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五號 C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 ○選任辯護人 蔡 碧 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下稱被告)係東進砂布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進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且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事業經營負責人,原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於為防止工作場所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備之安全設備;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對於布料等具有捲入點危險之捲筒作業機械,應設置護罩、護圍等設備,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詎竟疏未注意於其工廠內之單向柔軟機設置設護罩、護圍,亦未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主管、實施自動檢查及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使勞工確實恪遵各有關安全規定,致所雇用之泰國籍勞工松通(SUNTHORN PRATNAM)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工作場所從事單向柔軟機之操作時,因發現砂布卷有異常現象,用左手入砂布卷後方之捲入點處理異常時,遭單向柔軟機捲收軸之砂布卷捲入,造成其頦部擦傷、左胸部廣泛性挫傷、肋骨骨折、左上肢挫裂傷、尺、橈骨開放性骨折、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因氣血胸,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罪嫌。
二、公訴人係以對於布料等具有捲入點危險之捲筒作業機械,應設置護罩、護圍等設備,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被告竟疏未注意於其工廠內之單向柔軟機設置設護罩、護圍,亦未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主管、實施自動檢查及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使勞工確實恪遵各有關安全規定。本件災害發生之原因有二:(一)不安全動作,(二)不安全環境,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職災檢查報告書等為主要論據,(附於相驗卷第四十二頁)。又本件檢察官不服上訴之理由略以:按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均明定雇主應負之勞工安全衛生之設施、管理與改善之具體規定與違反之處罰,雇主不得藉口勞工應嚴守操作方式,以圖脫卸其在勞工安全衛生法體系下未設置更有效防止意外發生之必要安全設備所應負之責任。被告可預見該機械可能發生捲軸捲入操作人員之危險,即身為執行業務之人即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尤其對員工更有保證義務,必須為防止結果發生之相當措施,此種相當之措施未必須為護罩、護圍等,亦有可能係緊急斷電設備或配置在場監視人員,被告卻未為任何相當之措施。被告輕忽其在勞工安全衛生法體系下應作為之義務,其應作為而不作為,導致被害人死亡。本件災害發生之原因有二:(一)不安全動作,(二)不安全環境,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職災檢查報告書附於相驗卷可徵,前者固可歸咎於被害人,然後者則被告難辭其責,被告消極不作為致被害人死亡,二者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竟為無罪之判決,殊屬輕縱失出等語。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負責人,所僱用之外勞松通因操作砂布柔軟機從事生產時,因前揭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犯行,辯稱:伊雖為公司登記之代表人,但並非公司之事業實際之負責人,該工廠勞工安全衛生業務實由廠長甲○○負責,故其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且本件柔軟機之捲筒若未開始捲砂布前,並無所謂之捲入點,若砂布固定後,開始捲收,因係順時鐘方向外捲收,外面被砂布覆蓋,亦無所謂之捲入危險,而該單向柔軟機之操作,係先將砂布拉至捲收軸紙管處,然後用膠布將砂布粘貼固定於紙管上,再按下按鈕,使捲軸轉動而捲取砂布,工人同時以榔頭敲擊布面使捲繞布紮實成捲,等達到所要之長度後按下停止按鈕,將砂布切斷,再將紙管軸取下,拿出砂布,並將捲收軸套上柔軟機,再如前程序使用,故該捲收軸係活動式非固定,隨時要取下,若套上護罩、護欄,該柔軟機即無法使用,且該柔軟機係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退輔會)買來即無護罩、護欄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雇用之泰國籍勞工松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被告工廠從事單向柔軟機之操作時,因發現砂布卷有異常現象,用左手伸入砂布卷後方之捲入點處理異常時,為運轉中之砂布卷捲入,造成其頦部擦傷、左胸部廣泛性挫傷、肋骨骨折、左上肢挫裂傷、尺、橈骨開放性骨折、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因氣血胸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而上開工作場所之柔軟機未設置護罩、護圍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在同一工作場所之勞工巴實、晒揚於警訊或偵審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現場示意圖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工檢查所之職業災害報告書附卷可稽,而勞工松通確因前述運轉中之單向柔軟機之砂布卷吸捲夾入,並因而致氣血胸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五、次查,本件罹難之勞工松通為被告之員工,擔任單向柔軟機之操作工作已九個月,其平時有該公司廠長甲○○為其作員工教育訓練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員工教育訓練記錄表在卷可佐,且經甲○○到庭證述員工安全,講習訓練,由伊負責,案發當日上午伊亦曾至砂布場提醒松通如何操作屬實(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筆錄),則死者松通對於該柔軟機之操作應甚為熟稔。又據證人晒揚於警訊時之證述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工檢查所職業災害談話紀錄所載,本件災害發生之原因可能係勞工松通怕砂布用膠布固定於捲軸不牢固,而用手輔助壓住砂布而被捲入等情節,足認本件災害發生之原因,應係死者在處理機器運作問題前,並未切斷機器設備之電源,其竟在動力運轉中,將其手伸入砂布捲收軸布面下方,不慎被運轉中之砂布卷捲入,因強力夾吸擠壓致其胸部壓傷、左上肢骨折因而死亡無疑。再查,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伊係東進公司之負責人,雖其辯稱:另有廠長甲○○實際負責工廠一切勞工安全事務之經營,並提出該公司組織權責管理辦法以實其說,惟東進公司未設有分公司,而其員工僅有六十六人,規模非大,雖設有各分責之部門,但此為公司經營之基本型態,尚不能據此即認定被告非實際經營人,且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亦載明事業經營負責人即為被告可稽,是被告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條第二項所規定之雇主,應無疑義。
六、按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違反前項規定致事業單位之工作場所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即死亡災害),法人之負責人及該法人應分別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處罰,同法第三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按工廠機械設備之設置,係為因應各種生產事業之需要而有不同之規劃,其種類繁多,且時有改良更易,勞工安全衛生法對於各種不同之生產設備應設置何種安全衛生設備,固無法預先作鉅細糜遺之具體規定,惟縱法令未對特定之工作場所作特別之具體規定,僅在例示之規定外,另作前述概括性之補充規定,惟雇主仍應依上開法令規範之意旨,針對特定工作場所及機械設備所可能發生之危害,確實妥為規劃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維勞工之衛生與安全。本件發生職業災害之工作場所為柔軟及成捲砂布工廠,並有傳動輪及傳動帶等機械設備,而傳動輪及傳動帶轉動輸送時會產生強大之夾吸推擠力量,對接近人員之生命或身體將產生高度之危險,則雇主依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旨意,自有妥為規劃設置符合標準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而依前述傳動輪及傳送帶發生危險之性質,雇主自應於勞工或其他人員可能接近觸碰之部份規劃設置諸如柵欄、護(網)罩及警告標誌等安全設備,提醒及阻隔人員接近上開傳動輸送設施,以避免發生危險,倘雇主疏未依上開規定設置必要之安全設備,或所設置之安全設備不符安全及衛生之標準條件,致引起職業災害者,則雇主自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前揭設置必要安全設備義務之概括規定而應依前述規定論罰。而本件災害現場即前述東進公司工廠內之單向柔軟機並未設置護罩、護圍等情,固據被告等供明在卷,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惟難認被告公司對其工廠內之單向柔軟機未依規定裝設圍柵、護網、護罩等安全設備,即認其所規劃設置之安全設備有違上開規定之要求,(理由如后)。且查違反前開規定「致」(即因此而造成)事業單位之工作場所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即死亡災害),法人之負責人及該法人始應分別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處罰,易言之,仍須事業單位如違反前揭應設置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與職業災害發生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因此項設備之欠缺而造成職業災害),始能依上開規定論罰,倘事業單位縱依前揭規定設置相當安全衛生設備,亦不能避免發生特定職業災害者,則事業單位違反前揭應設置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與特定職業災害發生之間,即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依上開規定論罰,而事業單位是否疏未依前揭應設置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與本件職業災害發生之間,既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論理法則之當然解釋,自亦難認其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
七、再查本案單向柔軟機之操作,除非全面採用自動化機器設備代替人工操作,否則在實際人工操作上,恆須由工人以榔頭敲擊布面使捲繞布紮實成捲而直接與捲收軸或運轉中布面接觸,始能完成其工作,如將上開柔軟機以密閉式之防護罩予以遮蓋,工作人員顯然無法從事軟布工作,因此,如工作人員欲進行軟布工作,亦須先將遮蓋機器之密閉式防護罩予以開啟,始得以進行操作;又雖設置如柵欄式之開放式防護罩可將工作人員阻隔於機器外,在理論上似較為安全,然工作人員因柵欄阻隔其身體,僅能以雙手穿過柵欄空隙接觸機器與布面以進行工作,不僅實際操作時甚為困難不便,其雙手因須接觸捲收軸或布面,仍有發生危險之可能,基於柔軟機之軟布工作之實際需要,仍須由工作人員親自接觸捲收軸或運轉中布面,始得以完成。因此,如為防範勞工執行上開工作時發生危險,除採用自動化機器設備代替人工操作外,在以人工操作之場合,自應先將上開柔軟機之電源暫時切斷,使捲收軸及輸送之布面呈靜止狀態,再開始進行處理操作上之問題,始無安全之顧慮。否則,不論係設置密閉式防護罩或柵欄式之防護罩,仍不能免除其危險,此為以人工從事傳動輸送設備之操作工作之性質所使然,核與前揭安全設備之有無或其種類並無絕對之關聯,況本件發生災害之柔軟機,其捲入點係在布面下方,如由布面上方所掉入之異物,異物將沿捲收軸切線方向移位,而脫離捲收軸或掉落地面,並無安全顧慮;又若工作人員將手放置在捲收軸上方,亦同理脫離捲收軸,縱工作人員以掌心放置於捲收軸上,且手指指向與捲收軸旋轉方向相反,手掌亦將自然脫離捲收軸,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並有該公會技師己○○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之情節可按(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認有護欄等時機器無法操作,以前沒有發生過此事,未袒護被告)。本件罹難勞工松通處理機器異常時,未先停機,其於動力輸送運轉中,不依規定而將手伸入布面下方,不慎被捲入捲收軸內,因強力夾吸擠壓致其左上肢及胸部受傷,並因氣血胸死亡,本件罹難之勞工松通既已接受過勞工安全衛生專業訓練,業如前述,則其對於從事柔軟機操作時,極易因雙手或身體直接接觸捲收軸或運轉中布面致遭傳動引力強力吸捲之危險,自應知之甚詳,則其於處理機器異常之前,理應先將機器之電源暫時切斷,使其呈靜止狀態,始不致造成危險,乃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機器運轉之際,貿然伸手入布面下方,致生本件災害,則其本身之疏失,實為本件職業災害發生之主要原因,被告應無過失責任可言。又本件災害之基本原因,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查認係因未設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及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如前所述,有該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台八十九勞中檢製字第一00三五四六號函暨所檢附之東進公司職業災害報告書在卷可稽,而未設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及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乃係分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乃屬行政罰,核與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無涉。
八、檢察官上訴理由認此種相當之安全措施未必須為護罩、護圍等,亦有可能係緊急斷電設備或配置在場監視人員,被告卻未為任何相當之安全措施即輕忽其在勞工安全衛生法體系下應作為之義務。惟上開柔軟機原係退輔會以設備現況標售(無護欄),有該會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輔伍字第五一八號函可憑。且買來時即無護罩、護欄等情,亦有原在退輔會上班之乙○○、庚○○分別到庭證述係退輔會結束營業拍賣,就連義大利、西德機器亦無護欄等設備等情屬實,且有前在退輔會工場任主任兼技術員之丙○○、及任領班之丁○○到庭證述當時機器並無護欄等設備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同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遑論緊急斷電設備等;又松通被機器捲入之際,適一同在場之工人即外勞巴實因內急如厠,雖有聽到松通喊叫,亦未及救助,若機器在動,亦不可把手伸入下方或抱住機器,足見被告亦已有配置在場工作之人員,則應認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仍無法防範本件之發生,被告應無過失責任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楊 省 三法官 莊 俊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易 慧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