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五號 C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鄭 和 傑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0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陳文作係兄弟關係,二人同住在臺南縣新營市姑爺里挖仔五十號。緣陳文作自八十年五月間起,曾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玩具空氣槍(槍枝號碼0000000000)一把(含小瓦斯鋼管六支、超速力鋼管一支及鋼珠一包)、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持有之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十字弓一把(含十字弓箭大二十七支、小一百十支),將該槍彈、十字弓等藏放於上開住處內。詎陳文作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死亡後,甲○○明知陳文作藏放於該住處上開槍、彈、十字弓,均係陳文作生前未經許可持有之違禁物,竟未予以報繳,將上開空氣槍收藏於陳文作生前居住之上開住處房間內,其餘子彈、十字弓等則收藏於上開住處羊舍內,未經許可而持有該等槍、彈、十字弓,欲供打獵之用。迄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下午十三時二十五分許,經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及刑事警察局人員,在上址搜索而扣得上開十字弓、槍、彈(已於送鑑定時因試射而滅失)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及刑事警察局聯合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在上址為警查獲上開槍、彈、十字弓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伊有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十字弓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陳文作生前藏放上開槍、彈、十字弓等物於住處內,陳文作死後伊亦未收藏上開違禁物品,而上開槍、彈為警查獲時已佈滿灰塵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詳偵卷第五至七頁)、偵查中坦承不諱(詳偵卷第二二頁反面),核與證人陳舜富(即陳文作之子)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陳文作死後遺留上開槍、彈、十字弓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槍、彈、十字弓扣案足資佐證。又上開玩具空氣長槍及改造子彈,為警查獲時,並未佈滿灰塵,有查案警員到庭結證甚明,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及向該局函查結果,認該玩具長槍單位面積動能達四十二.二七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具有殺傷力(另六釐米小鋼珠一包、瓦斯鋼管六瓶、超速力鋼管,係供本槍枝使用之附屬品),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玩具空氣槍。該改造子彈一顆,係由玩具轉輪槍彈改造而成,具直徑約五.七釐米金屬彈頭子彈,認亦有殺傷力,有該局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二一一一三號鑑驗通知書及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八八)刑鑑字第一四一五五一號函各乙份附卷足憑;又該十字弓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十字弓刀械(另十字弓箭為該十字弓之附屬品)無訛,亦有勘驗筆錄一紙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翻異前供,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查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玩具空氣槍一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持有之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十字弓一把(含十字弓箭大二十七支、小一百十支),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玩具空氣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起訴書筆誤為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罪,及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持有上開玩具空氣長槍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同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玩具空氣槍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持有槍、彈、十字弓係欲供打獵用,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較輕,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折算標準,及依比例原則認被告無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第四七一號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故僅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第四七一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曾任新營市姑爺里里長,雖有二次賭博及一次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條例前科,並無其他重大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紙可稽,其持前開槍枝係欲供打獵之用,並未執其另犯他罪,對社會之危險性非大,依其所為之前揭行為之嚴重性程度,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節,若直接適用該條例第十九條所定,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符,本件犯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應足以達到預防其再犯之目的,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是其持有槍、彈行為依比例原則觀之,顯無再予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應予敘明。
五、扣案玩具空氣長槍(槍枝號碼0000000000)一把(含小瓦斯鋼管六支、超速力鋼管一支、鋼珠一包)、十字弓一把(含十字弓箭大二十七支、小一百十支),均為違禁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改造子彈一顆,已於送鑑定時因試射而滅失;另三顆改造子彈、M十六空包彈二顆及玩具長槍一支(0000000000),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三 哲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李 文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徐 瑞 清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