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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上訴字第 1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號 A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酉 ○ ○選任辯護人 簡 承 祐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一六、三六0一、三六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酉○○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在雲林縣○○鎮○○路○○○號,其所經營之天大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天大公司),籌組民間互助會一會,會員含會首共三十一名,會款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會期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止,採內標制,每月十五日在上開地點標會,原本運作正常,詎自八十四年九月間起,其因經營行業信用擴張過度致經濟惡化,資金週轉發生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假其任會首之便,乘多數會員於開標時未到場有機可趁,未經子○○、丁○二名會員同意,連續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分別冒用會員子○○、丁○二人之名義,在標單上分別偽簽子○○、丁○二人署名,及分別偽填標息金額四千九百元、三千九百元,而偽造標單參加投標,均因標息最高而得標後,即向其他會員佯稱子○○、丁○得標,致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分別有二十二名(含子○○)、十八名(含子○○、丁○),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共詐得會款六十二萬二千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足生損害於子○○、丁○及其他活會會員。

二、酉○○明知其自八十四年九月間起,經濟欠佳已無確實之償債能力,仍基於同上之詐欺概括犯意,以應付支票存款、購屋、開補習班、經營資訊公司等由,於下列時地,向庚○○等人詐借金錢:

(一)於八十五年間,連續在天大公司、雲林縣○○鎮○○路○○○號,向庚○○佯稱需要現金支付支票存款,先後簽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下稱台南企銀),面額各為二十萬元、二十二萬元、三十萬元之支票三紙,向庚○○詐借得現款七十二萬元。

(二)於八十五年三月至同年五月二十九日間,連續在天大公司,向其原任職台糖公司北港糖廠(下稱北港糖廠)之同事張啟清,佯稱需要現金支付支票存款,簽發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下稱第一銀行),面額各為五十七萬元、二十九萬元、二十八萬元之支票三紙,及面額七十六萬七千元(內含酉○○應給付張啟清之會款六十六萬七千元)、發票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到期日同年八月三日之本票一紙,向張啟清詐借五十七萬元、二十九萬元、二十八萬元、及十萬元,繼因上開三紙支票未獲兌現,其復請張啟清念於同事之誼,以同額本票三紙換回支票,計向張啟清詐得一百二十四萬元。

(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五月間,連續在雲林縣○○鄉○○村○○○路○○號黃進孺住處,及天大公司,以訂購預售屋亟需現金為由,先後簽發第一銀行或台南企銀或或雲林縣北港信用合作社(下稱北港信合社),發票日距離借款日約一月之支票,向黃進孺借款十萬元、三十萬元、二十五萬元、十四萬元、二十五萬元、十七萬元、十五萬元、五十二萬九千三百元、十萬元、十七萬元、十七萬四千九百元、二十萬元、三十六萬七千三百元、三十萬元、十六萬元,俟發票日屆至前,其復以支票存款不足,為維護支票信用為由,請黃進孺勿將支票提示,並再簽發延展之新支票換票,以此方式共向黃進孺詐得三百三十六萬一千五百元。

(四)於八十五年一月中旬至同年五月下旬間,連續在雲林縣○○鎮○○路○○○號,其糖廠同事甲○○住處,以應付支票存款或以充實天大公司設備為由,先後簽發北港信合社或第一銀行,發票日距離借款日一月至三月之支票,或以自己為付款人之本票,向甲○○借款六十萬元、三萬八千九百元、二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三十五萬元、六十五萬元、三十五萬元,俟發票日或到期日屆至前,其復以支票存款不足,為維護支票信用為由,請甲○○勿將票據提示,並再簽延展之新票據換票,以此方式共向甲○○詐得二百四十八萬八千九百元。

(五)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在北港糖廠辦公室,以需資金週轉為由,簽發北港信合社,發票日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同額支票一紙,向其同事吳輝詐借得四十五萬元,嗣支票提示不獲兌現。

(六)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至雲林縣○○鄉○○村○○路○○號,其糖廠同事戊○○住處,以需要現金支付支票存款為由,簽發北港信合社面額二十一萬元、發票日八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之支票一紙,向戊○○詐借二十一萬元,俟該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其復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請戊○○念於同事之誼,以面額二十一萬二千六百元之票一紙換回已到期支票,計向戊○○詐得二十一萬元。

(七)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間,連續在雲林縣○○鎮○○路○○號,其鄰居辰○○住處,以做生意需資金週轉為由,先後簽發發票日延後數月金額不等之支票,向辰○○詐借現金,俟支票到期,其復藉詞拖延屢經換票,至八十五年六月前,始簽發北港信合社、發票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面額四百一十三萬元之支票一紙,換回前簽發之支票,繼又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七月十三日,簽發第一銀行、面額各為三十萬元,發票日為次月同日之支票各一紙,再向辰○○詐借得同額款項,計向辰○○詐得四百七十三萬元。

(八)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至同年七月九日間,在雲林縣○○鎮○○路○○號,以天大公司需資金週轉為由,簽發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向午○○詐借一百七十三萬一千九百元,嗣支票均不獲兌現。

三、酉○○復基於同上詐欺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參加癸○○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一會,期間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止,含會首共三十七人,每會會款二萬元,其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標取第一會會款後,僅續繳會款至同年六月份,自同年七月份起即拒繳任何會款,計向癸○○詐得會款五十六萬元。又於八十五年五月下旬,向美商花旗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下稱花旗銀行),詐稱其債信良好,為免平日使用現金不便,申請信用卡二張,信用額度各為九萬元,使花旗銀行陷於錯誤,於同年六月初審核通過對其發卡,其旋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向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預借現金九萬元,又在流行主意名錶店消費八萬六千五百元後,即拒不繳納年費、預借現金及任何消費款。又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至雲林縣○○鎮○○路○○號「天福銀樓」,向丑○○佯稱購買金飾一批,總價六萬八千元,並稱過二天即付款,丑○○信以為真付其金飾後,其未依約付款並逃逸無蹤,丑○○始知受騙。

四、全案經乙○○○、巳○○、丙○○、寅○○、卯○○、申○、辛○○、己○○、未○○、丁○、壬○○、子○○、林秀燕、林義興、蘇秋琴、曾漢宗、庚○○、張啟清、黃進孺、甲○○、吳輝、戊○○、辰○○、午○○、癸○○、花旗銀行、丑○○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酉○○,固不諱言有為右揭以他人名義標會、借款未償、標會後未續繳會款、購買金飾及刷卡消費未付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並辯稱其係因投資事業失利,且向錢莊借款不堪利息負擔,始積欠各該告訴人款項未償,其確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又其以子○○、丁○名義標會,事先有得該二人之同意,亦無冒標之情事云云。然查被告以告訴人子○○、丁○之名義標取會款,事前並未得該二告訴人之同意,且該二告訴人均不知情,已據該二告訴人在原審指訴不移,其係以冒標方式詐取會款無疑,且其冒名標會亦足生損害於該二告訴人,及其他參與互助會之活會會員。次查被告如何為右揭借款未償、標會後未續繳會款、購買金飾及刷卡消費未付款等情,亦據告訴人乙○○○、巳○○、丙○○、寅○○、卯○○、申○、辛○○、己○○、未○○、壬○○、林秀燕、林義興、蘇秋琴、曾漢宗、庚○○、張啟清、黃進孺、甲○○、吳輝、戊○○、辰○○、午○○、癸○○、花旗銀行代理人鄧博藝、丑○○等人,分別在調查站或原審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有互助會單、支票、本票、退票理由單、信用卡申請表、帳單各影本多紙,分別附於原審偵審案卷為憑。參諸被告自承於八十四年底即已發生經濟困難,週轉失靈,則其自斯時起應已知如再向他人借款、標會、購物、或刷卡,已無力償還,乃其竟隱瞞此事實,猶再對外藉詞應付支票存款、購屋、經營事業等由,大量舉債或購物供己週轉,終至倒債未能清償,顯見其於借款、標會、購物、或刷卡之初,已具預想他日無力清償,而有任予倒債之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況其借款每次少則數十萬元,多則三、四百萬元,又均以簽發遠期支票,俟屆期後再簽發新票換票手法,而不為清償,累計未償借款即高達約一千五百萬元,另購物又係以賒欠方式為之,苟各該告訴人明知其已債台高築,無法償債,豈有仍借予高額款項或予標會刷卡購物之理,亦見其有對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致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至明。至其參加癸○○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於第一次開標標取會款後,雖有續繳六次會款,然其未能續繳會款至完會,既係其於參加入會之初所已知,是其自第七會起未能續繳會款,自屬其預料中事,仍無解其詐欺犯行之認定。又詐欺係即成犯,並不因犯後之清償而得免責,是被告請求傳訊證人蘇貴美,證明其於八十五年六月間有被人恐嚇拘禁,致不敢出面解決債務乙節,縱有其事,亦與其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爰不予傳訊。綜上足認被告所辯前開情詞,核屬畏罪避就卸責飾詞,無足取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互助會標單,記載會員姓名及利息,依習慣用以表示該會員願出所書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之證明,係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乃被告竟冒用告訴人子○○、丁○之名義偽填標單詐標會款,自足生損害於該二告訴人及其他活會會員之權益,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其所為詐借現款、詐購金飾、詐刷信用卡之犯行,核亦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每次偽造標單冒標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多數活會會員之權益,而觸犯數詐欺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罪名處斷。其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多次詐欺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處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向告訴人庚○○借款四十萬元部分,及於八十五年間向北港糖廠取回房地所有權狀自行辦理抵押貸款部分,暨於八十四年二、三、四月間向告訴人庚○○、寅○○標會部分,亦均構成詐欺犯罪,已有未洽(詳後述之);且原判決對被告量處法定最高度之刑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較諸類似犯罪情節他案之量刑,亦覺失之過重而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全然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其改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以資懲儆。至被告偽造之標單既未扣案,且依標會習慣恆於標完會後即予丟棄而未留存,是該標單顯已滅失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八十三年三、六月間,連續在天大公司、雲林縣○○鎮○○路○○○號,向告訴人庚○○佯稱需要現金支付支票存款,先後簽發台南企銀,面額各為十五萬元、十五萬元、十萬元之支票三紙,向告訴人庚○○詐借得現款四十萬元。又於八十四年一、二月間,分別參加告訴人庚○○、寅○○所召集之二萬元民間互助會各二會,其中告訴人庚○○為會首部分,於八十四年三、四月間第一、二次開標時即標取二會會款,另告訴人寅○○為會首部分,於八十四年二、三月間第一、二次開標時即標取二會會款,嗣均自八十五年七月起即拒繳會款,計向告訴人庚○○、寅○○各詐得會款三十六萬元、十二萬元。又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向北港糖廠購買坐○○○鎮○○路二十一土地及房屋一棟,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竟拒不給付尾款七百六十一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均犯有詐欺之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詐欺罪之成立,必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物之交付,始足當之,此觀該刑法法條即明。訊據被告固供承有公訴意旨所指借款未償、標會後未續繳會款、及購屋尾款尚未給付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除為上開有罪部分之辯解外,復辯稱:其向北港糖廠購買房屋點交後,已花費五、六百萬元裝潢充供經營補習班,因房屋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補習班無法申請,遂找北港糖廠廠長先辦理移轉登記,並開本票予糖廠經辦人擔保,始取得所有權狀辦理抵押貸款,且係北港糖廠所同意,其無詐欺之犯意等語。經查被告係自八十四年九月間起,因經營事業信用擴張過度致經濟惡化,資金週轉發生困難,始為上開之詐欺等犯行,既經本院認定有如前述,則其早於八十三年間向告訴人庚○○借款四十萬元,及於八十四年初參與告訴人庚○○、寅○○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應屬正常之消費借貸及理財行為,要不得因其事後經濟惡化資金週轉發生困難,未能依約清償債務或續繳會款,即反推認其於借款及參與互助會之初,已具詐欺之犯意,及有對各該告訴人施詐致陷於錯誤之情事,其間應僅止民事之債務糾葛,要難認與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次查被告向北港糖廠購買大同金世界編號乙十之預售房屋一棟,依卷附北港糖廠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港資字第九六0八八00四號函,及其附件買賣契約書、委辦房地貸款契約書內載:總價為一千零八十八萬二千元,自備款三百二十七萬二千元,尾款七百六十一萬元,買方(即被告)應於賣方(即北港糖廠)交屋通知時,於交屋期限內將尾款交付賣方,尾款如由買方以金融機關之貸款給付時,由雙方另立委辦房地貸款契約書,由賣方代辦一切手續,並於貸款核准後,由貸款機構直接撥入賣方指定之銀行帳戶,作為買方購買賣方房地總價款應繳付之部分價款,並俟建物完工買方全部履行買賣合約規定之義務,並辦妥房地產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土地所有權狀與其他文件一併交付買方,在此之前,土地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應由賣方保管等語,固足認被告在尾款未付清前,擅持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私自辦理抵押貸款,與上開買賣契約約定不合。又被告於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後,即於同年月十五日、二十二日,先後以上開房地向林陳吉、陳進國抵押貸款三百九十萬元、一千零五十萬元,惟並未將款抵付房屋尾款,嗣北港糖廠旋申請拍賣房地,僅得一十萬二千七百元各情,固亦據證人即北港糖廠經辦人林榮四迭在原審偵審中所陳明,復有上開房地登記簿謄本、北港糖廠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港資字第一七二八八0一八號、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港資字第一七二八八0三五號函、及與尾款七百六十一萬元同額之本票、所有權狀借據各影本多紙,附於原審卷為憑。惟按買賣契約條款之內容,非不得依當事人間之合致予以變更,且購屋尾款之給付與否,亦僅屬民事之法律關係。經查被告之所以未於房屋尾款繳清前,即得移轉房屋之所有權,已據證人林榮四在原審證稱:房子蓋了一半因發生抗爭,土地就先辦理移轉,大約過了一年,建物部分,酉○○是公司以特案處理移轉,酉○○未參加抗爭,公司為減少抗爭戶,才與酉○○協調先辦理房屋過戶,酉○○開本票給公司等語明確,嗣被告又得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私下持向民間辦理抵押借款,係因被告以內載有自行辦理貸款需要,先行借用所有權狀字樣之借條,向北港糖廠所借得,亦有該借據影本存於原審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二四一頁),顯見被告之得以順利私下對外辦理抵押貸款,係得北港糖廠之同意無訛,而北港糖廠行文函覆原審法院及證人林榮四在調查站稱:因被告係糖廠在職員工,利用同事間熟識無警覺心理,以借條向經辦林榮四詐得權狀,向私人借款云者,均應屬規避責任推諉之詞,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明。茲北港糖廠既自願出借所有權狀予被告憑供辦理抵押借款,縱於貸款後未即清償尚欠北港糖廠之房屋尾款,充其量亦僅止原房屋尾款仍未給付之民事糾葛,要與詐欺無渉。綜上各情,足認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證其有此部分詐欺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人認與上開詐欺成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不另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廿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蘇 重 信法官 林 永 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楊 清 旺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