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七號 A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簡 承 佑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羅 裕 欽被 告 丙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 松 柏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號、第二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
甲○○、丙○○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
事 實
一、乙○○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書記,負責國有土地勘查、估價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初,雲林縣西螺鎮民高文利欲申請承租其所佔用雲林縣○○鎮○○段○○○○○號國有土地,丙○○得悉上情,即向高文利表示可居間介紹任職於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之乙○○與高文利結識,數日後丙○○即夥同乙○○前往雲林縣○○鎮○○里○街路○○○號高文利所經營『紅蟳小吃部』,與高文利見面,乙○○明知高文利所佔用雲林縣○○鎮○○段○○○○○號國有土地上建築物,係於五十八年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五十七年)國有財產法公佈後始行加蓋,不符合國有財產局有關申請承租規定,乙○○竟於八十七年八月中旬,夥同丙○○共同前往『紅蟳小吃部』,由乙○○向高文利表示需準備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及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以便辦理申請承租前開國有土地,當日中午高文利為感謝丙○○、乙○○協助,即由高文利在雲林縣西螺鎮『天送餐廳』及『櫻花茶藝KTV』招待丙○○、乙○○前往飲宴,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乙○○即偕同其同居女友甲○○前往『紅蟳小吃部』,向高文利取得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印鑑證明及印章等相關資料,再由甲○○書立申請書、切結書後,於翌(二十)日至『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送件,經『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建檔編號後,即交由乙○○負責勘查,乙○○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明知雲林縣○○鎮○○里○街路○○○號主建物未坐落於西螺段七九一-四號國有土地上,竟於八十七年八月廿八日繪製如附件二所示勘查表略圖時,將七九一-四號土地內斜線部分列為新街路七十三號主建物坐落位置,而為不實之登載。嗣因丙○○迭向乙○○、甲○○表示:高文利是隻「肥羊」,其所委託申請承租案件,可向高文利索取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等語,詎乙○○、丙○○與甲○○竟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丙○○且屢以需錢孔急為由,催促乙○○、甲○○儘速向高文利索取三十萬元,乙○○即夥同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下午前往『紅蟳小吃部』,以需繳納國有土地佔用補償金、代書費用為由,而向高文利索取十萬元,高文利不疑有他,即如數交付,乙○○、甲○○取得款項後,即返回『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辦公室外,由甲○○將其中五萬元交予丙○○收受,迄八十七年十月下旬某日,乙○○、甲○○復以高文利所申租國有土地另有西螺鎮『廣福宮管理委員會』亦辦理申請承租為由,再向高文利索取三萬元。乙○○復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明知雲林縣○○鎮○○里○街路○○○號主建物未坐落於西螺段七九一-四號國有土地上,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八日繪製附件三勘查表略圖時,將七九一-四號土地內斜線部分列為新街路七十三號主建物坐落位置,而為不實之登載。嗣乙○○、甲○○得悉丙○○向『國有財產局政風室』檢舉乙○○向高文利索賄十三萬元,乙○○、甲○○即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委由簡承佑律師事務所以存證信函通知高文利取回前開詐取十三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丙○○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乙○○辯稱:八十七年八月間丙○○打伊呼叫器,請教國有土地承租事宜,並詢問有關高文利佔用國有土地如何承租,經伊解釋法令後,丙○○乃詢問有無熟識代書,伊即介紹甲○○,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伊收到第二股所轉來高文利申租案,即於翌日前往現場勘查,製作勘查表,因尚需辦理分割,乃於分割後再度勘查,並製作第二次勘查表後,轉交第二股辦理審查,甲○○先後二次向高文利索取費用時,因伊均須前往該處出差,乃與甲○○一同前往,惟均係由甲○○與高文利直接洽談,並收取費用,又高文利申租國有土地,需追溯繳納五年使用補償金,經估算大約需
八、九萬元,始連同代書費用收取十三萬元等語;甲○○則辯稱:高文利申請承租國有土地案係丙○○透過乙○○委託伊辦理,伊取得高文利所交付土地謄本、戶籍謄本、印鑑章、印鑑證明、地籍圖等文件後,立即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送件,並於同年九月初、十月底,因乙○○擬前往西螺勘查,伊始隨同乙○○前往高文利住處,由伊向高文利收取佔用土地使用補償金、代辦費用共十三萬元,伊未與乙○○、丙○○共同向高文利詐財等語;丙○○亦辯稱:伊係檢舉人,且非公務員,豈會與乙○○共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等語。
二、經查被告乙○○原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雇員,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自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派調駐雲林縣專員辦公室任職,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成立後,被告乙○○轉任書記職務,改調至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第一股,被告乙○○於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任職期間,主要承辦業務包含受理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北斗地政事務所、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西螺地政事務所之業務轄區民眾申請承租、承購國有土地之現場勘測、分割、登錄、重劃等及相關業務,此有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台財產中雲二第0000000000號函乙紙在卷足憑(詳原審一卷第二六二頁)。故被告乙○○於『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負責業務為承租、承購國有土地之「現場勘測」、「分割」、「登錄」、「重劃」,而非租售業務後續審查工作(屬於第二股權限),顯然無法決定申請承租案件之核准與否,本件高文利申請承租西螺段七九一-四號國有土地案核准與否,並非負責勘測業務之被告乙○○之職務範圍,合先敘明。
三、次查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八月中旬至高文利經營之『紅蟳小吃部』聊天,獲悉高文利有意承租其住宅旁西螺段七九一-四號國有土地,並表明先前曾經向『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申請承租未果,被告丙○○當場表示認識任職於『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之被告乙○○,透過被告乙○○辦理可以申租成功,數日後丙○○即夥同乙○○前往雲林縣○○鎮○○里○街路○○○號高文利所經營『紅蟳小吃部』,與高文利見面,乙○○復於八十七年八月中旬,夥同丙○○共同前往『紅蟳小吃部』,由乙○○向高文利表示需準備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及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以便辦理申請承租前開國有土地,當日中午高文利為感謝丙○○、乙○○協助,即由高文利在雲林縣西螺鎮『天送餐廳』及『櫻花茶藝KTV』招待丙○○、乙○○前往飲宴,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乙○○即偕同其同居女友甲○○前往『紅蟳小吃部』,向高文利取得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印鑑證明及印章等相關資料,再由甲○○書立申請書、切結書後,於翌(二十)日至『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送件,經『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建檔編號後,即交由乙○○負責勘查,業據被告乙○○、甲○○、丙○○於雲林縣調查站及偵審中供述甚詳,核與被害人高文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委託書、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影本各乙份及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國有土地勘查表影本三份在卷足資佐證。其次參以雲林縣○○鎮○○里○街路○○○號主建物,係於六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建築完成,此有該屋建物登記謄本、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各乙份在卷足按(詳原審一卷第一百五十九頁、第一百八十五頁至第一百八十六頁),且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履勘現場時,高文利復陳稱:位於雲林縣○○鎮○○里○街路○○○號西側與該屋連接之磚木造平房(即鐵皮屋頂之倉庫,其中西半部係坐落在雲林縣○○鎮○○段七九一之四號國有土地上如複丈結果圖說A部分所示之位置,東半部則坐落在雲林縣○○鎮○○段五一四之七號土地上),係雲林縣○○鎮○○里○街路○○○號房屋興建完成後才加蓋出來的等語(詳原審一卷第二百五十頁背面),足見前開磚木造平房(即鐵皮屋頂倉庫)係六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之後始興建完成,業如前述,高文利既明知複丈結果圖說A部分所示磚木造平房(即鐵皮屋頂之倉庫),係在六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後所興建,已在五十八年一月廿七日國有財產法公布施行後,顯然不符合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規定,至為明灼。
四、次查民眾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國有土地,毋需繳納任何費用,僅於申租案通過簽訂租約時,國有財產局須向申租人追繳五年使用補償金及租金(租金及補償金之計算方式,係以當期公告地價百分之五為年租金,補償金亦同,但使用補償金已繳者,可扣抵);若申租案不通過,即通知申租人定期繳納使用補償金。又本件高文利所申請承租之西螺段七九一-四號國有土地,先前即經其父高維鎮提出申請,因不符要件而遭註銷,並納入『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占建系統,定期寄發「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等情,除經『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第二股股長張能軒於雲林縣調查站偵訊時證述在卷外(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九號卷第四十四頁正面及背面),並經原審法院向『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函查在案,有該分處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台財產中雲二字第八八○○六七一一號函乙紙足參(詳原審一卷第二百廿七頁至第二百廿八頁)。以此衡之,本件高文利向『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申請承租國有土地,在該分處為准駁通知前,並未經該分處核定應繳之使用補償金或租金,自毋需繳納任何費用,應可斷言。故被告甲○○一再辯稱:伊先後二度共向高文利收取十三萬元,係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代辦費用乙節,並提出計算表以資佐證,顯與事實不符,即非可採。
五、復查被告乙○○於雲林縣調查站即供稱:「˙˙˙丙○○即多次向我及甲○○表示高文利是隻『肥羊』,他所委託申租案件,可以向他索取三十萬元,並多次催促我向高文利敲詐,欲利用這案件向高文利索取三十萬元˙˙˙八十七年八月底九月初,我與甲○○在斗六市『亞督西餐廳』請朋友吃飯時,席間丙○○再度催促我向高文利索取三十萬元,約隔數天後我與甲○○在雲林縣勘查國有土地,丙○○打甲○○行動電話找我,表示他興建鴿舍,別人一直向他催討施工費用,急需五萬元現金,當時甲○○與我身上並沒有足夠的錢,甲○○就與我一同前往高文利˙˙˙家,由甲○○向高文利收取十萬元現金,˙˙˙我與甲○○回雲林分處後,丙○○就在門口等我們,甲○○當場就將五萬元交給丙○○˙˙˙」等語(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九號卷第十一頁正面)。被告甲○○於雲林縣調查站亦供稱:「˙˙˙丙○○曾多次向乙○○表示高文利是隻『肥羊』,他所委託之申租案件,可以向他索取三十萬元,當時我也都在場聽聞˙˙˙」等語(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九號卷第廿七頁正面);嗣於偵查中甲○○復供稱:「˙˙˙丙○○曾向我表示高文利是一隻肥羊,可以慢慢收取,當我第一次收取十萬元,丙○○就向我借了五萬元˙˙˙」等語(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號卷第三十六頁正面)。本院參酌前述民眾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國有土地,毋需繳納任何費用,竟於『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為准駁通知前,即由被告甲○○先後向高文利收取十三萬元;益徵被告乙○○、甲○○、丙○○確有共謀向高文利詐取財物,極臻明確。
六、雲林縣○○鎮○○段七九一之四號國有土地,登記面積為一八五平方公尺,而高維鎮於七十八年間因在前開國有土地上加建磚木造平房、豬舍使用,而向『國有財產局駐雲林縣專員辦公室』辦理申請承租,經勘查高維鎮佔用前開國有土地面積為二十七平方公尺,且國有財產局駐雲林縣專員辦公室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次寄發佔用五年(佔用期間自七十九年三月起至八十四年二月止)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予高維鎮,並逐年寄發當年度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高維鎮除第一次繳納追收五年使用補償金二萬三千七百二十八元外,餘各期均未繳納,此有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台財產中雲二第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詳原審一卷第二百廿七頁至第二百廿八頁),足見高維鎮於七十八年間申請承租右開國有土地時,經『國有財產局駐雲林縣專員辦公室』派員前往現場勘查結果,前開國有土地僅有二十七平方公尺遭高維鎮佔用作磚木造平房、豬舍使用。然高文利申請承租前開國有土地時,其聲請承租範圍,除前開磚木造平房、豬舍(即附件一複丈結果圖說A、B部分)外,另增加堆放圓木位置(即複丈結果圖說C部分)作為申請承租範圍,顯然複丈結果圖說C部分所示位置,當高維鎮於七十八年向『國有財產局駐雲林縣專員辦公室』申請承租時,尚未堆放圓木。高文利於申請承租右開國有土地時,既知提出其雲林縣○○鎮○○里○街路○○○號住處在國有財產法公佈前戶籍資料,顯然高文利應知須在國有財產法公佈前即已佔用前開國有土地,始能申請承租,而其在複丈結果圖說C部分所示位置所堆放圓木,既在高維鎮於七十八年向國有財產局駐雲林縣專員辦公室辦理申請承租後所堆放,自不符合國有財產局有關申請承租之規定。何況其父高維鎮於七十八年間向『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申請承租雲林縣○○鎮○○段○○○○○號國有土地其中二十七平方公尺,既已被註銷,則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即依「佔建系統」逐年寄發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予高維鎮,對高文利而言,其申請承租右開國有土地時,毋須另行繳納高維鎮所佔用二十七平方公尺範圍之逐年使用補償金。如複丈結果圖說C部分所示堆放圓木,既係在七十八年間高維鎮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後被註銷始行堆放,故高文利就如複丈結果圖說C部分依規定不可能獲得承租,因此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對高文利佔用如複丈結果圖說C部分所示堆放圓木範圍,亦非對高文利追繳追溯五年之使用補償金,而係針對如複丈結果圖說C部分佔用範圍逐年寄發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予高文利。然被告甲○○竟供稱:伊係針對分割後之雲林縣○○鎮○○段○○○○○號國有土地(八十六平方公尺)全部,向高文利收取追溯五年使用補償金及當年度租金,顯與實際所需不符。
七、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八月廿八日第一次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次前往雲林縣○○鎮○○段○○○○○號國有土地勘查所製作勘查表略圖,依規定將地上房屋以鉛筆斜線表示,另以橙色表示圍牆內庭院,此有如附件二、三所示勘查表彩色影印本二紙附卷可稽(詳原審二卷第一百廿四頁、第一百廿五頁)。稽其目的,無非欲令審查該勘查表人員誤以為雲林縣○○鎮○○里○街路○○○號部分主建物坐落於前開國有土地上,另供該屋使用棚房及庭院亦位在前開國有土地上。然雲林縣○○鎮○○里○街路○○○號主建物坐落在高維鎮所有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此有該建物登記簿謄本、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乙份附卷可稽(詳原審一卷第二百五十頁、第二百六十五頁)。惟被告乙○○竟將分割後雲林縣○○鎮○○段○○○○○號國有土地將近一半範圍,以鉛筆斜線表示屬於雲林縣○○鎮○○里○街路○○○號主建物,而未將房屋主建物西側簡陋房屋(即鐵皮屋頂磚造倉庫)及該簡陋房屋西側棚房(即高文利所稱先前作為豬舍使用棚房)所在位置及大小,忠實地畫於勘查表略圖上,致勘查表略圖與實際狀況出入極大。被告乙○○雖辯稱:因伊認為事後尚須經地政事務所測量分割,故勘查時始以步測方式測量距離,而無法如地政人員測量那般準確云云,然證人張能軒證稱:一般勘查人員勘測國有土地時,須攜帶地籍圖、皮尺、測距輪、比例尺等工具前往現場,以皮尺、測距輪丈量距離及實際坐落位置,暸解國有土地上坐落何種地上物,再將地上物使用情形描繪於勘查表略圖上,且勘查人員製作勘查表時不得使用步測方式測量距離,且本件高文利申請承租右開國有土地,係位於都市計劃範圍內,面積不大,乙○○應用皮尺或測距輪測量距離,不應以步測方式測量距離等語,足證被告乙○○所辯:伊以步測方式測量距離,無法精確乙節,顯屬無稽,應非可採。而證人張能軒先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在雲林縣調查站偵訊時及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在原審法院調查時均證稱:伊擔任第一股股長時,乙○○將高文利申請承租右開國有土地之勘查表送交給伊審核,伊只有針對地籍資料以及乙○○計算之面積來審核,之後因伊調任第二股股長,伊於審核高文利申請承租案資料時,證件尚能符合規定,後來伊發現西螺段七九一-四號國有土地產籍表上記載高文利父親高維鎮曾於七十八年間申請承租該筆國有土地,且該筆國有土地於六十七年間為空地,與國有財產法施行前必須佔用,始得申請承租規定不合,致被註銷退件,故伊乃將高文利申請承租該筆國有土地案件註銷等語(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八號卷第四十三頁背面至第四十五頁正面、原審二卷第一百三十頁正面至第一百三十二頁正面、本院卷第九十一頁至第九十六頁)。顯然高文利申請承租案移至『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第二股審查時,審查人員根據西螺段七九一-四號國有土地產籍表上記載,即可發現不符申請承租要件而予註銷退件,至為明灼。以此衡之,因被告乙○○並無核准該筆國有土地申請承租案件之權限,縱有收受高文利賄賂及不正利益,該部分亦不涉及違背職務受賄罪嫌,故被告乙○○於前開勘查表略圖上故為不實登載,僅屬詐取財物時使用詐術之問題。
八、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在雲林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伊介紹乙○○給高文利認識時,高文利要乙○○幫忙申購(申請承租獲准後,始能以承租人身分申請承購國有土地),乙○○當場表示沒問題,且高文利曾向伊表示,乙○○曾向高文利說西螺鎮『廣福宮管理委員會』亦有意申購雲林縣○○鎮○○段○○○○○號國有土地,致高文利申購困難度較高,須追加三萬元等語(詳八十八年偵字
第二四八九號卷第三十八頁),而高文利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接受國有財產局政風室人員訪談時指稱:伊透過丙○○認識乙○○,乙○○自稱能協助伊向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承租右開國有土地等語(詳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四八九號卷第八十頁),高文利另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在雲林縣調查站訊問時亦陳稱:丙○○向伊表示透過乙○○辦理,可以成功申購,而乙○○與甲○○一同前來伊住處表示,西螺鎮『廣福宮管理委員會』亦有意申購雲林縣○○鎮○○段○○○○○號國有土地,要求伊再付三萬元等語(詳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四八九號第廿二頁背面至第廿三頁正面)。又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在雲林縣調查站訊問時陳稱:伊有通知高文利申請戶籍謄本,趕快送件申請,伊會儘速幫他處理等語,本件高文利申請承租右開國有土地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送件,而被告乙○○於次日即前往現場勘查,西螺鎮『廣福宮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送件申請承租前開國有土地,然被告乙○○竟拖延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始前往現場勘查,此有前開高文利及『廣福宮管理委員會』申請承租案資料各乙份在卷足憑(詳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四八九號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七頁),兩相比較,足見高文利申請承租前開國有土地案,受到被告乙○○特別關照;又如前述,高文利在委託被告甲○○申請承租右開國有土地時,既明知其依規定應無法獲准承租,然高文利竟願支付十三萬元予被告甲○○,應係被告乙○○允諾協助高文利向『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承租右開國有土地,乃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勘查表上(將分割後之雲林縣○○鎮○○段七九一之四號國有土地將近一半之範圍以鉛筆斜線表示屬於雲林縣○○鎮○○里○街路○○○號主建物,而未將房屋主建物西側之簡陋房屋及該簡陋房屋西側之棚房所在位置及大小,忠實地畫在勘查表略圖上,致勘查表略圖與實際狀況出入甚大),致使第二股審查人員誤以為雲林縣○○鎮○○里○街路○○○號主建物其中有部分(即勘查表略圖鉛筆斜線部分)佔用分割後雲林縣○○鎮○○段○○○○○號國有土地將近一半範圍。
九、被告丙○○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鎮○○路帝王薑母鴨店與高文利談話所為談話錄音中,高文利先後陳稱:「他(指乙○○)說那塊地要十萬元疏通,零零星星的我們不管,後來就是廟那要買,他多拿三萬元說如果廟要買,他不讓廟買」「那就是那天,他把我拿三萬,乙○○說是要給廟那邊的。說財政那要的」「我叫他(指乙○○)辦以前,我就已經辦過了,都辦不成」「(那你十三萬拿給乙○○買地?)沒有啦,那是要給張吃紅的,要疏通內部的。買賣歸買賣。」「(你錢交給乙○○還是他鬥陣的(即同居人,指甲○○)?)張的拿的」等語,此有錄音帶乙捲及譯文附卷可參(詳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四八九號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四頁及證物袋內置錄音帶)。綜上所述,足認高文利交付給被告甲○○十三萬元,並非五年使用補償金、當年度租金或代書費,而係被告乙○○利用其勘查國有土地及製作勘查表之職務上機會,使用詐術,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勘查表上(即分割後雲林縣○○鎮○○段○○○○○號國有土地將近一半範圍,以鉛筆斜線表示屬於雲林縣○○鎮○○里○街路○○○號主建物,而未將房屋主建物西側簡陋房屋及該簡陋房屋西側棚房所在位置及大小,忠實地畫在勘查表略圖上,致勘查表略圖與實際狀況出入甚大),而與被告甲○○、丙○○共同向高文利詐取財物。
十、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所謂『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凡該條例第二條所定人員,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皆屬之,不以原有此項職務為限,例如某甲為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區營業處業務管理師,其職務為在候收電費櫃臺,負責保管收據及帳務工作,不得收取現金,乃竟利用保管收據之職務上機會,乘交通銀行派駐人員離開櫃臺之際,向用戶詐取電費現金,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相當,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三一九號判例及同院五十七年度第二次刑庭總會決議(二)足資參照。本件被告乙○○係『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書記,負責國有土地勘查、估價業務,業據其於雲林縣調查站偵訊時供明在卷,自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國有土地承租業務雖無核准權限,惟於透過丙○○關係,獲悉高文利欲申請承租其所佔用雲林縣○○鎮○○段○○○○○號國有土地之機會,竟向高文利詐取財物;被告甲○○、丙○○雖非公務員,然該二人與具公務員身分之乙○○共同向高文利詐取財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亦依同條例處斷。核被告乙○○、甲○○、丙○○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乙○○、甲○○、丙○○就前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先後於八十七年八月廿八日及八十七年十月廿九日前往現場勘查西螺段七九一-四號國有土地時,分別在該筆國有土地勘查表略圖部分為不實登載,故意將雲林縣○○鎮○○里○街路○○○號主建物一部分繪入該筆土地,至於供豬舍使用之棚房及磚造倉庫、庭院亦未忠實畫於勘查表略圖上,諸如前述;核被告乙○○該部分所為,係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先後多次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前開兩罪,具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被告乙○○所犯連續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書載及,惟該部分事實既與其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該部分審理,併此敘明。
十一、原審疏未詳察,竟以被告乙○○在其經辦西螺段七九一-四號國有土地勘查表上為不實登載,企圖使申請承租該筆國有土地之高文利朦混過關,而與被告甲○○、丙○○共同向高文利收受賄賂,因認被告乙○○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甲○○、丙○○雖非公務員,亦應依同條項處斷,並據此判決被告乙○○、甲○○、丙○○無罪,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身為執行公務之人員,不思潔身自愛,假藉其公職身分夥同被告甲○○共同詐財;被告甲○○雖因一時貪念,夥同被告乙○○共同詐財,惟犯後已返還所詐得財物;丙○○亦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利用公務員乙○○共同詐財,以及該三人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五年;被告甲○○、丙○○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四年。又被告乙○○、甲○○、丙○○共同向高文利詐取財物十三萬元,案發後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委託簡承佑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高文利領回,業經高文利領回,此有退還後經高文利兌領之支票影本乙紙及斗六郵局存字第一七二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附卷足按(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九號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六頁),本院自母庸另為發還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法官 李 文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趙 玲 瓏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