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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上訴字第 4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六九、六八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武士刀貳把,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武士刀為政府列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竟於八十五年間,取得原為葉萍江所持有之武士刀二把(葉萍江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部份,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即未經許可,持之在臺南市○○路○段○○○巷○○號無故持有。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武士刀二把。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伊曾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員警報備,且該刀械僅係作為裝飾之用,並未磨過開鋒等語。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葉萍江所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武士刀二把在卷足資佐證,又扣案二把刀械,經原審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該二把刀械由其外觀形式辨識,即統稱之武士刀,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刀械類列管之項目,經檢視其中一把刀械於刀尖後方約二十公分處有部分刀刃經過開鋒,另一把刀械幾乎整隻刀刃都經開鋒磨得銳利,且管制刀械之認定,主要係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刀械名稱及其附圖例式,是否開鋒並無認定上之影響,有該局(88)陸(三)字第88071604號鑑定通知書附原審卷可稽。被告雖辯稱:該刀械僅係作為裝飾之用,並未磨過開鋒等語,並舉出同案被告葉萍江之妻黃麗珠於原審證稱:扣案二把刀是當初家裡有和室房,買回來裝飾用的,有來源證明。因我先生(即同案被告葉萍江)入獄,甲○○幫我處理一些要搬的東西,甲○○看到刀子很漂亮,才將刀帶回去云云,然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二把刀械,其中一把刀械於刀尖後方約二十公分處有部分刀刃經過開鋒,另一把刀械幾乎整隻刀刃都經開鋒磨得銳利,有上開鑑定通知書可參,足認扣案之二把刀械均已開鋒,顯非單純裝飾之用,已具有對社會秩序或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性,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另被告辯稱:曾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員警報備等語,並為安佃派出所員警吳志貴於原審證稱:「八十六年底他因安非他命剛出獄時,我們去戶口查察曾經有談到,後他又到派出所談及此事」、「甲○○沒有持那二把刀過來,有拿核可書(即指卷附楊憲宗讓渡扣案武士刀予葉萍江之讓渡書)過來,我是當他在閒聊,所以沒有報備」等語(詳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雖然證實被告曾向其提及持有刀械之事,惟按人民收藏刀械,應填具申請書,向住所或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申請登記,經查驗後發給許可證,始認合法持有,人民或團體收藏刀械管理辦法第四條定有明文,被告僅持扣案刀械之讓渡書向警察機關人員即證人吳志貴告知伊持有刀械,仍難認具有申報之效力,被告自難解免非法持有刀械罪責,本件罪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已持有前開刀械,而所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0日生效,該條例修正前第十二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條例處斷。被告非法持有前揭二把武士刀,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起訴書中並未敘明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係未慮及前開條例之修正,因而誤引為修正後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原審疏予詳察,遽依被告所辯,即判決被告無罪,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武士刀二把為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李 文 福法官 蔡 長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