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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上訴字第 3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一號 A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三五四五、四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撤銷。

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庚○○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某日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後方農舍生產霹靂珠炮,從事炮竹加工,並僱請勞工林黃月霞在上址工作,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十二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港秩字第六四號裁定處罰鍰新台幣三萬元在案。詎庚○○因從事炮竹加工,有厚利可圖,竟仍不知悔改,續以炮竹加工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被查獲以後,繼於雲林縣台西鄉或崙背鄉等某不詳處所,繼續從事炮竹加工,且依炮竹加工屬爆炸性物質,容易引起危害,本應注意加工場所,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非經勞動機構檢查合格,不得從事炮竹加工,並不得任意將炮竹委外包裝,俾免造成危害,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庚○○竟貪圖厚利,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貿然將其生產之炮竹委外包裝,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二時五十分許,丁○○以庚○○提供之炮竹,在雲林縣○○鎮○○里○○街○○○巷○○號從事包裝時,適有亦疏未注意、且有吸煙習慣之張慶常至該處訪友,竟持香煙吸用,致煙蒂灰燼不慎引燃包裝之炮竹,旋造成爆炸及起火,延燒附近住宅三戶(未達燒燬喪失物之全部效用之程度),並造成張慶常及丁○○為火燒傷。嗣經送醫後,張慶常仍因敗血症休克,延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二時四十分不治死亡;丁○○受有臉、軀幹及四肢二至三度燒傷佔體表百分之四十三,已達不能回復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死者張慶常之子張新登、丁○○及其父己○○告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庚○○,否認其右揭犯行,據其於:⑴檢察官偵查時辯稱:伊雖因從事炮竹加工,為警查獲,但未僱用林黃月霞,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以後,即未從事炮竹加工,亦未提供炮竹材料予丁○○及隔鄰戊○○加工,或委由乙○○找人代工云云;⑵原審辯稱:伊是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與林黃月霞合夥從事炮竹加工,由林黃月霞提供場地,出租與伊,並投資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伊則出資五十萬元,合夥資金用在購買製作炮竹所需用之機器及訂購原料等,而製作流程是由伊及家人在工廠內將硫磺粉、炭粉等原料比例調配好,再以壓縮機製成一粒粒之霹靂炮丸,再風乾備用。林黃月霞則是每天

四、五點以後,將風乾之霹靂炮丸收取後,攜交其自行接洽之代工家庭,進行包裝之工作,因此林黃月霞白天不用在工廠工作,是自行找零工去賺工資,有時受僱貼磁磚、或為他人割草。林黃月霞自己尋找之代工,可以賺取差額即被告交給林黃月霞的代工費,一箱為一百五十元,林黃月霞再轉手給別人加工,一箱只付一百元,到了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為警查獲而停止。伊與林黃月霞合夥期間,每次結算盈餘,都是按投資之比例分配,即伊分得八分之五,林黃月霞分得八分之三,分工及拆夥經過,證人辛○均知情。伊承租期間,曾代林黃月霞繳交電費,八十七年十月間被取締後,林黃月霞得知口蹄疫之養豬戶得申請補助金,就趕伊遷離該場地,再去申請補助金,原收租金未屆期部分並未退還。伊經警取締後,就沒有再做炮竹加工,改做零工,但被查扣的物品,只限於工廠,而放置在林黃月霞家中之半成品,約值二、三十萬元之貨,全被其獨吞,本件張慶常意外死亡案件,與伊完全無關,據伊自行查訪瞭解,是林黃月霞一直持續在做炮竹半成品包裝之轉包工作,交由其妹乙○○,再分配至己○○等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爆炸事件,確實與伊無涉,伊也從未去過火災發生地點、村莊,也未與乙○○、丁○○、戊○○及吳鳳嬌等人接觸,林黃月霞與乙○○二人誣指被告是送貨至火災發生地點之貨主,純係卸責不實。伊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承租林黃月霞家中廢棄豬舍,在最初之一、二個月,尚未買進機器,只是先做代工,當時是由廠商提供大型煙火之半成品,伊與家人及林黃月霞等一起加工,工作方式,即在大型煙火之球狀物外貼上牛皮紙片,每做一個是二元,如件數不多,仍以每日最低工資九百元計算,所以伊之妻才會按日轉付給林黃月霞工資。嗣林黃月霞之豬舍,往來村民眾多,確實不安全,廠商可提供之半成品又時有時無,伊始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再找○○○鄉○○村○○路○○○號後方農舍,開始購置機器、原料,開始製作霹靂炮丸,伊是負責前半段之工作,在炮丸風乾後,後半段之工作,悉由林黃月霞夫妻前來搬運回去包裝,此期間,伊向林黃月霞承租之豬舍,就專門放置包裝霹靂炮所要使用之小型、中型、大型紙盒等物品。林黃月霞亦是再轉包給其表妹乙○○、再轉包給吳鳳嬌等人,每轉一手就賺一次。因伊不負責後半段之包裝工作,跟本不會送貨至吳鳳嬌等第三手家中,丁○○於地方法院調查時再三強調送貨之老闆是伊,又說沒有見過伊,顯見是受其父親及林黃月霞之誤導所致云云;⑶本院辯稱:八十七年四、五月間,伊是與林黃月霞合夥作炮竹加工,不是僱用她,同年十月十七日為警查獲以後,伊就沒有再做炮竹加工了,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甲○○租地開始養小雞五、六百隻,養了三、四個月雞被偷,就沒有養了,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炮竹加工時不慎爆炸起火,燒死被害人張常慶及燒傷被害人丁○○之事與伊無涉,因當時伊已在養雞了,完全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⑴前揭事實,已據告訴人張新登、己○○、丁○○等人指訴綦詳,而肇生火災事

故,係因霹靂炮丸閃燃引起等情,亦經證人謝慶重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消防小隊長證述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佐。參以被害人丁○○加工之炮竹,係由被告庚○○提供等情,並據證人林黃月霞於原審證稱:伊有介紹乙○○給庚○○認識,是老闆庚○○載去給乙○○代工,伊都在工廠上班,有時下雨天伊先生丙○○載伊下班,順便幫庚○○將炮竹加工原料載到乙○○處,有無載到別處不知道,丙○○所載的炮竹是庚○○要他載的,伊當時在庚○○工廠上班,沒有與他合夥,炮竹發生爆炸當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還有去上班等語;證人丙○○即林黃月霞配偶於原審證稱:認識庚○○,不是很熟,林黃月霞在庚○○那裡上班,不是合夥,前後上班四、五個月,因下雨天載太太,順便幫老闆載炮竹,是老闆太太要伊載的,伊載到乙○○那裡,前後可能載二次,不太記得等語;證人乙○○於原審證稱:加工的炮竹是林黃月霞說他老闆趕工,缺人手,問伊要不要做代工,所以伊答應做,炮竹是庚○○送來的,庚○○要伊們趕工,說一天三百元,作沒有幾天,尚未領到錢,是加工炮竹包裝,有中包、小包,炮竹是圓形的等語(法官再問:炮竹是何人送去的?)答以大部分是庚○○,丙○○記得有一次載他太太下班,順便代他老闆送過去,伊問他為何是你送,他說太太身體不好,順便送來等語;證人乙○○又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炮竹是庚○○載來給伊加工的,林黃月霞沒有載炮竹來給伊加工,林黃月霞是受僱在庚○○工廠工作,有一次丙○○載他太太林黃月霞要回來,庚○○沒有空載炮竹來,就叫丙○○順路載炮竹來給伊加工,伊加工的錢是要向庚○○領,但還未領到工資等語;證人吳鳳嬌於原審證稱:伊有做炮竹代工,時有時無,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份左右開始做,前後只做半個月,炮竹是到乙○○處拿,是何人送來不清礎,工資是以天數計算,如速度快,工資比較高,每天約三、四百元,工資還未領到,炮竹原料是老闆送到乙○○處,老闆何人沒有看到等語;證人戊○○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證稱:伊認識被告,有看到被告載炮竹到乙○○處,有看過二次,八十七年十二月左右看到,伊家裡有做炮竹加工,炮竹是向乙○○處拿的,是伊等看到有人做代工,去問去拿的,工資剛開始以一天三、四百元的價格,看個人速度,實際上也未領到錢,工資是乙○○跟伊說的等語(法官再問:乙○○的炮竹如何來的?)答以有時過去有看到庚○○載運炮竹過來,是用箱型車載運,伊本來不認識乙○○,也不認識林黃月霞、丙○○等語;證人辛○於原審證及本院調查時稱其不知庚○○與林黃月霞有無合夥,他們在雲林縣台西鄉和豐村某處農舍從事炮竹加工,約一、二天去一次,有看到林黃月霞在場,不知他們有無合夥的事...庚○○被查獲之後,有無繼續在做炮竹加工,就不知道了,...在農舍有看到林黃月霞及看到他有載原料出去加工,一般載貨是林黃月霞的丈夫,是他丈夫常來載貨等語。綜合證人林黃月霞、丙○○、乙○○、戊○○證詞,可見送到乙○○處之炮竹,確係被告庚○○無訛。至證人辛○固證以有見過丙○○、林黃月霞送炮竹代工,惟彼等究為自己送貨、抑或受被告庚○○之託送貨,其並不知情,此部分並不能為有利被告庚○○之認定。是被告庚○○空言否認上情,辯稱其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被告查獲後,即未再從事炮竹工作等情,應係犯後卸飾之舉,實無足取。

⑵證人戊○○、吳鳳嬌雖於警訊或偵查中稱:伊包裝之炮竹是乙○○所有、或稱

炮竹是從乙○○家取得等語,然從前揭證人林黃月霞、丙○○、乙○○、戊○○之證詞,可見送到乙○○處之炮竹,確係被告庚○○無訛,則證人戊○○、吳鳳嬌為了包裝賺取工資,就近至乙○○住處拿取被告存放之待包裝炮竹,幫乙○○快速完成為被告包裝炮竹之工作,要屬當然,是證人戊○○、吳鳳嬌雖於警訊或偵查中所為前開供述及證人謝慶重於偵查中指稱霹靂炮是乙○○轉給戊○○等人加工等語,並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告訴人丁○○於警訊時雖稱:炮竹是向丙○○拿的云云;於偵查中另稱:材料是丙○○載來給伊加工的云云;於原審又另稱:是林黃月霞交炮竹給伊加工云云,前後所稱包裝之炮竹取得來自丙○○、林黃月霞夫妻,然其查明來源後,已原審指陳:之後才知道爆竹公司是庚○○經營的,是庚○○交給林黃月霞,林黃月霞再交給伊包裝,之前不認識庚○○等語在卷,參之林黃月霞受僱於被告工作,偶有幫被告送包裝用炮竹,已如前述,則告訴人丁○○在原不知炮竹源頭情況下,而僅稱其加工包裝之炮竹取自丙○○、林黃月霞夫妻,並不能以之即認定本案之加工包裝之炮竹非被告所有。

⑶被告固辯稱林黃月霞有投資三十萬元,其出資五十萬元,合夥製作炮竹,證人

辛○知情,八十七年十月間,被取締後就沒有再從事炮竹加工,查扣外原放置在林黃月霞家中之半成品,約值二、三十萬元之貨,全被林黃月霞侵吞,是林黃月霞一直持續在做炮竹半成品包裝之轉包工作,交由其妹乙○○,再分配至己○○等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爆炸事件,與被告無涉云云。惟查,前揭事實,已為證人林黃月霞堅決否認,而證人辛○經原審訊問結果,並不知林黃月霞有無合夥情事,亦不知被告庚○○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被查獲,是否繼續經營炮竹工作,已如上述,被告庚○○空言否認,復未能提出合夥資金證明以供法院調查,所辯尚乏證據證明,自無可採。再者,製造炮竹有其專業知識,並無證據證明林黃月霞具有此等專業技能,且炮竹之加工製造,亦有其管銷門路,若未有適當之客戶基礎,尚無法為適當之銷售,此乃眾所皆知之事。被告庚○○上揭所辯,並無證據佐參,且違常情,洵無足取。又每年十一、二月至翌年二月間,適值春節及元宵旺季,對炮竹製造業而言,乃最大之商機,亦即最有賺錢之機會,被告前從事炮竹製造,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十二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時,被告坦承查獲之炮竹原料及成品、半成品為其所有,並未言及他人有與被告合夥從事製造炮竹之事,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港秩字第六四號裁定處罰鍰三萬元,此有該裁定書、移送書、調查筆錄、現場紀錄等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三頁),其既有上揭專業技能,且有行銷管道,衡情當無在旺季時節停止之理,互核與證人林黃月霞、丙○○、乙○○、戊○○等人,指證係被告庚○○為該炮竹業者之老闆等情吻合,益徵被告庚○○前被查獲後,仍繼續經營炮竹工作至明。至證人壬○○於原審固證稱認識被告很多年,常到被告家,被告在做黑黑的東西,不知道是炮竹,之後看到炮心才知道,林黃月霞可能認識人,但不知名字,外面的女子(指林黃月霞)伊曾在工廠看到,他與他先生到工廠載東西,可能載出去代工,在八十七年九月常看到,之前比較常到工廠,最後一次是在八十七年十月初看到,他們都是二個夫妻一同去,他們是開小箱型車去等語;證人李錦雲即被告庚○○之配偶於原審證稱:炮竹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以前,是伊夫妻在做,林黃月霞送出去代工,之後就沒有做了,原先在台西豬舍做炮竹,之後就以打零工生活,有發薪水給林黃月霞,發薪水是八十七年七、八月間,薪水袋的字是伊寫的沒錯,代工物品多的話,以件計算,代工物品少的話,以天計算,在八十七年七、八月間,有再買機器從事霹靂炮,做到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被查獲為止,之後就沒有做,做好的霹靂炮丸是由林黃月霞、丙○○載出去代工,代工的貨,是由他們準備代工物品供他們載運,晴天都有去載很多次,與林黃月霞合夥,沒有資金證明等語。然證人壬○○上揭證述,僅能證明林黃月霞、丙○○於八十七年十月被查獲之前,曾前往工廠載送炮竹,至於是否合夥,為何要載送炮竹,是否受被告庚○○之託而幫其載送,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後,被告庚○○是否繼續經營,林黃月霞等人是否繼續送貨,則均屬不明,且所載送之時間,多屬八十七年九、十月間之事,並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壬○○於本院調查時先稱:伊聽被告說有與人合夥云云,顯不明瞭被告與何人合夥,後又稱林黃月霞是合夥人之一,也是老闆娘云云,先後所述顯屬矛盾,更與其在原審未言明林黃月霞有與被告合夥之事,大異其趣,是證人壬○○於本院之證詞,亦非可採。而證人李錦雲為被告庚○○之配偶,其證述難免偏頗,復核與證人林黃月霞、丙○○、乙○○、戊○○等人證詞不符,亦未能提出合夥資金之證明,上揭證述,應有迴護被告之詞,自無可採信。

⑷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具狀稱:被告在八十七年十月以前,確實是自製

霹靂炮丸,至於包裝之工作,確實是由林黃月霞負責接洽代工。以上之事實,因原審在調查時,是隔離訊問,當時證人辛○、壬○○在庭外等候,遭林黃月霞不停的漫罵,以致未能完整陳述,請再傳訊辛○、壬○○等語。查證人辛○、壬○○在原審之證言,均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已如前述,而於本院調查時,據證人辛○稱:在原審庭外,沒有聽到林黃月霞罵伊等語;及證人壬○○稱:在原審伊受傳訊開庭當天,法官沒有傳訊林黃月霞等語,顯見被告指稱於原審調查時,證人辛○、壬○○在庭外等候,遭林黃月霞不停的漫罵,以致未能完整陳述乙節,並非實在。

⑸被告於原審辯稱: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經警取締後,就沒有再做炮竹加工

,改做零工云云;於本院辯稱: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為警查獲以後,伊就沒有再做炮竹加工了,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甲○○租地開始養小雞五、六百隻,養了三、四個月云云,從被告以所上述觀之,其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被查獲非法製造炮竹後,或稱改做零工過生活,或稱租地養雞,前後所述已有不符,則被告辯稱: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為警查獲以後,伊就沒有再做炮竹加工乙節,顯難採信。雖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附合被告之說詞稱: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伊租地養雞,養了三、四個月被偷就沒有養了等語,然被告供稱:養雞場有時是伊在照顧,有時伊太太在那邊照顧,晚上沒有住在養雞場等語,縱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有向甲○○租地養雞,然被告既未全程在養雞場照顧,並非不能另外從事炮竹加工製造業務,是證人甲○○之證詞,並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⑹被害人張慶常確因本件事故死亡,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

員相驗屬實,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被害人丁○○受有臉、軀幹及四肢二至三度燒傷佔體表百分之四十三傷害,其右手掌後二手指剪掉一段,中指萎縮,食指尚須截肢,已達不能回復之重傷害程度,亦經原審法官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足稽。按雇主不得在本標準規定之工作場所以外地點從事爆竹、煙火加工作業,爆竹煙火製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從事炮竹工作,依炮竹加工屬爆炸性物質,容易引起危害,本應注意加工或包裝之場所,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非經勞動機構檢查合格,不得從事炮竹加工,並不得任意將炮竹委外包裝,俾免包裝之人,缺乏專業知識,及欠缺專業人員之注意,而容易造成危害,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庚○○竟貪圖厚利,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貿然將生產之炮竹委外包裝,致肇生爆炸事故,其行為顯有過失。其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慶常死亡、丁○○受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林黃月霞、丙○○等二人,因本件事證已明確,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庚○○平日從事炮竹工作為其職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張慶常死亡、及丁○○受重傷害,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查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予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害人丁○○係受重傷害,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其有上開犯行,雖

均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上揭前科紀錄,前曾因違法經營炮竹工作,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裁處罰鍰三萬元在案,竟又貪圖厚利,一時疏失,再將炮竹委外加工,復未注意炮竹包裝,應有適當之安全措施,並應經該管主管審查或檢查合格者,始得經營之規定,仍違法貿然經營炮竹工作,並委外包裝,造成爆炸致被害人張慶常死亡、被害人丁○○受重傷害,且犯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竟仍飾詞狡辯,顯未有悔改誠意,乃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庚○○從事炮竹加工,具有相當之危險性,依規定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不得僱用勞工在此危險性工作場所作業,竟未經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勞工檢查所即現行勞委會中區勞工處勞工檢查所審查或檢查合格,自八十七年四月某日起,以日薪九百元,僱請勞工林黃月霞在上址工作。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後,不思停止生產或改以符合法令之生產方式,以避免炮竹爆炸傷及人身之危險,竟疏未注意,反將其生產炮竹之原料分散各地,任由毫無安全設備之個人、或家庭以代工方式生產,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二時五十分許,丁○○以庚○○提供之炮竹原料,在雲林縣○○鎮○○里○○街○○○巷○○號,從事炮竹加工時發生爆炸,造成被害人張慶常死亡、丁○○受傷害等情,認被告庚○○另涉有勞工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云云。

二、經查,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為其處罰要件。而依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左列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其中第三款規定爆竹煙火工廠及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查本件被告庚○○將炮竹送至被害人丁○○等人處所,其所加工者,乃將成品分類包裝,已經證人乙○○等人證述明確,已如上述,則被告庚○○委外之炮竹,既僅依數量區分,作中包、小包之包裝,核與前開規範之爆竹煙火「工廠」、及火藥類「製造」要件有間,自無該法條之適用。再者,被告庚○○係違法經營業者,採獨資方式經營,亦與勞動檢查法所規範之事業單位有異;而其供貨與包裝炮竹之人,又係以按件計酬方式,計算酬勞,此從證人吳鳳嬌證以其做炮竹加工,時有時無,工資以天數計算,如速度快,工資比較高等語。顯然其所稱之工資,既因工作時有時無,且依速度論價格高低,應屬按件計酬無訛,並非僱傭關係,亦與勞動檢查法所規範之勞工要件不同。是公訴人就此部分,認被告庚○○另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罪嫌云云,於法所為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不符。原審就此部分判決諭知被告庚○○無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依告訴人己○○謂被告將炮竹送至毫無安全設備代工人住處加工,不論是否獨資方式經營、是否按月或按件計酬,均應負勞動檢查法刑責等語,認尚非顯無理由,而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判決不當。然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尚與勞動檢查法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聰 明

法官 楊 省 三法官 黃 三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違反勞動檢查法部分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