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五號 C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 松 柏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印章伍顆、空白狀紙壹本、磁碟片貳片、書狀捌份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詐欺、凟職等罪,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執行律師業務,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起,在台南縣○○鄉○○路○○○號開設「鴻忠法律事務所」,以律師名義,連續對不知情前往求助之當事人,謊稱其為政治大學法律系畢業,致使前往求助之人委其撰寫書狀、辦理訴訟事件,交付約定之費用;嗣經台南律師公會檢舉,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前往搜索,當場扣得含刻有「律師甲○○」在內之印章五顆、書狀八份、空白狀紙一本及記存書狀之磁片二片。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僱用之職員即證人林淑怡於偵查中證稱:「(是否有人來電稱要找黃律師?)有的,(甲○○有無代人撰狀?)有的,他寫,我負責打字」等語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所刻含有「律師甲○○」在內之印章五顆及書狀八份、空白狀紙一本、記存書狀之磁片二片、載有「政大法學士甲○○」之名片一紙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事件罪。其先後多次違反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非律師辦理訴訟事件犯行,時間緊密,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詐欺、凟職等罪,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公訴意旨及原判決認被告尚想像競合觸犯常業詐欺罪云云,然查: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物之給付為構成要件,經查:被告究竟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法,向何人施用詐術?詐了多少人?騙了多少錢財?檢察官對之並無敍及,乃原審遽以空泛之詞,論被告以常業詐欺罪,尚有未洽,應僅係單純違反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又既認像競合犯,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上訴意旨,即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具國軍隨營補習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竟對外謊稱為政大法學士,且未取得律師資格卻以律師名義為他人撰寫書狀,辦理訴訟事件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印章五個、空白狀紙一本及書狀八份、磁碟片二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法官 徐 宏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法條:
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
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