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違反漁業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漁業法,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詎於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復與林典益、徐國益(均已判刑確定)二人,非為試驗研究之目的,亦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而基於以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由甲○○駕駛膠筏載林典益、徐國益二人,至台南市安平港防波堤內信號燈旁河床,即坐落東經一二○度○九分、北緯二十二度五七分之海面上(屬我國領海範圍),由林典益穿著潛水裝備下水,並利用擊鯊棒通電之方式,共同使用電氣採捕龍蝦海及什魚等水產動物,嗣於同日晚間十時許,在上址河床為警查獲,當場並扣得上開電魚漁具擊鯊棒、潛水裝備各一組及渠等捕獲之龍蝦海一公斤及其他什魚五公斤等水產動物(嗣經警變賣後共得價款新台幣六百二十四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前揭電魚之犯行,辯稱:因林典益向伊舅舅莊海麻借膠筏,伊受伊舅舅之託開膠筏載林典益出海釣魚,伊不知林典益要電魚云云。經查:
㈠右開如何電漁之違反漁業法犯罪事實,業據已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林典益於警
訊、偵查及原審中坦承不諱,共同被告林典益於偵查中更明確供稱:「(檢察官問:你電魚時徐國益及甲○○是否知道?)我潛入水裡電魚,他們二人在船上等我」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另已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徐國益於偵查中亦供承:「(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林典益要去電魚?)我知道他要抓蝦子,是穿潛水衣抓。」等情(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又被告甲○○復於偵查中供述:「(檢察官問:他(指被告林典益)在電魚你是否知道?)他穿潛水衣,有背一擊鯊魚棒,放在氧氣筒旁。」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
基此,顯見共同被告林典益身著潛水裝備下水等情,被告甲○○應知之甚稔。
㈡其次,被告甲○○於警訊中亦已明確供承:「:::電魚之事也是出港后才知
悉。」等語(見警訊卷第二頁正面),是被告甲○○於出港時,應即已知悉共同被告林典益欲下水電魚之事,況扣案之該組電魚設備體積非小,其形狀亦與一般釣魚器具迥異,有該擊鯊棒照片一幀在卷可稽(見警訊卷第二十五頁正面),衡情被告甲○○應無不知該組擊鯊棒即係電魚器具之理。再者,參以被告甲○○亦領有船員手冊,渠對於共同被告林典益身著潛水裝備,背繫擊鯊棒一組下水,依渠之船員經驗以觀,被告甲○○應更無不知共同被告林典益係下水電魚之理。
㈢另觀諸扣案之由被告等人捕獲之水產動物,其中龍蝦海重達一公斤,什魚重達
五公斤,數目及重量均屬非少,此有被告等人電獲漁獲照片二紙及南市區漁會台南魚市場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供應人名細表一張附卷可稽(見警訊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八頁);又共同被告林典益於警訊中復自承:其係約當日下午六時三十分開始作業等情(見警訊卷第四頁正面),而本件係於當日晚間十時許,始經警查獲,據此可知,共同被告林典益下水電魚之時間非短,且其上下水面電魚之次數亦必定甚多,而被告等三人同處一扁狹之小膠筏中(該膠筏之照片參見警訊卷第二十五頁正面),而該膠筏不僅空間有限,且無任何屏障,衡諸常情,被告甲○○對於共同被告林典益之任何舉動亦應無不知之理。
㈣此外,復有臨檢紀錄表、航海圖及前開經警查扣之電魚漁具擊鯊棒、潛水裝備
各一組、與捕獲之龍蝦海、其他什魚等水產動物經警變賣後之價款新台幣六百二十四元扣案足憑。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甲○○上開否認犯罪及所辯情節,應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甲○○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又被告甲○○與共同被告林典益、徐國益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法院適用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審酌被告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即因違反漁業法,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足考,詎其猶不知悔改,復犯同法之罪,其品行實屬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品行、知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至扣案之擊鯊棒、潛水裝備各一組,係屬被告甲○○與共同被告酋典益等人違反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用之漁具,另扣案之新臺幣六百二十四元,則係渠等違反前開規定電獲漁獲之變賣價款,爰依漁業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徐 財 福法官 蔡 崇 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明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採補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列麻醉物。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