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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上訴字第 16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七號 A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乙 ○ ○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九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自訴被告甲○○涉嫌瀆職及妨害自由等罪,經該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五○號諭知不受理判決。被告甲○○竟意圖使自訴人乙○○受刑事處分,以自訴人之自訴係屬誣告為由,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自訴乙○○觸犯誣告罪,嗣經該法院以八十八年自字四六八號諭知乙○○無罪,因認被告甲○○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

二、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出於憑空揑造為必要,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自訴人乙○○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以被告甲○○涉犯瀆職及妨害自由罪為由,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經該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五0號諭知不受理判決等情,業據自訴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承認屬實,並有自訴狀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五0號判決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甲○○認乙○○之自訴係屬誣告,即非全然無因,縱本件被告甲○○自訴本件自訴人乙○○涉嫌誣告罪嫌部分,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六八號以不能證明乙○○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亦不得認甲○○所訴內容係出於憑空揑造。

三、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原審為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堅指被告犯誣告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楊 省 三

法官 林 勝 木法官 莊 俊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