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О三號 首股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指定辯護人 本院法官 丙 ○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總金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叄年。扣案槍枝叄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八號)、子彈捌顆、固定鉗壹組、鋼塊拾壹塊、銅條拾支、游標尺壹支、活動板手壹支、鉗子壹支、螺絲起子貳支、車床刀肆支、鑽頭肆拾陸支、活動起子頭貳組、鋼條貳支、磨石壹支、彈簧壹包、螺絲壹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犯詐欺罪案件,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同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聲減字第二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為前開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上訴後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為台灣高等法院駁回,於同年十月七日確定,二案經先後接續執行至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完畢。仍不知悔悟,復於八十八年間,陸續在新竹市中原書局購得仿WALTHER廠及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三枝及子彈(含彈殼及彈頭)三十餘顆,另在台中市建國市場內某五金行購得固定鉗、鋼塊、銅條、游標尺、活動板手、鉗子、螺絲起子、車床刀、鑽頭、活動起子頭、銅條、磨石、彈簧、鋼珠、螺絲等材料及工具後,未經許可,即基於同時改造槍彈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二月止,分次續在雲林縣○○鄉○○村○○路四七之六號租住處,以前開工具,將其前所購得之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管車通(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另將車通之金屬鋼管二支,分別換裝於前所購得之二把仿GLOCK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予以改造完成,可發射彈丸具有殺傷力。於上揭時間,連續同時未經許可,將前所購得之玩具槍彈殼,加裝四‧五MM之鋼珠、填充火藥加以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三顆(送鑑時試射一顆),又將銅管加裝八‧五MM之鋼珠、填充火藥加以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九顆(送鑑時試射三顆),以供上開槍枝之用。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起出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三枝、子彈十二顆、改造工具及零件乙批。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改造槍彈之犯行,辯稱該批槍彈係綽號「阿財」者所有,其僅係替其寄藏而已,並非其所改造云云。然查: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時、公訴人偵查中、原審審理中,供認不諱。而細譯其上開供詞:
⑴警訊時被告供稱:「(警方查獲你駕駛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內查獲銅條::
等證物做何用途?)是我改造槍械及子彈用::但有綽號『阿財』之男子曾經要我以新台幣三萬元既格讓給他::在台中市建國市場內五金購買的以及在新竹市中原書局購買::」(見甲○○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亦即被告於警訊時已供稱扣案之槍彈為其購買、改造,並有綽號『阿財』之男子欲購買其改造之槍彈。
⑵被告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於偵查中亦供認:改造槍彈之工具約半年前在建國
市場購買,手槍是道具槍,在中原書局購買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亦見被告在檢察官偵查時亦有承認買玩具槍改造之事實。
⑶被告在原審調查時亦供承:「玩具槍是在中原書局買的,模型槍是書店老闆
的弟弟賣給我的。零件是在建國市場買的,我從八十九年一月份開始改造,改造手槍只需一、二天的時間,都是在台西鄉租處改造有時我會去工廠找鐵管,再用AB膠黏上」(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於原審審理時除不否認扣案之槍彈、工具為其購買改造之外,並強調::「玩具彈頭與彈殼是準備用來改造子彈用的。鋼管半成品是我鑽壞掉的,其他都是我用來改造的」(見原審卷第五十頁)。被告在原審時除供承買玩具槍改造之事實外,對如何改造亦詳為陳述。
⑷徵之被告自警訊以迄原審審理時所供各節,被告對於何處購買槍彈及工具供
詞一致,對質之何改造亦詳為陳述,足見扣案之槍彈、工具應係被告所改造或供改造槍彈之物無疑。
(二)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雖翻異前供,改稱上揭改造之槍彈係綽號「阿財」者所有,其僅係替其寄藏而已,並非其所改造云云。惟設若上揭改造之槍彈、工具係綽號「阿財」者所有,被告焉有可能自警訊以迄原審審理時均供承扣案之槍彈為其購買、改造,未供稱係綽號『阿財』之男子所有?甚至於警訊時反稱綽號『阿財』係欲購買其改造之槍彈?況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審理時均係在一問一答之情況下供述,且對在何處購買?如何改造?等情亦均詳為陳述。衡情槍彈若非被告所改造,被告焉能對於購買槍枝及改造之細節如此清楚之理?況證人即被告之女友丁○○於警訊時已供稱:「我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於台西鄉租屋處,看到他在磨鐵條改造槍枝,我還勸他三、四次說改造槍枝是犯法的,叫他不要改造了」(見丁○○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警訊筆錄);雖證人丁○○於偵查中否認有看到被告改造槍枝,然亦證稱「有看到被告磨鐵條」,而徵之上開槍枝之槍管係將車通之金屬鋼管換裝於原槍管上(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二○五七一號鑑驗通知書之說明),足見被告所磨之鐵條(即磨鋼管)應係供換裝槍管之用,益徵上揭槍彈為被告所改造。更何況扣案之槍彈除於被告租住處查獲之外,另於被告之車上駕駛坐門查獲改造之手槍、行李箱查獲改造之工具,甚至在被告身上右側褲袋內查獲七發改造之子彈(參見警訊卷)。衡情若非該批槍彈為被告自行改造,為其所有,又豈有由被告隨處攜帶之理?凡此等情,在在足證扣案之槍彈、工具應係被告所改造或供改造槍彈之物,並非『阿財』所有,殆無可議。
(三)被告雖又辯稱當初本欲替『阿財』頂罪,直至原審判決後才知會被判重罪,因而才供出實情,並舉證人乙○○為證。然查公訴人於起訴書已附上改造槍枝可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此觀起訴書自明,被告對所犯之罪罪低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應已知悉,然其仍於原審審理時供承,顯見被告並非因原審判決後才知會被判重罪。又證人乙○○雖到庭證稱曾見『阿財』將槍枝交付被告,然質之槍枝用何包裝時,卻稱:「用一個盒子,外面再用塑膠包著交給甲○○」,再質之所謂『阿財』者交給被告的是什麼東西時,證人乙○○改稱不知道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由證人乙○○之證詞,顯見有替被告偽證之痕跡,甚為確鑿,況扣案之槍彈工具數量不少,『阿財』又如何僅能以盒子包裝交付被告?證人乙○○之證詞實不足採明甚。又丁○○經傳未到庭作證,然丁○○既已於偵查對有關被告改造槍枝之事證述在卷,本院因而不再傳喚。又被告所謂『阿財』係「戊○○,現在臺灣雲林監獄附設戒治所戒治一節,然經查臺灣雲林監獄附設戒治所並無「戊○○」或同音之人現在或之前在該所戒治,有本院洽辦公務電話記錄附卷足參,被告又無法提供所謂綽號『阿財』者之真實姓名以供查證,加以本件被告犯罪之證據已甚為明確,因而本院不再查詢是否確有『阿財』者其人,均附為記明。再者,被告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於偵查中已供認:改造槍彈之工具等約「半年前」在建國所購買,所以足認槍枝、工具係被告於八十八年間陸續購置;又被告在原審調查時供承從「八十九年一月份開始改造」,而被告之女友丁○○於警訊時供稱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有看到被告在磨鐵條改造槍枝,被告又自承改造槍枝並非一天可完成(詳上開筆錄),足認被告係自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二月止,陸續【分次】改造,而非一次接續改造完成。
(四)綜上所述,足見扣案之槍彈為被告所改造無訛,被告所辯係『阿財』所有,交付其寄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殊不足採。此外並有查獲槍枝及子彈扣案可證,而扣案之手槍三支係將仿WALTHER廠及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改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十二顆,其中三顆係以玩具槍彈殼,加裝四‧五MM之鋼珠、填充火藥而成,其餘九顆係以銅管加裝八‧五MM之鋼珠、填充火藥加以製造而成之土造子彈,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二○五七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論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未經許可改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以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核其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子彈罪。其先後多次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彈,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各自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又其製造槍、彈後之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復論罪。而被告製造子彈係供改造槍枝之用,因而各次製造槍枝及子彈雖有一段時間,然係基於接續之犯意同時為之,因而被告各次同時製造槍枝及子彈,係一個製造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各自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論處。另查被告曾有多次犯罪前科,其中所犯詐欺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分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詐欺犯行其後因減刑,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二案經先後接續執行至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完畢等情,有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均係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對被告於何時購置改造之工具及擬改造之槍、彈,未加敘明,且僅載明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製造,未載明同年二月止之改造最後時間,稍有未洽。(二)被告係自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二月止,陸續【分次】改造,而非一次接續改造完成。因而被告先後多次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彈,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為連續犯,原審認係一次同時完成,為單純一罪,容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多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非法製造槍彈行為情狀對社會治安有一定程度之威脅性,且被告係於他案通緝期間再度涉犯本案,並將改造之槍彈隨身攜帶,其擁槍自重之意圖至灼,且其槍械隨同在身,對社會治安之危險性至鉅,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三年之規定,固經大法官會議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著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例,明示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但就解釋全文觀之,復就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釋示若依個案情節審查符合比例原則部分,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宣告保安處分。經查,被告曾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同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再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等情,有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已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迭經偵、審教訓,仍不知所警惕,可見徒具刑罰已難達成預防矯治被告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再者,被告係於【他案通緝期間再度涉犯本案】,並將改造之槍彈隨身攜帶,其擁槍自重之意圖至灼,且其槍械【隨同在身】,則被告進而持槍犯案,亦非不可想像,是其行為【對社會治安之危險性至鉅】,應認本件被告就其所涉前揭犯罪有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必要,併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懲儆。扣案之前揭經改造之玩具手槍三支,製造之子彈八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定時業經試射之改造子彈四顆,已非違禁物,自不宜諭知沒收,併此敘明。又固定鉗一組、鋼塊十一塊、銅條十支、游標尺一支、活動板手一支、鉗子一支、螺絲起子二支、車床刀四支、鑽頭四十六支、活動起子頭二組、鋼條二支、磨石一支、彈簧一包、螺絲一包等工具、零件為被告所購用為改造槍彈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 財 福
法官 宋 明 蒼法官 蔡 崇 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