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О六號 C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乙 ○ ○自訴代理人 丁 ○ ○被 告 戊 ○ ○被 告 庚○○○被 告 丙 ○ ○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 武 旺被 告 己 ○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七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被告丙○○、與案外人甲○○共有座落於臺南縣○里鎮○里段○○○○號、面積為二百十二平方公尺土地及其地上建築物,自訴人應有部份為二分之一,被告丙○○、案外人甲○○之應有部份各為四分之一,惟被告丙○○之占有使用面積達九七.四六平方公尺,超出其應有部份達四十四.四六平方公尺,並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底間與明知前開事實之被告戊○○、庚○○○交換土地使用;在八十七年八月間,被告丙○○、戊○○、庚○○○等三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雇用知情之被告己○○將原座落於其占用部份土地之木造一層樓建築物(即門牌號碼臺南縣○里鎮○○路○○○號房屋)拆除,另行搭建鐵皮屋,嗣於同年八月間乙○○發提出訴追,因認被告丙○○、戊○○、庚○○○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又丙○○、戊○○、庚○○○三人與被告己○○共同涉有同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丙○○、戊○○、庚○○○涉有竊佔犯行,係以被告丙○○對於系爭一○八九號土地之應有部份僅為五十三平方公尺,所占用之部份面積則達九十七.四七平方公尺,竊佔他人土地之事實明確,而被告戊○○、庚○○○明知被告丙○○占用部份已超出其應有部份,竟仍與之交換土地使用,顯與被告丙○○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以及被告丙○○自承以鐵鎚拆除前開臺南縣○里鎮○○路○○○號房屋之屋頂,被告己○○將上開房屋搭建成鐵皮厝,以及被告丙○○已高齡七十歲以上,顯無可能自行拆除房屋,而該房屋原先即為被告戊○○、庚○○○所使用,搭蓋鐵皮屋後亦為該二人所使用,依常理而言,自無由被告丙○○拆除再搭建鐵皮屋交予被告戊○○、庚○○○二人使用之理,足認被告戊○○、庚○○○與被告丙○○對於拆除房屋之行為亦有犯意之聯絡等為所憑之論據。
三、訊據被告丙○○、戊○○、庚○○○、己○○均否認有竊佔或毀損犯行,被告丙○○辯稱:系爭佳里段一○八九號土地面積為二百十二平方公尺,其應有部份為四分之一計五十三平方公尺,然其所分管之房屋(即臺南縣○里鎮○○路○○○號)面積僅四十五平方公尺,尚不足八平方公尺,且該分管房屋建築物老舊,屋頂破損漏雨不堪用,乃因應交換使用人即被告戊○○要求,自行拆除屋頂後,再僱請鐵工即被告己○○依照原來位置、面積,門、窗均不動,搭建鐵皮厝,本件之發生乃為整修分管房屋之誤會等語。被告戊○○、庚○○○則辯稱:系爭臺南縣○里鎮○里段○○○○號土地,於共有人於六十三年、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協議分割共有物時,即訂立分管契約,由被告丙○○分管前開延平路三二二號部份,後被告丙○○將該筆土地及建築○○里鎮○○路○○○號與被告戊○○所有臺南縣○里鎮○里段一○九○之十五號土地及座落其上之建物即臺南縣○里鎮○○路○○○號房屋交換使用,並經被告丙○○等兄弟同意才交換使用,迄今已達十八年之久。由於該棟建築物已有幾十年之久,屋頂漏水,屋瓦、木材都已腐蝕有倒塌之現象,幾乎不能住,所以被告戊○○才提議該房屋分管人丙○○將房屋重新整修,而該房屋之修理屋頂漏水等情形,一切都是由分管人即被告丙○○本人處理,與被告戊○○、庚○○○均無關等語。被告己○○則辯稱:伊僅受被告丙○○之雇用搭建鐵皮屋,並未拆除係爭房屋,沒有毀損行為等語。
四、經查,系爭臺南縣○里鎮○里段○○○○號土地,係於六十三年間由自訴人、被告丙○○、案外人陳泉桂、陳泉庚共同取得,應有部份各為四分之一,後自訴人向案外人陳泉桂購得其應有部份,而案外人陳泉庚之應有部份則於七十七年間由案外人甲○○繼承取得;嗣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被告戊○○向案外人陳泉桂購買臺南縣○里鎮○里段一○九○之十五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後,並以之與被告丙○○所管理之臺南縣○里鎮○○路○○○號房屋及基地交換使用,此有前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自訴人與被告丙○○、案外人陳泉桂、陳泉庚於六十三年三月九日、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協議書影本,被告戊○○與案外人陳泉庚所訂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正本、合約書影本各一紙等附卷可參,兩造對於前開書證之形式、內容亦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系爭土地之另一共有人即案外人甲○○曾於七十九年間,以自訴人向承租應由渠使用收益之房屋之案外人陳美玉收取租金,而告訴自訴人涉有詐欺、竊佔罪嫌,於該案件中,自訴人辯稱伊與胞兄即本件被告丙○○、及案外人甲○○對系爭臺南縣○里鎮○里段○○○○號土地及同地段一○九○號土地均有持分,經測量後,依坪數比例劃切分管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八十年訴字第二三一號案卷內;另於八十年三月間,自訴人則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戊○○、庚○○○拆除建於系爭土地上之鐵架建築物,並自其上建築物即門牌號碼臺南縣○里鎮○○路○○○號房屋遷出(原審民事庭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於該訴訟之言詞辯論程序中,自訴人陳稱「系爭土地上之機車店、水族館、羊肉店之租金原由我在收..如果那三間(即指前開三間店面而言)租金都讓我收,剛好跟我應有部份相符,也跟三年前之分管契約相符合。」等語(原審民事庭八十年訴字第二三一號排除侵害案,八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於八十二年間,案外人甲○○另對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遷讓房屋(原審民事庭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自訴人又供稱「本件系爭佳里段一○八九地號土地面積○.二一二公頃及其上建築物,係由自訴人按應有部份二分之一、案外人甲○○及被告丙○○各按應有部份四分之一所共有,分別於六十三年間、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協議分割共有物時,就系爭土地訂立分管契約,由自訴人分管北邊包括日進機車行、昭陽犬舍、海洲水族館、羊肉店等房屋收取租金始為事實,而案外人甲○○及被告丙○○分別分管丙○○之女庚○○○及其夫黃丁建所占之部份」等語,有原審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民事判決卷內可參,自訴人屢次陳稱與被告丙○○、案外人甲○○就系爭土地間有分管契約之存在,並明白指稱被告丙○○所分管之部份係現被告戊○○、庚○○○所占有使用之部份,經核復與被告丙○○、戊○○、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一致陳述相符。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就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有分管契約之存在,然觀諸其係以「我不承認分管,因我的持分不足」亦即所管領部份之面積未達其應有部份比例,而否認有分管契約之存在,且於原審調查中,又自承坐落於系爭土地最北端之檳榔攤,以及相隔一間之香亭自助餐均係由其使用,水族館則係由甲○○使用,而香亭自助餐之右邊亦即被告戊○○、庚○○○所占用部份則係由被告丙○○所使用(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認自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否認有前開分管契約,乃以各共有人間所占用面積與應有部份比例不符所致,然分管契約既屬共有人間對於共有物使用收益方式之合意,在未經合意解除前,仍應認其為有效,至於各共有人間所使用管理面積是否超出應有部份比例,要屬民事糾葛,不能據以片面否認分管契約之效力,是自訴人、被告丙○○以及案外人甲○○就系爭一○八九號土地及地上建物,有分管契約之訂定,並由被告丙○○管理門牌號碼臺南縣○里鎮○○路○○○號房屋及基地部份,乃可認定。
六、自訴人與被告丙○○、案外人甲○○就系爭一○八九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既有分管契約,並約定門牌號碼臺南縣○里鎮○○路○○○號即被告戊○○、庚○○○現占用部份由被告丙○○管理,被告丙○○自得對於分管部份自由使用收益。是被告丙○○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築物,乃依分管契約使用,自無成立刑法竊佔罪之餘地,又被告丙○○以其所分管部份,與被告戊○○、庚○○○交換土地使用,亦屬法之所許,原審民事庭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判決已敘明此旨,被告戊○○、庚○○○亦非無權占有該土地及房屋。自訴人以被告丙○○、戊○○、庚○○○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拆毀原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並重新搭建鐵皮厝而提出本件竊佔告訴,然前開鐵皮厝係將原建築物屋頂拆除、保留四周牆壁後,重新搭建鐵皮屋頂,業據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現場勘驗屬實,並有自訴人於警訊中所提供之施工時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自訴人對於該鐵皮厝並未逾越原建築物占用之面積範圍乙節亦不爭執,自可認定該鐵皮厝並未超過被告丙○○所分管使用面積,另行占用其他分管人所管理之土地。至於被告丙○○所分管使用之部份,面積是否超出其應有部份比例,則屬各分管人間是否及如何重新約定分管部份與面積之民事糾紛,尚無涉刑責。自訴人以被告丙○○所占用,並與被告戊○○、庚○○○交換使用之土地面積超過應有部份,而認前開被告三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犯行,自有未合。
七、被告丙○○係依分管契約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築物,已如前述,因該建築物即臺南縣○里鎮○○路○○○號房屋年久失修、屋頂漏雨,乃應實際使用人即被告戊○○之要求,自行拆除該房屋屋頂後,雇請被告己○○搭建鐵皮厝,此為丙○○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供承,並與被告己○○,戊○○、庚○○○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相符,被告丙○○前揭自白應堪信為真實。衡諸共有物分管後,各分管人對於其所分管部份得以自行使用收益,除分管物仍與他人共有,不能自由處分外,其效力與單獨所有並無太大差異,是一般分管人均認該分管部份為其所有,得以任意處置,被告丙○○將該房屋視為自己所有之物,乃可理解;又參以該房屋係因使用年代久遠,已相當陳舊破敗,有整修前及整修時內部牆壁照片附於原審民事庭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及本案原審卷內可佐,則被告丙○○將該房屋屋頂拆除,主觀上既認係於分管契約所容許,應屬拆除自己所有之物,且目的在於修繕改良,並無毀壞之意,自難認定被告丙○○之拆除行為,具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故意。此外,自訴人雖另以被告丙○○已屬七旬老人,不可能自行拆除該房屋,且該房屋於整修前、整修後均係由被告戊○○、庚○○○所使用,若謂該二人對於房屋之整修未參與其事,顯與常情不符云云,而認被告己○○、戊○○、庚○○○均屬被告丙○○之共犯,然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亦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己○○搭建鐵皮厝、被告戊○○、庚○○○使用該鐵皮厝,均不能證明前開被告等有拆除原建築物之行為,自不能僅以被告丙○○年事已高,不可能自行拆除房屋,以及被告戊○○、庚○○○使用該房屋,自必參與其事等推測之詞,遽而認定該被告等有毀損建築物行為,自難令負該罪責。
八、綜上所述,被告丙○○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築物,既於伊與自訴人等分管契約之約定範圍內,其與被告戊○○、庚○○○所有之土地、房屋交換使用,並於原範圍整建鐵皮厝,自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趁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不動產之情形迥不相符,不能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相繩;又被告丙○○以整修自己所有物之意,拆除前開房屋之屋頂,亦無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而被告戊○○、庚○○○、己○○等既無參與拆除該房屋之行為,其等是否與被告丙○○有共同拆屋之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丙○○實施等情,仍難遽予認定。且自訴人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法院參酌調查,則被告戊○○、庚○○○、己○○等人毀損之罪行,亦無法認定。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自訴人所指訴之竊佔、毀損犯行,被告等之犯罪不能證明,揆諸首揭第二項之說明,原審因予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乃就原判決已說明之論據,任意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聰 明
法官 黃 三 哲法官 林 勝 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