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七號 G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趙 哲 宏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六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係經營承攬搭鐵厝事業之雇主,並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十二時五分許,在台南市○○路○段○○巷○○號甲○○所承攬之搭鐵厝工作場所,甲○○所僱請之張展榮在該處頂樓工作時,未使其戴用安全帽、安全帶等防護具,亦未裝設護網,致張展榮不慎墜地,因額頂骨折合併顱腦損傷死亡。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結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審法院簡易庭以甲○○並未與張展榮家屬和解等理由,認不宜逕予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同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僱用被害人張展榮從事搭鐵厝工作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本件施作焊接新鐵架之高度距工作平台僅約七十公分,且毗鄰房牆壁,該牆壁已具護欄功能,因無須攀爬至鄰屋屋頂施工,實無另架設護欄之必要,所以本案之作業場所安全設施核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六六條規定並無違背。被害人張展榮生前就有腦部腫瘤,且當日十二時五分許,已是中午休息時刻,死者不知何故爬上鄰房屋頂摔下,跌落地點亦非在工作場所內,是本件意外純屬死者個人行為,與伊無關云云。惟查:被害人張展榮確於上揭工地爬上屋頂高處墜落地面致額頂骨折合併顱腦損傷出血死亡,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毛俊中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而被告甲○○身為雇主,有指揮施工權限,且有到工地指揮,張展榮則遵行其指示施工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又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因安全措施不好作業,所以該工地於被害人張展榮墜落地點未設置護欄,亦無其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墜落之危險等情,其嗣改稱:鄰房牆壁已具護欄功能,因死者無須攀爬至鄰屋屋頂施工,實無另架設護欄之必要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取。按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六六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作業場所,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構築施工架等工作台或採取其他措施。前項施工架等工作台應有適當強度之護欄,其高度不得低於七十五公分。第一項措施如為安全帽,應有能使勞工妥為掛置安全帶之裝置」,被告於上揭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應注意上揭事項,且依當時地客觀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於施工架上設置護欄及未有使勞工妥為掛置安全帶之裝置或戴安全帽,造成不安全環境,致為本件勞工死亡職業災害之間接原因,自堪論定,足徵被告確有過失。雖被害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肇事之原因,被告之刑責自不能因此相抵獲得減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而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告辯稱:被害人張展榮生前即有腦部腫瘤,當天是渠腦部腫瘤破裂致重心不穩跌落云云,然經原審法院檢送被害人張展榮墜落後緊急送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所照攝之頭部X光片三張及電腦斷層攝影片一張到台灣大學附設醫學院鑑定結果認:被害人張展榮之腦組織無腫瘤,其死亡應係頭部挫傷所引起等語,有該院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八八)校附醫祕字第二二一一八號函一紙在卷可稽。另被害人張展榮雖於中午十二時五分許之午休時間,因要拿東西而再爬上屋頂致跌落,但其所為係其受僱工作範圍內之行為,縱令非於一般工作時間內,被告仍不能免責。至於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鄭勸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時尚未吃中飯,全部的人都下來了,被害人突然又爬上屋頂拿東西,一會兒聽到屋瓦弄破的聲音,被害人就掉下來了等語,係陳述事情發生之經過,與本件事實亦相符,但尚不能阻卸被告之刑責,併此敘明。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委難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又本案事實已臻明確,被告聲請本院勘驗現場及送鑑定本案工作場所是否尚須其他安全防護措施,本院經核無此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甲○○自承係經營承攬搭鐵厝事業之雇主,其為從事業務之人,應堪認定。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人漏未論及尚有未洽)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違反該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之罪;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記明筆錄在卷足稽,本院認本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楊 明 章法官 王 浦 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張 清 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
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第五款: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第一款:發生死亡災害者。