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上訴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號 C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楊 慧 娟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民國八十年六、七月間某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製造模具仿製許清參約於七十九年底八十年初完成而取得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殊途同歸」、「互通」兩件,擬分別以新台幣一千五百元及一千四百元不等價格出賣予批發商,侵害許清參之著作財產權。嗣為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七時十分許,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庭院燈支架二枝。

二、案經許清參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製作上開二件美術著作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侵害告訴人李清參著作權之事實,辯稱:依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記載告訴人創作「互通」、「殊途同歸」二件美術著作,時間均為八十二年一月十日,而依其所提出之「金一品燈飾之目錄封面及內頁」(一九九一年出版)可知告訴人上開美術著作與目錄之產品完全相同,由此足認「互通」與「殊途同歸」並非告訴人所創作,告訴人並無著作權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許清參於七十九年間委託林啟諒製作其設計之「柳暗花明又一村」、「殊

途同歸」、「互通」等三件著作之木模,並於同年委託茌泰金屬企業有限公司鑄造其設計之上開三件美術著作,此有林啟諒及茌泰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許福壽出具之證明書存卷可稽,並經證人林啟諒及許福壽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證人林啟諒並進一步證述稱:「我於八十年即結束營業,故有印象係告訴人委託製作的,木模製好後,交給告訴人」、「(問:木模製作之原稿由何人提供?)許清參,他有拿原稿給我,經過多次修改後才交付」等語,足徵告訴人確於七十九年間完成著作。

㈡證人即金一品燈飾公司負責人林順義於原審證稱:「(問:本案當事人所提燈飾

型錄即金一品燈飾型錄是否為你公司製作?)為我們公司出品,但是集合其他經銷商聯松燈飾(公司)一起出品,燙金部分(即「聯松燈飾」四個字)是我為經銷商印上去的」;告訴人及被告所提供之金一品燈飾出版之一九九一年燈飾型錄,係由伊公司所出版,其內均印製有系爭著作燈飾,而目錄上之燈飾是由告訴人委託印製,由許清參提供實體給伊,伊再與攝影師一起拍攝(見原審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證告訴人所述上開二件美術著作係其於七十九、八十年間完成創作等情非虛。雖被告甲○○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聯松美術燈飾有限公司負責人蔡進福於原審證稱:印製在燈飾型錄上之系爭燈飾是其公司的設計師與被告共同設計完成,時間為七十九年二月在商討、修改,八十年中期才完成成品,設計師為其小舅子鄭先倫,但已過世,當時其亦有提出系爭圖案照片給金一品公司等語,惟查,依證人蔡進福所述系爭著作為鄭先倫所設計之原創乙節,因該人已去世則無從傳喚以實其說詞,然參諸證人蔡進福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自行到庭作證後,於翌日即親至告訴人許清參之辦公室,向告訴人表示希望告訴人能與被告和解其願從中協調等情,渠等談話間其並有對告訴人稱:「我有告訴他(按即被告),這一點就是你不對了,人家存證信函有寄,又說明有著作權,你就應該跟人家打個招呼」、「他(按指被告)拿到型錄後,看見簿子(按指型錄)沒寫「專利」二字,所以加以拷貝(按仿製)」等語,有告訴人庭呈之錄音帶一捲及錄音譯文一份在卷可資為憑,是證人蔡進福上開行止誠屬可議,足徵其證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尚難遽信,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㈢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以上開系爭二件美術著作申請獲准之二件新式

樣專利,業經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起異議,經審查認定異議成立,該二件應不予專利,而未獲專利權,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異議審定書附卷足稽。況被告甲○○於本件審理時既自陳系爭美術著作為鄭先倫於七十九年間所設計原創,卻又承稱其於四、五年後自行以系爭美術創作提出新式樣專利申請,可見被告明知其對上開美術圖樣之新式樣並非創作人,卻仍以上開美術圖樣提出之新式樣專利申請,其行徑誠屬可議。再參以被告甲○○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審理時庭呈印有系爭燈飾作品及其他燈飾作品之雜誌內頁影本而據以辯稱:雜誌上並沒有特別註明有著作權,我並不知道有人申請著作權等語,惟由此反足徵被告見雜誌上之燈飾未特別註明著作權申請在案即認有機可趁而擅加予以重製,侵害他人已完成之著作。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十三條有明文規定,換言之,亦即著作權取得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故雖告訴人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上記載之著作完成發生日期為八十二年一月十日,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提出其委託開模、鑄造、及拍攝系爭著作照片印諸於型錄上之時間均係於七十九年及八十年間所為之事證,是尚不能以告訴人於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上記載之著作完成發生日期為八十二年一月十日,即否認告訴人所引證其於七十九年底八十年初左右即完成系爭著作之事實。此外,復有庭院燈支架二支扣案、現場照片五張附卷足稽。故被告為警查扣之其所製作之庭院燈支架二支,乃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無疑。

二、綜上各節,參互勾稽,被告甲○○上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公訴人認被告係先後多次連續涉犯上開罪行,為連續犯,惟查,本件查獲之庭院燈飾二枝,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均稱係於八十年間開模生產所留下的產品,而查獲當時亦未見被告有重製上開燈飾行為,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連續犯行,則公訴人認被告係屬連續犯云云,尚有未洽。原審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以扣案庭院燈支架二枝,為供犯罪所用之,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足稽,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法官 戴 勝 利法官 顏 基 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