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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上訴字第 3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0七號 行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乙 ○ ○被 告 甲 ○ ○

丙 ○ ○

丁 ○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一0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乙○○在原審自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偽造自訴人之署押、印文於其父黃江遺產協調決議書上而偽造該文書,並與被告丙○○、丁○○共同於原審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八十二年度虎簡字第三十五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十四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中,行使該文書詐欺原審民事庭,致民事庭陷於錯誤而為錯誤之判決,使被告甲○○取得不動產。(二)被告甲○○於上開時段偽造自訴人之商業本票有價證券二紙。(三)被告甲○○於原審八十四年度簡上第五十五號案件中,偽造自訴人署押而偽造支付自訴人之父喪葬費支票收據。(四)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在原審檢察署法警室旁,以不明物體傷害自訴人頭部,並以雨傘攻擊自訴人致受傷。(五)被告甲○○於八十二年間,以上開偽造之有價證券、偽造之上開決議書,誣告自訴人犯有誣告被告甲○○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文書罪、及竊佔罪。(六)被告丙○○、丁○○於上開誣告案件中偽證,致自訴人受刑罰追訴執行。(七)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度抵銷債務事件,勾結原審民事庭法官蕭守田、賴妙雲、杭起鶴刻意排除對自訴人有利之證據,觸犯教唆該法官瀆職。因認被告三人分別渉犯上開各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又犯罪之事實一部得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提起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刑法上就瀆職罪章而言,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之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私人縱受有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而非直接被害,個人不得提起自訴,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七五號判例在案。經查自訴人就上開自訴被告三人有關(一)偽造私文書及(二)至(六)之罪嫌,業據自訴人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及八十八年五月間,分別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三人提起告訴,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予以不起訴並部分簽結,自訴人不服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既有各該告訴狀影本、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號、第二三三六號、第二八二九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函文在卷足稽,且經原審法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乃自訴人竟就該已偵查終結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於法已有未合。次查自訴(一)中有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法院民庭所指之詐欺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經比較上開罪名刑度之結果,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重罪,茲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重罪,既已不得提起自訴,則與之具牽連裁判上一罪之輕罪詐欺部分,亦不得提起自訴。至自訴(七)部分乃法官是否渉犯瀆職罪,自訴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亦不得提起自訴。綜上自訴人係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原審為此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不經言詞辯論,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經核並無不合。原審並認自訴人之行為是否再犯誣告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亦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經言詞辯論,有違訴訟程序,且認自訴人再涉犯誣告罪嫌,應由檢察官偵辦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省 三

法官 蘇 重 信法官 林 永 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楊 清 旺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