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О號 A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二三、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十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有何右揭偽造文書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接獲告訴人之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合建契約後當晚確實有協同乙○○、代書戊○○等人前往丙○○家中協商,因上開建地為國立中正大學特定區,需先組織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成立後才能審查是否可以建屋。伊表示嘉義縣政府尚未許可發給建照執照,告訴人不信,為證實尚未能取得建造執照,告訴人同意由伊先畫草圖申請,看嘉義縣政府是否准予發照,若不准發照表示非伊不履行合約,若縣政府准予發照則告訴人指伊遲不履行合約有理由。為繪草圖須先鑑定界址,若告訴人不到場指界,伊申請鑑界亦無實益,伊無庸偽刻告訴人等之印鑑去申請鑑界。故伊依契約認為已取得丙○○之授權申請鑑界,後因伊忙於商務,往來於國外,即委託乙○○處理相關程序,且在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前,既不知協商結果亦無代刻印章之必要,加上究竟要刻何人或其繼承人之印章,亦不得而知,豈有事先代刻之理等語。被告乙○○辯稱:伊僅係純受甲○○之委託,代為申請鑑界,與系爭土地合建事宜完全無關,而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被告甲○○前往告訴人家中商談時,伊亦確實聽到告訴人同意由甲○○先繪圖件,又伊亦於申請鑑界前亦再與告訴人聯絡,而告訴人當時亦未反對,而申請鑑界所須之證件及印章皆由甲○○一併寄給伊,伊並沒有代刻告訴人之印章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犯有偽造文書罪行,無非以告訴人丙○○、丁○○○之指訴為其論據。
四、經查:㈠被告甲○○與告訴人丙○○等於八十一年一月廿一日就坐落嘉義縣○○鄉○○○
段二一二─一、二一二─八、二一二─十一、二一二─十二、二一二─十三號土地訂立合建契約,其中第九條約定,乙方(即甲○○)應以政府開放禁建日起二個月內辦理建照申請,建照申請核發十五日內開工興建,建照核發日起三百工作天,乙方應完成全部建築物交由甲方(告訴人等)取得,有土地合建契約書影本附卷(三七一六偵卷卅一頁)為憑。又本件土地位居國立中正大學(下稱中正大學)特定區內,依中正大學特定區計劃書第八章第三款規定,為提高本地區居住及教育環境品質,並達成土地使用之有效管制,應由嘉義縣政府成立「中正大學特定區計畫都市設計審理委員會」除中正大學用地外,本計畫區所有建築申請案均應經該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始准發照建築,而依中正大學特定區都市計畫區並無禁建,所稱「禁建」應為上述規定之誤解;又中正大學特定區都市計畫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公布發布實施。本縣都市設計委員會於八十五年六月成立,八十七年一月首次開會對國立中正大學特定區都市設計期中報告審查,至建築申請則於八十八年四月該地完成都市設計規劃後,始依規劃審理發照建築等情,此有嘉義縣政府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八八府建都字第一○七七八五號、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八九府工都字第一六五九三號函附卷可稽。依上所述,在八十八年四月中正大學特定區土地完成都市設計規劃後,始依規劃審理發照,在此之前,根本無從取得建照予以建築不待繁言。而告訴人丙○○等係於在此之前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甲○○解除合建契約並沒收保證金,故截至告訴人丙○○片面以被告甲○○遲不履行合約而解除契約之日,甲○○礙於法令限制未能申請建照興建房屋,並無遲不履行合約情形合先敘明。
㈡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接獲丙○○等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即於同日傍晚偕
同被告乙○○,代撰土地合建契約之代書戊○○前往丙○○家洽商履行契約問題,當時談得很誠意,丙○○有同意合建契約繼續有效,有聽到丙○○親自授權要求甲○○去送件,(旨在試探是否已可發照建築),印章係丙○○委託甲○○去辦理等情,業據證人即代書戊○○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四八頁反面、四九頁)於本院調查時復證稱:是日談話丙○○說可以建,其即表示可申請看是否已可建築,大家同意委由乙○○辦理等語。證人戊○○立場客觀,且其提議由被告先提出申請發照,再決定是否解除契約,客觀上可為人接受,其證言自堪採信。雖證人蔡日隆及丙○○於偵查中均否認有同意甲○○設計草圖後送件云云,惟均不否認是日有談及此事(八三偵卷廿三頁訊問筆錄),且告訴人丁○○○於是日庭訊猶供稱:「當天是有講到資料準備好才蓋印章」等語(同卷廿三頁正面),雖未同時供明係準備何種資料,然依所供準備好資料再蓋章,觀之,顯有授權甲○○得為某種行為。而依雙方契約進度斯時所能履行者無非先送件看可否取得建照,益徵證人戊○○證稱其提議申請看看是否已可建築,丙○○有同意等語為真實。又依土地合建契約第九條約定,申請建造為乙方即被告甲○○之責任。申請建造前又須繪圖,則鑑界後再繪圖進而申請建造乃必要之程序。且申請鑑界係以告訴人名義提出,苟告訴人不到場指界亦無由達其目的,被告亦無擅自申請鑑界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係經告訴人丙○○授權而申請鑑界以期進而申請建照應堪
認定,其基於授權而為申請鑑界,主觀上即無偽造印章、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被告乙○○僅受甲○○之託代為申請鑑界,自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可言,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等有偽造文書犯行。
五、原審未及詳為勾稽,遽為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陳 清 溪法官 蘇 重 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