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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上訴字第 14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О號 C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右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本件所涉傷害罪,業經原審判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與甲○○、乙○○兄弟係叔姪關係,甲○○、乙○○均明知坐落於其等共有之嘉義市○○○段四三八之四九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號之房屋(原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號之房屋共有五棟,本案遭拆除之房屋為其中一棟,以下簡稱為系爭房屋,已不足蔽風雨,而不適於人居住,如原審卷第八○頁所附照片)係丙○○、戊○○父子及何國男所共有,非其等所共有,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日上午八時許,基於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承包嘉義市○○○路以西二等一號道路土地改良物徵收拆除工作之承包商李財生為嘉義市政府進行徵收部分之拆除工作時,向不知情之李財生訛稱系爭房屋全部已遭徵收,且為其等二人所有,並另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利用不知情之李財生將系爭房屋未受嘉義市政府徵收部分一併予以拆除殆盡,損壞上開房屋未受嘉義市政府徵收之部分及戊○○所有放置於上開房屋內之旅行用手推車瓦斯爐烤箱一組、圓形椅子二十五張、大型塑膠帆布一張、大型鐵製白鐵扶手樓梯一個、木製八尺樓梯一個、桌子一張、鐵釘一箱、大型電動玩具機台十一台(含IC板十一塊)、椅子一張、農用防害八尺寬一百公尺長之塑膠帆布一組、泡茶杯組一組、熱水爐一台、油煙機一套、廚具一套等物品及戊○○、丁○○所共有之二十公升塑膠桶七十個、大型農藥桶一個、小型密封農藥桶二個、自動中型農藥噴霧器(包括管線、噴頭)一組、台肥特一號肥料三十包等物品,足生損害於丙○○、戊○○、何國男及丁○○(詳如附表所示)。丙○○聞訊後,隨即趕往上開磚木倉庫之拆除現場,欲阻擋拆除工作之進行,因而與甲○○、乙○○發生爭執,甲○○及乙○○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拉扯丙○○,丙○○與甲○○於拉扯之間均跌倒在地,丙○○因此受有右食指0‧三公分×0‧三公分擦傷、右腳一公分×0‧二公分擦傷、左第四腳趾一公分表淺裂傷之傷害,丙○○亦不甘示弱,復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隨地拾起磚塊毆打甲○○,甲○○雖隨即以手抵擋,然仍因閃避不及,頭面部遭丙○○以磚塊擊中,致受有左前額部一‧三公分×0‧七公分及左前頰部三‧五公分×0‧一公分表皮剝脫之傷害。

二、案經丁○○、戊○○、丙○○分別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甲○○、乙○○被訴如附表所示毀損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委請證人即上開拆除工程之不知情承包商李財生將上開房屋未受徵收部分一併予以拆除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均辯稱:其等係因接到證人曾豐順之通知始知市府要拆除系爭房屋但找不到屋主之事,便趁元旦假期前來處理,其等當初以為其等所領之拆遷費包括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係案外人即其等之父何信輝及案外人即其等伯父何朝堂所合建共有,案外人何信輝於五十六年左右僅係同意將該房屋借予被告丙○○使用,並非將該房屋之所有權讓與被告丙○○,而被告甲○○於六十八年九月間復向案外人何朝堂購買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故系爭房屋現應由其等所共有,並非告訴人戊○○、丙○○所有,因而請證人李財生將系爭房屋全部拆除,另其等亦未共同毆打告訴人丙○○成傷云云。經查:

㈠系爭房屋為案外人即丙○○之父何進益所建,案外人何進益過世時,曾說系爭房

屋要由被告丙○○、證人何建男及案外人何國男共同繼承(本件何國男未據告訴),證人何建男嗣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告訴人戊○○等事實,業據丙○○及告訴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丙○○之胞妹即證人何雪子、何李鸞英於偵查中(偵查卷第五0頁背面)及證人何建男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二六頁背面至二七頁),復經被告甲○○、乙○○之父即案外人何信輝另案於原審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在卷,此有該案準備程序筆錄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二0二頁)可稽,並有系爭房屋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一份附於偵查卷(第四三頁、第四四頁)及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八八嘉市稅財字第八八七三三九七三號函與所附嘉義縣房屋稅籍登記表一份附於原審卷(見本院卷卷二第一六五至一六六頁)足憑。而被告甲○○、乙○○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提出坐落於嘉義市○○○段四三八之四九號土地之登記簿謄本一份,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份,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二份作為其等共有系爭房屋之佐證(見原審卷第四五頁至第六二頁),惟被告甲○○、乙○○所提出之上開文件,均係有關其等取得系爭房屋基地所有權之文件,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為其等所共有。

㈡案外人何信輝為被告甲○○、乙○○之父,案外人何信輝既證述系爭房屋非其所

有,而係被告丙○○、證人何建男及案外人何國男因繼承所共有,則被告甲○○、乙○○應無共有系爭房屋之可能,且其等亦無不知系爭房屋非其等所有之理。參以被告甲○○、乙○○均為受過基礎教育之知識份子,對於土地與建物為不同之不動產標的,可分屬不同人所有,應有所認識,自可識別其等所分別基於買賣關係及贈與關係各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標的物,應為系爭房屋之基地,而非系爭房屋。是被告甲○○、乙○○辯稱系爭房屋為其等之父即案外人何信輝及其等伯父即案外人何朝堂所合建共有,嗣由被告甲○○向案外人何朝堂購買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現由其等所共有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系爭房屋現應係丙○○、戊○○、案外人何國男所共有,且為被告甲○○、乙○○所明知等事實,均堪認定。

㈢雖被告乙○○、甲○○均辯稱:其等係因誤認其等所領之補償費徵收範圍包括系

爭房屋,且證人曾豐順通知其等前來處理系爭房屋拆除之問題,因此其等才會請包商將系爭房屋拆除云云。查系爭房屋不在被告乙○○、甲○○所受領之嘉義市○○○段第四三八之四九號土地改良物之徵收範圍,係丙○○申請嘉義市政府另行查估後,嘉義市政府始將系爭房屋列入徵收範圍,且將拆遷補償費發放予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辦理征收查估業務之承辦員鄭文福於原審審理時及原審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三六頁,原審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民事案件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影印本附於原審卷第二0四頁),並有嘉義市政府七九府工土字第五四四一三號函、嘉義市○路以西二等一號道路用地征收土地各項補償費明細表、征收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嘉義市鐵路以西二等一號道路漏估補發征收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影本各一份附於偵查卷(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一號偵卷第三八頁至第四十頁)及丙○○之申請書、嘉義市政府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八八府工土字第七四四一0號函影本一份與所附之嘉義市鐵路以西二等一號工程用地土地改良物調查估價表影本二份附於原審卷(見原審卷二第二0五頁、第一六七至一六九頁)可查。而被告甲○○、乙○○係因接到證人曾豐順之通知,始於八十八年一月二日前去處理系爭房屋拆除問題之情,亦據證人曾豐順到庭結證屬實。惟系爭房屋僅有三分之一須遭嘉義市政府徵收、拆除,並非全部均遭徵收,該屋徵收費業由丙○○領取,且在被告乙○○、甲○○指示證人即不知情之包商李財生拆除系爭房屋全部時,證人李財生曾告訴被告征收之範圍不及於全部,且丙○○並到場阻止等事實,迭據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中指訴甚詳,並據證人李財生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復有房屋狀況實測平面圖影本各一份、照片二張及現場照片十六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第一二六至一二七頁、第九九至一0六頁)。參以丙○○與被告乙○○、甲○○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長期以來即多有爭執,此有存證信函影本三份分別附於警卷及原審卷可稽(見警卷第二二至二五頁、原審卷一第七五至七九頁),顯見被告乙○○、甲○○於指示不知情之證人李財生拆除系爭房屋時,對於系爭房屋非全屬嘉義市政府徵收範圍非不知情。被告乙○○、甲○○於明知系爭房屋非全部為嘉義市政府之徵收範圍及丙○○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阻止其等將該屋全部拆除之情形下,仍執意指示證人即不知情之包商李財生將系爭房屋全部拆除,其有毀損系爭房屋未經徵收部分之故意甚明,是被告乙○○、甲○○所為其等係誤拆系爭房屋未經徵收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

㈣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損建築物罪,該條規定之建築物固指定著於土地之一

種工作物而言,但此種工作物必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者而言,又所謂毀壞建築物係以對上開建築物毀壞其重要部分,致其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為構成要件,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六九號判例、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二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乙○○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二萬元之代價,利用不知情之承包商即證人李財生將係爭房屋未受嘉義市政府徵收部分一併予以拆除殆盡,並業經證人李財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一一七頁),然系爭房屋於遭被告甲○○、乙○○僱工拆除時之屋況,係如附於原審卷(第八0頁)之照片所示,此業經丙○○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無訛(原審卷第一三六頁背面),觀諸卷附之系爭房屋遭被告甲○○、乙○○僱工拆除當時之屋況照片,該屋顯已喪失屋面,屋頂之屋瓦亦大部分破損,牆壁並業已留有丙○○自行僱工切割市政府徵收之拆除線,顯不足以蔽風雨,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系爭房屋未經徵收部分遭被告甲○○、乙○○僱工拆除時,顯已非屬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所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適於人之起居出入之建築物,至為灼然。

㈤又被告甲○○、乙○○僱工拆除系爭房屋未經徵收部分時,屋內尚置有告訴人戊

○○所有放置於上開房屋內之旅行用手推車瓦斯爐烤箱一組、圓形椅子二十五張、大型塑膠帆布一張、大型鐵製白鐵扶手樓梯一個、木製八尺樓梯一個、桌子一張、鐵釘一箱、大型電動玩具機台十一台(含IC板十一塊)、椅子一張、農用防害八尺寬一百公尺長之塑膠帆布一組、泡茶杯組一組、熱水爐一台、油煙機一套、廚具一套等物品及戊○○、丁○○所共有之二十公升塑膠桶七十個、大型農藥桶一個、小型密封農藥桶二個、自動中型農藥噴霧器(包括管線、噴頭)一組、台肥特一號肥料三十包等物品,該些物品並遭被告乙○○、甲○○於拆除系爭房屋時,請人運走丟棄之事實,亦據被告甲○○、乙○○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戊○○、丁○○於原審審理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原審卷卷二第二三一頁背面至第二三二頁),並有明細表一份及現場照片七張附於警訊卷(第一七頁、第二五頁至第二八頁)可考,被告甲○○、乙○○亦有此部分毀損犯行,亦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甲○○、乙○○有共同毀損之犯行,已彰彰明甚,其等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毀損之事證明確,其等共同毀損之犯行,洵堪認定。

貳、被告甲○○、乙○○被訴傷害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上開傷害犯行,被告甲○○、乙○○均辯稱:其等並未共同毆打被告丙○○成傷,其等係因怪手已動手拆除,始將被告丙○○架出,因而致丙○○受有上開傷害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乙○○有於上開時、地因丙○○阻止其等僱工拆除系爭房屋,致生

爭執,並發生拉扯等事實,並經證人阮振欽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甲○○、乙○○及丙○○三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及拉扯等語在卷(原審卷卷一第一三七頁),且經被告甲○○於警訊時、丙○○於警訊時及原審審理時分別供述甚詳(警訊卷第一頁背面、第六頁背面及原審卷第二七頁),並有現場照片六張附於原審卷(見原審卷卷一第一0一至一0之頁)與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傷診斷書各一份附於警卷(見警卷第十五至十六頁)足憑。另由丙○○僅受有右食指0‧三公分×0‧三公分擦傷、右腳一公分×0‧二公分擦傷、左腳第四腳趾一公分表淺裂傷等輕微傷害,且傷害之部位均集中於四肢部位之情觀之,丙○○所受上開傷害,應係與被告甲○○、乙○○相互拉扯時,遭被告甲○○、乙○○推倒在地所致。丙○○雖指稱其遭被告甲○○、乙○○持木棍及磚塊毆打成傷云云,然以丙○○年逾六十歲瘦弱之軀,果若遭被告甲○○、乙○○二人持木棍及磚塊共同毆打,則丙○○焉有僅四肢部位受有上開輕微傷害之可能,是丙○○此部分之指訴,顯有誇大不實之處,委難採信。

㈡又在房屋拆除現場拉扯極易致人受傷,此乃經驗之常,且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於被

告乙○○、甲○○與丙○○之間有所爭議,嘉義市政府之徵收範圍復未及於系爭房屋之全部,因而丙○○前去阻止被告甲○○、乙○○拆除之情,業已如前述,既然系爭房屋能否拆除有所爭議,被告甲○○、乙○○本即不應執意拆除,其等既仍執意拆除,則丙○○為阻止拆屋,不顧怪手已開始動作,仍執意留於系爭房屋內阻止拆除,因而造成其生命、身體受到緊急危難之狀態,難謂非被告甲○○、乙○○所故意造成,被告甲○○、乙○○自難據此而主張阻卻違法。

二、綜上所述,被告甲○○、乙○○有於上開時地共同傷害丙○○之犯行,已彰彰明甚,其等前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甲○○、乙○○共同傷害丙○○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參、查被告甲○○、乙○○共同毀損如附表所示之他人之物,核被告甲○○、乙○○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又被告甲○○、乙○○共同傷害丙○○之犯行,核其等此部分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甲○○、乙○○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李財生拆除丙○○、、戊○○及何國男所共有之系爭房屋未經徵收部分,而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均為間接正犯。查系爭房屋未經徵收部分於被告甲○○、乙○○指示證人李財生拆除前,已非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建築物,已如前述,被告所犯應為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甲○○、乙○○此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甲○○、乙○○就所犯之上開毀損他人之物與傷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甲○○、乙○○所犯毀損告訴人丁○○、戊○○所有之上開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部分,因與其等毀損丙○○、戊○○、何國男所共有之系爭房屋未經徵收部分之犯行(何國男部分未據告訴),均係基於同一之拆屋行為,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情節較重之毀損系爭房屋未經徵收部分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敘明前揭被告甲○○、乙○○毀損丁○○與戊○○所有之上開置於系爭房屋內物品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毀損系爭房屋未經徵收部分之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加以審判。此外,被告甲○○、乙○○所犯之毀損他人之物罪與傷害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處罰。

肆、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參酌被告甲○○、乙○○於丙○○阻止拆屋時,仍執意拆屋致生此爭執,及被告甲○○、乙○○與丙○○係屬叔姪,素行均尚佳,彼此為遺產之問題,一時衝動致生本件糾紛,造成彼此均受有身體之輕微傷害,犯罪之手段尚非惡劣,犯為所生之危害非巨,及惟犯後彼此均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共同損壞他人如附表所示之物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乙○○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法官 徐 宏 志法官 顏 基 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他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毀損之物品 │ 所有人 │├────────────────────────┼──────────┤│戊○○所有旅行用手推車瓦斯爐烤箱一組、圓形椅子二│ ││十五、大型塑膠帆布一張、大型鐵製白鐵扶手樓梯一個│ ││、木製八尺樓梯一個、桌子一張、鐵釘一箱、大型電動│ ││玩具機台十一台(含IC板十一塊)、椅子一張、農用│ ││防害八尺寬一百公尺長之塑膠帆布一組、泡茶杯組一 │ ││組、熱水爐一台、油煙機一套、廚具 一套等物品及何 │ 戊○○、丁○○ ││鴻麟、丁○○所共有之二十公升塑 膠桶七十個、大型 │ ││農藥桶一個、小型密封農藥桶二 個、自動中型農藥噴 │ ││霧器(包括管線、噴頭)一組 、台肥特一號肥料三十 │ ││包。 │ │├────────────────────────┼──────────┤│原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號之房屋共有五棟,本│丙○○、戊○○父子及││案遭拆除之房屋為其中一棟(如原審卷第八0頁所附之│何國男共有(何國男未││拆除前房屋之照片二張) │據告訴) │└────────────────────────┴──────────┘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