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六號 G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九三二號、第一三一九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初,向甲○○(已更名為王櫻雅)詐稱:邀其投資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三千元,共同於台南市○○街○○○號合夥經營「馬爾地夫KTV」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先於同月十三日,在台南市○○路之彰化銀行附近,給付現金三萬八千元予乙○○,再於同月十八日,由永康市○○路第一銀行永康分行匯款九萬五千元至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乙○○帳戶內,乙○○則交付其所簽發之面額十五萬元之本票乙紙給甲○○收執以資取信。嗣甲○○於同年五月中旬至上址查看時,發現大門深鎖,始知受騙。因甲○○於八十七年六月中旬(起訴書誤為六月二十二日十一時三十分),在台南縣永康市○○街○○○號前(起訴書誤為台南市南區體育公園棒球場前)要求乙○○退還前開款項,乙○○遂另行起意,因知甲○○未曾使用支票,竟持已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提示未獲付款之以林珍妃為發票人,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崇德分社為付款人,帳號000九二─一0號,票號0000000號,面額十八萬九千五百二十元,且已由乙○○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林珍妃之同意,於不詳時地擅將上開該發票日塗改變造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之支票乙紙交付給甲○○,並要求甲○○退還多餘之差額,為甲○○所拒。嗣甲○○查得該票無法兌現後,乙○○、甲○○二人乃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經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由甲○○交還乙○○上開票號0000000號,面額十八萬九千五百二十元之支票,乙○○分期攤還上開款項;嗣乙○○於同年七月十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街○○○號前交付一紙以林聰偉為發票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北嘉義支庫為付款人,帳號00二四九─二號,面額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予甲○○,乙○○並書寫一紙收據範本內載「茲收到乙○○先生台灣合作金庫北嘉義支庫支票乙張面額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元正帳號00二四九─二,票期為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領到錢後本票全部奉還,絕無食言,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要求甲○○照抄、簽名交付乙○○。惟乙○○竟為圖賴債及卸免詐欺刑責,竟又另行起意,於八十七年九月下旬,在台南市體育場附近,未經甲○○同意,擅將該收據正本中之「帳號00二四九─二」變造為「票號0000000」後,並加以影印,將該影本於同年十月二日,寄交檢察官據以行使,表示其欠甲○○之款項已藉上開「票號0000000」之兌現支票清償,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檢察官辦案之正確性。
二、案經被害人甲○○就變造有價證券、詐欺部分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偽造文書部分則經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邀告訴人投資KTV,並收取其十三萬三千元,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並於偵查中辯稱:該KTV於八十七年五月底開幕,營業二個月後因消防設備檢查未通過,所以未再營業,且其有拿一張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予告訴人抵債,該支票已兌現;於原審審理中則辯稱:本來是要投資,伊看防火設備未通過,才沒投資云云;又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沒有詐欺甲○○,是找他合夥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並有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乙紙附卷足憑,且台南市○○街○○○號,確有馬爾地夫KTV存在,然該KTV非被告所開立,被告乙○○亦未與該店之負責人合夥投資,此一事實業據該KTV之負責人黃寶菊於偵查中結證稱:該KTV係自八十七年四、五月間開始營業,至同年十月間因被台南市政府查獲違反都市計劃法而停業,該店有
三、四人合夥,合夥人間均認識,並未見過被告乙○○等語可證。足見被告自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邀甲○○合夥投資該KTV為詐術,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十三萬三千元甚明,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辯,互為矛盾,前後供詞不一,益證其有詐欺犯行。被告乙○○於偵查中雖復辯稱:其已以台灣省合作金庫北嘉義支庫,票號0000000,面額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交告訴人兌現,已清償前開債務云云。然上開票號支票之面額為二十萬元,而非十二萬五千元,有前開行庫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函覆台南地檢署之(八七)合金北嘉支字第四一一0號函一紙及該票號之支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辯已交付上開支票清償乙節,純屬虛構,且亦顯無解於其所犯詐欺罪責之成立,其詐欺罪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亦矢口否認有右開變造並行使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未變造右開林珍妃簽發支票之發票日,亦未交付該支票予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將其執有林珍妃所簽發之發票日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崇德分社為付款人,帳號000九二─一0號,票號0000000號,面額十八萬九千五百二十元之支票乙紙,將發票日更改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後,持交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及證人林珍妃於偵審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支票影本乙紙附卷足稽,雖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更改該發票日,有經林珍妃同意云云,惟此為證人林珍妃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堅決否認,且被告乙○○又無法提出曾經林珍妃同意更改之證據,以供查證,則其空言辯解自不足取。是被告乙○○確有變造並行使有價證券之犯行,亦足認定。此部分變造有價證券罪證明確,犯行亦堪以認定。其所辯亦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三、被告乙○○如何於右揭時地,將告訴人甲○○依被告所書範本照抄後交付予被告之「茲收到乙○○先生台灣合作金庫北嘉義支庫支票乙張面額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元正,帳號00二四九─二,票期為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領到錢後本票全部奉還,絕無食言,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之收據乙紙,為圖賴債及卸免詐欺刑責,竟於八十七年九月下旬,在台南市體育場附近,將該收據正本中之「帳號00二四九─二」更改為「票號0000000」後,並加以影印,將該影本於同年十月二日,寄交檢察官據以行使,表示其欠甲○○之款項已藉上開「票號0000000」之兌現支票清償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反面、第七十九頁正面),雖被告辯稱:係因甲○○未將票號0000000寫清楚,伊乃將其描繪清楚云云,惟查告訴人甲○○係依被告所書收據範本將帳號00二四九─二照抄,並未書寫為票號0000000,此一事實,業據其於偵審中指訴無訛,並有被告所書該收據範本乙紙附卷足憑,即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不否認告訴人甲○○係照伊所書範本照抄,則衡情告訴人豈有可能將帳號00二四九─二誤抄為票號0000000之理?參以被告所言已持交收據影本上所載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北嘉義支庫,票號「0000000」支票,清償告訴人前開款項,亦經查證面額不符,純屬虛構,已如前述,且被告實際所交付告訴人償還債務用之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北嘉義支庫、帳號00二四九─二、發票人林聰偉、面額拾貳萬伍仟元之支票,業經告訴人提示遭退票,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附卷足按等情參互觀之,自足證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將該收據正本中之「帳號00二四九─二」變造改為「票號0000000」後,並加以影印,將該影本寄交檢察官據以行使,藉以表示其欠甲○○之款項已藉票號0000000支票清償,以圖賴債及卸免詐欺刑責之事實,則被告於此部分變造私文書犯行罪證明確,犯行亦堪以認定,則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四、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變造後,重加影印後,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八五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被告將變造之私文書收據影本寄交檢察官據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及檢察官辦案之正確性。核被告乙○○變造並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又其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變造並行使變造有價證券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其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輕行為應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重行為所吸收;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變造有價證券、詐欺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參酌被告不思正途,向告訴人詐欺得款十三萬三千元,變造並行使變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以逃避刑責,且一再欺瞞告訴人,犯後復飾詞圖卸刑責,態度不佳,其惡性非輕,本應予從重量刑,姑念其無犯罪前科,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償還所詐得款項,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月(詐欺)、三年四月(變造有價證券)、五月(行使變造私文書),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及以變造之收據影本乙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變造之支票乙紙,業經發票人林珍妃撕毀而滅失,業據證人林珍妃於審理中供明在卷,自不得諭知沒收。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基 典
法官 徐 宏 志法官 戴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
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