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號 C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 ○選任辯護人 翁 瑞 昌 律師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間,因經營地下爆竹工廠引發爆炸,犯業務過失致死等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上訴後再經本院改判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在案,目前仍在上訴中。猶不知悔改,竟「另行起意」,自八十七年六月下旬起,推由其妻蔡許玉蘭(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出面向甲○○租用坐落在嘉義縣太保市安仁里第十九公墓旁之豬舍(即太保市○○里○○○號○段)開設爆竹煙火工廠,為從事爆竹煙火之製造銷售業務之人。明知上開處所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竟擅自闢為製造爆竹煙火之地下工廠,先後雇用蕭陳阿雪、乙○○、丙○○等勞工,在上開危險性工作場所製造爆竹、煙火。且明知在上開處所地下工廠未經檢查合格不得使用,應注意有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物質引起危害之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採取防患爆炸起火之危險,且無設置任何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同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其妻蔡許玉蘭在該中工廠使用機器篩選火藥之際,操作機器不慎產生火花,引起火藥燃燒爆炸,蔡許玉蘭當場遭火燒死(炸死),蕭陳阿雪當場被燒傷,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丙○○受體表面積百分之二十一點五二度、三度燒傷、頭皮裂傷及乙○○受身體及手臂燒傷(乙○○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方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持搜索票前往嘉義縣朴子市市○路一之三十一號四樓一其住處,查扣得購買製造爆竹材料帳單五張。
二、本案經被害人丙○○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右述經營地下爆竹工廠、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等犯行,辯稱:煙火工廠是我太太蔡許玉蘭經營,伊當時重病在身並不知情,亦未參與,該豬舍是八十七年六月下旬,我開車載我太太去向甲○○租的,我很少去,也沒在那裡幫忙,有時去找她拿錢云云。經查:
(一)前開時、地地下爆竹工廠爆炸,致工人蕭陳阿雪火燒灼傷死亡,被告丁○○之妻蔡許玉蘭被火燒死(炸死)之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按。又被害人丙○○受體表面積百分之二十一點五二度、三度燒傷、頭皮裂傷,亦有診斷證明書一件附卷可稽。被告雖辯偁其未經營或參與經營該工廠,然被害人丙○○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中旬開始,已工作二十幾天,並已從蔡許玉蘭領了十天,【由被告丁○○以每天一千元薪資雇用,而火藥係由被告所調配】,其則係從事成品包裝工作,當爆炸時其正在爆竹工廠內工作,當時係由乙○○先行逃出,其才跟著逃出來,至於蕭陳阿雪則來不及逃出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次警訊筆錄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偵訊筆錄中之指訴及在原審調查中之證述中已甚明確。又水上分局刑事組人員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曾於【被告家中搜出】其採購火藥原料及煙火材料等之帳單,有報告書、扣押書及帳單五張在警卷可憑,被告帳單對採購火藥原料等之帳單為其所有一節,亦於帳單下面簽名供認,並於警訊時承認係其向「阿坤」等購買之帳單(見警卷第五頁)。雖其又聲稱帳單係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至六月二十四日經營爆竹工廠所用,與本案無關,然其前次經營之爆竹工廠業已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爆炸,有本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二六八號判決書一份附足資佐證,「八十六年五、六月」既係在爆竹工廠爆炸之後,被告焉有再進料之理?況帳單係恰為八十七年七月事發前五、六月份進貨,若八十六年係八十五年之口誤,又豈有進貨資料係五、六月份,而非七、八月,八十五年九月爆炸前之資料?凡此足證被告應有參與本件工廠之經營。再參酌被告本身前因經營地下爆竹工廠不慎爆炸,顯示被告本身對於如何經營地下爆竹工廠應相當了解,且本案地下爆竹工廠之地點,亦確實係「被告陪同」其妻蔡許玉蘭前往向被告甲○○所租用,此為被告所是認,復參以被告與蔡許玉蘭係夫妻關係等情,益徵被告丁○○確有參與工廠之經營無訛。
(二)證人即於爆炸時亦受傷之乙○○雖於警訊及原審調查中陳述:當時伊係因友人「小林」邀請,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從苗栗坐火車至嘉義車站,友人「小林」則在火車站接伊,當晚伊則睡在「小林」家,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由「小林」載伊前往爆炸現場旁之魚池釣魚,並非在那裡工作等情,然於本院調查時則坦承其係被告之子之朋友,當時為工廠之工人(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又若證人乙○○於原審所言為真,則大老遠跑來找朋友,並睡在朋友家,豈有可能無法提供其友人真實姓名、住址及電話之理,顯見證人乙○○於本院所證其係工廠之工人應屬真實。又被告以被害人丙○○事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前後矛盾,指摘被害人之指訴不實。然由證人乙○○初始亦不敢承認為工廠之工人,足見同為工人之被害人丙○○事後所供其係因當時擔心自己萬一不測,無法領取保險金,所以才會在做第一次警訊筆錄中陳稱其係送飲料至該處,並非該處工人一節,應可採信,因而被害人指訴被告有參與工廠之經營一節,非不足取。
(三)又被告丁○○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初次至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門診求醫,並於同年九月八日接受手術治療,於同年月十六日出院之事實,有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八八和院達字第五三六號函附卷可按,堪信為真,則又因本件案發時間係在八十七年六月中旬至七月十四日,換言之,即在【被告就醫之前】,故被告雖辯稱重病在身,並未參與等語,即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縱被告生病無法在現場調製,然其既叫貨、指導調製爆竹,則與現場操作之妻蔡許玉蘭對經營工廠自亦有犯意之聯絡。參以被告於本案雖承認前案地下爆竹工廠為其經營,然被告在前案亦將責任全部推卸與死者林靖豐(參見附卷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號判決書),益見被告丁○○確為該地下爆竹工廠負責人,有參與工廠之經營,其所辯本案係已於爆炸時死亡之妻蔡許玉蘭經營,其未參與云云,顯係事後諉責之詞,殊不足採。
(四)再者,本件爆炸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消防隊調查結果,認「依現場勘查結果,爆炸處位於第一棟後面蔡許玉蘭作業地方,其工作部分係用機器篩選火藥粉,因使用機器必需接用電源,又火藥粉屬於危險物品,其附近應禁止任何火源,再依爆炸處洞穴及倒塌牆壁變成銀白色來研判,應為火藥粉瞬間引爆所留下之痕跡,因此本次爆炸發火源應為蔡許玉蘭作業時使用機器不慎產生火花,而引起爆炸燃燒。」此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現場照片在卷可按,故堪認本件火災係蔡許玉蘭使用機器產生火花,引燃火藥爆炸所致無疑。復按爆竹煙火工廠,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工作,且應注意有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物質引起危害之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患危險之發生,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經營上開爆竹工廠,理應依上開規定以防患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防患監督,致蔡許玉蘭操作機器不慎產生火花而有本件事故,分別致被害人蔡許玉蘭、蕭陳阿雪等人死亡,及被害人丙○○、乙○○受傷,被告應有過失甚明。又上開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死亡或受傷,與被告丁○○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丁○○為從事爆竹煙火及火藥之製造銷售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傷害;又因本件爆炸事件,致前開豬舍燒毀,被告丁○○另犯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罪。再被告丁○○未有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物質引起危害之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處罰。被告丁○○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蔡許玉蘭、蕭陳阿雪死亡,被害人丙○○受傷,及上開豬舍燒燬,及上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另被告丁○○經營前開爆竹工廠,未經勞動機構檢查合格,逕行開設而使勞工在上開危險場所作業,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其違反勞動檢查法與前開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原審以被告丁○○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丁○○之素行資料、智識程度、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爆炸事件,造成二死二傷(被害人乙○○部分未據告訴),所生損害甚大,及被告丁○○犯後毫無悔悟之心,飾詞狡辯,將責任全部推卸與死者蔡許玉蘭,迄今尚未與部分傷害者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並因扣案帳單五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認若有罪亦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均無理由,被告丁○○部份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丁○○於前案災禍發生後,即避不見面,經警循線拘提到案後,丁○○有【表明不願再從事上開危險業務】,並願籌錢與死者家屬及傷者和解,因而獲准具保開釋(參見附卷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號判決書事實欄第一項倒數第五行),於本院亦表示其上次事故後本無意再從事爆竹之工作(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參以前案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發生,距其八十七年六月下旬經營本件地下工廠已時隔約二年,顯見本件係前案之後另行起意所為,被告丁○○稱辯本案與前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尚不足採,本院仍應依法論科,附為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六月下旬,將前址其棄養之豬舍,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之價格,出租予蔡許玉蘭後,明知丁○○、蔡許玉蘭夫婦於其豬舍內所經營者實係地下爆竹工廠,為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而使勞工在內作業之非法工廠,竟未將該豬舍收回,仍基於幫助丁○○違反勞動檢查法之犯意,繼續將豬舍提供予丁○○夫婦作為地下爆竹工廠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幫助違反勞動檢查法之罪嫌云云。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甲○○將自己之豬舍出租他人使用,衡諸常情,對於承租之用途斷無毫不聞問之理,且就現場照片以觀,該豬舍非封閉式之廠房,中間有走道,兩側豬圈對外透空,被告甲○○每日均前往豬舍取飼料養魚,縱豬舍走道前門上鎖,其自兩側稍加窺探,即知被告丁○○等係在內製造爆竹、煙火等推測為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右揭幫助犯行,辯稱:伊僅係出租豬舍,賺取租金而已,伊並不知道被告係在經營地下爆竹工廠等語。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復按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係將事業單位、或法人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事業單位或法人之負責人,故此情形而受罰之事業單位或法人之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其既非事業單位或法人,則是否能以被告甲○○出租豬舍之單純行為,而率予認定與前開爆竹工廠之負責人即被告丁○○就違反勞動檢查法之行為有幫助犯意,已有待商榷。且土地或房屋出租人雖於出租土地或房屋時,或會詢問承租人承租之用途,惟不論承租人何種回答,以社會日常生活經驗,出租人往往並不會在事後去確實查證承租人之回答是否真實。縱被告甲○○事後確能如公訴人所言窺探被告丁○○等係在內製造爆竹、煙火等情,亦尚難以此認定被告甲○○有幫助被告丁○○違反勞動檢查法之犯意,本院尚難因被告甲○○曾將豬舍租予被告即認其有幫助被告丁○○違法之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認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指稱之上開犯行,是被告甲○○被訴上開之罪尚屬不能證明。
(三)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斗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法官 蔡 崇 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