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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上訴字第 13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九號 C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三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有瀆職、過失傷害、誣告、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恐嚇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至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其租住之台南市○○街○○○巷○○號三樓房屋,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遭法院強制執行搬遷,同時點交債權人城黃淑妍之代理人丙○○接管,並解除債務人即被告乙○○占有,屋內乙○○所有物品則交丙○○保管。乙○○因不滿當日早上法院執行遷讓房屋強制執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晚上,前往該址,撞擊房門,台南市警察局開元派出所警員甲○○接獲民眾報案稱:在台南市○○街○○○巷○○號有撞門巨響妨害安寧情事而與丙○○同往現場處理時,乙○○要求屋主丙○○讓其再住一個星期,而為屋主丙○○嚴拒,甲○○乃依法制止乙○○進入屋內並勸諭乙○○離去以免妨害安寧。詎乙○○明知甲○○乃依法執行公務,並未妨害其自由,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誣指「甲○○及吳明記明知自訴人乙○○有『古董』、『藝品』及現金五萬元存放於住宅。但在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晚間十時,禁止自訴人乙○○到『住宅』拿取物品。觸犯刑法『共同正犯』之『妨害自由』罪」云云,案經原審調查結果,認甲○○及吳明記被訴妨害自由之罪嫌不足,而駁回自訴確定。

二、案經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自訴甲○○及吳明記妨害自由,嗣經調查結果,認甲○○及吳明記被訴妨害自由之罪嫌不足,而駁回自訴確定。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誣告之犯行,於原審辯稱:伊是因為接到法院的執行處通知要伊取回伊的東西,伊到現場自訴人不讓伊進去,自訴人沒有拿法官命令就不讓進去,伊才提出自訴。本院審理時辯稱:因法院違法執行,且依法伊亦可進去拿取「遺留物」,伊要到屋內拿東西,不然就沒地方睡覺,自訴甲○○竟叫伊去睡公園,並稱不離開要以現行犯逮捕,但臂章五一三0號警員(經查該員為丁○○)卻同意伊進去拿東西,顯見自訴人之阻止伊進屋是妨害自由,故伊告其妨害自由並無誣告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稱:「甲○○及吳明記明知自訴人乙○○有『古董』、『藝品』及現金五萬元存放於住宅。但在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晚間十時,禁止自訴人乙○○到『住宅』拿取物品。觸犯刑法『共同正犯』之『妨害自由』罪」云云,案經原審調查結果,認甲○○及吳明記被訴妨害自由之罪嫌不足,而駁回自訴確定,除經自訴人甲○○指訴外,並經本院調卷核察無誤,自訴人所述,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所租住之台南市○○街○○○巷○○號三樓房屋,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搬遷,同時點交債權人城黃淑妍之代理人丙○○接管,並解除債務人即被告乙○○占有,屋內林添順所有物品則交丙○○保管。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五八號民事執行卷核察屬實,有執行筆錄、點交切結及保管清單附於核卷可按,故法院之執行並無違法,又上開房屋,既經法院強制執行點交債權人接管,並解除被告占有,且據陪同自訴人到場之債權人代理人丙○○亦結證稱:「我不同意讓被告進屋內拿東西」、「警員也沒說是法官不同意被告進去等語」(詳原審卷第五十八頁、本院卷第一九七頁),則被告在未經債權人同意前,自無權再進入屋內。

(三)至被告又稱:臂章五一三0號警員既同意伊進去拿東西,自訴人卻阻止伊進屋自屬不當,自有妨害伊之自由,並無誣告云云。經訊據證人即臂章五一三0號警員丁○○於本院證稱:「四月十五日,乙○○拿法院強制交付命令到派出所來,希望到房東那裡拿回東西,我就打電話給房東告訴他這些事,房東說要警員陪同他才要開門」、「四月十日沒有同意被告進去拿東西」(詳本院卷第七十一頁、第一九七頁),則被告所稱:臂章五一三0號警員(指丁○○)同意伊進去拿東西,應指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被告接獲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五八號取回現場遺留物通知後,前往取回物品,與本件四月十日晚上自訴人前往處理之事,顯不相關。再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告領取遺留物之通知,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交郵局寄發,同年月十四日始寄達被告住處由被告蓋章收受,有原審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五八號遷讓房屋案之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按,亦經本院調卷核察無誤,則被告自不可能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晚間即持原審領取遺留物之通知前往現場取回遺留物。足證被告於原審所辯:伊是因為接到法院的執行處通知要伊取回伊的東西,伊到現場自訴人不讓伊進去,在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依法可以進去拿取「遺留物」云云,均不足採。

(四)被告又稱:自訴人叫伊去睡公園,並稱不離開要以現行犯逮捕。惟查被告向原審具狀自訴自訴人甲○○妨害自由時,僅稱:「甲○○及吳明記明知自訴人乙○○有『古董』、『藝品』及現金五萬元存放於住宅。但在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晚間十時,禁止自訴人乙○○到『住宅』拿取物品。觸犯刑法『共同正犯』之『妨害自由』罪」云云,並未提及自訴人另有「叫伊去睡公園」,「不離開要以現行犯逮捕」等語,經訊據自訴人稱:因被告在現場撞門,妨害安寧,故勸其離去,僅告以如破壞門鎖可以現行犯逮捕,並未叫其去睡公園,證人丙○○亦證稱:警察只勸他離開,並未說不離開要用現行犯逮捕(詳本院卷第九十一頁),被告此部分指訴,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明知自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並無妨害其自由之犯行,竟捏造不實之事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誣告自訴人妨害自由,經原審調查結果,認甲○○及吳明記被訴妨害自由之罪嫌不足,而駁回自訴確定,則被告犯誣告罪已甚明確,所辯無誣告云云,目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法院)誣告自訴人有妨害自由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又被告有瀆職、過失傷害、誣告、妨害公務等前科,又於八十五年間因恐嚇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可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至被告另向警政署請願指稱:「臺南市警察局開元派出所警員甲○○、吳明記明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五八號遷讓房屋事件,請願人尚提出異議及上訴二審中,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禁止請願人乙○○到住宅內拿取古董、日常用品、棉被、衣服、現金五萬元及訴訟公文書,又說「你去睡公園好了」並命房東丙○○「大門加鎖」,使請願人生活陷入困境,有濫用職權並觸犯妨害自由及瀆職罪嫌而請求懲處,因與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誣告部分,均屬同一事實,應屬單純一罪,故不另予審究,並予敘明。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年,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徐 宏 志法官 戴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