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號 G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戊 ○ ○被 告 己 ○ ○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施 登 煌被 告 甲 ○ ○被 告 丙 ○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為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展公司)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被告甲○○係富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昌公司)之代表人暨實際負責人。被告長展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與雲林縣北港鎮公所簽訂獎勵民間投資興建住宅商業大樓建築契約,在雲林縣○○鎮○○段二
四五、二七○地號上,興建「北港第一公有零售市場住商大樓」,而由富昌公司承建前開建物,被告丙○○建築師則擔任該工程之建築圖面設計、規劃及工地監工,詎被告等自八十七年五、六月間陸續開挖該工程地下室時起至現今進行之建築工程,明知該工地地質鬆軟,竟貪圖暴利,不顧鄰地住戶陳情抗爭,堅採間隔式鋼軌樁施工法施工,且日夜超抽地下水,致該工地地下水及流砂嚴重流失,雖經雲林縣政府函知立即停工,仍置之不理,而基於損壞之故意繼續施工,自訴人戊○○所有雲林縣○○鎮○○街○○號住處及自訴人丁○○所有雲林縣○○鎮○○路○○巷○號住處等該工地周遭房屋因之受有損壞,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損壞他人建築物罪及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復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
末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罪,須被告有毀壞他人建築物重要部分,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要件(參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0號判例),又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公共危險罪,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又不但其犯罪之主體必須為工程之承攬人或監工人,且必須有犯罪之故意為前提(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六號判決、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七0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對被告長展公司及富昌公司上訴部分,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撤回,核先敘明(參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次按自訴人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罪無非係以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興建前開建物時,超挖逾十四米深之地下室,且超抽地下水至鄰近房屋龜裂,經鄰地住戶向相關單位陳情,雲林縣政府亦函知被告等立即停工,其仍置之不理,復被告等人於施工時未採密閉式定樁,而採間隔式鋼軌樁,致在其超抽地下水時,使地下之砂、水大量流失,造成公共危險,則被告難謂無損壞鄰近房舍之故意,亦顯有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等由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甲○○及丙○○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並辯稱:於上開時地就前開工程施工時,皆依據建築法令規定施以安全措施,亦無超抽地下水情事,且自訴人之房屋毀損係因八十七年之瑞里大地震所造成,與被告之開挖上開大樓之地下室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等右址住處基地暨建物各有多處龜裂現象,此經原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勘驗現場屬實,且有現場照片可據。又本件工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報請開工後,因涉及損鄰事件,案經雲林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七府建管字第八七○三五○○七○一號函令停工,然經監造人即被告丙○○監測結果,認無立即影響公共安全,得繼續施工,而函報雲林縣政府同意在案,有丙○○建築師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進雲監造字第一一二三號函及雲林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七府建管字第八七○○一一六一四五號函在卷可稽,則自訴人等指訴被告魏宗利、甲○○及丙○○等故違雲林縣政府之停工處分,顯非實情,難據此推論被告等人有損壞該工地周遭他人房屋之故意至明。再查系爭工程興建前,曾委託專業人員就坐落地質施以鑽探試驗分析,工程施作中並繼續為基礎開挖之觀測,有開通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三年四月與八十四年五月實施勘測之地質探勘試驗分析報告表,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十月十九日間恆億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實施基礎開挖安全觀測系統報告書等,附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五號卷足佐,並經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該案判決認定屬實,有該判決存卷可查。是則若被告己○○、甲○○及黃義進施作前開建築,係出於毀壞該工地附近他人建築物為目的,衡情應不必多此一舉而就施工基地先予探勘。
(二)又自訴人於原審呈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自由時報第四版剪報載:「中興大學教授閻嘉義指出,以工地(按,指系爭工程)目前挖掘深度達十四公尺看來,應在十二公尺處遇到透水層,根據研判,包商在抽出地下水時,將部分沈泥與黏土抽出,其中夾帶有沈泥與黏土,才造成附近地層移動情動,閻教授並以在台中縣梧棲勘查過類似情形提出佐證,認為附近民宅與朝天宮的裂痕,都與工地施工有直接關係‧‧‧」等語,固非無據,然此報載內容,與被告己○○、甲○○及丙○○是否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故意,應屬二事,難執為被告等不利認定之依據。又本件經送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鑑定,該公會並未為具體之鑑定結論,然鑑定證人蕭證文即前開公會承辦鑑定建築師則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以台北市現行建築法令相關規定為例,緊鄰或道路對側建物於工地開挖前須先行為現況鑑定,以作為開挖後發生損鄰事件之比較資料,本件鑑定時,參酌長展公司之施工圖後,可知以本件自訴人住處與本案工地之距離判斷,尚不致發生一般損鄰事件,自訴人等所稱因工地開挖十四公尺,並抽取地下水,始造成渠等住處龜裂一事,因本次鑑定未為地下水路之測量,故不清楚,自訴人等住處地基固有下陷,鑑定中亦已發現,但造成地層下陷之原因,有季節水位變化及地震等因素,渠等住處前開下陷現象,是否與系爭工程有直接關係,以目前資料尚無法判斷,又取得建築執照許可後,依法即得建造,是本件工地並無因地質關係,而受限定應採何施工技術,因該工地開挖時其適於現場觀看施工情形,故知該工地係以三軸連續壁施工法施工,該工法為較新之施工技術,可減少震動,灌漿之時,亦可避免鄰地地下水滲入,而上述媒體報導內容與建築學顯不相符,因施工之「點井」內裝有潛水馬達,並有過濾砂石之設備,故祗會抽出地下水,而不致抽出砂石,是本件自訴人住處與本件工地施工技術會產生牽連,而造成龜裂,在建築學中並未判斷過等語(參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魏宗利、甲○○及丙○○三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在原審所供其等之建築工法,並無齟齬,顯徵本件工程之施工,已採較小損害之新進技術,及亦堪認被告己○○、甲○○及丙○○並無損鄰之故意。
(三)自訴人等另指定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亦略以:本案建築工程地下室開挖深達十四公尺,其四周採地下連續壁擋土設備之安全措施,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八章第三節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之要旨,並無不合,又本案基於施工需要,需抽取地下水,使地下水逐步降至地表下十五公尺並持續至地下室結構體施工完成時止,其時間約需六個月,此對附近房屋造成程度不等之影響,確屬難以避免,而抽取地下水,冀降低地下水位,乃施工所必需,實難謂其有違建築技術及常規等語,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準此,被告己○○、甲○○及丙○○等既不違建築成規,亦尤難推認其等有損壞工地鄰屋之不確定故意。而該公會研判本工程四鄰建物龜裂原因,可能原因為:其一、本件工地進行開挖,需長期抽取地下水,致鄰近地區地下水位下降,因該工地周邊基地非堅硬岩盤,地下水抽出時可能夾帶沈泥質,原有土層遭壓,致使建築物產稱不均勻沈陷,並形成地坪下陷或牆壁龜裂等情事;其二、二造所稱打樁及拔樁時產生震動,同屬造成損害之因素;其三、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集集大地震,對原受損部位,研判應有不利影響;並稱:依會勘採證記錄分析,各標的物損壞之輕重與其結構良莠有關,惟從工程實務面探討,由於工地四週地質條件不佳,上述情況之發生恐難完全避免,至於該工地施工技術,有無違反建築技術及常規乙節,經查無具體或重大可議之事證等語,除地下水之抽取是否引致沈泥質流失部分,與證人蕭證文前揭證詞及被告己○○、甲○○及丙○○所辯不同者外,被告己○○、甲○○及丙○○並無違反建築技術或成規,當無可疑。
(四)另衡諸情理,被告己○○、甲○○為經營建築事業之公司,被告丙○○執業建築師,其等興建工程之目的,無非獲利,倘順利完成工事,而不損及四鄰,可謂獲利之最,是其等當無故損及工地四鄰房屋,特與自訴人等建物所有人結仇積怨之必要,換言之,其等並無故意損壞自訴人等住處建物之動機可言。
五、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上開所辯,應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何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本件尚與毀損他人建築物、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等罪之成立要件不合,故被告等人被訴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均因予諭知無罪,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自訴人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楊 明 章法官 王 浦 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張 清 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