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二號 景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偽造之甲○印章壹顆,委託書上及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申請書上偽造之「甲○」印文各壹枚、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曾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再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再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丙○○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受祭祀公業黃霧派下乙○○委託辦理該祭祀公業土地登記,於辦理期間發現祭祀公業派下員甲○之臺灣光復前後之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不符,日據時期之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為昭和四年(即民國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光復後之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為民國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丙○○為圖辦理方便,竟未告知甲○並得其同意,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上午在臺南縣永康市○○○路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刻甲○之印章一顆,旋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至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偽造甲○託其辦理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之「委託書」,及偽造甲○名義之「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申請書」,申請將甲○之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由民國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變更為民國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再偽造甲○之署押各一枚,並蓋用偽刻之甲○印章於委託書之委託人欄上及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亦即於委託書及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申請書上各偽造甲○之署押一枚、印文一枚。丙○○偽造完成後,持該偽造之私文書即「委託書」與「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申請書」,向該戶政事務所行使,用以申請更正甲○之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甲○。因戶政事務所承辦人發覺有異,於同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許通知甲○前往,查問甲○有無申請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事宜,甲○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刻被害人甲○印章,並將印章蓋用於委託書及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申請書上後,持向臺南縣永康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甲○出生年月日更正,因而遭查獲等情,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當天伊有告訴甲○,他的出生日期有錯,伊有說要幫他去登記,伊想是他沒有聽清楚。伊辦理該祭祀公業土地登記須檢附自戶籍登記實施後至申報時之派下全員之戶籍謄本,因甲○的出生年月日有錯,為使甲○的戶籍資料有一致性、正確性,乃依戶籍法之規定申請更正,以利戶政機關認定昭和四年00月000日出生之甲○與民國00年00月000日出生之甲○係同一人,而當初申請時也未被受理,而且伊只是更正出生日期而已,並未損害公眾及甲○,應該沒有偽造文書之問題,且事後已與甲○和解等語。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確曾請刻印師傅刻被害人甲○印章後,蓋用於委託書及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申請書上,再持向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行使之,以申請更正甲○之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因被戶政事務所承辦人發現而辦理不成等情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審理中迭次指訴相符,並有偽造之甲○印章一顆扣案,及偽造之委託書、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申請書(均影本)各一份附警卷足憑。
(二)被告雖辯稱曾向被害人告知要幫其去辦理出生年月日更正登記事宜,然為甲○所否認,且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當時並未向甲○告知要刻其印章去辦理等情,被告復無法提供具體證據資料以供調查,俾佐證甲○確曾同意或授權被告代刻印章及辦理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其空言主張,自難採信。
(三)被告雖又主張依臺灣省政府訂頒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伊辦理該祭祀公業土地登記須檢附自戶籍登記實施後至申報時之派下全員之戶籍謄本,因甲○的出生年月日有錯,為使甲○的戶籍資料有一致性、正確性,乃依戶籍法之規定申請更正,以利戶政機關認定昭和四年00月000日出生之甲○與民國00年00月000日出生之甲○係同一人云云。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戶籍法第二十四條固有明文;又臺灣省政府訂頒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固亦規定:辦理祭祀公業土地登記時須檢附自戶籍登記實施後至申報時之派下全員之戶籍謄本。而祭祀公業黃霧派下員甲○之臺灣光復前後之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不符,日據時期之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為昭和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光復後之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為民國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固為甲○所是認,並有甲○之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附本院卷可憑。唯此之所謂因錯誤而更正登記,係指將錯誤之戶籍登記更正為正確者而言。查甲○之出生年月日以光復後戶籍登記之民國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為正確,業據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陳明,並提出其國民身分證供本院查閱無訛,另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八八南縣永戶字第三一四一號書函(附本院卷)亦謂:「甲○出生年月日錯誤一案,經查係於日據時期由臺南洲新豊郡仁德庄太子廟六百七十九番地遷入臺南洲新豊郡仁德庄太子廟六百三十番地時過錄錯誤,現戶籍出生日期並無錯誤。」被告竟將甲○正確之出生日期「民國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申請改為錯誤之「民國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豈可謂係更正錯誤之登記?被告若認為甲○之戶籍登記之出生日期有誤,亦應事先徵得甲○之同意,始可代辦更正登記之申請,由戶政機關核駁,豈可因辦理祭祀公業土地登記時,發現甲○之光復前後之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有所差異,即未經甲○同意,擅自刻其印章,並自行代為申請變更出生年月日之登記?職是之故,被告尚難以辦理祭祀公業土地登記之需為藉口而主張其前述行為合法且正當。
(四)被告偽造前揭私文書後,向戶政機關提出該文書申辦甲○之出生日期變更登記,就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即屬成立,至於行使之目的,亦即將甲○之出生日期變更為民國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能否達到,在所不問(參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二三號判例)。被告變更甲○出生日期之目的雖未達到,亦無解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
(五)刑法偽造文書罪固以偽造或行使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之一,惟只要於公眾或他人有發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果受實害為必要,亦不以民事上損害,或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迭著判例可循。被告前述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行為,若完成變更甲○出生日期之舉,則戶政機關所登載者為錯誤之甲○出生日期,對於戶籍登記之正確性自有損害。至於甲○亦將因此錯誤之登載,致其出生年月日與伊現有之文件證照等所載不符而勢須大費周章更動或澄清,對甲○必造成極大不便,故被告所為對於公眾及甲○個人有發生損害之虞,不辨自明。
(六)偽造變造文書者,苟未得名義人之承諾而偽造變造,罪即成立,至於名義人事後追認與否,並無影響,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一二三號判例足資參照。
被告未告知甲○並得其同意,即擅自刻其印章以偽造甲○名義之「委託書」、「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申請書」,並持以行使,斯時罪即成立,縱甲○事後因與被告和解而不追究,亦不能解免被告已成立之罪責。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甲○印章,進而偽造印文,以偽造私文書,及在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甲○署押,其偽造印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署押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吸收於偽造私文書內,不另論以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七月四日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印章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罪,與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云云,尚有誤會。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造印章,係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吸收於行使之高度行為,僅論以行使罪(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五六四號、三十年上字第三二三二號判例參照)。被告有事實欄前段所列之前科,其於八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再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之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為被告僅成立偽造印章罪,至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部分,原審則認為:「被害人(甲○)原本之出生年月日為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擬欲更正為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而該原先登記之出生日期是錯誤的,現在則正確等情,已據被害人於偵訊時證述在卷,是以被告所擬欲更正被害人出生年月日之內容,尚非虛構。因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並以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偽造印章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第查甲○之出生日期以現在戶籍登記者(民國00年00月000日出生)為正確,日據時期之登記(昭和四年00月000日生)係錯誤,業據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甚明(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另依本判決理由一之(三)所載,可見原審認為甲000年00月000日出生之登記係錯誤,被告欲將之更正為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昭和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出生係屬正確一節,顯然有所混淆,以致顛倒事實。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足稽、被告犯後僅供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扣案之偽造之甲○印章一顆,及委託書上、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申請書上偽造之甲○印文各一枚、偽造之甲○署押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至於被告偽造之委託書及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申請書各一份,因被告持向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行使並交付,已非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法官 徐 宏 志法官 顏 基 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明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