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九號 潛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坐落嘉義縣○○鄉○○○段二二四、二二二─一、二二二─四、二二二─五地號等四筆土地,係祭祀公業林合和所有,本由林宣輝占有管理使用,林宣輝死亡後,由其配偶林劉月英及其子女林碧連、乙○○、林碧蘭、林碧緣、林碧華繼承上開土地之占有管理使用之權利,詎乙○○因需錢孔急,明知未徵得林碧蘭、林碧緣、林碧華同意,竟將上開土地之占有管理使用權出賣,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冒用林碧蘭、林碧緣、林碧華之名義,而以林劉月英、林碧連、乙○○、林碧蘭、林碧緣、林碧華(其中林劉月英、林碧連之部分,已徵得同意)之名義與丙○○、甲○○簽訂買賣契約書,並在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欄偽造「林碧蘭」、「林碧緣」、「林碧華」署押而偽造買賣契約書,並將買賣契約書交付予丙○○及甲○○收執,丙○○及甲○○並應林忠勇之請求交付前金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予乙○○(詐欺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致生損害於林碧蘭、林碧緣、林碧華、丙○○及甲○○等權益。
二、案經被害人丙○○、甲○○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買受人丙○○及甲○○要求伊簽名,伊非故意為之,亦不致對林碧蘭、林碧緣、林碧華造成損害等語。
二、前揭被告未經徵得林碧蘭、林碧緣、林碧華之同意,即以該三人之名義簽訂「買賣契約書」,並於「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欄簽立「林碧蘭」、「林碧緣」、「林碧華」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丙○○、甲○○於原審法院調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有買賣契約書乙份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買受人丙○○及甲○○要求伊簽名,伊非故意為之云云,然本件因被告當時需錢急用,告訴人丙○○、甲○○方應被告之請求,交付前金七十五萬元予被告,又因本件買賣契約簽約甚久,因此丙○○、甲○○認為被告已經取得授權等情,亦據告訴人丙○○、甲○○證述在卷(見原審前揭訊問筆錄),是當時缺錢急用者既係被告,且雙方已簽約甚久,則告訴人丙○○、甲○○顯無要求被告偽造署押,並即交付前金七十五萬元之理,故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又被告偽造「林碧蘭」、「林碧緣」、「林碧華」署押而簽訂「買賣契約書」,即有使林碧蘭、林碧緣、林碧華負履行契約責任之義務,且造成告訴人丙○○、甲○○所預期之請求權與現實不符之損害,被告辯稱:無人權利受損乙節,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一行為而偽造「林碧蘭」、「林碧緣」、「林碧華」署押而簽訂買賣契約書,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仍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復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於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上開行為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亦不大,經此科刑宣告之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林碧蘭」、「林碧緣」、「林碧華」署押共三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原審並以公訴意旨以:被告於「買賣契約書」偽造「林碧連」之署押,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丙○○、甲○○簽訂前揭契約當時,林碧連除對價金有異議外,就契約其他部分並無意見,並表示價金由被告代為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丙○○、甲○○於原審證述無訛,足見林碧連部分,被告已得林碧連之授權,被告此部分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有罪部分犯行,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曾 平 杉法官 蔡 長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六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