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號 A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案外人林利卿所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南臺南分行為付款人、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期、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背面所偽造「王石枝」署押(簽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民國七十四年間,因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經減為三年六月,再減為二年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一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在案(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五月中旬某日止,或由臺南縣西港鄉後營村其經之檳榔攤打電話,或親自至屏東縣○○鄉○○路○○○號乙○○經營之檳榔店,先後十六次冒名「王石枝」向乙○○訂購檳榔,使乙○○信以為真,如數將其所購檳榔寄至高速公路麻豆交流道附近麻豆檳榔集貨站,交由甲○○領取,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購買新臺幣(下同)九千零五十元、同年月十四日七千一百五十元、十六日七千六百五十元、十九日六千五百元、二十一日九千二百五十元、二十三日九千二百一十元、二十六日二萬六千四百二十五元、二十八日一萬六千八百五十元、三十日七萬三千三百八十五元、同年五月二日三萬七千二百元、三日六萬零五百七十五元、五日四萬五千六百二十元、七日五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十日七萬九千六百三十元、十二日六萬七千九百五十元十四日三萬一千七百五十元,總共詐得價值五十四萬四千九百四十五元之檳榔。甲○○為取信乙○○,除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在上開乙○○經營之檳榔攤第一次結算時,交付現金十二萬元外,並交付林利卿所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為付款人、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期、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並在該紙支票背面冒名偽簽「王石枝」署名乙枚,而偽造「王石枝」名義之背書,再持以行使交與乙○○,使乙○○再陷於錯誤,而繼續大量出貨,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王石枝」其人。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第二次結算日屆至,甲○○即避不見面,並否認曾向乙○○購貨,企圖賴債,且上開支票屆期,亦未獲支付,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所指訴情節及證人賴俊尚、任寶慶二人於偵查中指證被告甲○○係冒名王石枝向告訴人購買檳榔等語均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訂貨單十六張(影印本)在卷足憑。又支票上「王石枝」之字跡,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命被告甲○○書寫「王石枝」字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支票上背書「王石枝」字跡比對結果,二者確屬同一筆跡,此有該局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刑鑑字第一0二0一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乙份及名片二紙等附卷足資佐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偽造「王石枝」名義之支票背書,係為願就該支票負票據責任之意思表示,屬法律規定之私文書,其並據以行使,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繼續出貨,自足以生損害「王石枝」其人及告訴人鍾明榮,此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詐購檳榔部分,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十六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一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判決關於被告連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購買九千零五十元、同年月十四日七千一百五十元、十六日七千六百五十元、十九日六千五百元、二十一日九千二百五十元、二十三日九千二百一十元、二十六日二萬六千四百二十五元、二十八日一萬六千八百五十元、三十日七萬三千三百八十五元、同年五月二日三萬七千二百元、三日六萬零五百七十五元、五日四萬五千六百二十元、七日五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十日七萬九千六百三十元、十二日六萬七千九百五十元、十四日三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共十六次,總計詐得五十四萬四千九百四十五元之檳榔等事實原審均未予調查記載,尚有未洽,又原判決論結欄漏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坦承認罪,請求准予緩刑,因被告於七十四年間,因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經減為三年六月,再減為二年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一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其重回社會後,仍涉違反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在案,雖犯後曾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但並未給付全部貨款,難認其已無再犯之虞,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詐取財物之價值及偵查中飾詞圖卸刑責,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案外人林利卿所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為付款人、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期、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背面所偽簽「王石枝」署名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丶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丶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呂 佳 徵法官 李 文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徐 瑞 清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