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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上訴字第 4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四號 C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 ○被 告 乙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二О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雲林縣土庫鎮鎮民代表,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西湖土雞城」餐廳參加土庫鎮鎮民代表與里長聯誼餐聚時,認其同事甲○○有誹謗其私德之情事,而向甲○○質問,甲○○未為回應,丙○○氣憤之下,順手拿起一支玻璃酒瓶,朝甲○○之頭部敲擊,致甲○○受有右頂葉頭皮二乘0.三公分、乘0.三公分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關於被告丙○○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原審偵審中指訴為被告丙○○持玻璃酒瓶敲擊其頭部成傷之情節相符,復有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害人甲○○於警訊時係指訴:當時丙○○問渠「為什麼說我和鎮民代表王志斌通姦」等語,又於偵查中表示:當時因丙○○誤以為渠誹謗她與某代表有姦情等語,證人陳鋒璋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丙○○持酒瓶砸打甲○○頭部後,丙○○有質問甲○○為何說她在外面討三個「客兄」云云,足見被告傷人之動機係認為甲○○有誹謗其私德之情事無訛。甲○○於原審指訴被告傷人之動機係政治見解之爭執云云,尚無足採。本件被告丙○○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其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意旨認量刑太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關於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被告丙○○之夫,丙○○於右揭時地持酒瓶打傷甲○○之頭部後,丙○○先行離去,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又返回現場與甲○○理論,乙○○經他人電話告知,即基於殺人之犯意,駕車趕至現場,持置於車內之斧頭一把預備對甲○○施以攻擊,惟甫持斧頭即遭他人在距甲○○約十公尺處攔阻奪下,乙○○又高喊「給他死」云云,甲○○回罵「妻奴」,乙○○憤而持餐廳旁之酒瓶欲攻擊甲○○,但遭他人攔阻奪下,致未能加害於甲○○,因認乙○○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之預備殺人罪嫌。

二、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右揭預備殺人犯行,辯稱:因之前甲○○在外揚言其妻丙○○與三名男子通姦,當日下午接到不詳女子打電話告知其妻在「西湖土雞城」與甲○○發生衝突,其乃開車趕往該餐廳,下車後持置於餐廳門口之酒瓶欲打甲○○時,即被陳鋒璋、楊振耀、陳衍翰攔阻而放棄,甲○○就逃走了,當時車上並無斧頭,更未持斧頭預備殺人等語。

三、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指訴:當時乙○○持斧頭下車後從後面追殺伊,後來他被在場的人攔下,斧頭才未砍到伊云云,惟證人陳鋒璋於原審調查時係證稱:乙○○剛下車時是空手,伊就靠過去他那邊,乙○○又轉身到車右前座拿了一把斧頭下來,伊就立刻向前將其抱住,乙○○並未持斧頭追殺甲○○等語,告訴人甲○○雖舉證楊振耀、王清標均有目睹本件案發經過,然據楊振耀於原審證稱:當時伊沒有看到乙○○手中有拿斧頭,且未聽到乙○○對甲○○喊給他死,乙○○拿起餐廳之酒瓶欲朝甲○○衝過去時,被伊攔下並搶下酒瓶,當時距離丙○○、甲○○他們還有一段距離等語,王清標亦證稱:乙○○來到西湖土雞城前,伊已離開現場,未看到乙○○與甲○○發生糾紛之經過等語,是告訴人甲○○所舉證人楊振耀、王清標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持斧頭預備殺人之犯行。且原審另傳訊土庫鎮鎮民代表陳衍翰,據證稱:當時乙○○手中並未拿斧頭,且現場未出現斧頭,亦未聽到乙○○對甲○○說給他死,乙○○亦未追著甲○○跑等語。證人楊國城亦證稱:當時伊有喝醉,未注意乙○○手中有無拿斧頭,亦未注意聽到乙○○有無喊給他死,當天其手指雖有受傷,因喝醉酒,不知是何時弄傷的,沒注意是否被斧頭砸傷的等語,況警方並未查扣斧頭以供審酌,自難以告訴人之唯一指訴遽認被告有持斧頭預備殺人之犯行。

四、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聰 明

法官 林 勝 木法官 楊 省 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乙○○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