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ОО號 C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聚泓工程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甲 ○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二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聚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聚泓公司)負責人,聚泓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向廣慶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慶成公司)再承攬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廠沙拉油工廠鍋爐室屋面整修工程」,聚泓公司與其代表人甲○○均係事業經營之負責人,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甲○○並為從事於監督工程業務之人,對於所雇用之工人於離地面高度二公尺以上,從事有墜落之虞之工作時,應注意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且雇主對於勞工於石棉板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且應確實責求員工戴用安全帽或配掛安全帶等規定,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設置踏板等措施及使勞工妥為佩帶安全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致其等所僱用之勞工陳建成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九時許,在前揭處所九公尺高度之屋頂從事石棉瓦拆除之施工時不慎墜落,頭部經碰撞及現場冷氣導風管後墜落地面,後雖經送醫仍因開放性顱內受傷而發生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
二、案經被害人陳建成之父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對右揭事實業已供認不諱,復有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函送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暨照片三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陳建成確係因上開職業災害受傷不治死亡,亦經軍事檢察官督同軍事法醫官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死亡勘驗證明書等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此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文。被告甲○○為聚泓公司負責人,係雇主且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疏於設置安全措施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被害人發生上開職業災害因而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聚泓公司為法人,亦因此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之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又被告甲○○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甲○○之品行、過失程度之輕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等所生危害、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罰金三萬元。又因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經此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認對被告甲○○(原判決誤繕為被告二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甲○○緩刑二年。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斗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法官 蔡 崇 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
雇主對於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
五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 發生死亡災害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
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