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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上訴字第 16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一號 C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林 國 一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經由乙○○之介紹,前往嘉義縣朴子市市○路○○○號丙○○○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欲經由丙○○○之介紹辦理金錢借貸,惟因甲○○所有土地為共有,且土地上坐落建物無保存登記,無法順利向銀行抵押借款,丙○○○因與乙○○熟稔,乃由丙○○○之妯娌蔡吳金碧借予甲○○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利息為月息二分計算,甲○○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0‧三三八一號公頃,甲○○所有十六分之一)設定抵押予蔡吳金碧,並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惟因甲○○稱其前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遺失,僅提出影本,無法辦理抵押權登記,乃由丙○○○代理甲○○於辦理抵押權登記同時,一併提出前揭土地所有權狀書狀補給申請(書狀補給申請為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地登一字第六六四七號,抵押權設定登記為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地登一字第六六四八號),甲○○並提出一份印鑑證明作為申請設定之用,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求慎重,乃要求丙○○○另提出一份甲○○之印鑑證明作為補正,丙○○○乃因此又向甲○○取得印鑑證明一份補正,完成所有權狀補發及以前揭地號土地設定債權額為三十萬元之抵押權,而後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丙○○○將蔡吳金碧所借予甲○○之三十萬元交付甲○○,同時由甲○○簽發以甲○○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到期日為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為債權之擔保;另因甲○○前曾簽發以甲○○為發票人,台北市銀行南港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NK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五萬元之支票一紙向乙○○調現,經乙○○催討,甲○○乃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至丙○○○位於嘉義縣朴子市市○路○○○號之代書事務所,另向丙○○○信用借款五萬元作為清償乙○○之用,乃與丙○○○約定借款月息二分,清償日為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並由甲○○簽發以甲○○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到期日為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票面金額為五萬元之本票一紙以為擔保,雙方更在本票背面約定債權擔保及清償事項,待丙○○○將甲○○所借款之五萬元交付乙○○,作為清償甲○○積欠乙○○之借款,乙○○即將其持有甲○○前所簽發以甲○○為發票人,台北市銀行南港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NK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丙○○○,並由乙○○在支票上背書,作為擔保該筆債權之用,並因支票之發票日不清楚,乃由甲○○將該支票發票日更改為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總計甲○○向蔡吳金碧及丙○○○借款共三十五萬元;嗣甲○○因未清償債權本金,蔡吳金碧乃於八十八年間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前開甲○○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地號土地(該筆土地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判決分割,甲○○分得上開四四一之一四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及四四一之一二號土地全部)抵押物拍賣裁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准予拍賣,甲○○提起抗告遭駁回,甲○○見其所有上開土地即將遭拍賣,明知其與蔡吳金碧、丙○○○之借款過程如前述,竟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丙○○○、蔡吳金碧提出告訴,其告訴意旨略以:甲○○於八十一年四月間因有急用,經乙○○之介紹與丙○○○認識,乃委託丙○○○向台南中小企業銀行欲貸借三十萬元,並將其所有之前開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印鑑章等各一份及簽發一紙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交付丙○○○,於同年五月間,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向甲○○陳稱,因土地係共有關係,金融機關不願貸借,惟渠願私人借與上揭款項,丙○○○乃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先交付甲○○二十萬元,並返還印鑑章,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甲○○向丙○○○要求交付其餘十萬元,因甲○○前欠乙○○五萬元,要求丙○○○代為償還,並取回原交付於乙○○之面額五萬元支票一紙,其餘五萬元由丙○○○扣除三個月利息二萬一千元後交付二萬九千元,丙○○○並指示應再簽發一紙面額五萬元之本票交其收執,詎丙○○○於代償乙○○五萬元後,並未將該收回之支票退還告訴人,反將上開五萬元支票據為己有,屢經要求返還,均置之不理,又丙○○○與蔡吳金碧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以所持有甲○○之上開印章自行偽稱土地所有權狀已經遺失,向該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並以蔡吳金碧之名義,同時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債權三十萬元,登記予蔡吳金碧,迨上揭土地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判決分割確定,甲○○乃持其原有之土地所有權狀,欲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辦理換發權狀,經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告知後始發現,因認丙○○○及蔡吳金碧二人涉犯共同偽造文書、侵占、詐欺等罪嫌(告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他字第一二二六號,移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管轄,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七六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甲○○提出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七號駁回確定)。(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蔡吳金碧提出告訴,其告訴意旨略以:甲○○與蔡吳金碧素不相熟,蔡吳金碧明知與甲○○並無金錢往來及未曾借款予甲○○,竟使用偽造文書假債權憑證,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拍賣甲○○所有之前開土地,因認蔡吳金碧此部份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告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九八九八號,移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管轄,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丙○○○提出告訴,其告訴意旨略以:甲○○於八十一年四月間,簽發付款人為台北市銀行南港分行、票號NK0000000號、面額五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支票向乙○○借款五萬元,嗣因向丙○○○借貸三十萬元得手,並約定以此借款中之部分金錢由丙○○○代甲○○償還乙○○,詎丙○○○竟將乙○○所交還之上開支票之發票日期塗改為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並向銀行提示,因認丙○○○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告訴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一號,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提出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二五六號駁回確定)。(四)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丙○○○提出告訴,其告訴意旨略以:甲○○於八十一年四月間,簽發付款人為台北市銀行南港分行、票號NK0000000號、面額五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支票向乙○○借款五萬元,嗣因向丙○○○借貸三十萬元得手,並約定以此借款中之部分金錢由丙○○○代甲○○償還乙○○,詎丙○○○竟將乙○○所交還之上開支票侵占入己,又將前開支票之發票日期塗改為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並向銀行提示,因認丙○○○涉有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告訴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號,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甲○○所告訴內容與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六六三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一號案件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而八十八年偵字第六六三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一號案件業經不起訴確定,而予以簽結)。(五)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丙○○○提出告訴,其告訴意旨略以:甲○○於八十一年四月間,簽發付款人為台北市銀行南港分行、票號NK0000000號、面額五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支票向乙○○借款五萬元,嗣因向丙○○○借貸三十萬元,當時甲○○因欲清償向乙○○借用之五萬元,乃又簽發一紙面額五萬元本票,欲再借用五萬元以之清償積欠乙○○之債務,然丙○○○表示不願再借,該紙本票甲○○一時疏忽未予取回由丙○○○取去,甲○○請丙○○○以甲○○所借用之三十萬元中取出五萬元償還乙○○,並請丙○○○於取回乙○○所持有之支票後寄還甲○○,詎丙○○○竟未將乙○○所交還之上開支票返還予甲○○,反而將前開支票之發票日期塗改為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因認丙○○○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告訴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三號,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甲○○所告訴內容與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六六三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一號案件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而八十八年偵字第六六三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一號案件業經不起訴確定,而予以簽結)。(六)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丙○○○提出告訴,其告訴意旨略以:甲○○於八十一年間,簽發付款人為台北市銀行南港分行、票號NK0000000號、面額五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支票欲向丙○○○借貸五萬元作為清償積欠乙○○之債務,然丙○○○表示不願再借,該紙本票甲○○一時疏忽未予取回由丙○○○取去,丙○○○竟將該本票予以侵占入己,並於該紙本票後甲○○所書寫之約定事項偽造加寫「另請乙○○先生背書共同保證到期以現換回消失債權及保證之責任及支票面額新台幣伍萬元正,日期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到期」等字樣,因認丙○○○涉有侵占、偽造文書之罪嫌(告訴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九號。)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承認曾於右揭時地,分別具狀向右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上述內容之告訴,然矢口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其所告訴之事實皆為真實,所以對丙○○○及蔡吳金碧提出告訴,實係委託丙○○○向金融機構借貸金錢時係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丙○○○於金融機構不願借貸並將權狀退回後,係以消費借貸之關係借貸三十萬元予被告,丙○○○為保障其債權目的自行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並以原欲向金融機構抵押借款時所寫之抵押權設定文件,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蔡吳金碧,同時乙○○交付之支票丙○○○亦未交還被告,且自行更改到期日,被告為保障權益,訴請司法機構調查為法之所許,與誣告罪之成立要件不符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甲○○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經由乙○○之介紹,前往嘉義縣朴子市市○

路○○○號丙○○○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欲經由丙○○○之介紹辦理金錢借貸,惟因甲○○所有土地為共有,且土地上坐落建物無保存登記,無法順利向銀行抵押借款,丙○○○因與乙○○熟稔,乃由丙○○○之妯娌蔡吳金碧借予甲○○三十萬元,約定利息為月息二分計算,甲○○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0‧三三八一號公頃,甲○○所有十六分之一)設定抵押予蔡吳金碧,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惟因甲○○稱其前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遺失,僅提出影本,無法辦理抵押權登記,乃由丙○○○代理甲○○於辦理抵押權登記同時,一併提出前揭土地所有權狀書狀補給申請(書狀補給申請為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地登一字第六六四七號,抵押權設定登記為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地登一字第六六四八號),甲○○並提出一份印鑑證明作為申請設定之用,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求慎重,乃要求丙○○○另提出一份甲○○之印鑑證明作為補正,丙○○○乃因此又向甲○○取得印鑑證明一份補正,完成所有權狀補發及以前揭地號土地設定債權額為三十萬元之抵押權,而後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丙○○○將蔡吳金碧所借予甲○○之三十萬元交付甲○○,同時由甲○○簽發以甲○○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到期日為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為債權之擔保;另因甲○○前曾簽發以甲○○為發票人,台北市銀行南港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NK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五萬元之支票一紙向乙○○調現,經乙○○催討,甲○○乃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至丙○○○位於嘉義縣朴子市市○路○○○號之代書事務所,另向丙○○○信用借款五萬元作為清償乙○○之用,乃與丙○○○約定借款月息二分,清償日為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並由甲○○簽發以甲○○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到期日為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票面金額為五萬元之本票一紙以為擔保,雙方更在本票背面約定債權擔保及清償事項,待丙○○○將甲○○所借款之五萬元交付乙○○,作為清償甲○○積欠乙○○之借款,乙○○即將其持有甲○○前所簽發以甲○○為發票人,台北市銀行南港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NK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丙○○○,並由乙○○在支票上背書,作為擔保該筆債權之用,並因支票之發票日不清楚,乃由甲○○將該支票發票日更改為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總計甲○○向蔡吳金碧及丙○○○借款共三十五萬元,嗣甲○○因未清償債權本金,蔡吳金碧乃於八十八年間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前開甲○○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地號土地(該筆土地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判決分割,甲○○分得上開四四一之一四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及四四一之一二號土地全部)抵押物拍賣裁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准予拍賣,甲○○提起抗告遭駁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核與蔡吳金碧、乙○○於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復有以甲○○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到期日為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三十萬元之本票影本一紙、以甲○○為發票人,台北市銀行南港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NK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五萬元之支票影本一紙、以甲○○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到期日為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票面金額為五萬元之本票影本一紙、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八嘉上地一字第八五五六號函及所附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四四一之一二號、四四一之一四號土地書狀補給申請書影本一份、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影本一紙、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北市警松戶印證字第三二一四號及三二一五號甲○○印鑑證明影本二份、前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紙在卷可證。

㈡被告甲○○向丙○○○及蔡吳金碧共借貸三十五萬元之事實,原據被告於八十八

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之告訴狀中陳述明白,有該告訴狀影本二紙在偵查卷可稽,又介紹被告向丙○○○等借貸之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述:「(問)甲○○也向你借錢(答)有,也借他五萬元」、「(問)甲○○借之五萬有還(答)有」、「(問)甲○○向你借錢,有開一張五萬元支票給你(答)我記得有為甲○○背書一張五萬元支票」、「(問)你替甲○○背書何用(答)另外向丙○○○借五萬元」、「(問)甲○○確實有另向丙○○○借五萬元,由你背書保證(答)確實有」、「(問)到底是借三十萬再借五萬,或只借三十萬元(答)我確實記不得,時間太久,但我審閱本票支票借款日期確實不同,確實有借二筆債務」(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五四六號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偵查筆錄);再以被告亦於前揭告訴狀中及偵查中供述借款利息為二分計算,每月應支付利息七千元,每三個月繳納利息二萬一千元(見前揭告訴狀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五四六號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偵查筆錄),核與告訴人丙○○○所陳述借款三十五萬元,約定月息二分,三個月付息一次,經核算其每次須交付之利息為二萬一千元(000000×20%×3=21000)相符,且被告亦坦承每三個月寄二萬一千元利息予丙○○○(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五四六號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偵查筆錄),復有被告繳納利息明細及掛號信影本各一紙在偵查卷可證,況且被告對於其簽發三十萬元、五萬元本票之事實亦不否認,則顯見被告向告訴人及蔡吳金碧之借款,應為三十五萬元無誤,否則被告為一成年之人,焉有可能在借得三十萬元後,另外無故簽發五萬元本票予告訴人,又任由乙○○交付支票一紙予告訴人丙○○○,復長期繳納借款三十五萬元計算之利息與丙○○○之理,是被告所陳述僅向丙○○○借款三十萬元等語,有所不實。

㈢被告雖辯稱當時委託告訴人向金融機構借貸金錢時係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告

訴人於金融機構不願借貸並將權狀退回後,係以消費借貸之關係借貸三十萬元予被告,丙○○○為保障其債權目的自行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並以原欲向金融機構抵押借款時所寫之抵押權設定文件,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蔡吳金碧,同時乙○○交付之支票丙○○○亦未交還被告,且自行更改到期日云云;然被告向丙○○○、蔡吳金碧借貸三十五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抵押權設定書上「甲○○」係其所書寫及蓋章,申請書狀補給及抵押權設定之二份印鑑證明上「甲○○」亦為其所簽名無誤,後來未以其所有前揭土地向銀向借款等語(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五四六號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偵查筆錄),被告並非不識字之人,既曾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及蓋章,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之權利人為蔡吳金碧,有偵查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紙可證,被告焉有不知抵押權是設定予蔡吳金碧之理,況被告當時實際借得三十萬元,又未將該土地另向銀行金融金購抵押借錢,顯然其所有前揭土地是供設定抵押予蔡吳金碧供作借款之擔保無誤,否則被告前與丙○○○不熟,係透過乙○○之介紹而與丙○○○借款,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丙○○○焉有僅憑被告簽發一紙本票,即無擔保而借款三十萬予被告之理,是被告所稱未向蔡吳金碧借款之詞,純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另丙○○○係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代理辦理抵

押權設定登記,並同時提出書狀補給申請(書狀補給申請為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地登一字第六六四七號,抵押權設定登記為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地登一字第六六四八號),而後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補正被告甲○○印鑑證明一份之事實,已如前述,與被告於偵查中所稱其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將設定抵押所須證件交付告訴人後就回台北等語(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五四六號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偵查筆錄)不符,被告所陳述之可信度,即有可疑,況被告前揭土地,係供本件抵押借款之用,如被告真有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丙○○○持之辦理抵押即可,何需偽報權狀正本遺失

申請補發,冒一個月後土地所有權狀方能補發之危險,另斟酌丙○○○申請補發該筆土地所有權狀後,僅係供設定本件抵押之用,並未持之作為其他所用,又辦理書狀補發及設定抵押權係連件,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為求慎重,要求丙○○○補送一份被告印鑑證明補正,而二份印鑑證明皆由被告親自交付丙○○○,分據被告及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張玉秋陳述在卷(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五四六號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一月十七日偵查筆錄偵查筆錄),顯然被告當時知悉且同意丙○○○申請書狀補發之情,且提供印鑑證明供丙○○○補正;再審酌被告自承於八十五年間即知丙○○○申請補發權狀(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審理筆錄),何以遲至八十八年間蔡吳金碧對被告提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後始提出告訴之理,顯然被告對丙○○○當時申請所有權書狀補發,不僅知悉且同意,是告訴人丙○○○所陳述被告當時以權狀影本交付告訴人,合意由告訴人申請所有權狀補發,並同時設定抵押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㈤另被告甲○○向丙○○○及蔡吳金碧借款三十五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前

所簽發三十萬元及五萬元本票係供作擔保借款之用,亦如前述,而觀之被告所簽發以甲○○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到期日為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票面金額為五萬元之本票一紙背面註明:「一、茲向楊淑珍小姐借用新台幣伍萬元正,並約定限至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到期清償無訛。二、檢附台北市銀南港分行NK0000000號支票一張作清償債額之保證,恐口無憑,另請乙○○先生背書共同保證到期以現換回消失債權及保證之責任。三、支票面額新台幣伍萬元正,日期81、7、31到期」等字樣,其下並有被告之簽章,而被告坦承該紙本票背面文義為其書寫無誤(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五四六號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偵查筆錄),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坦承其上簽名為其所為無誤,則依該文義所示,明顯係以該紙本票作為另向丙○○○借款之擔保無誤,雙方約定債務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到期清償,明顯與三十萬元之清償日期不同,亦足證二筆債務為不相同之債務,而被告於本票背面所書寫:「三、支票面額新台幣伍萬元正,日期81、7、31到期」字樣,對照付款人為台北市銀行南港分行、票號NK0000000號、面額五萬元之支票,其上發票日所更改為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並有被告甲○○之印文,顯然該發票日為被告依據本票背面所書寫之字樣而更改該紙支票之發票日無誤,被告所指述丙○○○塗改支票發票日,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云云,明顯為虛構之事實。

㈥至於證人乙○○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向被告借錢前一天看見被告持有所有權狀

正本,雖有在支票及本票背面簽名,但不知該簽名是何意思,亦不知被告與丙○○○之借款情形等語;然被告向丙○○○、蔡吳金碧借貸,本係證人乙○○介紹,業據被告甲○○、告訴人丙○○○一致陳述在卷,況乙○○曾書寫信函予被告,有信函影本在卷可證,足認乙○○非不識字之人,其既曾於前開支票、本票背面簽名,焉有不知本票背面約定事項之意義及被告甲○○與丙○○○、蔡吳金碧借貸之經過,卻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推說不知借貸之經過,其證詞顯不合理而有迴護被告之嫌,已不足採信,況亦與前揭論述之客觀事證不符,是證人乙○○雖為前揭證詞,然尚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本件被告實際係向丙○○○及蔡吳金碧借貸三十五萬元,而三十萬元、五萬元之

本票及五萬元之支票,均係三十五萬元借貸之擔保,且被告明知其所有前揭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係設定予蔡吳金碧,又丙○○○申請前揭土地所有權狀補發,又為被告所明知,更得被告補提印鑑證明之支持,另五萬元支票之發票日為被告自行所更改,本票背面之約定事項亦為其自己所書寫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卻於(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丙○○○、蔡吳金碧提出偽造文書、侵占、詐欺之告訴。(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蔡吳金碧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丙○○○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四)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人。(五)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丙○○○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六)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丙○○○提出侵占、偽造文書之告訴,此皆有被告所提出之告訴狀及偵查中所補充陳述之筆錄在卷可證,經核被告甲○○對丙○○○、蔡吳金碧所提出之告訴,不僅事實虛構,且依其提出告訴之次數,已逾越為保障權利而訴請司法機關調查之範圍,而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為明顯之誣告行為無誤。

㈧綜上所述,被告甲○○空言否認右揭犯行,無非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於前揭時、地各對丙○○○及蔡吳金碧所為之先後多次之誣告行為,係對丙○○○及蔡吳金碧各以一誣告犯意而接續多次行為,係各侵害一個法益,分別為接續犯,而各屬單純一罪;又其分別對丙○○○及蔡吳金碧先後多次誣告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並參酌被告之素行資料、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為虛偽之事項,竟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蔡吳金碧提出告訴,其告訴意旨以蔡吳金碧與甲○○素不相熟,蔡吳金碧明知二人並無金錢往來及未曾借款予甲○○,竟使用偽造之債權憑證,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即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拍賣甲○○所有之土地,因認蔡吳金碧此部份涉有誣告及妨害名譽罪嫌。(二)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丙○○○提出告訴,其告訴意旨略以:甲○○於八十一年五月間,簽發付款人為台北市銀行南港分行、票號:NK0000000號、面額五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支票向乙○○借款五萬元,嗣後並向丙○○○借得三十萬元,並約定以此借款中之部分金錢由楊淑珍代甲○○償還乙○○,詎丙○○○竟將乙○○所交還之上開支票之發票日期塗改為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並向銀行提示,因認丙○○○涉有變造有價證券之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被告甲○○固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蔡吳金碧

提出誣告及妨害名譽之告訴,然其告訴意旨係以蔡吳金碧與被告素不相熟,蔡吳金碧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拍賣甲○○所有之土地,因認蔡吳金碧此部份涉有誣告及妨害名譽罪嫌,有被告所提告訴狀在卷可稽,被告雖提出上述告訴,然被告所稱蔡吳金碧涉及誣告及妨害名譽罪嫌,僅係被告對刑法誣告罪構成要件之誤解,又向法院提出民事訴訟,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亦無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被告不求甚解,誤會法律之意義,據而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其申告內容顯不足以使蔡吳金碧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係以不能構成犯罪之事實提出告訴,是被告此部分行為要與誣告有間。

㈡被告甲○○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丙○○○提出偽

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然查被告前對丙○○○所提出之同一事實之偽造有價證券告訴,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二五六號處分書駁回被告再議確定,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二五六號處分書在卷可稽;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等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丙○○○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查其告訴內容,非有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有被告所提告訴狀在卷可證,而被告對丙○○○所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既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前揭法條規定,就同一事實檢察官既不得再行起訴,則被告所提告訴,其申告亦不足以使蔡吳金碧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是被告此部份犯行,亦與誣告罪有間。

㈢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誣告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戴 勝 利法官 顏 基 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