,並說他們在高雄已有開店還想在台南開分店,約相隔不到一禮拜的時間,同樣那人打電話來表示說明天想要跟我簽約租房子,我說好並請他們到我工廠來簽約,我有給他工廠的住址,聲音我認得,之後隔一天就有三人來我工廠簽約,其中有被告、還有之前來看房子那個人略胖的男子、另一位皮膚較白略瘦的男人這位我沒有見過,然後那位皮膚略白的男子就向我介紹說被告是他們的老闆,被告當時就拿出身分證讓我在契約書上填寫他的年籍資料,簽約時被告都沒有說什麼話,都是那一位較瘦的男子在跟我討論租約、租金、租期等詳細簽約事情,略胖那一位男子也有在旁邊補充說明,但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說什麼,只有說老闆是我,簽完契約後被告就掏出錢給我,他給我九萬元現金,包含壹個月份的租金及押租金六萬元,給完錢後他們就走了,另外那兩位有向我說以後的租金就到店裡來收,後來我有到他們店裡收租金,就是在月初到出租房子地點去收租金,但我只是收取過一次租金,之後我再到租處,他們都請求我延緩收款,也曾經給我壹張支票,那張支票後來也跳票了,所以他們之後再也沒有付租金,我收到的支票也是『余其貴』簽發的支票,那張支票跳票後我到店裡面要問他們的時候,就發現店門口鐵門拉下,已經無人營業。後來我有去高雄找被告,依據契約書之住址,但找不到被告,我的目的只是想跟他拿鑰匙,開租處的鐵門,我曾經詢問他住處附近的人他們都說不認識被告,我還有到管區去問剛開始他們說沒有這個人,後來又說有,但沒有在這裡住,警員還表示那住址寄居很多幽靈人口。」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五八、九頁)。由是觀之,被告最初已清楚表明其係以老闆(即負責人)身分欲承租上開房屋以開設大哥大等相關通訊業務之商店,並自任承租者之地位與證人簽訂為期一年之房屋租賃契約(詳同上偵字第九五七三號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二頁),以及自行提出押租金、第一個月份之租金給付予證人陳宗華。則被告於行為之際顯與無業或受雇人員有別,且被告既表明要自己開設商店而承租上開房屋,又焉有從未到過承租地點去執行業務之理?是被告辯稱:伊因無業欲找尋固定工作,遂應友人邀請與屋主陳宗華簽訂租約,但伊從未到過承租地點云云,亦屬卸責之詞,殊非可採。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請求調查:⑴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取06—0000000、06—0000000、06—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號碼之申請資料、通話明細資料及向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調取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號碼之通話明細資料,證明:何人申請使用過上開電話,該電話之真正申請人為誰?又與其通過話之人可能知道該電話申請使用人之真正姓名及住居所,俾利查出真正之犯人。⑵調查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記載「余其貴」之通訊處,高雄市○○路○○○號住戶為何人,證明假冒「余其貴」之人為何人?⑶向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西華分社調取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冠元資訊行籌備處甲○○」之活期存款帳戶開戶資料、來往明細表暨其存款條及取款條等資料,由上開資料之筆跡可證明被告所辯曾親自到場開戶,但未曾保管存摺及印鑑使用,即末實際參與處理冠元資訊行之經營財務等情為真實。嗣經本院各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及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西華分社函查結果:電話部分:二支非使用中或暫拆一支為李麗香名義。戶籍部分現無人設籍。

而帳戶開戶資料:則為被告甲○○之名義,有該單位等分別以: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二月五日、二月十三日,以南服一字第90C0000000號、高市左戶字第○五○一號、南五信社發字第○○六九號函可按,並檢送電話客戶資料、高雄市○○路○○○號戶籍資料、「冠元資訊行籌備處甲○○」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及對帳單各一份在卷,然查其內容,均無法為被告為利之證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逕以前詞置辯,要屬飾卸之詞,洵無足取,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等變造「余其貴」之身份證,偽造其印章、署押,並盜蓋印章,持向台南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進而申請支票,又偽簽支票詐取貨品,均足以生損害於「余其貴」及台南市政府對工商管理、彰化商業銀行對客戶信用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其偽刻「余其貴」印章、偽造「余其貴」印文、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行為吸收,僅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含有詐欺性質,詐欺行為亦不復論罪,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余其貴」印章,及持其偽、變造之文書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均屬間接正犯。先後多次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其所犯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二人就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原本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印文、署押等物,原本亦未扣案,但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行使變造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另公訴人於起訴事實係認被告與案外人乙○○共犯上開犯行云云,惟公訴人並未將之列為同案被告,且其所憑證據資料僅係本件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然訊據乙○○則堅決否認有參與上開犯行,並以前情置

辯,且告訴人、證人丙○○等均未曾於冠元資訊行內見過乙○○,至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開供述,實難認乙○○有與本件被告共犯上開犯行,甚且公訴人亦對之查無犯罪證據,而逕予簽結,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號偵查卷附卷可證。故公訴人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尚有違誤。又公訴人之起訴事實雖未提及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二人共犯上開犯行,惟卷附變造之「余其貴」身分證影本三份,分別貼有二個不同長相的成年男子照片,證人萬雪金及告訴人復分別證稱該二人即分別自稱「余其貴」,而委託辦理商號負責人變更,以及出面與告訴人丁○○交易之人(詳原審卷第九十二、三頁),顯見彼等二人自是與被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犯結構,均附此敘明。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原審漏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印文、署押等物,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太輕,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徐 宏 志法官 戴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

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應沒收之印章、印文、署押┌──┬───────────────────────────┐│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 所偽造之「余其貴」印章一枚 │├──┼───────────────────────────┤│2 │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偽造印文一枚 │├──┼───────────────────────────┤│3 │ 委託書、讓渡書、切結書上各偽造印文一枚 │├──┼───────────────────────────┤│4 │ 彰化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偽造印文一枚、署押一枚 │├──┼───────────────────────────┤│5 │ 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上偽造印文二枚、署押二枚 │├──┼───────────────────────────┤│6 │ 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上偽造印文一枚、署押一枚 │└──┴───────────────────────────┘【附表二】應沒收之偽造支票(均以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編號│ 支票內容 │ 持票人 │├──┼────────────────────┼─────┤│1 │票號BC0000000,面額一十一萬零四十五元, │ 天啟公司 ││ │發票日期八十八年八月五日 │ │├──┼────────────────────┼─────┤│2 │票號BC0000000,面額二十四萬元,發票日期 │ 天啟公司 ││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 │├──┼────────────────────┼─────┤│3 │票號BC0000000,面額二萬四千一百元,發票 │ 雷揚公司 ││ │日期八十八年八月二日 │ │├──┼────────────────────┼─────┤│4 │票號BC0000000,面額一萬四千五百元,發票 │ 雷揚公司 ││ │日期八十八年八月二日 │ │├──┼────────────────────┼─────┤│5 │票號BC0000000,面額四萬三千八百元,發票 │ 雷揚公司 ││ │日期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